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說明如下:(一)第一審卷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竹商銀公館字第 一一八二之一號函附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存入憑條(二千元)及支出傳票 (一七九六元),可見該次繳款係甲○○親自無摺存入二千元於滾滾紅塵帳戶 後由滾滾紅塵帳戶轉帳支付信用卡款,並非係由盜刷之人代繳。此從第一審卷 第三三三頁,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一千七百九十六元正繳納信用卡款, 亦註明「櫃檯劃撥繳款(由滾滾紅塵帳戶,轉帳支付被告信用卡支出)」,然 該次繳款系甲○○親自繳款,可見該行就甲○○親自至櫃檯劃撥繳款之部分, 皆以轉帳方式為之,而所以如此,係因該存摺已不在甲○○掌控之中,故無法 直接存入,而需以無摺轉帳方式為之。此部分是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但 原審漏未審酌。第一審卷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公館一 ○三之一號函附件往來明細,可以看出甲○○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至八十八年 十月一日,有多次櫃檯劃撥轉帳繳款納小額信用卡款之事實,皆是甲○○親自 繳納,足稽甲○○稱其存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已透過蔣仁祥交付台中方面之合 夥人,尚非無據,原審未斟酌前開有利之證據,致認定存摺仍在甲○○持有當 中,非無疏漏。
(二)第一審卷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證人葉蒼彬之證述亦是有利聲請 人之證據,因為該證述,同樣能夠證明轉帳繳款,不必要存摺亦可為之。尚無 從以櫃檯劃撥繳款為轉帳繳款即認定該存摺上在甲○○管理之中,該存摺既未 在甲○○管理中,即無從認定甲○○為在原審所指行為期間參與共同犯罪之人 。
(三)聲請人甲○○在第一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提出之答辯狀附件一、二、三提出 之明細表,為葉興資訊社及滾滾紅塵之信用卡簽單明細,其中整理出諸多簽單 中雖為葉興資訊社所領用,但卻為滾滾紅塵刷卡之用,而葉興資訊社之負責人 蔡雨庭,甲○○並不認識,此業經蔡雨庭之丈夫葉耀輝於第一審卷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日訊問時,亦證述不認識甲○○,與滾滾紅塵KTV亦無業務上的往來 ,此即間接足以證實,聲請人所辯刷卡機存摺等物不在聲請人掌控之中,聲請 人在原審所認定的犯罪行為時間,並無參與之犯意。而原審就簽單共用之情形 及證人葉耀輝之證述未置一詞,顯有疏漏。
(四)證人吳佳聲係有利於聲請人證明其於原審認定本案行為期間未與該集團共謀之
重要證據,聲請人並迭次請求傳喚,原審徒以證人傳喚不到,即不採聲請人之 所辯,尚有疏漏。
(五)聲請人自始未自認有辦理轉帳支付信用卡消費金額,聲請人答辯狀所載「電腦 自動轉」係指該款項非聲請人之意思取得,而係電腦自動轉帳,與聲請人無涉 ,此部分電腦自動轉帳之書據,應能證明信用卡款項之繳納,與本案案情無關 ,係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原審不予斟酌採納,反而做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 疏漏。
(六)蔣仁祥在第一審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之證述,足以證明聲請人所 辯當時已退出合夥關係云云並非無稽,此部分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原審漏未審 酌,自會影響判決。
綜上所述,原審之判斷漏未斟酌諸多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致影響判決,並非正 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且業已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 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調查聲請人之辯解及各項證據資料,並於判決理由內詳 為說明採證之理由;就證人吳佳聲傳喚不到,而毋庸再予傳訊,亦已敘明理由, 並無聲請人所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法院 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聲請意旨所指僅係陳述不服原判決對證據之認定,與前 揭所規定漏未審酌之證據不合,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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