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福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亞國機電有限公司等間因返還所有物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第
三審應徵裁判費叁萬零柒佰伍拾叁元,及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據上訴人提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
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提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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