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92年度,605號
TCHM,92,毒抗,605,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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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О五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十二年度聲
觀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是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更未曾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四日採尿時起回溯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此參諸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警方搜索時,並未發現被告所有之海洛因、
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被告尿液第一次送驗,其檢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反應,
惟嗣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其檢驗結果竟呈嗎啡
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陽性反應,其檢驗過程容恐有誤。近來警員為求績效,常發
生尿液調包事件,是以,本件受檢驗之尿液是否係被告之尿液,實令人質疑。為
此,請准將本件尿液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被告之DNA,以查是否確係被告之尿
液。被告自始即住居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十五鄰中正一三四之五號,並未遷居他
處,惟迄未曾接獲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喚通知,故檢察官未確實傳喚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即僅以卷附刑事警察局所出具鑑驗通知書,據以向原審聲請觀
察、勒戒,而原審復未查明上情,即逕以裁定觀察、勒戒,認事用法顯屬率斷,
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審裁定就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已經詳細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警方係持法院搜索票前往苗栗
縣苑裡鎮中正里十五鄰中正一三四之五號被告之房間內查獲毒品、電子秤、分裝
袋、塑膠鏟子等,該房間係被告與陳長熙共同使用,而查獲當時被告亦在場,已
據被告及陳長熙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警方因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予以
採尿送驗,其程序並無不合之處。又被告尿液經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雖僅有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嗣後再送請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除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外,並有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刑事警察局
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以該二種檢驗之方式觀之,刑事警察局所使用之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乃極為精密之檢驗方法,其可信度極高,自堪採信,因此原審認定被
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無違經驗法則。再查,檢察官定九十二
年六月十六日開庭之傳票,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送達於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十
五鄰一三四之五號,由被告之同居人詹灵通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九十二年度毒
偵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可稽,被告所謂檢察官並未通知一節,尚難憑採。另被告
所謂警員將其尿液調包,並請求比對被告之DNA云云,尤屬無稽,按警員乃係
依據法令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又無任何仇怨可言,豈有任予誣陷栽
  贓之理,況在查獲被告之現場同時尚查獲有毒品,其施用毒品,信屬不虛,自無
再驗尿液DNA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本件抗
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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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