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D○○
F○○
G○○
H○○
C○○即洪
上 訴 人 巳○○
沈炤亦
宇○○
辛○○
壬○○
癸○○
丙○○
寅○○
子○○
B○○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詹統光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訴人 甲○○
J○○
K○○
L○○
庚○○
酉○○
E○○
地○○
天○○
卯○○
M○○
丑○○
未○○
I○○
宙○○
玄○○
A○○
黃○○
申○○
戌○○
亥○○
午○○
被上訴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八六地號、地目建、面積0.六一七八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部分,依序分歸附表一所示之人,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單獨取得或共同取得。
兩造應為補償及受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D○○、F○○、G○○、H○○、C○○部分:一、聲明:求為判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對分割後之位置不爭執,惟按分割後預留共有道路之草屯鎮○○段(以下稱同段 )編號一八六號土地,雖仍由各共有人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留共有,但此道路 地各共有人均不得再為分割處分,僅得供分配於面臨此道路之共有人出入通行之 使用而已,而面臨芬草路、沈厝巷之共有人,已有芬草路、沈厝巷可供出入通行 ,並無使用分割後預留道路之必要,是此道路應由面臨此道路之共有人自行負擔 ,面臨芬草路、沈厝巷之共有人,既然已就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折算較高價格, 其高出之價格顯然為補償分配面臨預留道路之共有人所受分配較低價值土地之差 額,則分配於面臨芬草路、沈厝巷之共有人,顯無再為負擔路地供其他共有人無 償使用之必要及義務。
㈡、依原審酌定之價格,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不論位置何處,地形優劣,每坪至少均 在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以上,而公廳價格卻僅折算為每坪一萬元,相差懸 殊,且公廳土地併入全部土地總價額再為分割,則此部份之地價顯係由全體共有 人共同承擔,至其他未分得公廳地之共有人損失莫大,無異於強迫賤價出售與分 得公廳地之沈性子孫。
㈢、又原判決認畸零地地價按所面臨路線地價百分之七十五折算,此種情形如該畸零 地連接於道路邊,將來尚可出售給相連地或單獨作為其他之利用者,尚稱公道, 然倘該畸零地不臨接道路,地形零碎不堪使用,亦無法出售給相連地(因估價已 高不願承購),則該畸零地實際即毫無價值之可言。原判決將同段編號第一八六 之二二、一八六之二四、一八六之二五、一八六之二六號四筆畸零地分歸上訴人 取得,其價額以同段編號一八六之二五、一八六之二六號面臨芬草路路線價折算 每坪為六萬四千五百元,同段編號一八六之二二、一八六之二四號面臨沈厝巷路 線價折算每坪亦值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平均每坪高達五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 而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皆完整方正,並無畸零地,其價額每坪亦僅五萬三千六百
六十七元而已(並非五萬五千元),且公廳地每坪僅一萬元,故倘認原判決審核 之地價為公平,則上訴人願將所受分配上開四筆畸零地與被上訴人調換其分得土 地相等之面積,倘被上訴人同意調換,則其所提出之路線價分析始有可採,否則 該路線價分析則失公平,應無可採。
㈣、按共有物分割方式,須以客觀上之公平為原則,並非必令分得臨接道路者補償分 得裡地者之地價,始謂公平,蓋因分得臨接道路者,於分割後無需使用預留道路 ,且仍須分擔預留道路之土地供分得裡地者使用,且永遠須負擔繳納該地價稅, 故以負擔路地及繳稅為補償,並非不公。次按所謂分得裡地者,係指須通行於他 人之土地,或共有土地未為分割而須曲曲折折穿越他共有人之屋簷庭院,無法順 暢通行,及使用建築時須他人同意之土地,其土地之價值客觀上因使用不便而較 為低賤,但如於分割後不但消滅共有,且有寬直之道路臨接,方便通行使用,其 價值必然暴增,甚或比原臨接道路者更昂貴。本件系爭土地係農村聚落,除居住 外並不能使用於工商用途,故不論分得臨接道路或臨接於預留道路者,其使用目 的均屬相同,並無貴賤之別,尤其於分割後,預留道路筆直寬敞,比原有臨接之 沈厝巷更寬更直,分得裡地者可利用預留道路作為路邊停車,而沈厝巷既曲又狹 ,且須供他人通行而不能停車以免妨害交通,故所謂分得裡地者必然比臨接原道 路者更具價值,是以分段計算地價互為補償之分割方法,顯非公平,故系爭土地 依上述理由,應無須以折算地價方式為分割,而以單一價格為標準,就分割後各 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如有增減,再依單一價格計算 ,就增減部分令增加者補償給減少者,即特定人補償特定對象即可,不但符合公 平之原則,且將來應付補償金者始有給付之對象。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八十二年度 訴字第七八一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九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五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上訴人L○○、丑○○部分:
一、上訴聲明:均求為適當決。
二、上訴人L○○陳述:上訴人L○○為上訴人地○○之抵押權人,但地○○分得之 一八六之一五地號土地是畸零地難以利用,且原審以公廳一坪僅一萬元沒有理由 ,應是一樣五萬多元。
叄、上訴人辰○○、沈本成、E○○、天○○、卯○○、郭永富遺產管理人(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豐原榮民服務處)、N○○○、戌○○部分: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一、上訴聲明:均請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上訴人天○○、卯○○陳述:建地第一八六之三五號設計上地界線僅剩十一公尺 ,建築後長僅剩十點五公尺,不利房屋使用,且地界線往裡面凹,造成路面無法 整齊劃一,有礙觀瞻,請准予地界線直線設計。又建地第一八六之三一號是既成 二樓樓房扣除道路與公廳面積外,尚有空地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六‧一坪 ),請准予依現狀使用位置為分割線,長度延伸一米四俾便利用。再者,依據南 投縣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是規範都市土地,本件是都市規劃外 之土地,應不受該規則之約束,需以兩造協調方式解決,但目前面臨芬草路的路
線價以二十公尺計算,顯然與推定有違。
三、證據:上訴人天○○、卯○○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略圖、南投縣繁榮街道路 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對共有人之價金補償,請依政揚動產鑑定有限 公司(下簡稱政揚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下簡稱 中華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價格擇一為相互補償。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分割方案圖、位置編號對照表、增減面積 明細表、公廳持分明細表、複丈成果圖、原審判決與複丈成果對照圖、八十九年 十月十八日南投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與本院囑託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 日測量成果面積增減對照表、判決所需本案分割方案、共有人同意公廳持分之同 意書、更正後之共有人分配面積增減表、不同意公廳持分共有人陳報書一份為證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上訴人D○○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併列F○○、G○○、H○○、C○○、 巳○○、辰○○、宇○○、辛○○、壬○○、癸○○、丙○○、寅○○、子○○ 、B○○、郭永富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 務處)、甲○○、J○○、K○○、L○○、庚○○、酉○○、E○○、地○○ 、天○○、卯○○、M○○、丑○○、未○○、I○○、宙○○、玄○○、A○ ○、黃○○、申○○、戌○○、亥○○、午○○、N○○○等為上訴人,合先敘 明。
㈡、又上訴人巳○○、辰○○、宇○○、辛○○、壬○○、癸○○、丙○○、寅○○ 、子○○、B○○、郭永富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 縣榮民服務處)、甲○○、J○○、K○○、庚○○、酉○○、E○○、地○○ 、天○○、卯○○、M○○、未○○、I○○、宙○○、玄○○、A○○、黃○ ○、申○○、戌○○、亥○○、午○○、N○○○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上訴人洪標明,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C○○聲明承受訴訟,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共同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已於 九十年七月四日賣予上訴人N○○○,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有上訴 人N○○○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郭永富 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 人O○○已離職,由詹統光繼任,以上分別經上訴人C○○、N○○○聲明由其
承受、承當訴訟及被上訴人聲明由詹統光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八六地號、地目建、面積0 .六一七八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 所載,該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契約,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求為命裁判分割之判決。二、上訴人D○○、F○○、G○○、H○○、C○○、L○○、丑○○、郭永富遺 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豐原榮民服務處)、N○○○、天 ○○、卯○○則以,伊等對分割位置如附圖所示均同意。惟對價金補償部分,上 訴人D○○、F○○、G○○、H○○、C○○、L○○主張依中華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價額相互補償;上訴人D○○、F○○、G○○、H○○、C○○L○○ 並以原審以公廳一坪僅一萬元沒有理由,鑑定價格應與鄰地一樣等語,資為抗辯 。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迄今尚未分割且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復據原審及 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在卷可按,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自明。本件兩造就 系爭共有之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 且共有狀態之存在,對於共有人諸多不便,是法律賦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上揭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查,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參 酌上訴人天○○、卯○○之意見,將原審所定分割方案之其等分配所得一八六之 三六、之三三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三九、A三七面臨A道路部分之往裡面凹 改為與道路A平行,因道路A與芬草路垂直,且伊等應有部分面積尚足分配,自 無須留迴車道,另上訴人卯○○分得之一八六之三一地號即附圖所示A三五部分 ,因現為二層樓房,為便利建築使用,而主張往內側延伸;上訴人L○○主張上 訴人地○○分得之一八六之十五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A十五部分,因原審分割成 畸零地,將來有礙難使用,為求公平合理使用將附圖所示A十五、A二十、A二 十一部分土地以臨道路面寬均相同為分割,乃經本院審酌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 土地之利用價值、現有房屋使用情形及其完整性,再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勘測,並重新繪測,有該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如附圖), 對該分配位置圖,亦復經到場之兩造同意,核其亦能保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完整 性,並預留道路及迴車空間供通行使用,就面臨道路面寬、縱深、格局方正、使
用價值等節,應屬已兼顧,堪為可採。而被上訴人另主張將分割後之土地分歸附 表一所示之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其中編號一八六之四五即附 圖所示A四八部分,係作為沈氏家族公廳使用,因該部分將為沈氏家族公祠,而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等情,並經上訴人巳○○、辰○○ 、宇○○、戌○○、亥○○、午○○、子○○、己○○、丑○○、庚○○、未○ ○、申○○、酉○○、卯○○、天○○等人表示願意負擔應有部分,並各立有同 意書一份在卷可稽,雖然其中上訴人辛○○、壬○○、癸○○、寅○○、地○○ 未立同意書表示願負擔,惟該部分既為沈家祭祀之用,自宜由分得者共同負擔, 始認公允。
六、至系爭土地價金補償部分,因土地分配位置及利用價值不一,本院原囑託政揚公 司鑑定,惟該公司對系爭土地分配之㈠公廳(即附圖所示編號A四八部分)用地 ,與其他面臨預留巷道之其他土地無異,地形方正,將來亦可建築房屋居住使用 ,竟以減價百分之十,而其相鄰之土地僅依次遞減價百分之一而已,已欠公平。 ㈡上訴人D○○分配之編號一六八之三一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A三一部分)位 置,有難予建築使用,已據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覆本院稱「..基地正面面臨十 五公尺道路,側面為投一線十二公尺道路建築線需自道路中心退縮達六公尺併截 角五公尺..」「..經本府工務局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 理可供建築使用..」,有該鎮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草鎮工字第0九一0 0三三七一六號函在卷可稽,惟僅考量有路沖之餘,卻未對將來需否受拓寬巷道 (沈厝巷)及巷道截角之損失及能否建築房屋之現有價值。㈢系爭土地面臨五公 尺寬巷道與六公尺寬巷道之土地價值之差異。㈣附圖所示編號A三四上訴人E○ ○分得之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A三五之土地同樣面臨芬草路,寬度未減,僅尾端 地形差異,竟前者遞減,而後者以面積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減價,亦有不妥 。乃經本院再囑託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依中華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除了修正政 揚公司之上開不足外,並以市場比較法為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又因系爭土地經 分割後土地分別面臨三條道路即芬草路、沈厝路及社區○○○設巷道,乃參酌台 灣省路線價法(以十八公尺為裡地線),分別調整各筆土地價格分別比較計算, 即臨路土地價格計算方式:即標的物最終價格=市場比較價格X(百分之八十) +路線價格X(百分之二十);未臨路土地價格計方式:即標的物最終價格=市 場比較價格X(百分之五十)+路線價格X(百分之二十);共有道路價格計算 方式:依公告現值計算。因而計算出如附表三所示相互補償之價格,足適公平, 且為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之上訴人D○○、L○○、丑○○、F○○、G○○ 、H○○及C○○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四 一至一四二頁、第八十四頁),是本院依上開計算,復參以該鑑定報告書考量之 因素,堪稱公允,因而作成相互補償之價額如附表三所示。七、原審就系爭共有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固非無見,惟其方案既經本院予以調整,自 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前述。
八、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 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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