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五八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坪林八○三總醫院後方承攬做防 漏及水塔工程,於九十年八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附近承攬做屋頂加蓋等工 程,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原新高遊樂園附近承攬做清 除與鐵架工程時,僱用自訴人乙○○擔任現場工作,應支付予自訴人乙○○之款 項總共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陸仟元(但實際上總款項應為壹拾肆萬捌仟元 ,尚有兩仟元部分未開支票),交付同額之支票共三紙予自訴人乙○○,然屆期 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嗣經自訴人乙○○對被告甲○○提起請求給付票 款民事訴訟,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三八九五號受 理後,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被告甲○○和解後僅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支付壹萬元,餘款則迭經催索均未給付,自訴人乙○○ 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 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 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原審以:訊據被告甲○○對於曾交付上開三紙支票支付自訴人乙○○之工作款項 十四萬六千元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父親張 春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過世,需要用錢,且伊承包工程收到之支票亦未兌現 ,而伊收到之工程款支票轉給自訴人乙○○亦未兌現,和解之後,伊亦已經給付 自訴人乙○○一萬元,實在是因為工作困難,伊願意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之前給付 自訴人乙○○二萬元,以後每個月十五日左右也按期給付二萬元,直到清償完畢 為止,伊一定按期給付,伊絕無詐欺意圖等語。經查,被告甲○○之父親張春相 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過世,辦理後事,支出費用二、三十萬元等事實,有被 告甲○○提出之台中縣大雅鄉公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雅清禮儀有限公司之估價 單、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乙○○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調查時
亦到庭指訴稱:被告甲○○確因其父張春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過世,辦理後 事,支出費用二、三十萬元,且被告甲○○所承包之工程收到之支票亦未兌現, 被告甲○○收到之工程款支票轉給其之支票亦未兌現等事實。足認被告甲○○於 僱用自訴人乙○○時,並未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乙○○陷於錯誤,顯難構成詐 欺罪責,被告甲○○確係事後因上開因素無法如期依債務本旨給付,乃屬民事上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僱用自訴人乙○○之初即心存不法所 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且被告甲○○ 自始即承認其因而積欠自訴人上開款項,毫無抵賴,目前亦已償還自訴人部分款 項一萬元,益徵被告甲○○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以使他人交付財 物之情事。而自訴人復未就其自訴被告甲○○如何施用詐術以使他人交付財物, 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之情事,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其推測臆測之詞 ,遽以認定被告甲○○確有涉犯本件詐欺犯行。是本件僅屬單純民事糾葛問題, 雙方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予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並無違誤。四、是本件自訴人提起抗告,並未具任何理由,空言不服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R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