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丑○○
庚○○
辛○○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達卿
視同上訴人 癸○○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紹熙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巳○○
己○○
戌○○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上訴人 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子○○
乙○○○
午○○
申○○
未○○
辰○○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蓓律師
被 上訴人 壬○○
寅○○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附表二序號5之持分應更正為64/1568,序號20之所有權人應更正為午○○,序號23之所有權人應更正為卯○○。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 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附表二序號5之持分應為64/1568, 誤寫為46/1568,序號20之所有權人應為午○○,誤寫為陳博仁,序號23之 所有權人應為卯○○,誤寫為張素和。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