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勞上字,91年度,4號
TCHV,91,重勞上,4,200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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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中縣清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間,因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與現 任總幹事蔡芳郎立於競爭地位,致遭蓄意排擠、任意調動,並由蔡芳郎利用其為 上訴人評議小組召集人身分,透過該評議小組,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放款業務 成績未達目標額一成為由而記過一次,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未經核准私自託人代理 值夜為由記過一次,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請假獲准,仍以存証信函送主管機關污 指上訴人不准假,有損上訴人形象及名譽為由記過一次,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農 會改選投票日未經請假擅離職守、擾亂投票所秩序、對媒体散布不實謠言等為由 記大過一次小過二次,先後共將被上訴人記二大過及二小過,再依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四十七條規定予以解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生效。惟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 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上訴人係非法懲戒,其解僱被上訴人應係 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故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上班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七千三百五十 元。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非法解職,受親友之誤解與他人之恣竟,精神上受嚴 重之打擊,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給付慰藉金五十萬元。經原審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決:(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 應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其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併 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 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動 基準法,上訴人所謂之員工守則,未經公告施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與 訴外人蔡政熹間互換值夜,業經會務股長蔡月碧核准;縱未事前申請核准,此仍 不合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之懲戒事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之請假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經總幹事核准, 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証信函內容非虛構,並無污衊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至投 、開票所觀看投票情形係購藥後順道所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懲戒事由。從而, 上訴人所為解僱懲戒,屬權利濫用,總幹事蔡芳郎應迴避評議而未迴避,其人事



評議組織不合法;並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等語。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之僱傭關係應依內政部頒佈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而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為強制規定。被上訴人 所受之懲戒記過之處分,均係依法召開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依前開及相關規定所 為,並無過當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並無不法可言,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應無理由。 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未事先寫代值簿經主管核准而與訴外人蔡政熹換班 行為,顯有違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五項及農會員工守則第六條規定,訴外人 蔡政熹亦因此事件同遭記過一次處分。另被上訴人擬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請假時  ,其於提出申請後,即由其直屬長官許翠花核准,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七  條規定,本無庸再經總幹事核准,被上訴人明知而仍以存証信函送予上訴人之主  管機關台中縣政府,誣指上訴人不准假破壞被告信譽,自有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農會改選投票當日,被上訴人確  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未經請假前往街內九里聯合小組投開票所前駐守,意圖擾亂  投、開票所秩序,對媒體散布謠言混淆視聽之情形,且當日並未請假係擅離職守  等應受懲戒之情事,有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七款情節嚴重,經  上訴人給予記一大過二小過處分。上訴人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以被上訴人在同一年度內記二大過為由予以解聘,並無不合,原告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給付薪資及慰藉金,均無理由。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中,除第四  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應強制解聘之情形外,並無如勞動基準法規定除列舉  之可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外,雇用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保障之規定,是自應回歸  適用民法債編中關於僱佣之規定,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隨時任  意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佣關係;被上訴人既自承已收到上訴人終止僱佣契  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僱佣契約自應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三、按農會為法人(見農會法第二條),且係屬私法人性質,是農會與其所僱傭之職 員間當屬私法上僱傭關係,其終止僱傭關係之糾紛,屬於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五 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則辯稱 伊解聘被上訴人為合法有效,或依民法僱佣契約規定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已歸於消滅等語,其性質為私權爭執,且兩造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 ,被上訴人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使其受僱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上訴人之職員,九十年間上訴人以其八十九年度放款  業務成績未達目標額一成為由而記過一次,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未經核准私自託人  代理值夜為由記過一次,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請假獲准,仍以存証信函送主管機  關污指上訴人不准假,有損上訴人形象及名譽為由記過一次,於九十年二月十五  日農會改選投票日未經請假擅離職守、擾亂投票所秩序、對媒体散布不實謠言等  為由記大過一次小過二次,先後共將被上訴人記二大過及二小過,再依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四十七條規定予以解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生效等情,已據其提出台  中縣清水鎮農會員工評議通知書、懲戒事實通知書、值勤代值申請簿、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邀約登記農會總幹事候聘人面談通知書、存証信函、剪報等為証,復為  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究應適用何項法規?按農會為依據農會  法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而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一條亦明定:農會  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足見,農會法及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係針對農會所為之特別立法,而勞基法則為適用於一般勞資關係  之普通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關於農會員工與農會間之僱傭關係,  自應適用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即農會與其員工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  ○五號公告函、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二四四六  號函釋內容均同此見解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適用民法債編僱佣關係規定,得  隨時終止僱佣關係云云,亦非足取。
五、次查,被上訴人因前節所述之九十年一月四日託人值夜、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發送 存証信函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至街內九里聯合小組投開票所等事由,為上訴人記 過達二大過二小過而解僱之情事,既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記過懲戒處 分均屬權利濫用,其解僱於法不合云云。故本院即須就上開記過及解僱之懲戒處 分有無過當,審酌如下:
(一)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之獎懲 應依功過之輕重按左列獎懲方法辦理::二、懲戒:㈠申誡、㈡記過、㈢ 、記大過、㈣降級及解聘。」、「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 農會與其所聘僱之職員間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農會依據上開 規定對違反紀律之員工予以懲戒處分,係為維護內部秩序,配置勞動力所 必須,惟雇主行使懲戒權,應斟酌其所據以懲戒之事實對於經營上的影響 ,避免藉其僱傭關係之優越地位而濫用,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 之程度,且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之規範。又雇主以終止勞動契 約對員工施予懲戒,學說上稱為懲戒解僱(聘),其涉及憲法上人民工作 權之範圍,最屬嚴重。故須有相當之事實,足認勞動關係嚴重破壞、難期 繼續,且難以期待雇主採用其他懲戒手段,始得為之。再參諸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四十六條所列懲戒事由,最嚴重之行為應為同條文第一款利用職 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較輕微者應同條文第七、八款所規定為態 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者或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者;因之,農會在為懲 戒解僱(聘)之處分時,員工將因此而喪失其工作,因此在可期待的範圍 內,農會實負有捨解僱(聘)而採用對員工權益影響較適當處分之義務, 亦即農會在為懲戒解雇(聘)處分時,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相當性原則 ,否則即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總幹事蔡芳郎之選舉競爭對手,則總幹事蔡芳 郎為被上訴人懲戒處分之關係人,就被上訴人本件懲戒之評議,蔡芳郎不 無挾怨報復之慮,而有偏頗之虞,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內社 字第六九八五九三號函釋,本應自行迴避,而竟未迴避,則該人事評議小



組之組織即屬不合法,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云云。惟查,依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四條規定:農會設人事評議小組,由總幹事就各部門主管人員中指 定五至七人組成之,並以總幹事為召集人。並未另定評議小組組織簡則、 辦法或會議規範,是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自應依有關會議規範及法令為 之。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人事管理辦理暨解釋彙編第四條釋二第六款,係 指「評議小組人員對『本身』之評議事項應行迴避」,而本件被上訴人所 指清水農會總幹事蔡芳郎應予迴避者,均係清水農會對被上訴人「甲○○ 」之評議事項,並非清水農會對身為評議小組成員之總幹事「蔡芳郎」之 評議事項,則上訴人之總幹事蔡芳郎對於非其「本身」之評議事項,依法 豈有應予迴避之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關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蔡政熹代理值夜而未親自到會值 夜部分:兩造對此均已自承為真正,並有代勤代值申請簿(節本)二頁可 佐。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蔡政熹換值夜,係經事先核准,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証以實其說。而證人即上訴人之會務股股長蔡月碧已 証稱係一月八日始知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政熹互換值班,故於值勤欄加 註一月八日字樣(見原審卷第二百二十四頁),核與上開代值簿記載相符 ,又訴外人蔡政熹因代理被上訴人值夜,上訴人亦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 分,有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附件員工獎 懲一覽表可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一月四日委託訴外人蔡政熹 代理值夜,未事先填寫代值簿,堪以採信。
(四)關於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分送上訴人及其主管機關稱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請 假未獲上訴人准許部分:查農會聘僱人員之差假,應分別填具公差單或請 假單,簽請總幹事核准之,但直屬主管以外人員請假在一日以內者,得由 各該直屬主管人員核准。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足見農會主管以外人員請假在一日以內者,得由各該直屬主管而逕為核准 ,無庸再經總幹事核准。本件被上訴人擬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請假,其於 提出申請後,即由被上訴人之直屬主管許翠花予以核准,為兩造所不爭之 事實,依前揭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無庸再經總幹事核准 ,即已生准假之效力。上訴人亦無不予准假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寄發存證 信函記載:「一、本人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邀約,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參加農會總幹事候聘人面談(詳如附件影本),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依 內規正常程序請假,未獲准假。」等語,並送上訴人主管機關之台中縣政 府,被上訴人所為即有不當。雖依上訴人提出之「員工守則」(見原審卷 第六十六頁)記載:「事假:請於申請時詳填請假事由,勿只填寫私事處 理,不及事先請假,請先口頭向總幹事請假,准假後再向單位主管報備並 知會會務股長,始得補請假手續」等語,然此員工守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不足以認被上訴人係以該員工守則規定而確認 其請假須上訴人總幹事核准所生之誤會。至上訴人之員工請假簿,列有「 單位主管」、「會務股長」、「總幹事」欄,應係為所有請假制定之統一 規格;另員工守則上雖載:「事假:請於申請時詳填請事由,勿只填寫私



     事處理,不及事先請假,請先口頭向總幹事請假,准假後再向單位主管報     備並知會會務主管,始得補請假手續」等語,係指不及事先請假者,應以     口頭向總幹事請假,而非稱事先請假者亦須總幹事核准,被上訴人以其所     不承認為真正之員工守則主張其請事假須上訴人總幹事核准,亦非足取。 至被上訴人另舉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或四日休假聲請簿上亦經上訴人總 幹事蓋章而証上訴人員工之請假須總幹事蓋章核准云云,惟農會員工之休 假規定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須由總幹事分配輪休     ,與同法第三十七條關於差、事假規定不同,自不得等視,被上訴人關於     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信。
(五)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農會改選投票當日投票所糾紛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總幹事蔡芳郎同時登記為第十四屆農會代表及理事改選之總幹事候 聘人,被上訴人因疑有選舉弊端遂在街內九里聯合小組投、開票所,持相 機在現場拍照取證,並經報章媒體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李雪梨王瓊姿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雖被上訴人稱其係依法向分部主任 請假外出至西藥房購買成藥而順道前往云云,惟其復自承向分部主管請假 沒有証明(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及八時五十分離開辦公室,九時十五 分買完藥,九時二十分到達投開票所,九時四十分與上訴人總幹事蔡芳郎 發生衝突,直至下午二時三十分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再參     以其於衝突後所為做勝利狀照片之神情以觀,顯見被上訴人確係因疑選舉     有弊而攜相機前往,並因而與上訴人之總幹事為搶奪相機發生衝突。惟報     紙之報導係經由新聞記者所認知之主觀敘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剪報所載     報導,並非引用被上訴人之陳述,是尚無法即謂被上訴人所為有懲戒事實     通知書所載之「支持特定候選人,意圖影響選情」、「擾亂投票所秩序」     、「意圖製造事端」、「對平面及立体媒体散布不實謠言、混淆視聽」、     「汗辱總幹事聲譽、破壞農會形象」情事。六、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四日託人代理值夜、污衊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未准假、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選舉事端予以懲戒,各予記過一次、記過一次、 記一大過二小過,並以被上訴人在同一年度記二大過為由予以解僱。而被上訴人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因疑選舉不公而藉詞持相機前往取証,並與上訴人總幹事 發生衝突,其行為固無可取,惟上訴人據以懲戒被上訴人之理由,依員工評議清  冊及懲戒事實通知書所載為:「王員...投票當日,...支持特定候選人,  意圖影響選情,且擾亂投票所秩序,雖經總幹事親往勸導請其回分部上班,非但  不聽勸導,且不斷高聲大喊『選舉暴力』意圖製造事端,更對平面及立體媒體散  佈不實謠言、混淆視聽,汙辱總幹事聲譽,破壞農會形象」等語,此部分並非俱  屬事實,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四日託人代理值夜,經核上訴人提出  之代值簿,上訴人職員代理值班情形尚稱頻繁,且員工互調值班或委由他人代理  值班,屢有前一、二日或當日始提出者,足見上訴人對於已排定之值班順序,尚  容許員工互調或委託他人代理。而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一月四日委由訴外人蔡政熹  到會值夜,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縱未事先申請核准,尚不致嚴重影響被告農會業  務之運作,故縱有違反內規,情節尚非重大。綜合觀之,兩造上開行為、時間密



  集,顯為選舉而生之糾葛,綜合觀之,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達到應予解僱之  程度,上訴人遽為前揭懲戒處分,達合計二大過而予以解聘處分,其懲戒權行使  ,並非其最後、無法迥避,不得已之手段,且未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依情節輕重辦理,顯有違相當性原則而屬過當,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自仍應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無不  合。
七、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上訴人既然表 示解聘被上訴人,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被上訴人而曾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協 調處理勞資爭議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已將其準備給付之情事 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受領勞務已經遲延,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原有 薪資。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領取薪資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業據提出薪資單乙件 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另以其因上訴人非法解聘,受人誤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藉「台中縣 清水鎮農會員工懲戒事實通知書」及「台中縣清水鎮農會員工評議清冊」以貶損 之詞語曲指被上訴人,並將上開不實內容公告於清水鎮農會、並函知台中縣政府 及平面媒体,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 ,然上訴人否認有將前揭懲戒內容公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被上訴 人亦未提出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受收受前揭懲戒、解聘,即認其人 格、名譽受有侵害;至送達台中縣政府為上訴人之主管機關,上訴人對職員所為 之懲戒處分呈報其上級機關,本屬其行政上所應為,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從而 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九、綜上所述,兩造僱傭關係仍為存續,上訴人並應負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審予以准 許,即無不合。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人意旨,仍執陳詞,就其敗訴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部分,亦無理由,原判決亦無不當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不應准許,仍應予以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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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