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九0二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 ,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價 額出售予訴外人何能達,並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何協興所有,其中三百六十 五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匯入被上訴人胞兄戊○○帳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 阿姨,一審被告許榮波(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訴,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為被上訴人之叔叔,乃提議將上開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三百萬元以定期存款存進大 城鄉農會,幫被上訴人保管,為此戊○○將三百萬元提領出來,交付予上訴人丙 ○○及訴外人崔作武,二人並向被上訴人拿印章作為定期存款名義人之一,惟上 訴人丙○○及訴外人崔作武竟將該三百萬元,以上訴人及許榮波名義定期存款存 入大城鄉農會,上訴人及訴外人崔作武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向一審被告許榮波 騙稱定期存款要換單而向許榮波拿印章,將三百萬元盜領出來,另存於上訴人丙 ○○合作金庫之帳戶,上訴人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三百萬元,以其等名義存入 大城鄉農會之帳戶,不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又縱認 兩造間有信託存在,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應返還 信託財產,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如先位聲明。又上訴人將其等與許榮波三人共同名 義之存款三百萬元,嗣存入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或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三百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爰請求如備 位聲明。原審以兩造間存有信託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 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各自 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對許榮波部分之請求,及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核定相 當擔保金併准予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其對許榮波部分之請求),則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被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信託法除法律之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
按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非必須以書面且明示為之 始可,上訴人以該調解書之內容無任何隻字片語可看出有任何信託關係,即認 無信託關係存在,顯有違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委託洪諸明代書辦理上 開九0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手續,並書有切結書,足見被上訴 人欲出售上開九0二地號土地並不需要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其本可自行申請補 發所有權狀手續,實際上亦在申請此等手續中,被上訴人何以須以三百萬元之 鉅額換取上訴人所有權狀,實違常情。又上訴人所言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被上訴 人及戊○○將所出賣上開九0二號土地,所得六百萬元之三百萬元花用殆盡, 因而日日騷擾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該三百萬元向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上訴人丙○○不到場,調解不成立,是上訴人所言不實,且九0二地號土地 出售所得,於土地買賣契約中已載明價金一部約二百萬元,用以塗銷抵押權。 ㈡上訴人所提之調解書,真正性值得懷疑,聲請調解時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 日,而調解書絕不可能於當日調解成立,為此調解時應在同年七月五日為可信 ,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縱認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形式為真正,惟其真意絕非被上訴 人將土地出賣所得價款三百萬無償給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出賣上開土地,扣除 貸款後餘款三百六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如何會將其中三百萬元給予上訴人,而 自己僅留少數,若被上訴人將三百萬元給予上訴人,即無糾紛,被上訴人又何 須聲請調解,乃違反常理,再若該三百萬元給予上訴人,衡情上訴人當以自己 名義存入其住處銀行,何須另加入許榮波之名義為共同存款人,而將三百萬元 定存於遠離自己住處之大城鄉農會,徒增日後領取困難,且觀諸調解書前項記 載,聲請人丁○○願將該土地拍賣所得之三百萬元分予上訴人等語,業已明確 表明上開意旨,何須加註「做為許家傳遞香火之費用」等字,足見該加註實係 信託之關係,且上訴人已非許家人,該三百萬元並非要給予上訴人甚明。再參 據調解委員蔡明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證稱:「原先是約定三百萬元分給丁 ○○、丙○○、乙○○○,由三人共同祭祀祖先,因為丙○○、乙○○○說不 要祭祀祖先,將三百萬都給丁○○,由丁○○祭祀祖先,但是他們共同監護至 丁○○結婚或做事業為止‧‧‧我只記得當時調解結論是我剛才講的那樣。」 ;調解委員劉永坤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證稱:「確實有寫調解書,三百萬元當 時是約定由雙方三人共同管理這筆錢」,法官問三百萬是要分給誰?劉答稱: 「丁○○,本來有講到每人一百萬,各自祭祀祖先,後來因為兩個女的(即上 訴人)不同意。」,又證人蔡輝鵬亦係參與本件調解時之調解委員,為大城鄉 有名望公眾人士,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均具結作證該三百萬元係要 分予被上訴人無誤,而上訴人僅限管理,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證人證詞不實, 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變賣土地糾紛,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被上訴人聲請調 解,已在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明列被上訴人願將該土地 拍賣所得三百萬元「分給丙○○及乙○○○」,調解成立後,兩造放棄其他追訴 權,案經送法院備查,至於為何沒有送到法院核定,上訴人也不清楚,但上訴人
認為調解已經成立,應依調解內容履行,該三百萬元均由訴外人崔作武代為處理 ,且本件刑事案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 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調解成立後,系爭三百萬元約定分給上訴人甚明,上訴人 並無不當得利,又調解書上加註「作為許家傳遞香火之費用」,當時係指上訴人 亦須回家祭拜祖先之意,並非三百萬元保留給予許家使用,調解委員於調解後約 十天,即約定由崔作武帶所有權狀到農會信用部,並將權狀交給購買土地之人, 當天崔作武看得到錢但拿不到,因為農會的人說三百萬元要存在農會一年,當時 權狀已交給買主,故崔作武始以上訴人及許榮波名義將錢存在農會,分三筆各一 百萬元存入,嗣又將錢提領回台北,並以上訴人名義各存一百五十萬元在合作金 庫,至今尚未花掉,之所以未以許榮波名義存入,係因三百萬元本係給上訴人等 語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我國信託法經立法院立法後總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字第八五○ ○○一七二五○號令公布施行,依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之 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糾紛在大城鄉公所調解之時間, 係於信託法公布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因此兩造間於調解時,若有信託 行為之約定,則應受該信託法第二條之規範,亦即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杜 疑義,是該份調解書所載內容既看不出有任何成立保管信託關係之文字,當無 信託關係存在,乃原審竟以該調解書內容雖看不出有信託關係,惟據證人劉永 坤、蔡明秋之不實證詞,即認有信託關係之存在,著實不妥。本件兩造就系爭 之三百萬元之糾紛,緣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被上訴人曾委託洪諸明代理向地政 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手續,並書有切結書,因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丙○○保管未曾遺失,事經其知悉後,遂於同年月十日持所 保管之所有權狀,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由彰化縣大城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受理 被上訴人申請調解,其內容為被上訴人因將祖遺土地拍賣變換現金,破壞土地 原狀而引糾紛,並立調解書願把拍賣所得中之三百萬元分給予上訴人,嗣後再 用不同顏色筆跡加註「做為許家傳遞香火之費用」,調解成立後兩造放棄其他 追訴權,自調解後至今,長達六年均無異議,未料九十一年五月間訴外人戊○ ○與被上訴人非但將所出賣上開土地款六百萬元中所分得之三百萬元花用殆盡 ,日日騷擾上訴人,甚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謂系爭 土地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何協興,扣除銀行抵押權貸款後謊稱得款三百六十萬元 ,因其當時年少,叔父許榮波遂提議將其中三百萬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彰化 縣大城鄉農會等語,乃曲解實情,實則被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即設預謀, 因當時即已存入戊○○使用之漁會帳戶內三百六十五萬元,再配合本件當時於 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故意不報彰化地院核備,以便爾後對上訴人所分得 之三百萬元施以掌控,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第二 條:土地買賣價款六百萬元。第三條:由甲方(指買方何能達)先向乙方即丁 ○○給付一百萬元,乙方提出印鑑證明後,甲方給付二百萬元,剩餘價款於過
戶登記完畢後付清一百萬元,完稅稅單開出來後給付乙方二百萬元,況該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右上角有當時結算時所載之痕跡,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係 六百萬元,依調解書內容相互對照,全文出現兩個「香火」字樣,綜觀全文即 知調解內容所附註之「做許家傳遞香火之用」字樣,被曲解為有信託關係而置 全盤文字不顧,顯有悖常情,此依全文:「坐落於大城鄉○○段地號九○二號 之土地,係原屬於丁○○之外婆許初女士所有,為傳遞香火,將該土地過戶給 被上訴人,嗣其母許巧於六十五年去世,其母初因年邁且重病,而被上訴人又 無力扶養及照顧,乃將外婆托由阿姨即上訴人照顧及扶養,被上訴人其母於八 十五年元月去世後,被上訴人因生活需要而將該土地拍賣,而起糾紛,經協調 後雙方同意調解,內容如下:「①丁○○願將該土地拍賣所得三百萬元分給上 訴人做許家傳遞香火之費用。②前項金額需於八十五年五月早上九時至大城鄉 公所繳清,上訴人並將所有權狀交給被上訴人。③調解成立後,兩造當事人放 棄其他追訴權。」,依上開調解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願意將系爭土地拍賣所 得之三百萬元分給上訴人,全係因於其母去世,其又無力扶養許初,故兩造間 並無信託關係、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本件證人蔡明秋於原審結證稱:「有和解,惟三百萬元都給被上訴人,上訴人 共同監護至其結婚作事業為止。」,上訴人不爭執有和解,惟對於共同監護至 結婚作事業為止有爭執,因該調解書所載調解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被上訴人當時二十四足歲,已服完兵役,職業為自耕農,而蔡明秋為調解委員 會老手,又係農會派系與劉永坤均同路,其勉強拼湊以信託為由,為大城鄉農 會之存款業績強留下三百萬元,雙方採調解,本為息訟寧人,當時確實達成協 議並製作調解書,業已完成分給上訴人三百萬元,何以事後又有異議,足見所 附加註之「做為許家傳遞香火之費用」係蔡明秋及劉永坤事後有異議而再加註 ,故其事後亦不願呈原審核備,又證人劉永坤於原審時證稱:「有協議調解雙 方當事人均同意。」,嗣後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土地賣多少錢,我不清楚, 他們拿三百萬元出來調解,當時沒有約定要等丁○○結婚或創業時,才能領用 該三百萬元,當時只是對丁○○上開情況所作的解釋。」,而觀證人蔡輝鵬、 徐錦雲、及蔡明秋之證詞,亦從未表示兩造間存在信託關係,至於三百萬元之 留置過程,證人崔作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三○○號侵占案卷中 提及,調解委員會人員於撰寫該份調解書時,兩造確實均不識字,崔作武亦在 場,而調解書內原僅載:「丁○○拍賣土地所得之三百萬元分給丙○○、乙○ ○○」,至於「做為許家傳遞香火之費用」,係事後以紅字再加以填寫,乃撰 寫人受外力介入而為,因當時在大城鄉農會辦理該三百萬元以上訴人名義存入 農會時,證人崔作武獨留現場,其藉口保管,實係有趁火強行留置之舉,況當 時已逾中午十二時,訴外人劉永欽卻向崔作武保證可叫辦公人員加班,足見此 舉已非尋常,依證人崔作武認為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驅策得利之隱藏人, 與大城鄉農會有關聯之調解委員會有力人士,即為蔡明秋、劉永坤等人,其以 自己擅自之主張,無端加諸上訴人之責任,而將三百萬留置大城鄉農會則係為 業績上之利益。兩造均未受相當教育,識字不多,於調解當時何人主導要分給 多少錢,要一人一百萬元,要拜拜,要加入農會信用部等,當事人認為只要拿
出印章,和解蓋章即可了事,未料蔡明秋及劉永坤以其為二十年經驗之調解老 手,依調解權柄,硬將其兩造之意見,以模糊之文字製造該份不平等之調解書 ,非但讓上訴人信其為真實,而同意將等值之另筆八一四地號土地三七五承租 權拋棄繼承,且致該份調解書於六年後仍存有爭執,實則兩造對系爭土地拍賣 所得價金六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由上訴人分得並繼承後,上訴人始於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拋棄對八一四地號土地租賃權之繼承權,故上訴人對於該三百 萬元既係因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取得,本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其將系爭土地以 六百萬元之價額,出賣予訴外人何能達,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就被上訴 人出賣系爭土地所生之糾紛,在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簽署八十五年民調字第 六號調解書後,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之三百萬元交付予 上訴人,上訴人並將該三百萬元存入上訴人及許榮波設於大城鄉農會之帳戶內等 情,有出賣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 員會八十五年民調字第六號調解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存摺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三百萬元係其信託於上訴人處,其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通知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應返還該三百萬元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以:被上訴人願意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三百萬元分給上訴人,全係因被上 訴人之母許巧死亡後,被上訴人無力扶養祖母許初,由上訴人撫養照顧,上訴人 係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賣系爭土地,因土地權狀在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四日聲請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始簽署八十五年度民調字第六 號調解書,依該調解書記載調解之緣由係:「坐落於大城鄉○○段地號九○二號 之土地,係原屬於丁○○之外婆許初女士所有,為傳遞香火,將該土地過戶給聲 請人(即被上訴人),後來丁○○之母許巧於六十五年去世,許初因年邁且重病 ,而丁○○又無力扶養及照顧,乃將外婆托由阿姨即對造人(即上訴人)照顧及 扶養,許初於八十五年元月去世後,丁○○因生活需要而將該土地拍賣,而引起 對造人不滿(因香火地),因而引起糾紛,因許初生前怕丁○○將該土地拍賣, 而將該土地所有權狀托由對造人保管,經協調後,雙方同意調解。」等語,而經 調解結果之內容如下:「聲請人丁○○願將該土地拍賣所得之三百萬元分給丙 ○○及乙○○○。做為許家傳遞香火之費用。前項金額需於八十五年五月早上 九時至大城鄉公所繳清,對造並將所有權狀交給丁○○。調解成立後,兩造當 事人放棄其他追訴權。」等語,則依上開調解書內容之文義,足知系爭土地原係 被上訴人外婆許初所有,許初為傳遞香火,將系爭土地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惟 為避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乃將該土地所有權狀委由上訴人保管,嗣被上 訴人欲出賣系爭土地,為取得上訴人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兩造間有所紛爭, 被上訴人始聲請上開調解,而經調解結果,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 價款三百萬元分給上訴人,惟該三百萬元須「作為許家傳遞香火之費用」之用途 ,而被上訴人主張所謂「作為許家傳遞香火之費用」,即上訴人要回來拜拜,但 上訴人並不願意回來拜拜等語,上訴人則辯以:「作為許家傳遞香火之費用」字
樣,係調解委員事後受外力介入,而以不同顏色之筆加註,且上訴人亦有回去拜 拜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調解書原本,第一項後段「作為許家傳遞香火之費用 」等字,係用藍色筆書寫,與其他內容字體的顏色是黑色,為不同的顏色等情, 有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而依證人 即調解委員劉永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作為許家傳遞香火之用,是當場附註 的,會用不同顏色筆寫,是當時有很多筆之故」,足見;上開調解書於製作完成 後,確僅記載「聲請人丁○○願將該土地拍賣所得之新台幣叄佰萬元整分給丙○ ○及乙○○○」等字樣,而於記載完畢後,何以再加註「做許家傳遞香火之費用 」之字樣、及加註該文字之真意為何?依證人劉永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謂:「 該三百萬元是要給許家傳香火之用,傳香火的意思是要祭祀許家的祖先,每個人 都要拿這三百萬元,上訴人也要拿這三百萬,因怕祖先沒有人祭拜,如果上訴人 要拿這三百萬元,就要大家共同祭拜,也就是把祖先牌請到他們家裡去拜,沒有 祭拜的人,就不能拿這三百萬,但上訴人當時表示不要把祖先牌請回去祭拜,他 們只要這三百萬,所以才幫他們協調,協調沒有成立,才把該三百萬成立基金, 存入上訴人、及許榮波三人的戶頭,當時只達到由該戶頭上之三人共同管理該三 百萬元之合意,並沒有說誰可以拿到這三百萬,當時三百萬元存入大城鄉農會, 等到一年到期再換單。當時有協調要由被上訴人祭拜祖先,但上訴人不放心,所 以要共同管理這三百萬,因丁○○不太聰明,害怕他亂花錢花光,到時候祖先沒 有人祭拜,當時並沒有約定要等丁○○結婚或創業時,才能領用該三百萬元」等 語;又據證人亦為調解委員之蔡明秋結証稱:「我有參與調解,該三百萬元原來 是要由許家三姊妹分,但是上訴人他們要分該三百萬,但他們不要祭拜,要由丁 ○○祭拜,這三百萬元由他們共同保管,寄放在大城鄉農會,當時已經調解說要 給丁○○,至於何時丁○○可以領取該參佰萬,我不清楚,因為丁○○其他兄弟 要分這些錢,上訴人關心他,所以要保管這些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一 六頁以下),核証人劉永坤、蔡明秋上開証詞,與其等於原審之証詞並無不符, 應堪採信,足見;被上訴人同意將該三百萬分給上訴人,實係以上訴人須祭拜許 家祖先為條件,惟因上訴人不同意祭拜祖先,雙方並未達成合意,乃退而求其次 ,為避免被上訴人將該三百萬元花光,而由上訴人共同為被上訴人管理該三百萬 元等情,此又由調解後上訴人將該三百萬元共同以其等二人及原審被告許榮波名 義存入大城鄉農會,益徵該三百萬元確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之款項,苟被上 訴人同意該三百萬元分給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自可以其等二人名義存款即可、 或由上訴人朋分後取走,何須如此大費周張,仍須以上訴人及許榮波三人共同之 名義存入大城鄉農會,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該三百萬元,且上訴人 係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云云,並非真實。上訴人又以証人劉永坤、蔡明秋為了 大城鄉農會之業績,強將該三百萬元存在該農會,其等之証詞均非實在一節,惟 已為証人劉永坤當庭否認在卷,按証人蔡明秋、劉永坤均為該調解委員會之委員 ,乃社會公正人士,與兩造亦無任何利害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証人應無因農 會之業績而有偏頗一造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㈡兩造確於上開調解書第一項附註被上訴人願將該土地拍賣所得之三百萬元分給上 訴人,惟係做為許家傳遞香火之費用,因兩造未能達成該合意,乃由上訴人共同
為被上訴人管理該三百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該調解書未送法院核定,業據証人 劉永坤証稱係上訴人未將所有權狀交出,以致沒有送法院核定等情屬實(見本院 卷第一一七頁)。惟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未送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雖無與確定 判決相同之效力,而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惟當事人如於調解時,雙方之意思表 示確已達成一致,不失為契約之性質,仍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該調解書第一項 被上訴人同意將該三百萬元分給上訴人,並非無償,而係做為許家傳遞香火之費 用,上訴人不同意該附註條件,即無由依該調解書取得該三百萬元;又兩造既又 當場另協商該三百萬元由上訴人共同為被上訴人保管一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信託關係,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並未有信託契約存在置辯。按信託 除法律之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惟按信託法律 關係之成立,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固應依契約方式為之,然條文並未規定契約 應以書面為之,則口頭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 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信託人應依信託契約將信託之權利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 人間契約所定之目的,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人,惟受信託之物仍 為受託財產,信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信託法第一條、第 九條、第六十三條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協議達成由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保管該三百萬元,該三百萬元目前仍存在上訴人帳戶內,兩造間有信託關係, 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各返還一百五十萬元等 情,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符,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各返還其一百 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丙○○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送達上 訴人乙○○○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 准許,並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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