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聲請再審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七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判決記載被告隋禮青於警訊中供稱聲請人甲○○經由周承增
介紹到洗車廠打工才認識的,由此可知販賣偽鈔一事,聲請人甲○○也是透過周
承增才知有此事。故隋禮青辯稱是甲○○見報紙有「以錢換錢」廣告,告知隋禮
青,隋禮青才意圖供行使之用,純屬虛構。而警方於隋禮青住處搜出之電腦、印
表機等大批疑似製造偽鈔用之工具器材,又是一項疑點。依共同被告周承增於警
訊中之供述,可知證人阿儒(即朱正鈴)並非聲請人甲○○之朋友,而是先前即
與隋禮青認識的。聲請人於警訊中供稱會代為交易偽鈔,是因為在洗車廠打工,
而老闆是隋禮青,所以不敢得罪,迫於無奈。聲請人於二審亦供稱因懼怕隋禮青
、周承增暴力相向,所以擔下部分刑責。請法官重新調閱三名被告於彰化縣警局
、台中憲兵隊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王春生、朱正鈴詳查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
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且本件認定聲請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係依聲請人之自白、共犯隋禮青、周承增之
供述及證人朱正鈴之證詞,且有偽鈔九百張扣案可憑,並無可以再審之情形。至
證人王春生是證人朱正鈴之朋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於九十年一月八
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朱正鈴接獲周承增電話聯繫,當時伊在場,詳細內容伊不了
解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偵查
卷宗無訛,王春生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妨害國幣犯行,本件並無再審
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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