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О四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只要被告將權 狀還伊,伊未曾委託被告乙○○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潘祖恩、李世銘、 建商郭明達抗告人則均不認識,也未曾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他們,是中正地政登 記課課員賴逸菁說整批權狀要被告之印章才能領取,被告自有責任領取權狀並交 付自訴人。㈡又自訴人並未積欠被告金錢,被告三番二次帶人在門口大吵大鬧、 出言恐嚇,甚至弄壞紗窗、紗門,被告顯涉有偽造文書、背信、恐嚇等罪嫌等語 。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三、查抗告人即自訴人抗告意旨所指陳,業經原審斟酌,並於原裁定理由中指駁綦詳 :㈠消促會及自訴人上開建物所屬社區「歐洲風情畫」住戶自救會協調人潘祖恩 委託被告辦理上開建物社區所有住戶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交付自訴人之 印章、身份證影本、及相關辦理所有權登記資料等情,業據證人潘祖恩於原審到 庭結證屬實,亦核與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理人李世銘於原審九十年度自字九 二二號案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開庭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潘祖恩亦證稱:自 訴人印章及相關資料都是建商交給伊的,來源是建商給的等語,足見被告並無盜 刻自訴人印章及冒領用相關資料甚明。又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之記載內容 雖未直接記載自訴人委託被告辦理上開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若非委 由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如何能取得辦理完竣後之建物所有權狀 正本,並將之交自訴人保管?且自訴人收受該切結書後,並未向被告表明不要委 託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意,又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自承:「(問:你 聽賴逸菁說完後,是否同意被告把權狀交給你?)我同意被告辦理好,把權狀交 給我。」,足徵被告當時認為已得自訴人委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要 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㈡按背信罪,須以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自訴人一再指稱伊未曾委託被告乙○○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難認被告 有何背信可言,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本件縱被告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 之意,然係因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對代書費用產生爭執,被告因而暫未將建物所有 權狀交給自訴人,此為民事爭端,尚難謂被告有背信罪犯意,雙方宜循民事途徑
解決。㈢自訴人就被告恐嚇乙節,除自訴人指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自難成立該罪。此外,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背信 及恐嚇犯行。是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 款所規定之情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人之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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