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十二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巿向善路三號六樓其租住處,以新台幣(下 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 ‧三四公克)予鄭慶麟。嗣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因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OR-一0五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向善路旁,妨礙附近吊車之作業,鄭慶麟 下樓代為移車時,為警查獲,警方並在鄭慶麟身上扣得上開向甲○○購買之海洛 因一包;鄭慶麟被查獲後當場供稱該包海洛因係其以五百元之紙幣一張、一百元 之紙幣四張、五十元之紙幣一張及五十元之硬幣一個,共計一千元,向甲○○所 購得,警方立即向檢察官申請取得搜索票後,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甲○○ 之上開租住處查扣其因販賣上開海洛因予鄭慶麟所得之一千元,復在甲○○所駕 駛之上開OR-一0五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十‧一 三公克、包裝重三‧四二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坦承前開OR-一0五0號自小客 車係其向朋友借用後停放在上開路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上開海洛因一包給鄭慶麟,亦不知警方查扣之上開一 千元究係何來。至警方另查扣之上開海洛因七包,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一 )證人鄭慶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九日之警訊,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九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供稱其向被告購買上開海洛 因一包,其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即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且前後所供一致,未見矛盾 、瑕疵之處。而被告與證人鄭慶麟並無任何過節或恩怨,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 查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三頁),衡情證人鄭慶麟應無故意誣陷之理,是其 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共八包及現金一千元等足稽。( 二)又本件承辦警員許隨耀、倪永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⑴「(問:當 時查獲鄭慶麟持有壹包海洛因之過程為何?)答:我們是在被告住處下附近某大 樓埋伏,目標要偵查被告,鎖定他停放在附近之富豪轎車,因為證人鄭慶麟去開 這部車子,所以我們才上前查獲證人鄭慶麟,而從他身上起出一包海洛因」。⑵ 「(問:查獲鄭慶麟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大里市○○路、 向善路口對鄭慶麟訊問、製作筆錄?)答:我們訊問鄭慶麟後,有同仁立即前去
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檢察官認為要件仍有不足,所以通知我們當場對鄭慶麟製 作調查筆錄,供檢察官審核,所以我們才會在上樓查獲被告前,就在此先對鄭慶 麟製作筆錄」。⑶「(問:是否鄭慶麟先向警方供述以五百元紙幣一張、一百元 紙幣四張、五十元紙幣一張及五十元硬幣一個,共計一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 ,警方才前往被告之住處查獲被告?)答:當時確實先查獲到鄭慶麟,他向我們 說明以五百元紙幣一張、一百元紙幣四張、五十元紙幣一張及五十元硬幣一個, 共計一千元向甲○○購買海洛因後,我們才上去查獲如同證人鄭所述之幣值、種 類,跟他所述完全相符」。⑷「(問:對偵查卷內第二十一頁鄭慶麟按指印之現 場圖影本,係鄭慶麟繪製給警方?在何時、地所繪製?是否於逮捕被告前所繪製 給警方?)答:是在查獲被告前,鄭慶麟供述,許隨耀作成這張圖後,經鄭慶麟 確認蓋印,再上去查獲被告」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⑸證人 許隨耀、倪永平前開證詞,核與卷附搜索票影本之核發日期相符(見偵查卷第一 三頁反面),且證人鄭慶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警訊筆錄,確於當日下午三 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巿仁化路、向善路口處製作,有該件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九頁反面)。(三)警方從證人鄭慶麟身上所扣得之上開白色粉末一包,經 送檢驗之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 0‧三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 三頁)。另從被告之上開居住處查扣之一千元,分別為五百元紙幣一張、一百元 紙幣四張、五十元紙幣一張及五十元硬幣一枚,及由被告駕駛之OR-一0五0 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白色粉末七包,經送檢驗結果亦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 因成分等事實,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及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一份等證據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三六頁至 第三七頁、第六六頁),且此等證物經核與前開鄭慶麟、許隨耀、倪永平等人之 上開證詞,亦屬相符。(四)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與證人鄭慶麟對質後,證 人鄭慶麟雖翻異前供,改稱:「是警方帶我上樓,在被告床邊查獲一千元,警方 才問我這一千元是否我給被告的,我說是,不過,當時被告正在睡覺,我想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就自己向被告拿了一些海洛因,並放了這一千元在被告的床邊, 但是這過程被告並不知情」、「當時是我自己向被告購買,他在睡覺,根本不知 情」、「我自認是我自己向被告購買,但他並不知情」各等語,且被告對於證人 鄭慶麟此部分證詞,亦回應稱:「海洛因是我的沒錯,但對於鄭慶麟放在床邊之 一千元我並不知情」等語。但查:⑴綜觀前開案內有利、不利被告之所有證據方 法,可以確定以下之基本事實:證人鄭慶麟確實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 許,在被告位於台中縣大里巿向善路三號六樓之租住處,以向被告買受毒品海洛 因之意,留下一千元(計有五百元紙幣一張、一百元紙幣四張、五十元紙幣一張 及五十元硬幣一枚),而取走被告所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包。⑵被告當時是否 如其所辯並不知情,僅能求之於證人鄭慶麟。雖該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詞,完 全迴異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但畢竟其乃當時始終見聞者,事實厥為其中之 一。而經比較、斟酌左列各點,足認證人鄭慶麟於警、偵訊時之證詞,方屬實可 採:證人鄭慶麟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曾證稱:「(問:該 包毒品塑膠袋上是否貼有標籤及標示價格?)答:沒有,因為是甲○○從一包大
包的毒品中取出一些填裝」等語(見偵查卷第九0頁反面),明白供述其所購得 之上開海洛因,乃被告當場所另行裝填,完全未提及其前去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時被告正在睡覺之事。既然證人鄭慶麟會於原審審理時,特意強調「當時是我 自己向被告購買,他在睡覺,根本不知情」、「我自認是我自己向被告購買,但 他並不知情」等語,足見其認知到上開證詞攸關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這也反應 出其前於警訊、偵查時對本身之證詞將導致被告受不利之判斷,相當明瞭。且被 告與證人鄭慶麟並無任何過節或恩怨,證人鄭慶麟應無故意誣陷之理,已如前述 。況證人鄭慶麟前開警、偵訊時之證詞,經核與證人許隨耀、倪永平之證詞及其 他物證均相符,即無任意捨棄不予採信之理。尤其證人鄭慶麟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三日經檢察官偵訊末了,檢察官當庭向證人鄭慶麟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六條:「栽贜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所誣告之罪之刑」 之規定,再質諸證人鄭慶麟以上所述是否實在,鄭慶麟當時明確供稱:「我從警 訊起至今所講的都一樣,沒有誣賴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九0頁反面)。而證人 鄭慶麟對本身之證詞將導致被告受不利之判斷,相當明瞭乙節,亦如前述。益證 證人鄭慶麟於警、偵訊時之歷次證詞,堪足採信。證人鄭慶麟前去欲向被告購 毒品海洛因,有支付一千元及取得海洛因,均經扣押在案。依一般常情判斷,證 人鄭慶麟欲進入被告之住處,須被告開門,尤其被告確實持有毒品,不可能使人 輕易進出。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與證人鄭慶麟僅認識一個多月,無任何恩怨糾紛 (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證人鄭慶麟於警、偵訊時也堅決表示並無借住在被告 上開租住處。乃證人鄭慶麟竟可隨意出入,不須被告應門,入內後也未使被告發 覺,復未喚醒被告,即自主決定以一千元之價格,留下現金後,取走被告所持有 之該包海洛因,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鄭慶麟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我自己向被 告購買,他在睡覺,根本不知情」等語,即出現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應係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五)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苟無 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典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與證人鄭慶麟又非深交 ,且係初次交易,並無不賺取差價利益之動機,益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六)又販賣毒品並非以須具有大包裝袋、分裝袋、電子秤等工具為必要 ,故本件縱未查扣大包裝袋、分裝袋、電子秤等工具,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至被告指稱本件承辦警員許隨耀、倪永平之辦案程序稍有瑕疵乙節,姑不論是 否屬實,惟經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認該承辦 警員取得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另上開海洛因一包是否為被告所販賣,並不 影響證人鄭慶麟持有第一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成立,被告另諉稱係 因證人鄭慶麟為求自己脫罪始供稱該包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又證人鄭慶麟前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到庭陳述明確,被告於本院 調查時請求再傳喚證人鄭慶麟到庭對質,核無必要。另證人鄭慶麟購買上開海洛 因究係供其自己施用,抑或係受友人之託而出面購買,雖前後所供稍有出入,但 其確有向被告購買上開海洛因一包,則屬一致,是並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均 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僅販賣一包海洛因,該包海洛因淨重僅0‧一0公克,數量甚微,其所圖得之 利益亦不多(在一千元以下),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調查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原判決贅引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九條,並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之健康,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不多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又以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共八包(其中七包淨重十‧三一公 克、包裝重三‧四二公克;另一包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係 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上開一千元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