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2年度,184號
TCHM,92,交上更(一),184,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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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己○○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己○○憲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J-七 六三號聯結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台中市○○路行駛,途經國光路與忠明南路之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 同向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由吳婉玲騎乘YIZ-○一一號重機車在其右側行 駛,己○○所駕駛聯結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吳婉玲機車之左照後鏡(原判決誤為右 照後鏡),吳婉玲重心不穩再遭聯結車之右前車輪撞擊,致吳婉玲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九時二十 分許不治死亡。己○○則於肇事後停車於現場附近,並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 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 警員自首及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二、案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僅供稱,伊不知道有無撞到吳婉玲駕駛之機車,是後 面的人猛按喇叭,伊回頭看,看到有一人和機車倒在外線車道內靠近機車道的旁 邊,被害人應該是擦撞到聯結車子母車的子車,然其聯結車的子車,經予檢視, 並無與機車擦撞的痕跡,但路人說是其聯結車擦撞到機車的云云,第查,現場處 理警員丁○○到庭結證,肇事路段有兩快車道,一慢車道,快車道有內線車道與 外線車道,但慢車道只有一公尺寬,還包含水溝,機車可走慢車道也可以走快車 道的外線車道,而撞擊點應該是在外快車道上。機車的照後鏡有擦痕,當時有扶 起機車到聯結車的右邊,比對機車照後鏡的高度和聯結車的擦痕一致,聯結車子 車的板金是藍底,上面久經灰塵蓋住成為白色,但因機車照後鏡的摩擦,把白色 灰塵抹掉,所以顯出車身的藍底,就是如相字卷第十六頁照片所示的擦痕等語( 見本卷第十九頁、二十二頁)。故被告供稱其不知道有無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致之 倒地身死,核無可採。且本件肇事,業經被害人吳婉玲之父乙○○指訴屬實,復 經證人丙○○證述無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



卷可稽。而被害人吳婉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雖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辯稱,依證人丙○○於警訊中所述,是被害人吳婉玲騎機車左右搖晃不定,後來 就倒向聯結車前輪,致頭部碰撞死亡之情形,吳婉玲可能先與其他機車擦撞,始 倒向聯結車前輪等情。第查,證人丙○○並未證稱吳婉玲之機車先與其他機車擦 撞,致左右搖晃,且行進中之機車依物理原則,如非受外力影響,絕不致搖晃, 且如機車與機車擦撞,亦必兩車均搖晃倒地,絕不致僅吳婉玲之機車搖晃,故本 件顯係被告之聯結車車體龐大,快速行駛,且未保持適當距離造成吳婉玲之機車 搖晃,致生事故,故被告此項辯解乃臆測之詞,殊無可採。至證人戊○○雖到庭 結證,上開聯結車大部分都有刮傷,因為靠近碼頭也會刮傷,塑膠製的機車把手 其擦痕不可能留在鐵製的車上云云。然被告之聯結車上既留有與機車照後鏡之擦 痕,且該擦痕僅係將車上之白色灰塵擦掉,留下車身之藍底色彩,證人戊○○之 證詞,自與實情不符,要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 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被告與被害人於車輛擁擠路口併行時,未 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中市鑑字第八九○二七 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二八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二頁),研議結 論,照原鑑定意見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之過失犯行,雖被害人吳婉玲未保持安全 間隔,與有過失,惟被告尚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警 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可按,並經警員丁○○ 到庭結證無異,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 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捌月,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 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載明在卷可稽,其事後已與死 者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有調解書一紙附卷為憑,已知悔悟,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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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憲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