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87年度,95號
TCHV,87,重上,95,200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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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丑○○
          庚○○
          辛○○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達卿
   視同上訴人  癸○○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紹熙
   視同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巳○○
          己○○
          戌○○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上訴人  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子○○
          乙○○○
          午○○
          申○○
          未○○
          辰○○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蓓律師
   被 上訴人  壬○○
          寅○○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附表二序號5之持分應更正為64/1568,序號20之所有權人應更正為午○○,序號23之所有權人應更正為卯○○。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 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附表二序號5之持分應為64/1568, 誤寫為46/1568,序號20之所有權人應為午○○,誤寫為陳博仁,序號23之 所有權人應為卯○○,誤寫為張素和。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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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