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葉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五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葉弘俊)係苗栗縣南庄鄉鄉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民 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南庄鄉公所(以下簡稱鄉公所)獲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 發展處(以下簡稱住都處)通知補助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做為南庄鄉都市 計畫區○○○道路工程之費用,鄉公所獲補助之通知時,丙○○已明知住都處係 規定該補助款應供都市○○道路之用,且在工程設計階段,住都處復來函指正, 要求須施做於都市計畫區○○○○道路工程,不得用做側溝工程,又因部分施工 項目單價過高,屢被退回設計案,嗣經鄉公所派員修正,住都處始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准予備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該工程由上玖土木包工業之戊○○ 比價以一百八十五萬元得標,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開工,詎丙○○已知住都處核 備之本件工程範圍不含苗一二四線即南庄鄉○○路在內(該路已由省公路局負責 養護),竟擅自決意更改施工地點為中正路,使包商不按圖施工,置工程合約及 住都處之監督於不顧,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戊○○完成中正路部分路段之柏 油鋪設,丙○○仍無視該案施工不符,未依規定變更設計,不應付款,且住都處 之補助亦尚未入庫,即就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戊○○,在驗收簽呈中批示准予 先行墊付,使戊○○取得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零九元,嗣因竣工圖與合 約不符,住都處拒絕撥給補助款,鄉公所始函催戊○○返還所得及處以三年內不 得再承包鄉公所工程之處罰,惟仍為戊○○所拒。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本件工程自設計、發包、變更設計、 驗收、簽請撥款均非出伊經手,亦不可能由伊單獨獨攬經辦,如驗收人員恪盡責 任,則本件工程於第一階段即不能完成驗收,更不可能進行至撥款程序,況竣工 報告最後係由祕書決行,伊未參與其事,伊確不知未辦理變更設計,亦未參與驗 收,僅依據承辦人員及各科室主管核章後,誤准予撥款。本案係伊於簽呈內批示 依法查辦,最後竟然伊一人獲罪,誠有冤情等語。二、本院查:
㈠南庄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獲住都處,補助二百萬元,做為南庄鄉都市計畫 區○○○道路工程之費用,於工程設計階段,住都處復來函指正,要求施做於都 市計畫區○○○○道路工程,不得用做側溝工程,又因部分施工項目單價過高, 屢被退回設計案,嗣經鄉公所派員修正,住都處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准
予備查等事實,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府建土字第八七000二四五 三五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府建土字第八七000四六一0六號函、八十七 年九月四日府建土字第八七000六四0七九號函(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七六號卷宗第九至十一、十四至十五頁),住都處八十七年 五月十四日都道中字第0二七七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都道中字第0五三 0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都道中字第0七三七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都道中字第0九七一號函(參同他卷第七至八、十二、十六至十八頁)附卷 可考,依上開函文之具體記載:
Ⅰ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府建土字第八七ООО二四五三五號函 主旨:有關八十八年度預算省府住都處編列補助本縣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經費 核定乙案。
批示部分:
①實習技士鄭嘉銘О516:
本年度獲住都處補助款二百萬,請鄉長指定整修地點。 奉核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前完成設計,八十七年九月卅日前發包施作。 ②建設課課長羅月梅870518:請鈞長裁示後儘速辦理。 ③南庄鄉秘書黃增光О520:本案交賴技士辦理。 ④弘俊五、廿一:施設地點,124線南庄中正路。 Ⅱ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府建土字第八七ООО四六一О六號函 主旨:函轉本縣鄉公所辦理貴處八十八年度補助辦理「南庄鄉道路工程」預算書 乙式肆份,請貴隊惠予核備。
說明:依本縣南庄鄉公所八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南鄉建字第七О五三四六號函辦理 。
Ⅲ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府建土字第八七ООО六四О七九號函 主旨:有關省庫補助八十八年度「南庄鄉道路工程」預算書乙式肆份,請貴隊惠 予核備。
說明:依本縣南庄鄉公所八七年八月卅一日八七南鄉建字第八七О六九八四號函 辦理。
Ⅳ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道路工程中區測量規劃設計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都道中字第О二二七號函
主旨:檢送「研商本處八十八年度省庫預算辦理苗栗縣各市鄉鎮○市○○道路工 程、苗栗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二高後續交流道改善計畫暨加強 村里聚落路面溝渠環境設施計畫有關工程執行事宜」會議記錄乙份。 批示部分:
①技士己○○5/19擬:
本鄉○○○○路段經費(二ОО萬元)。
請鈞長指定殷實廠商比價後辦理委託設計。
②建設課課長羅月梅870521:請鈞長裁示。 ③南庄鄉秘書黃增光
④弘俊5/26:大新、立光、正安,以上三家比價辦理。
Ⅴ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道路工程中區測量規劃設計隊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 都道中字第О五三О號函
主旨:檢還貴府核轉南庄鄉公所辦理八十八年度省預算-南庄鄉道路工程預算書 乙式肆份,請轉知公所依說明更正後,再報經貴府函送本隊辦理。 說明:
本工程應辦理都市計畫區○○○道路工程,而鄉公所送審之本標工程係側 溝工程,並不屬於本工程補助範圍,請轉知公所依原核定道路工程辦理。 設計圖請提供詳細工程範圍圖,另施工費部份工程項目單價過高,請檢討 更正(詳如檢還預算書)。
Ⅵ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道路工程中區測量規劃設計隊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 都道中字第О七三七號函
主旨:檢還貴府核轉南庄鄉公所辦理八十八年度省預算-南庄鄉道路工程預算書 乙式肆份,請轉知公所依說明更正後,再報經貴府函送本隊辦理。 說明三:施工費部份項目單價過高,請確實檢討更正(詳如檢還預算書)。 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道路工程中區測量規劃設計隊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 日都道中字第О九七一號函
主旨:貴府核轉南庄鄉公所辦理八十八年度省預算-南庄鄉道路工程(工程編號 :八八-九一五七-О二二О一)預算書、圖等,經公所派員修正後,准 予備查。請轉知該所儘速辦理發包施工,並於發包後將開標紀錄、合約書 副本、開工報告等各乙式四份及領款收據和納入年度預算證明報經貴府核 轉本隊,並請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前完工結案。
說明工程預算書、圖等已修正部份,請轉知公所就貴府暨公所自存預算書、圖 一併修正,並據以發包。
批示部分:
①職務代理人庚○○12/30:儘速辦理發包。 ②弘俊12/31:如擬。
由上開被告先前就施工地點所為:「施設地點,124線南庄中正路」批示之具 體及住都處道路工程中區測量規劃設計隊就本工程應辦理都市計畫區○○○道路 工程,而鄉公所送審之本標工程係側溝工程,並不屬於本工程補助範圍所為具體 指示,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住都處核准補助工程款項之施工地點、位置。 ㈡依據鄉公所呈報由住都處核准之前述道路工程預算書、圖,亦即與承包商戊○○ 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圖之道路施工地點(參同他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係位 於南庄鄉西村苗一二四線中正路電信局北南西側之路面(含側溝),中正路東側 東村區○○○道路。但實際施工及驗收通過之地點,其中自「中正路一六一號門 前至南庄市○○○路口,長五七五點五公尺,寬度八點九五公尺至十點九公尺不 等工程」之部分,以及自「中正路、民生路口至自來水廠、南庄大橋頭止,長度 一九九公尺,寬度七點九公尺至九點一公尺不等工程」之部分(以上參同他卷第 五十五頁之會勘紀錄),未在上述合約書、圖所規定之範圍內,換言之,亦即如 住都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都道中字第0三三七號函所示:「說明二、本工程施工 地點及工程項目與原送審書圖大部分不符,三、本工程其中中正路段,本處曾以
八十六年省預算南庄相道路工程補助辦理加舖AC,迄今尚未過三年保固期限( 保固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等情(以上參同他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 頁)。而參諸被告於上開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府建土字第八七000 二四五三五號函所批示:「設施地點一二四線南庄中正路」,可知工程合約範圍 外之上述實際施工地點,恰為被告丙○○先前所指定,但未被住都處核准補助之 工程設計地點。
㈢證人即上述道路工程之設計、監造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站調查時 供稱:「前述工程變更施工位置、地點,南庄鄉公所相關人員均於施工前知情; 本公司有將該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送交南庄鄉公所秘書黃增光轉交相關人員,至 於該公所有無將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轉送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道路工程 中區測量規劃設計隊等相關單位,及有無經該等單位同意核備,我並不清楚」「 在承包廠商『上玖土木包工業』準備施工前,鄉長葉弘俊告知我,渠指稱鄉民反 映原設計之郵局週邊道路路況良好,不需要柏油加封;因此葉弘俊指示變更設計 ,將前述郵局週邊道路柏油加封數量,移至南庄鄉○○路電信局前至自來水公司 淨水廠前路段施工」「前述工程名稱本公司在參與競標前即已知悉,並依契約製 作『南庄道路工程』施工預算計畫書;其後經鄉長葉弘俊指示變更設計,始依據 原設計數量、金額變更施工地點,該工程變更設計預算計畫書製作後我即送交南 庄鄉公所,至於該公司有無依規定陳報上級單位核准,因與我無涉是以我並不知 情亦未過問」「前述工程即依據變更設計後之地點(南庄鄉○○路電信局前至自 來水公司南庄淨水廠前路段)施工,另原設計施工之『南庄鄉○○路一四九之一 號至一四九之十號住宅前路面及水溝工程』部分則未經變更設計。『上玖土木包 工業』施工期間均由本公司負責監造,施工結束由本公司製作該工程竣工結算書 送交南庄鄉公所,該公所即指派建設課人員庚○○並會同『上玖土木包工業』戊 ○○及我本人,共同前往驗收,驗收結果均符合變更設計後之圖面設計,因此通 過驗收程序」「前述工程均按照變更設計圖施工及驗收,工程驗收後本公司及『 上玖土木包工業』經南庄鄉公所通知分別開立發票前往該公所請領工程款項,其 後本公司及『上玖土木包工業』皆獲該公所通知並領取公庫支票;至於是否南庄 鄉長葉弘俊指示予以驗收通過並付款,我並不知情」等語(參同他卷第七十六至 七十九、一0四、一0六頁)。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原來 施作位置我也很清楚,原先我設計位置是在郵局附近,民眾反應該路段尚完整, 建議在中正路因為有重車通行,路面坑洞,百姓向鄉公所建議把它擺到中正路電 信局到市○○○段,為何會變更施作位置我們是聽鄉公所課員己○○指示變更施 作位置的,我也有請包商去請示鄉公所,當時變更的程序我不清楚」「(提示他 卷第八十二頁)(問:在調查站所稱:『前述工程施工變更位置...有無報請 核備,我不清楚』是否實在?)答:均實在,我所稱相關人員除了己○○以外, 沒有其他人。但是我們是先變更,施作完畢以後才將變更預算書報鄉公所,至於 事前有無通知我不知道」「(問:為何在八十二頁筆錄中稱:前述工程變更施工 位置,鄉公所的人施工前均知情?)答:我的意思是說包商告訴我相關人員都知 道」「被告指示辦理變更是在何時,我忘記了。變更設計預算書是在完工之後我 才提出,變更施工位置是包商戊○○告訴我,鄉公所沒有任何單位給我變更施工
位置之公文及通知,連口頭通知也沒有」「(問:為何相信包商所言變更位置? )答:因為包商告訴我是鄉長告訴他,我沒有去查證」「(提示偵卷第一О三頁 )(問:偵訊中答稱是鄉長決定去做中正路,為何與剛才所言不同?)答:我只 是引述包商的話,但我沒有告訴檢察官我是引述包商的話」「(提示調查站筆錄 )(問:是否回答說是鄉長決定變更施工位置,是在施工前,是否實在?)答: 是的,我所言實在」「(提示偵訊筆錄)(問:是否稱鄉長決定去做中正路?) 答:是的,實在」等語。
㈣證人即承包商「上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站調 查時證稱:「『上玖』土木包工業實際施工之地點與原規劃設計、工程合約書指 定之施工地點不完全相同,規劃設計、工程合約書指定之施工地點除『中正路一 四九之一號至一四九之十號住宅前路面』外,另一指定之施工地點為電信局對面 (中正路靠東側)之都市○○區道路,前者施工項目相同,後者原設計及合約規 定項目為舊柏油路面刨除、新舖設AC柏油路面及跳動路面」「『上玖』土木包 工業原準備依原規劃設計、工程合約書指定之施工地點進行施工,但因電信局對 面(中正路靠東側)之都市○○區道路居民反映,該區道路仍係新舖路面、狀況 良好,而阻止『上玖』施工,經我將上情告知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大新公司甲○○ ,請渠與南庄鄉公所協調,後來甲○○通知我依原設計數量改在中正路(路面破 損較嚴重)施工,『中正路一四九之一號至一四九之十號住宅前路面』部分則未 更改。後來我有請示南庄鄉公所承辦人丁○○是否確實要改在中正路施作,經渠 證實無誤後,我又向鄉長葉弘俊查詢是否確實要改在中正路施作,經葉弘俊親口 指示我改在中正路施工後,我才放心改在中正路施工,葉弘俊並表示春節將至, 請我務必趕在春節前完工,我乃日夜趕工而於除夕前完工」「南庄鄉公所承辦人 丁○○告訴我改在中正路施工後,我認為事關重大,而想親自向鄉長葉弘俊查證 ,但葉弘俊不在辦公室,恰巧我在南庄鄉○○路某個告別式喪家看到葉弘俊,乃 親自向鄉長葉弘俊查證,經葉弘俊指示我將工程地點改在中正路施工,我才放心 動工」「據甲○○說,他會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丁○○、葉弘俊也指示我將工程 地點改在中正路施工,及因春節將屆,為趕時間,我即進行施工,南庄鄉公所也 未通知我或『上玖』土木包工業重新辦理發包或簽約」「南庄鄉道路工程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日辦理驗收作業,參與者包括我、甲○○、南庄鄉公所丁○○、庚○ ○、主計莊曉雯等人,驗收者對本工程未按合約書施工都知情,且對工程品質無 任何疑議;驗收後由丁○○通知我開立發票以進行該工程之決算作業,約一個月 後由鄉公所財政課通知我前來領款」等語(八九他五七六卷第八七、八八頁)。 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本件工程由我施作,我們受監造單位 指示施作,我清楚原先施作位置,後面因為地方百姓向我反應,我打電話給監造 單位甲○○,請他處理,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變更施工位置是甲○○要我變 更的」「(提示他卷八十八頁)(問:有請示鄉公所鄉長改變施工位置是否實在 ?是否辦妥變更設計?)答:實在,那是甲○○告訴我以後,我遇到鄉長,請示 鄉長及丁○○先生,說要改在中正路施作。因為甲○○告訴我會變更設計,所以 我才變更施工地點,因為我只是聽從監造單位指示,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是江負責 的,我只是施作而已,萬一變更不通過我沒有考慮」「我已經在施作變更位置後
,碰到鄉長,然後我再問鄉長是否變更」「是的,我是問過(被告)以後才施工 ,問過承辦人員我也不放心,還問過鄉長我才放心施作」等語。是由證人甲○○ 、戊○○之上開證詞,可知因當地居民反映原先預定施工地點之柏油路面仍屬新 穎,而位於中正路上之柏油路面情況較差,且春節將至,要求更改施作地點於前 述中正路上,由被告指示證人甲○○變更設計,並告知證人戊○○將原設計之數 量移至中正路上施工等情應屬可信,且被告係一鄉之長,衡情證人戊○○在未獲 被告首肯之下,是不敢自作主張變更施工地點,以防因此而驗收不通過,或無法 領取工程款或者無法完全領得工程款之巨大不利益。 ㈤證人即當時擔任鄉公所建設課代課長之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站調查 時證稱:「該工程實際施工地點係在南庄鄉○村○○路電信局北側、西側之原設 計施工位置上,但原設計在西村西側及中正路東側位於東村內應行施作之道路工 程,則均未施工,故實際施工地點與原來設計之施作位置不符,但『上玖』土木 包工業有沿著苗一二四線道自中正路之電信局前至南庄鄉橋處增加施作約七百七 十餘公尺之道路工程(含刮除原AC路面及路面層下級配後重新舖設),該七百 七十餘公尺之道路工程,不在原設計之施工圖中」「中正路上之道路工程確實真 實施工,但過程中並未辦理變更設計,我不知道承包商擅自變更施工地點之理由 何在」「該工程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申報該工,同年三月二日經南庄鄉公所指派 建設課庚○○、主計莊曉雯會同包商及前述負責設計、監造之『大新』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甲○○等人員共同執行驗收,並認合格而予通過驗收;我是在八十 八年四月中旬該項工程轉報至省住都處請款時,經該處人員質疑施工地點與設計 不符,才警覺該事,隨後經我到施工現場勘查,確認確有不符設計之錯誤施工情 事」「我曾詢問甲○○造成錯誤施工理由,甲○○只表示是鄉公所的人交待渠變 更施工地點,但堅持不講係由何人交待的;另我數次詢問戊○○原因何在,戊○ ○始向我承認是鄉長葉弘俊交待及渠只好照辦」「發生前述事件後,我曾質問葉 弘俊為何指使包商擅自變更施工地點及工程項目,另亦向葉弘俊表示如果真有變 更需要,亦應告訴我循正常方式向上級爭取合法辦理變更,不料葉弘俊竟答告渠 已官司纏身,不在乎再加這一件及要我自己保重,故我認為無法再為葉弘俊效力 而數度請辭代理建設課長乙職,隨後並再申請調職至西湖鄉公所擔任設設課技士 」等語(八九他五七六卷第七十~七二頁)。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原審訊問時 證稱:「(南庄鄉道路工程)是由設計公司和住都局協調,本件在鄉公所原先是 我承辦,後來才交給劉,圖上原發包施工位置我知道,變更以後我不知道,最後 驗收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實際施工位置,我指派鍾去驗收時,我也以為他們是按圖 施做和合約相同沒有問題」「(提示八十九年他字第五七六號卷第卅七頁住都局 函文)(問:是否見過?)答:有的,就是不撥款的原因,除了有函示以外,我 們還有親自去請問。現場實際施作是戊○○,他在施作這段的間我沒有去現場看 過,應該由甲○○監工,是庚○○去還有主計、監工、包商去驗收的,我沒有去 驗收,一般要帶合約書、竣工圖去驗收,至於為何會驗收通過,我不知道。後來 工程款包商領去了,住都局不補助時,我們向包商催回款項,但包商繳了多少錢 回來,我不知道」等語(九十訴六卷第七六~七九頁)。 ㈥證人即當時擔任鄉公所建設課課員之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站調查時
證稱:「(問:前述『南庄鄉道路工程』實際施工地點與原設計施工地點不符之 原因何在?有無辦理變更設計?是否經苗栗縣政府或補助經費單位同意核備?) 答:詳細原因我不清楚,但據負責該工程設計及監造之大新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 甲○○事後曾經告訴我,這一切都是鄉長葉弘俊指示辦理的,且就我所知該工程 從未辦理過變更設計,也未經苗栗縣政府或『台省住都處道中測設隊』之同意核 備」「當該工程完工並經庚○○驗收通過後,鄉長葉弘俊即批示『准予先行墊付 』並完成撥付工程款予上玖土木包工業,而幾乎是在同一時間,我也有辦文檢附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工程合約、竣工結算書等資料向『台省住都處道中測設 隊』請領全部工程補助款一百九十餘萬元,但『台省住都處道中測設隊』以八十 八年五月六日都道中字第О三三七號函覆南庄鄉公所,略以『本工程施工地點及 工程項目與送審預算書圖大部份不符,請查明原因並敘明理由後,再函送本隊憑 辦』,而不同意南庄鄉公所請領該工程補助款。我直到收到『台省住都處道中測 設隊』函文時,才發現施工地點及工程項目與送審預算書圖大部份不符之情形, 於是我就辦文經秘書黃增光決行發文(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八八南鄉建字第三七 六六號函)予大新工程顧問公司,請其敘明理由,後來鄉○○○○○道這件事後 ,曾很生氣的破口大罵秘書黃增光為什麼要發文讓大新工程顧問公司說明施工地 點、項目與送審預算書圖不符之理由,這件事讓我覺的很奇怪,此外,為了要敘 明理由,兼代課長己○○曾辦文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南鄉建字第四六七四 號函回覆『台省住都處道中測設隊』,但仍被該單位以電話通知不接受所述理由 ,這時鄉長葉弘俊便很著急的找秘書黃增光一齊到我辦公桌前(位於南庄鄉公所 新大樓二樓建設課辦公室),要我拿出十行紙給黃增光,由黃增光親自在我面前 擬稿,鄉長葉弘俊則站在我們旁邊看著黃增光擬稿,並在該文稿上潤稿增加『懇 請貴局體查准予實作結算撥補助費,致感德便』等文字,並立刻交待我馬上依稿 打字且指示我再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南鄉建字第四六七四號相同文號發文 予『台省住都處道中測設隊』,這種跳過基層承辦人而由首長親自辦文的情形也 讓我感到很奇怪,基於上述理由,所以我認為內情並不單純,故而相信甲○○所 言」等語(八九他五七六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 ㈦卷附南庄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南鄉建字第四六七四號,該公所同一文 號之函文有兩種不同版本:①A函:住都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收文之函文 ,其內容載明:「主旨:本所辦理八十八年度省庫補助「南庄鄉道路工程」案說 明如后,請查照。說明:三、施工中地方居民因中正路、民生街自來水管滲水造 成多處凹陷再加上受東河溪疏浚砂石重車及苗二十一線、一二四甲線施工工程車 等輾壓致路面嚴重破損影響人車交通安全。且現有路面高出兩旁住家甚高,雨天 時雨水流入住家造成居民之困擾,經居民聯合向鄉○○○○路面降低改善施工, 以解民困,鄉長居於地方實際需要責請設計監造單位『大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及承包商『上玖土木包工業』依地方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施工。四、本所因承 辦人員銜接因素造成業務疏失,未向上級核備致生困擾,本所當與予適當議處。 僅向貴處申覆並請准予核備」等語(參同他卷第四十六頁);②B函:住都處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收文,但內容載為:「主旨:為南庄鄉道路工程變更設計 案說明如后,請查照。說明:一、本施工地點,前因經電力自來水等單位管線管
路施工,封層不甚確實,且重型砂石車通行頻繁,造成路面壓損、積水,人車通 行及為不便,居民陳情要求施工改善。三、當時春節將至交通量大,為免生民怨 請依實際施工實作決算變更設計圖,如附件。懇請貴局體察准予實作結算撥經費 ,致感德便」等語。查:
⑴依據證人丁○○提出之A函文稿,可見此份公文係證人丁○○承辦,經證人己○ ○、黃增光蓋章後,由被告簽署「發」之字樣,而此文字及簽名,被告坦承係其 簽名無訛(參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是被告既承認該份 文稿係由其批示無誤,則衡諸常情,被告應見過該份函文之內容,並同意向上級 機關呈報,方會簽名並書寫「發」之文字,方符事理。復衡之證人丁○○結證稱 :四十六頁的公文(即指A函)是由代科長己○○擬的稿,我謄的,由收發出去 的。他們都有看過,公文上也有被告的簽名,當時被告有看過該公文,也經過正 常發文程序等語(參原審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此份公文之正本係發函給直 接上級機關苗栗縣政府,副本呈再上級機關住都處,係與一般鄉公所層級之公文 流程相符,亦符行政倫理,足見被告知悉且同意此函文向上級機關呈報無訛。準 此,由此份公文之內容即知前述道路工程變更施工地點至中正路,實係被告向監 造人及承包商所指示。
⑵被告雖辯稱:僅B函係經由其核可發出云云,然查:①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一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是住都局發現這個錯誤,發文來問我們何原因,我 才知道,當時我有詢問設計公司,設計公司沒有告訴我,後來因為住都局不撥款 ,我們才帶第二份公文去住都局說明。第一次是我和己○○一起去,第二次我和 秘書一起去。A函鄉長批示六月十六日,為何發文是六月十五日我不清楚,但是 我知道A函先出去的(庭呈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公函)因為該公函說 明一甲○○副本諒達』可見是A函先出去,只有A函是寄副本給住都局,B函是 寄正本給住都局」等語。「(問:為何A函正本公文給苗栗縣政府?)答:因為 時間愈來愈急迫,我們B函只好直接發給住都局,按照公文程序是正常應該先發 給縣政府比較好一點」「(問:B函是你與黃增光拿去住都局,是何人指示的? )答:鄉長」等語。②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原審訊問時證稱:「A B函尚未到住都局時,我有和丁○○去一次住都局瞭解為何不能撥款。兩份公文 稿我都有簽章,依照一般程序應該只能發一個函」「(問:A函辦理變更設計是 否與事實相符?)答:這是我們去住都局回來之後,鄉長再請設計公司補辦一個 變更行政程序」「(問:依A函文字應該不是事後補辦變更?)答:那只是補辦 一個行政程序沒錯」「(發函意思)希望住都局同意我們變更,當時鄉長的意思 是這樣沒錯」「(A函)都是鄉長的意思。作為事後申覆所用,A函住都局告訴 我們中正路曾經做過施工,所以A函住都局不同意撥款。兩個公文都是請住都局 按照現況施工情況撥款」「(A函說明第四點)在行政上我們要負責任,因為前 面被變更我們都不知道,所以沒有向上級核備,自始至終都沒有辦理變更,這個 公文的意思就是要補辦一個程序,也有自行處分的意思」「(A函說明第三點) 本來沒有辦理變更,希望依照施作現況,向住都局辦理變更。我們是敘明理由因 為這些因素請求徵得住都局同意我們辦理變更,依現況驗收決算」「(問:A函 第三、四點意思是否實際施工地點已經變更,但是因為行政疏失,沒有先向上級
辦理,現在請求依實際施工狀況,請求變更撥款?)答:是的」等語。③證人黃 增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有看過(B函)。B函所寫的文 句是請住都局撥款,手寫的函稿是討論之後寫的,討論人員有丁○○、己○○、 被告,手寫函稿內容是討論得來的」「(A、B函)兩份都是相同的,都是工程 請款的事宜,因為住都局發現施作地點與預算書不同,所以我們是請求住都局撥 款」等語,由此三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前述二函之目的,乃在向住都處說明實際 施工地點已變更,原因即為二函文所說明者,因為行政之疏失未先辦理變更設計 ,請住都處准予依實際施作為計算基準核撥補助之工程款,且時間急迫,在A函 之說明未被接受後,再緊急以B函直接向住都處說明,而越過直接上級苗栗縣政 府。參酌前開甲○○、戊○○之證詞,被告在施工前,即已指示變更施工地點之 事實,實可認定。
㈧至上開經變更施作地點之道路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經南庄鄉公所之驗收 人員庚○○、主計員張曉雯及監工人員甲○○等人會同承包商即證人戊○○驗收 通過,此有驗收紀錄附卷可佐(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他卷第一三一頁) 。依據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前述工程係被告指示變更施工地點於中正路,且 有繪製變更設計圖交予鄉公所,並於驗收前有將根據變更後之設計圖施工,完工 後之竣工決算書交予鄉公所,在驗收時,包括所有實際施工之地點等語(參原審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而證人庚○○證稱:驗收當天有帶竣 工決算書至現場,按照成果來驗收等語(參原審上述筆錄第六至八頁),衡諸證 人丁○○證稱:以承辦人之身分到場,有帶軟尺、與承包商訂立之合約書,因之 前有問庚○○要帶什麼東西到現場。到現場後,就是甲○○與庚○○一直在量, 他們沒有要求我拿合約書出來,我也沒有拿出來對照等語(參同日筆錄第十至十 一頁),可證驗收當時,係依據證人甲○○所製作之竣工決算書,是本件工程即 因此驗收通過。而被告於不知情之證人陳寬哲請准竣工決算之簽呈中(參同他卷 第三十二頁),在當時擔任財政課長之羅月梅,於該簽呈中加註補助款未入庫, 請儘速請款等字樣,但被告明知未辦理變更設計,無法獲得住都處上開補助款, 仍批示准予先行墊付,使證人戊○○取得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零九元及 導致住都處拒絕支付補助款之窘境,完全置經住都處核准之工程預算書、圖,亦 即與承包商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所定之施工地點於不顧。 ㈨本件工程既係住都處補助之個案,且規定須施做都市○○區○○道路,鄉公所自 應受此拘束,且鄉公所與包商訂有施工合約及計畫圖,包商亦應據實依約按圖施 工始能付款,不得僅以有施工即置品質及施工地點不符等情於不顧。更何況住都 處不予撥款後,鄉公所即函催包商返還工程所得並課以處罰(參卷附南庄鄉公所 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南鄉建字第六0一九號函、同年八月七日八八南鄉建字第 六一五九號函),益見被告先前因居民之請求,即指定變更工程施工地點,並准 予墊付未入庫之補助款,實係違反前省住都處之命令及公務員之忠誠義務。而證 人戊○○與鄉公所訂立合約,即應依照合約施工,在未有變更施工計畫書或依合 法程序更改合約內容之情形下,仍應依約施工,自不能因被告丙○○之口頭指示 ,即置工程合約於不顧,準此,本件大部分之實際施工地點,並非合約書中所定 之地點,鄉公所即無付款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圖利證人戊○○無訛,而證
人戊○○亦因被告之違反法令行為,而獲得上述工程款之利益。 ㈩綜上,被告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住都處八十七年 五月十四日都道中字第○二七七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都道中字第○五三 ○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都道中字第○三三七號函、南庄鄉公所八十八年八月 七日南鄉建字第六一五九號函、工程合約、驗收紀錄、工程費決算書、竣工圖、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不知情之鄉公所課員陳寬哲之簽呈、上玖土木包工業發票、 上玖土木包工業新竹企銀頭份分行之存摺(以上均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圖利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 圖利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業於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已將 該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縮限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者,因而獲得利益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鄉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依法行政 ,竟擅自變更施工地點而圖利上玖土木包工業,違背投票選民支持其當選南庄鄉 長之期待,其不思戮力鄉政,興利除弊,竟直接圖包商不法之利益,損抑鄉庫, 有辱官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並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諭 知褫奪公權四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 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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