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177號
TCHM,92,聲再,177,200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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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右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
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自訴人鍵瞬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鍵瞬公司)曾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 八四號受理,嗣因管轄錯誤,自訴人又不同意移轉管轄,經判決管轄錯誤確定) ,其自訴意旨即自承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已口頭告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謂雙方終止經銷合約,並要求再審聲請人不得使用「日寶保險櫃」及公司 名稱,則再審聲請人苟有犯罪行為,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算,至本件提起自 訴時止,早已逾該罪追訴權五年之時效,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乃原確定判決竟 對再審聲請人論罪科刑,自屬有誤。又本件「日寶MTC」商標,並非自訴人所 自創,其中「MTC」實係日商「MTC TRADING CO ING」公 司所使用之商標,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四款(依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之商標法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即應 不准註冊,原確定判決遭自訴人蒙蔽,誤信「MTC」商標為自訴人所創設,並 認自訴人有請求再審聲請人停止使用系爭名稱之權利,亦屬有誤。又原確定判決 不採證人吳崇鏗之證詞,及吳崇鏗偶然書寫予再審聲請人乙○○信函內容,仍認 自訴人未曾同意再審聲請人以「日寶」之名設立公司,亦均有誤。爰提出自訴狀 、補充理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日商MTC公司出口 資料、越大公司向日商MTC公司進口保險櫃報單、日商MTC公司英文產品型 錄、越大公司登記資料、鍵瞬公司登記資料、吳崇鏗退股契約書、信函、吳鼎慶 律師敬告啟事、安榮保險櫃廣告、梅竹公司存證信函等影本,以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免訴或無罪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二、經查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固應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同條項後 段亦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依自訴意旨所述及被告之自白,認本件再審聲請人 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經自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停止使用「日寶」為其公司名 稱,迄本件提起自訴之時,仍持續不停止使用。則被告之犯罪行為顯有繼續之狀 態,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至提起本件自訴時止,顯未消滅自明。再審聲請人自認 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逾五年而消滅,即有誤會。次查本件自訴人確已申請註冊 取得「日寶MTC」之商標專用權,為本件兩造當事人所是認,並有經濟部前中 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可稽;縱自訴人申請註冊當時,即有修正前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四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然在利害關係人或商



標審查員未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申請評定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無效之 前,其因註冊而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仍應受合法之保護。而本件自訴人為前開商 標註冊,既未經評定無效,其本於商標專用權之作用,自得請求再審聲請人停止 非合法之使用。末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不採用證人吳崇鏗之證詞及其書寫之函件, 作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依據,已於判決理由詳敍其取得心證之理由,再審聲 請人所提前開證據,並非從形式上觀察,無需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 ,核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 項,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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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鍵瞬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