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435號
TCHV,91,上易,435,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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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之父陳清海購買台中
  縣東勢鎮南平里南片巷十三之七號房屋及基地,當時陳清海即承諾將台中縣東
  鎮○○段東勢小段三三二之四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供上訴人及同一批建
  築之房屋住戶通行,上訴人及其他住戶通行亦十餘年,惟被上訴人於陳清海死亡
  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竟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架,
  妨害上訴人及住戶之通行,故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排除通行之障礙,請求權基
  礎有二:㈠本於契約約定之通行權請求: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向被上訴人之父陳清
  海購買房地時,即已言明必須有通路且約定以系爭土地為通行道路,此於雙方買
  賣契約第四條末約定:「第四次付款:餘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俟房屋通道全部
  拆除後始付清。」可證明雙方確有約定通行系爭土地事宜,而通行之代價亦總括
  於房屋總價之內,故就通行之約定,性質上屬於有償與租賃相近,可類推適用相
  同之規定,又通行關係之存續期間,應以房屋之使用為依據,即存續至房屋不堪
  使用為止。㈡本件亦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本件系爭
  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三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原均自陳清海所有之三三二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上訴人所有土地三三二之一一地號並無與公路相連接,南側至現有巷
  道須經過廖期樂所有三三二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國有土地,但廖期樂與上訴人土地
  間設有圍牆無法通行,西側雖有計劃道路但迄今尚未開通,無法通行,鄰地所有
  人亦於相鄰土地上搭建車棚,以圍牆圍住,亦無法通行。而上訴人自六十九年起
  即通行系爭土地,經該土地可直接到達北側公路,為最便捷之通行方式,至於北
  側之防火區隔,土地所有權為他人所有,並無義務供上訴人通行,本件上訴人亦
  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故於原審起訴,
  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東勢小段三三二之
  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三九公頃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
  人應將在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之判決。
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陳清海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地與上訴人使用,自無上
  訴人所稱「約定之通行權」存在,蓋⑴在民國六十六年分割時,系爭地及同小段
  三三二之二、之三地即以南北向分割,三筆土地也均僅堪供建築一建物,自不可
  能犧牲任何一筆作為防火巷,因此防火巷勢必留置後方(三三二、三三二之一地
  號其防火巷均留於後方),既已有防火巷道足供通行,被上訴人之父又怎可能同
  意上訴人通行系爭地,⑵查系爭地臨馬路之處,原為訴外人劉賴秀香所占用,直
  到八十一年時,被上訴人始僱工予以拆除,其後發現尚有一部份仍為劉賴秀香
  用,乃於八十四年再提起訴訟,則若被上訴人之父曾答應提供系爭地作為通路,
  豈有遲至八十一年始由被上訴人僱工拆除,其間上訴人竟未曾聞問,甚至在出入
  處尚為他人占用之際即甘心付清契約書內第四條所載尾款十萬元整之理,⑶上訴
  人稱被上訴人之父出賣房屋時,即已答應提供系爭地作為通道,故在契約書內第
  四條約定「餘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俟房屋通道全部拆除後始付清」,然系爭地於
  民國六十六年間分割自同小段三三二地號,亦即在民國六十九年訂約時即有獨屬
  的地段、地號,契約書內將此地號填上並無困難,何以卻未見記載?上訴人主張
  六十九年之契約書所載之「通道」即為系爭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之,即難採
  信;㈡本件並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七百八十九條所規定「袋地通行權」之適
  用:因本件上訴人非但可使用廖期樂前之巷道,亦可使用上訴人北方近三公尺寬
  之防火間隔,以通公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無袋地通行適用之餘地,
  且縱認三三二地號土地分割當時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然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北方之巷道土地,均係自三三
  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同有民法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而上訴人北方間隔供通行
  由來已久,且道路筆直,寬三公尺,又舖有水泥,行走甚為方便,對防火間隔之
  土地所有人及上訴人並無損害,而事實上上訴人向來均係通行該防火間隔之事實
  ,反觀系爭土地,緊鄰馬路,可供建屋,經濟價值甚高,依上訴人之請求,則寬
  僅二公尺,通行不便,若供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將全部無法興建建物,亦為上
  訴人所是認,對土地所有人損害至鉅,上訴人除為「最便捷」外亦無利益可言,
  二者間自以前者較適合作為上訴人對外聯絡之用,而上訴人捨前者(即防火巷道
  )不用,強要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渠通行,顯屬權利濫用,其主張自非可採
  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之父陳清海購買台中縣東勢鎮南
  平里南片巷十三之七號房屋及基地,當時雙方簽定有買賣契約,其中第四條末約
  定:「第四次付款:餘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俟房屋通道全部拆除後始付清。」
  而上訴人已付清該尾款十萬元,另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係繼承其父陳清海而來
  ,並與上訴人所購得之上開房地相鄰,而系爭土地原為空地,被上訴人已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鐵架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為證,復經原審法院法官履勘現場及囑託台中縣東
  勢地政事務所勘測,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本
  院履勘現場,亦屬相符,再調取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卷(含本
  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卷)所附資料,亦屬相同,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依據其與被上訴人之父陳清海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書第四條之約定:「第四次付款:餘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俟房屋通道全部拆除後
  始付清。」該「房屋通道全部拆除」之約定,其中所稱「房屋通道」係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因而依據契約請求權提起本訴。另又因其房屋基地對外與
  公路無適宜之通道,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必須通行附圖所示A部分,始能與外界
  公路相通,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惟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故依上訴人之主張,分別說明其有無理由如後:
甲、就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而為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房屋通道」即係指系爭土地而言,然此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所謂「房屋通道全部拆除」係指案外人蘇阿梅房屋前
  之障礙物等語。而上訴人則主張除該蘇阿梅房屋前之障礙物外,尚包括系爭土地
  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該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規定:「付款方式:第
  一次交新台幣參拾萬元正(、9、)。 第二次付款:十月三十日新台幣壹
  佰萬元正。 第三次付款:十一月三十日新台幣參拾萬元(銀行貸款出)。 第
  四次付款:餘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俟房屋通道全部拆除後始付清。」則衡情酌
  理,上訴人理當於阻礙房屋通道之障礙物全部拆除後,始會付清該尾款十萬元,
  然上訴人已自承該十萬元之尾款早已付清,且已付清約二十年等語(見原審法院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卷所附八十七年
  十一月六日筆錄),則加以推算,上訴人應係在民國七十年左右已將尾款付清,
  顯見當時被上訴人之父陳清海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房屋通道全部拆除」,
  原告始會付清該十萬元尾款乙節,應足認定。
 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三二之四號土地北邊與南片巷道路相接處原遭訴外人劉賴秀
  春所占用,初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僱工將劉賴秀春占用之部分拆除,後於八
  十四年間,又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部分為劉賴秀春占用,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
  間對劉賴秀春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五二一號
  民事判決劉賴秀春敗訴,劉賴秀春應拆屋還地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該民事判決及劉秀春之上訴狀為證(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卷第
一二四頁至一二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項拆屋還地之訴訟,距上訴人依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末段之約定,付清尾款(七十年間),已達十數年之久,
足證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所指之「屋前通道全部拆除」之約定,並非指系爭土
地上通道障碍物之拆除一節,已足認定。又本件案外人蘇阿梅之房屋前,確有已
拆除之建築物痕跡,已為兩造所是認,復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二張為證(見原審
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之陳報狀)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本院於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原審所繪之現場略圖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一頁)。故本件被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所謂「房屋通
道全部拆除」,係指案外人蘇阿梅房屋前之障碍物等語,確屬有據。況且劉賴秀
春占用之障碍物在南片巷出口,以系爭三三二-四號土地當時均為空地之情形,
並不影響上訴人之通行,自無於買賣契約書上特別約定之必要,因此劉賴秀春
為證言,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即本件應認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末段
所指之「房屋通道全部拆除」等語,當係指案外人蘇阿梅之屋前原有障碍物而言
。因此該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末段之文義,僅係指被上訴人之父陳清海應拆除蘇阿
梅之屋前障碍物,以使房屋之通道無阻碍後,上訴人始有付清尾款十萬元之義務
而已,尚無從認定為上訴人支付該十萬元之尾款,即取得被上訴人之父陳清海提
  供系爭三三二-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行權。至於上訴人係以多少價
  金向陳清海購買房屋,亦不能反證有該部分通行權之約定,上訴人指稱不可能以
  數百萬元購買一無通行道路之房屋云云,亦無足取。況且系爭三三二-四號土地
  ,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即自同小段三三二號分割出來,並辦理分割登記在案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則在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訂
  約時,倘確有以付清尾款十萬元,即可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自可
  直接在買賣契約中加以載明,藉以將通行之範圍及位置加以界定,殊無僅記載「
  房屋通道全部拆除」之理。此點亦可證明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內涵,並非如上訴人
  所言,其第四條末段所稱之「房屋通道」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⑶又上訴人雖指稱:依據巷附「建造執照審查表」第二欄「都市計劃」之第十一點
上記載「私設道路符合規定」,顯示建築當時,相關土地上必留有供通行之私設
道路,如再按上訴人房屋前通道之方向及寬度,仍以直通三三二-四號土地,以
與既有計劃道路相接最為合理。故當時約定以三三二-四地號土地供通行,應屬
  確實等語。然查:據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一九一
  二三○○號函所示「本案經查閱卷存資料,依其位置圖所示,該基地面臨六公尺
  計劃道路及現有巷道(按即一一八○之二號之國有土地)並無私設道路,而建造
  執照審查表中「私設道路符合規定」一欄,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無法究知。本
  案申請基地與道路鄰接情形為面臨六公尺計劃道路及現有巷道」等語;又證人即
  審核上訴人房屋建造執照申請案(六十八年第九六號建造執照)之承辦人陸文毅
  在原審到庭證稱:「對該份建造執照的申請,我已經沒有印象,這個案子是我承
  辦,但對審查表是不是由我製作,我已經忘記了(因可能請其他同事幫忙製作)
  而我們製作審查表通常會到現場看,核對位置圖,但對本件我已沒有印象,不過
  依位置圖,本案所謂的既有巷道,應該指基地前面的那塊三角形國有地,因為它
  有銜接計劃道路。」等語;綜上所示,可知該「建造執照審查表」上所為之記載
  ,僅在表明上訴人之房屋坐落之基地,在六十八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當時之承
  辦人員審核認定,已符合建築法規,得依法核發建造執照而已,尚無法具體明確
  認定系爭三三二-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於六十八年間,即為已存在之私設
  道路,供人通行,證人就二十多年前之事,不復記憶,亦屬常情,不能因之認其
  證言不實。況且三三二-四號土地為一大片之空地,僅有通行之痕跡,並非現有
  巷道,亦非上訴人房屋基地直接面臨之土地,與建造執照審查表上之記載並不相
  同,更見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另舉證人劉紹棋、鄭萬清許忠義黃演榮謝火煉(由其妻宋惠珠
  表到庭作證),無非用以證明上訴人在系爭三三二-四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圍堵
  之前,確實有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與外界道路(即南片巷)連絡之事實。惟綜
  合證人之陳述,系爭三三二-四號土地,在被上訴人整地及加以圈圍之前為空地
  ,平時即供附近居民停車,或有往生者須辦儀式時使用,而上訴人現在通行之防
  火巷道,則有陳朝金等人置放之洗衣槽及其他雜物,及部分戲院圍牆尚未拆除之
  情形下,通行三三二-四號土地,不失為方便,故並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父陳清海之買賣契約所指房屋通道即為系爭附圖所示A部分之道路。至於
  陳朝金證稱,系爭三三二-四號土地,在被上訴人以鐵架圈圍後,上訴人前來情
  商,將其屋後之防火巷供上訴人通行,證人陳朝金即同意而將防火巷上之洗衣槽
  及其他雜物清除,暫時供上訴人通行云云,無非相鄰住戶欲方便通行,找人情商
  之經過,亦不足以證明買賣契約書上之約定,確有提供三三二-四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供通行之事實。至於證人黃演榮宋惠珠雖分別證實,上訴人之屋前
  ,自始即無通路,不能與計劃道路相通,亦不能通行國有地以達計劃道路,況且
  計劃道路迄未開通,何時開通,遙遙無期,且縱使開通,亦不能解決上訴人之通
  行問題,用以證明台中縣政府之核發上訴人等四戶之建造執照時,記載「私設道
  路符合規定」,即指系爭通道等情。然查,建造執照審查表上之該項記載來由,
  已不可考,業經證人陸文毅在原審到庭證實。縱然如上訴人所稱,台中縣政府函
  覆原審法院指稱該項記載為筆錯云云,顯為卸責之不負責任作法,亦不足以反證
  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為建造執照審查表上所載「私設道路
  符合規定」一詞,所指之「私設道路」。蓋當時並無明顯之通道存在。因此證人
  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約定之通行權存在。至於證人黃演榮
  為村長,已到庭證稱:上訴人之房屋為東勢戲院拆除後建造,系爭空地即為戲院
  廣場,及售票亭之所在,上訴人及其他同排住戶如何搬進去居住,伊並不知情,
  四戶都是走戲院廣場空地出入,但不能說完全走空地,偶而亦走防火巷,當時戲
  院廣場是有長雜草,及碎石子,空地開放供使用,有人停車,或是偶而有往生者
  的告別式。廣場拆除後為碎石子,並未舖設水泥,也並未特別舖設道路,只是經
  過長時間及多數人通行後留下的痕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其以里長身分出
  具之證明書,係根據里民陳朝金出具之證明文件及伊平時的瞭解而出具,只是證
  明他們習慣的通行方式,並非表示一定由該處通行,有時也通行防火巷等語。亦
  只能證明上訴人平時即非完全依賴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為通行,防火巷亦為
  通行之路。因之亦不能證明系爭附圖所示A部分,上訴人有約定之通行權。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約定通行權,並不足採。
乙、就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主張之通行權部分:
 ⑴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此即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因而袋地通行權係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為要件,若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無該條之適用。
 ⑵查本件上訴人房屋(即三三二之十一地號上房屋)與案外人蘇阿梅房屋(即三三
  二之九地號上房屋)、范雲德房屋(即三三二之十地號上房屋)、廖期樂所有之
  房屋(即三三二之十二地號上土地)等四間房屋係連棟住宅,均坐東向西,上訴
  人所有房屋之南方與案外人廖期樂所有之房屋(即三三二之十二地號上土地)相
  毗鄰,而於廖期樂屋前(即西方)有一既成巷道(該巷道已鋪上柏油可通行至南
  片巷道路),因廖期樂將其屋前圍有矮牆並設鐵門,致上訴人無法從該處出入通
  行,且上訴人屋前正前方有一國有土地(一一八○之二號土地),該地已規劃為
  一條六米計劃道路(惟現尚未開拓,且原告屋前正前方目前遭第三人以磚牆圍住
  供停車使用),其上訴人之土地並無直接相連,又上訴人房屋之北方依序與案外
  人范雲德房屋(即三三二之十地號上房屋)、蘇阿梅房屋(即三三二之九地號上
  房屋)相毗鄰,而蘇阿梅房屋北邊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間有一條寬二.五
  公尺以上之水泥地面防火巷道(緊鄰蘇阿梅房屋北邊而鋪設),可連通一條寬三
  .八公尺之既成巷道(係柏油路面)直通南片巷道路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上訴人提出照片(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陳報狀)、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地籍
  圖影本、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函所附位置
  圖為證,復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及本院於九
  十二年一月八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參,上訴人現實上本得通行上開蘇阿梅房屋北邊之二.五公尺防火巷道,連
  接三.八公尺之既成巷道銜接南片巷道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本件現況
  自無袋地通行之問題。
 ⑶次查防火巷道(現稱為防火間隔)與通道或道路之概念雖非相同,而民法第七百
  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是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土地所有人才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只要土地與公路間有適宜之聯絡,
  即與該條規定不符,而無袋地通行權之適用,該條既規定「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而非規定「與公路無相通之道(通)路」,則所謂「適宜之聯絡」自不以通
  路或道路為限,且本條規定之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並非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自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
  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
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鄰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條所規定之防火間隔係法
定空間,其目的在於阻隔火勢漫延,與「通路」之概念雖有不同,然因防火間隔
均會與道路相通(同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九十條參照),故只要不妨礙防火巷
  之上開目的,防火間隔乃非不得加以利用做為通路,而充當土地所有人與公路聯
  絡之用。營建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營建管字第○九一○○七三五五號函,並不
  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蘇阿梅房屋北邊之二.五
  公尺防火巷道非供通行之用,其不得主張通行等語,尚無足採。至上訴人又主張
  該防火巷道,常有機車及雜物阻擋,非專供上訴人通行等語,則係上訴人另依法
  請求排除通行障礙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謂其無權通行該防火巷道,附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有通行權而請求確認,亦非有據。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基於房屋買賣契約第四條末段約定及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東勢小段三三二-四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九公頃有通行權存在,既均依法無據,其請
求被上訴人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碍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即難予准許。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關,爰
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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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