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2年度,402號
TCHM,92,交上訴,402,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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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五、一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任職於昇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佑公 司)擔任預拌混凝土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八分時許,駕駛昇佑公司車牌號碼七U—О五二號之預拌 混凝土大貨車,沿台中縣龍井鄉○○○路二二八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台西 南路二二八巷與台西南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 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起訴書誤 載為五十公里)之限制,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為柏油之村 里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 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王金城騎乘車牌號碼BZI —三五二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龍井鄉○○○路由東向西方向(公訴人及原審均 誤載為由西向東)行經該交叉路口時,因煞車不及遂撞及乙○○駕駛之前開大貨 車右後側車輪,致王金城人車倒地後,其頭部碰撞到前開大貨車後面保險桿,因 顱骨骨折及出血而當場死亡。惟乙○○肇事後因未察覺車禍事故,仍繼續駕駛上 開車輛離開現場返回昇佑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王金城之妻甲○○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預拌混凝土大貨車不 慎撞及王金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王金城傷重當場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暨現場證人洪證富顏振中、蕭明三人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 七至二十一頁、相驗卷第十四至十八頁),且被害人王金城係因本件車禍致顱骨 骨折及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宗可憑(見相驗卷第二十六、四十四至四十九 頁)。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 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之限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王金城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嗣經本院於調 查時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 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中縣鑑字第九二○二九九號鑑定意見書附於 本院卷可稽。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金城之死亡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二、又被告係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任職於昇佑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大貨車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其於駕駛上開車輛從事駕駛業務 時,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王金城死亡,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審酌 被告為職業預拌混凝土大貨車之駕駛人,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郊外無標誌或標線之 道路時,本應特別注意行車安全,若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用路人之傷亡,後 果之嚴重,當然可以想見,被告竟罔顧人命之可貴,因其一時過失行為,剝奪被 害人之生命,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死狀甚為 哀悽,致令被害人本可安享之餘年因車禍頓然消逝,家人心情之悲慟及不捨,實 在難以平復,惟被告雖釀成此一重大車禍,但其犯後態度尚佳,在審理中亦一再 表明其悔意,且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並不能證明(如後詳述)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 規定,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再三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剝奪一條寶貴 生命,誠非金錢賠償所能計算,但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肇事後,已與昇佑 公司約於半個月後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 五萬元達成調解,並悉數給付完畢,確以實際行動表示其後悔之意,此有台中縣 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五號偵查 卷第十一頁);雖其中被告本人實際僅給付十三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另匯款給付 昇佑公司三十萬元),但被告已按雙方約定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金錢給付雖不 能撫平被害人家屬受創至深之心靈及挽回一條寶貴生命,然由此亦可見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又目前車禍肇事率偏高,或因駕駛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大半由其雇主代 為給付,得以獲致緩刑之宣告,致駕駛人駕車心存輕忽所致,然民事連帶賠償之 設計既在於擔保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能實際獲得賠償,則被告當時因被羈押於台 中看守所無法親自到場,而委由他人參與調解,並由其雇主昇佑公司先代為支付 賠償金額,再由其與雇主協議雙方應負金額,為其依法得享有之權利,自不宜以 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部分係由雇主給付,即認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其犯罪情節有何不宜宣告緩刑之情事;又犯罪之量刑,本即甚難有一定標 準,每因犯罪情節不同而異,交通過失犯之量刑亦同,在社會復歸刑之考慮下, 本於行為責任及社會復歸刑之現代刑罰觀念,以期發揮刑罰之功能,再參酌被告 雖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但被告於案發時有正當工作,肇事後之態 度亦展現其誠摯,且被告年已五十歲,長年從事駕駛工作,從未曾有任何犯罪前 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綜合上開各情,認被 告經此警訊及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並期待被告由此案件更能深刻體認駕駛車輛於道路時,應時時牢記愛惜其他用路 人之人命及身體健康,以戒來茲。經核原審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為妥 適,於法並無不合。而檢察官雖據被害人家屬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任意 超速行駛,枉顧他人性命,且犯後態度惡劣,事後係因被告雇主車輛遭查扣,不 得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不能據此即謂被告有何後悔之意,是原審對被 告予以宣告緩刑,尚有未洽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 六四七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查原審就被告予以緩刑之宣告 ,其理由既已詳述如上,且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與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卻未停車對被害人王金城作緊 急處理,反駕車駛離現場逃逸,適為聽聞撞擊聲音出外或回頭查看之洪證富、顏 振中、蕭明等三人見狀記下被告所駕駛前開大貨車車身上大型滾輪噴有「昇佑」 之外觀字樣。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場之洪證富顏振中、蕭明等三人即告知 員警渠等所記之肇事車輛外觀線索,經警循線追查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依據相關證人所為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八幀等證據,亦僅足證 明被告與被害人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事實,均不足用以證明被告有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犯行;另被告雖於初次警訊否認犯行之行為,然此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 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直接證據,乃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警員初向其查證時,猶飾詞狡辯未行經肇事 道路,顯然知悉其已肇事,原審未予採認,顯有未當。(二)車上之血液僅有一 兩滴,且少許頭髮與頭蓋骨,非為從事偵查之人員多人仔細費心尋找,很難找出 ,此由少許頭髮和頭蓋骨,警員初並未找出,直到檢察官到現場複查時,始找出 即可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是因未看出以為車上未留有任何跡證,致未沖洗未乾 淨,並非不知其已肇事而未湮滅證據。(三)被害人機車前輪已扭曲變形,當初 發生擦撞時有相當大之力道與聲響,被告辯稱當時聽警廣廣播窗戶關上並不知情 ,顯係飾卸之詞。是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顯有 不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距肇事地點約三十公尺在路 邊工作之證人洪證富顏振中、蕭明等三人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證述,認該三位證 人既尚能發覺車禍之發生,則被告身處肇事車輛之中,焉能諉為不知;且依現場 照片觀之,被撞機車前輪已扭曲變形,足見當初發生擦撞時有相當之力道與聲響 ,被告對此撞擊辯稱不知情,實有違常理;復參以被告初於警訊時矢口否認曾行 經事故路線,經警方於該肇事大貨車陸續採得被害人頭髮、血跡、頭蓋骨碎片等 物,始坦承前揭業務過失致死行為,認被告對發生車禍顯然事前知情,為其主要 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因被害人撞到後,可能 被害人頭部係撞到大貨車後面保險桿,而未輾過被害人,所以不知道曾發生過碰 撞;且伊駕車當時除聽警廣廣播外,因吹冷氣而將窗戶關上,且該輛預拌混凝土 大貨車引擎聲及攪拌空桶知聲響很大,致伊沒有聽到外面的聲音,故對肇事致人 死傷之事實並不知情,伊並無故意肇事逃逸等語。六、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所駕駛前開大貨車淨重達約二一公噸,且被害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僅機車前輪嚴重扭曲變形,機車坐墊之後並未有明顯損壞,有該肇事車輛側身 照片一張、昇佑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一份、被撞機車機身照片五張及檢察官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足憑(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三十一頁、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及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一五0號相驗卷宗第三十頁);又觀 上開卷附之被害人王金城之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無被害人王金誠 身體遭車輛輾壓之癥狀,另案發後採自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車輪疑似血跡 樣本,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均呈陰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十 月十六日刑醫字第○九一○二二四九一八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 四十七頁),依上可知,被害人王金城當時應無遭被告車輛輾過之情事,而在 場證人洪證富顏振中、蕭明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分別證稱被告駕車肇事後 之時速高達六、七十公里等語,則被告駕駛重達約二十一公噸之大貨車並以時 速達六、七十公里速度行駛時,由於並未發生輾壓情況,則短暫之碰撞與地面 窟窿之感受並無太大不同,被告其平衡感未受影響,應可認定;另雖一般車禍 發生碰撞時,如車身重量相距不大時,駕駛人發生激烈碰撞,均應有所感受到 並採取緊急反應動作,然本件肇事大貨車之重量與被害人機車重量相差實屬懸 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並未因短暫之碰撞所產生力道之影響,導致偏離 其行進方向,此參諸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並未記載有被告 所駕駛上開肇事大貨車之煞車痕跡,亦可認定。且證人顏振中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時該肇事車輛並沒有加速,仍維持原來車 速...。」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亦並無一般常



見肇事逃逸時肇事者所採取「加速離開」之行逕。再被告駕駛大貨車,沿台中 縣龍井鄉○○○路二二八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台西南路二二八巷與台西 南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時,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可知 當時位於台西南路二二八巷路口之南邊兩側(未過台西南路)均有建物,此亦 經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 日調查訊問筆錄),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亦有可能因遭受上開右側建物 之遮擋,致無法事前查悉當時位於右側之被害人王金城正騎乘機車沿台西南路 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致與之發生碰撞。是被告辯稱:其未注意曾與其他車輛 碰撞,亦未故意肇事逃逸乙節,即非屬無據。
(二)在場證人洪證富顏振中、蕭明三人雖距肇事地點約三十公尺在路邊工作時, 因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大貨車碰撞所產生巨大聲響而出外或回頭查 看,亦據上開證人供證在卷,則被告當時身處肇事車輛中,卻辯稱對此撞擊不 知情,或與常理有違,惟衡諸上開肇事車輛引擎及水泥攪拌空桶之聲響,與被 告當時將窗戶關著並聽警廣廣播等情狀,被告能否聽到該碰撞聲響並察覺其已 發生肇事之事實,即不無疑義,此亦經證人即處理警員丙○○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一般攪拌桶聲音很大,如果窗戶關著有可能沒有聽到,被告是否有無聽到 我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證人即昇佑公司實際負責人戊○ ○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問)如下完貨回來是否會空轉桶子?(答)一 般載完水泥空桶回來,一定會轉動桶子,怕水泥洗不乾淨會凝固沈澱在裡面。 (問)轉動空桶的聲音與載水泥的聲音何者較大?(答)轉動空桶時聲音較大 ,因空車車較輕開較快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訊問筆錄 )。且被告於肇事後不久,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許,又立即駕駛前開肇 事車輛載運預拌混凝土,前往苗栗苑裡「金樹公司」一趟,此亦有當日被告於 昇佑公司行車記錄日報表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足認當日被告駕 駛預拌混凝土車,作息一如往常,並無異狀;另衡情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既 已遠離現場,如被告確知悉其與被害人王金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何以不立即 將該肇事大貨車送修,俾將該肇事大貨車之車身上擦、刮痕予以重新烤漆湮滅 ,免於留待警方拍照存證,反而繼續駕駛上開肇事大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送貨 至苗栗苑裡,陷己於不利之地位?
(三)至證人即警員丙○○雖曾證稱:當時被告講話比較有點吞吐,且據被告供述, 其所駕駛大貨車回去有馬上回去整台清洗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當時有清洗整 台車輛,辯稱;伊僅係洗車內的殘渣,每趟都要洗,否則水泥黏在桶上等語, 此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看個人習慣,一般習慣性會洗,桶子 先洗一下,否則水泥會黏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則倘被告 當時已知悉肇事,而欲湮滅相關證據,何以其進行沖洗車內殘渣之際,不將其 所駕駛肇事大貨車車身上所有關於被害人頭髮、血跡、頭蓋骨碎片等證物沖洗 乾淨,而留待至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始由檢察官相驗時採集到疑似被害 人頭髮、血跡、頭蓋骨碎片等證物,益徵被告所辯稱:不知其駕車肇事乙情, 應非子虛。
(四)再被告雖於初次警訊時否認曾行經事故地點,有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偵訊調



查筆錄在卷足憑,嗣經警於該肇事大貨車陸續採得疑似被害人頭髮、血跡、頭蓋骨碎片等物後,被告始坦認前揭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則被告上開行徑或有 不當,然此尚無法逕以推定被告當時確已明知其駕駛上開大貨車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之事。更何況被告辯稱:當時在警局作筆錄時,係因被害人家屬情緒激動 ,害怕遭被害人家屬毆打,始否認曾行經肇事地點等語,此亦據證人即當時製 作筆錄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製作第一次筆錄時死者家 屬有無在警局?(答)有,被害人家屬在警局會客室,沒在我製作筆錄的辦公 室。(問)當時被害人家屬有無喊給他死、給他死?(答)當時家屬有三、四 個或四、五個,他們一直質問我肇事者是不是被告,反應很激烈,我有跟他們 說明還沒確定,至於被害人家屬有無說給他死這些話我不記得,當時情況蠻亂 的˙˙(問)被告被偵訊中間被害人家屬是否有過來?會客室是否可聽到偵訊 的辦公室的內容?(答)好像三、四個有過來偵訊被告的辦公室裡質疑,一直 要確認肇事者是否是被告˙˙,本件因怕被害人家屬當時有在警局,有情緒反 應,會打被告,所以才帶被告到最後一間辦公室訊問˙˙沒有持續關著,門沒 上鎖,因同事會進進出出,偵訊中間被害人家屬有三、四個人進來偵訊被告的 辦公室,質疑肇事者是否被告等語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調查訊問筆 錄),則自亦難僅以被告初次警訊曾否認行經肇事地點之行為,遽為被告確有 故意肇事逃逸之不利佐證。
(五)末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另指稱:依卷附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 被害人機車係倒於路中三˙二公尺處,則被告車寬以二公尺列計,倘當時被告 車輛未加以閃躲,必為直接撞擊而非擦撞,然本件卻僅為擦撞,顯見被告當時 為避免直接撞擊必有閃避行為,則被告辯稱不知有撞到被害人王金城,應不足 採云云。惟查,倘本件被告當時確有閃躲行為,衡情肇事現場應會遺留被告車 輛之煞車痕跡,然如上所述,依警方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顯示 ,並未載有被告所駕駛上開肇事大貨車之煞車痕跡,因之當時被告車輛是否確 有閃躲行為,乃甚有疑問?況肇事後,被害人王金城機車所處之上開位置,亦 極有可能與係因與被告車輛擦撞後彈跳所致,並非絕對係兩車之碰撞地點,是 自亦難僅憑上開肇事後,被害人王金城機車所在之前揭位置,即逕以推斷被告 當時應有閃躲被害人王金城機車,並有肇事逃逸之行徑。故告訴人代理人之上 開指訴,亦屬無據,尚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上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雖略謂˙˙(被告)肇事後未停 車處理即駛離逃逸,有違規定」等語,然觀該鑑定意見,並未敘明其認定被告 肇事駛離逃逸之任何憑據,亦與本院上開認定,顯有所不符,自亦難採為不利 於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前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公共危險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肇事逃逸罪嫌,則被告所辯: 其於車禍發生時,並未發覺被害人因車禍倒地之情形,故未停車查看,亦未肇事 逃逸等語,應堪採信。則其所為,即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構成要件不符 ,揆諸前揭四之說明,被告被訴肇事逃逸公共危險之罪行,應有未足。是原審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涉犯該肇



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上詞,認應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之罪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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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