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永晏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人員,駕駛小貨車從事水電裝修業務
,其駕駛小貨車為其業務上之附隨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ΡΤ-三二六一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鎮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三六、一三四號前臨時停
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且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右邊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
得逾四十公分,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將所駕駛
之前開自小貨車停於距離交岔路口二公尺處,且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距路面邊緣
各為零點五五公尺及零點七公尺,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嗣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
許,適有被害人范家耀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五九點五六MG/DL)騎駛
車牌號碼KTY─一三三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違規停於
該處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經送醫救治,於到醫院前之同日十二時廿分許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范家耀之妻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雖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係水電工
,平時須駕駛自小貨車至客戶處工作,發生車禍當時係工作完畢返家途中,途經
車禍發生地點,伊順向靠右邊停車至對面小吃店用餐,事後聽聞碰撞聲出來查看
,已見被害人倒在地上,該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線,且伊所停放之自小貨車左側
與汽車行駛之快車道邊線之間,尚有一點四公尺之距離,應仍無礙被害人機車行
駛,係因被害人飲酒過量,駕機車不穩而撞及伊小貨車左後方,伊應無疏失等語
。惟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放上開車禍發生地點,其右側前、後輪距離右側路面邊
緣各為零點五五公尺及零點七公尺,且其車頭距離交岔路口約有二公尺,事故發
生後,被害人范家耀所騎駛之機車係向左側斜倒於被告之小貨車前方約十四公尺
處,機車把手等物掉落在小貨車左方,緊接貨車左後方有一片血跡,為被告所供
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確有撞擊被告之自小貨車,被告亦有未依規定停車之行為,且被害人范家耀
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㈡按汽車在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本案車禍發生之際、生效施行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九十年六月一日生效施行)第
一百十二條增訂第二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
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
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之規定,並於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增訂「臨時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
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之規定】。是依車禍發生當時有效施行之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有於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而違反行政規定之行為
,足以認定(甚或縱參以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增訂之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定被告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
違反行政規定行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四日府覆
議字第八八一八0一號函亦稱「乙○○駕駛自小貨車於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
」之情,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停車,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將所駕之自小貨車停放在上開車禍發生地點,其右側前、後輪距離右側
路面邊緣各為零點五五公尺及零點七公尺,且其車頭距離交岔路口約有二公尺,
顯有過失,應無可疑。
㈢被害人范家耀於車禍後經送往伍倫綜合醫院,經該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之結果
高達二五九點五六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每公升一點二九
七八毫克),有伍倫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證人即車禍發生前
、在被害人同向後方騎駛車牌號碼ABS─0九一號重型機車之蕭慕麒於警訊時
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AB
S─0九一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一四0
號南方,在其前方有一部車牌號碼KTY─一三三號機車,該機車騎士似乎有喝
酒,於馬路上彎來彎去,該騎士見前方有一部車牌號碼ΡΤ-三二六一號自小貨
車停放,可能要閃避該貨車,但操作錯誤卻突然加速往該貨車左後方撞上去,被
害人之機車倒地後向左滑至路中等語。是本件車禍時被害人范家耀酒後(其精神
狀態已異於一般正常駕駛人),仍騎乘機車由南往北行經車禍地點,不慎由後撞
及右側路旁由被告停放之自小貨車而肇事固亦有過失。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
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
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案車禍肇事之路段為雙向有
快慢二線車道,被害人范家耀所騎乘之KTY-一三三號機車係屬重型機車,該
路段並未有標誌或標線指示機車應行駛於何車道,亦無機車專用道之劃分,故范
家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肇事路段依上開規定可行駛於快車道亦可行駛於慢車道。
被告將其自小貨車停放在不得停車之距交岔路口只有二公尺之位置,且係停在機
車可行駛之慢車道上,形成過往機車行駛之障礙,致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之被害
人范家耀閃避不及,撞及自小貨車之左後部,因而死亡,被告違規停車與被害人
之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
原因,亦不能阻卻被告之犯罪責任,被告自不能因此而免其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至於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范家
耀駕駛重機車,從彰化縣社頭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肇事時地,
由後撞及右側路旁由乙○○所停之自小貨車肇事。...乙○○駕駛自小貨車路
旁停車,其車身左側距離快車道邊緣尚有約一點四公尺之行車空間,應無礙機車
行駛。...乙○○路旁停車,無礙機車行駛,且時值晝間,其停車狀況可被預
見;范家耀駕駛重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操控安全行駛。...范家耀酒後
駕駛重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彰鑑字第八八五三六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則因該鑑定未對於被告有否停車違規之情,予
以審酌,尚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受永晏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僱用,駕駛自小貨車從事水電裝修業務,其駕
駛自小貨車為其業務上之附隨業務,其駕車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未察,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
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重,
被害人亦有過失,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規定於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在公布施行前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裁判時之
法律。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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