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2年度,138號
TCHM,92,重上更(二),138,200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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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即陳威諾)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О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О六五六、一四六八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由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䦉年。 事 實
一丶緣丙○○(已判決確定)因不滿其所經營之西瓜園遭乙○○(即陳威諾)飼養之 狗破壞,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台中縣 沙鹿鎮○○路十六之三號乙○○住處前與之理論,要求乙○○賠償,雙方一言不 合發生爭執,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雨傘,刺擊乙○○之 左眼角內側,致乙○○受有左眼內側挫傷瘀紫之傷害。乙○○為反擊,即將丙○ ○推倒,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地面拾起約手掌般大小、扁平之石頭,朝丙 ○○之左上臂毆擊,雙方並在地面上扭打,乙○○之妻張貴菊及鄰人葉林碧霞( 該二人業經判決確定)見狀,竟與乙○○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將丙○ ○壓倒在地,由張貴菊搶下丙○○之前揭雨傘,敲打丙○○身體多處,葉林碧霞 則徒手毆打丙○○(張貴菊葉林碧霞均已判處傷害罪刑確定),而持石頭往他 人頭臉毆擊,在客觀上可能傷及眼部,致毀敗眼睛視能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能預 見,亦為乙○○所能預見,惟其主觀上並無預見該結果之發生,而仍基於普通傷 害之故意,連接著持該石頭朝丙○○之右眼及頭部等近處猛擊,致擊中丙○○右 眼,造成丙○○右眼球破裂之傷害,及頭部撞擊合併腦震盪、左肩後臂及右前臂 挫傷擦傷、右臉裂傷五×一公分、背部擦傷五×二及四×二公分、右手前臂擦傷 三×三公分、右肩擦傷三×二公分之傷害。嗣丙○○經送醫後,其右眼球破裂雖 經手術縫補,然已致毀敗右目視覺而達於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程度。二丶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告訴人丙○○在前揭時地,因西 瓜園遭毀損一事而與之發生爭吵、互毆乙節,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 行,辯稱:伊並未持石頭傷害告訴人丙○○之右眼,告訴人丙○○右眼球破裂非 伊所為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於警訊陳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時三十 分許,至田裏工作發現農作物被阿賢(陳威諾)所飼養的狗破壞,於是我就到 沙鹿西勢里中山路十六之三號前找阿賢理論‧‧‧阿賢回答說賠你好不好,並



且拾起地下的石頭毆打我的背後,後來我不支倒地,阿賢又用石頭砸我的頭, 當時阿賢的老婆及檳榔攤內也幫忙阿賢毆打我,並且放狗咬我」、「右眼球破 裂,頭部撞擊合併腦震盪及右頰撕裂傷,左肩後背及右前臂挫傷擦傷」(見偵 字第一О六五六號卷第十六、十七頁),嗣於偵查中猶指陳:「‧‧‧他(指 乙○○)一出來就凶巴巴,就打我,他們就有三人(庭呈名單一份,指被告等 三人)圍過來就打我,還拿石頭砸我」、「乙○○把我推倒後,他們三人就押 我在地上打」、「(張貴菊葉林碧霞)都有(打我),他們壓著我打,乙○ ○拿石頭砸我的眼睛」,「他三人壓著打我,乙○○拿石頭打我的腦和眼睛, 陳先拿石頭打我的左肩,後來三人一起過來壓著我,再是叫狗來咬我」,「乙 ○○的太太趁我被壓時,搶我雨傘打我,葉林碧霞用手、腳打我」等情(同見 上開卷第二十、二十八、三十八、四十二頁),即於審理時,仍堅指:「乙○ ○、張貴菊葉林碧霞三人都有打我」、「乙○○先拿石頭打我,我倒在地上 ,張貴菊乙○○葉林碧霞三人又一起打我」、「(乙○○拿石頭)先打我 左手臂,我倒下去在地上,乙○○再拿石頭打我的眼睛」,「是張貴菊以雨傘 打我,雨傘原是我的,張貴菊搶我的雨傘過去,再以雨傘打我,葉林碧霞是以 空手打我,未拿東西」、「‧‧‧是乙○○拿石頭打我的頭部及眼部,且還罵 我,且張貴菊葉林碧霞也一起打我」、「‧‧‧被告三人都有打我」、「是 乙○○拿石頭打我的右眼,目前右眼已失明」、「是倒地後才拿石頭打我的眼 睛」、「是他(指乙○○)拿石頭打我的」、「(右眼受傷)是乙○○打我的 」,「被告他們三人打我一人」、「是乙○○拿石頭打我,是倒在地上,他才 拿石頭打我的眼睛」、「石頭是扁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四十九頁 、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八、五十三頁;本院上更㈠卷第四О頁)。 ㈡①證人即光田醫院眼科醫師沈昌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丙○○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有到光田醫院急診,原送外科診治,後來發現眼球有異 狀才會同眼科一併醫治,診治後發現其右眼球有破洞,充滿血,鞏膜部分也 有裂傷,是新產生之傷痕,當時不知眼球是否還殘留異物,須有超音波掃描 ,因光田醫院無此設備,所以才轉到台中榮民總醫院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 五頁)。其於本院上更㈠審審理中,再度因被告之聲請而到庭證稱:告訴人 眼睛所受之傷,應該是新傷,只可能幾天之內,不可能是很久前受的傷,眼 睛的角膜和鞏膜有撕裂傷,眼球周圍和眼睛裡面有血塊,至於是鈍器或尖銳 的外物造成的爆裂,無法判斷,醫師處理時眼睛尚在流血等語(見本院上更 ㈠卷第四十〡四十一頁),此並有光田醫院病歷影本及該醫院於告訴人就醫 時所拍之眼睛臉頰等受傷情形之照片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八頁以下 )。
   ②證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眼科醫師劉登傑,結稱:告訴人丙○○之傷口係右眼 ,傷口很大視力很差有流血,是新傷痕且為外力所造成,病人說是被人打傷 ,經開刀治療後無法恢復,已喪失視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 )。被告雖聲請本院前審再將告訴人丙○○送鑑定,以明告訴人之右眼視力 是否有復原之情形,惟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之結果,告訴人丙○○右眼已裝 義眼(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九頁),是以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③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其右眼破 裂從三點鐘沿輪狀部到九點鐘,而一般造成眼球破裂乃因外力所造成之事實 ,有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八六)中榮醫行字第三七五二號台中榮民總醫院 簡便行文表各乙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足證告訴人丙○○所 受右眼球破裂之傷害,顯係於案發當日為外力所造成之新傷,自無庸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指稱:告訴人於七十年間,在案外人劉其祥經營之舊貨商店工 作時,不慎為鐵線插入右眼致眼球穿刺而失去視覺;其後,告訴人於七十九年 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時,所作健康檢查表,亦可證明其右眼是否 已失明;再者,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右眼受傷,曾至光田醫院治療,亦可 能於當時即已失明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劉其祥到庭結證稱:告訴人於一、二十年前,在伊於大雅鄉○○路○ 段一七七號經營的舊貨商店當搬舊貨的工人,但伊印象中並沒有工人眼睛被 鐵線刺傷過,告訴人離開該舊貨店以後亦未曾再找過伊等語。   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丙○○僅屬附加投保之被保險人,該 公司未對其作健康檢查等語,有該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四 三頁以下)。
   ③光田綜合醫院檢送之告訴人完整病歷影本,可見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間確 曾至該院急診室及外科門診就診,惟於八十五年之前未曾因眼球受傷至該院 就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О四頁以下);該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六光 醫事歷字第八六ОО四三七號函亦說明「患者丙○○先生於⒎至急診治 療後即返家休息,於⒎及⒎至門診治療。當時受傷情形為頭皮下血 腫及右眼挫傷未達眼球破裂程度。因患者未至本院眼科治療檢查,故無法判 斷眼球受傷之情形。」且衡諸常情,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若是眼 球破裂,當會於急診時立即看眼科醫師,其當時未看眼科,可見眼球並未受 傷,又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至光田醫院眼科醫師沈昌義及台中榮民 總院眼科醫師劉登傑診治,其右眼傷口流血係新傷痕,已如上述,堪認告訴 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之前,並無眼球受傷而視力衰退之情。從而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再請求傳證人即光田醫院醫師藍毅生到院說明該醫院於八十一年 七月廿五日及七月廿七日,為告訴人診治其眼球受傷及視力狀況,並就光田 醫師八十一年七月間,對告訴人就醫所有病歷記載說明告訴人右眼眼力情形 ,另傳同醫院急診醫師黃榮義說明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告訴人當時眼睛確實 之傷勢,因此部分事實已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選任辯護人謝子熾律師雖提出告訴人丙○○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醫療補償保險金申請書影本乙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五頁),依該申請 書之記載,告訴人丙○○所受右述之傷害,係其自己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騎機車因閃避大貨車摔倒撞到安全島所致,並據以主張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丙 ○○云云。然查:
   ①經本院前審法官詰諸告訴人丙○○堅稱:伊當天並未騎機車摔倒而受傷等語 ,至於該申請書係保險公司的人辦的,伊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前上訴審卷第 五十三頁)。




②參酌上開證人沈昌義、劉登傑之證述內容及前揭醫院函敘之事實等情,告訴 人丙○○所陳其並未騎機車摔倒致受有如右述之傷害乙節,應可採信。   ③至於填寫該保險金申請書之保險業務員張彩華,則經本院前審傳訊不到,並 經拘提無著(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十三頁、一二四頁)。惟衡情應係為免據 實陳報「故意互毆造成之眼球破裂等傷害」,未能領取保險金,而於向保險 公司申報時,以其它理由申報所致。是上開保險金申請書所載之內容,顯與 事實不符,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本院依被告請求函請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檢送被保險人(即告訴人)農保給付 資料,經該農會函覆,因農保給付資料本會未作任何登記或作資料影印留底 ,致無法提供任何證明文件,有該農會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沙鎮農保字第九二 一四八九號為附本院卷可稽,附此敘明。
  ㈤證人即被告乙○○之妻張貴菊雖到庭證稱:現場只有告訴人帶來的雨傘,而且 雨傘在第一次爭吵後,告訴人就帶回去,告訴人第一次回去時,並未流血,第 二次再來時帶人和棍子過來,並無石頭或其它尖銳物品云云,且提出現場之照 片一紙為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四頁);惟證人張貴菊為被 告乙○○之妻,且為傷害告訴人之共犯,其供詞與被告乙○○本人之辯解,可 信度並無太大差異,且石頭為隨處可取得之物,並不因現場未堆放大量之石頭 或道路已舖柏油,即可斷定乙○○當時並未持有石頭。至於被告乙○○於本院 上更㈠審尚聲請傳訊證人葉林碧霞,以證明被告未拿石頭擊傷告訴人,且現場 只有雨傘云云,惟查證人葉林碧霞係使用被告乙○○之土地以擺設檳榔攤之人 ,且與被告乙○○為傷害告訴人之共犯,其供詞於本案中之信用性不高,無予 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告訴人丙○○因遭被告乙○○等之傷害,致受有右眼球破裂、頭部撞擊合併腦 震盪、左肩後臂及右前臂挫傷擦傷、右臉裂傷五×一公分、背部擦傷五×二及 四×二公分、右手前臂擦傷三×三公分、右肩擦傷三×二公分之傷害,有台中 榮民總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九、十頁 )。
  ㈦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曾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接 受右眼角膜鞏膜裂傷縫合,右眼已喪失視覺,無法回復等情,有該院八十五年 八月二日(八五)中榮眼字第四八二О號函存卷可考(見右揭偵查卷第三十二 頁),是告訴人丙○○所受前述右眼球破裂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從而 被告在與告訴人丙○○扭打互毆之際,持石頭擊傷告訴人丙○○右眼,致丙○ ○眼球破裂喪失視能,應可認定。
  ㈧綜上,被告持石頭毆打告訴人致毀敗其一目之視覺事證已明確,被告所辯,未 持石頭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右眼球破裂,非伊所為云云,係圖卸刑責之詞,殊 無可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持石頭毆擊他人之頭臉部,在客觀上可能傷及眼部,致眼球破裂毀敗眼睛視覺 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被告行為時年逾四十,為成熟之正常人,當應為 被告所能預見,惟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石頭毆擊及告訴人之頭臉部雖 致毀敗告訴人右眼視覺之重傷害結果,但被告毆擊告訴人除眼部之傷外,尚及於



頭、臉部、手、肩部,顯非專朝其眼部為之,是被告主觀並無預見該重傷害結果 之發生,尚難令被告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責,然被告之 傷害行為,致發生重傷害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另普通傷害行為 ,已為傷害致重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名,被告雖與張貴菊、葉 林碧霞互為普通行為之犯意聯絡,而攻擊告訴人其餘身體部位,因此部分已被吸 收,不論以共同正犯關係。
三、原審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 害致重傷罪,係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 ,應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時始得適用,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否預見,是否預見之情形不同,原審亦變更 重傷害罪之起訴法條,論以傷害致重傷罪,但事實欄仍認定被告「在可預見以石 頭打擊眼部,將產生視能毀敗之重傷害情況下,仍持該石頭朝丙○○之右眼及頭 部等近處猛擊,致擊中丙○○右眼,造成丙○○右眼球破裂,右眼失明之重傷害 。」,與被告有使人受重傷故意,並致重傷結果,應負使人受重傷罪無異,其認 定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 細故即毆擊及告訴人右眼致失明,犯後否認犯罪無犯意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張貴蘭葉林碧霞等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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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