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518號
TCHM,92,上訴,518,200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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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罹患鼻咽癌,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起長期接受放射線治療,可能因此 造成顳葉受損後認知功能上有明顯退化現象,並因而影響情緒控制能力;加以聽 力受損,造成其認知能力和外界的溝通能力更加損害,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其 與甲○○均係彰化縣彰化市○○路第二水果市場攤商,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因 甲○○駕車停放在乙○○位於該市場內編號七十六號水果攤前,影響乙○○做生意,雙方曾爆發口角衝突。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見甲○○ 又前來該處工作,思及日前口角時曾遭甲○○辱罵,一時憤怒,無法控制情緒, 竟萌殺意,隨即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由甲○○後方悄悄走近,以右手反握刀 柄之方式,口喊「要讓你死」,旋以所攜帶之水果刀,猛刺乙○○腹部一刀,因 用力過猛,造成甲○○受有腹部穿刺傷(左下腹約四X一.五公分穿刺傷,深入 腹腔約三公分),並用力始將水果刀拔出。甲○○幸經乙○○之子陳維燦立即叫 所僱工人將之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乙○○則於有權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前往報警自首,並交出其所有且供行兇 用沾有血跡之水果刀乙支,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甲○○發生口角衝突,然矢口否 認有持水果刀刺傷甲○○,或有殺人之犯行,辯稱因甲○○積欠其債務未還,其 對之追討反被殺傷,其沒有殺傷甲○○云云;於原審則辯稱:「因為甲○○打我 ,我叫他向我道歉,他不願意,我拿刀劃他一下,我不是故意的。甲○○曾向我 買水果,欠我錢不還。案發八天前,被害人甲○○曾經打我,且開車在我攤前, 不開走。案發當天,甲○○沒有攻擊我。我沒有說要給他死的話。他的傷是跟人 打架,被人打傷的」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指訴明確,即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有持扣案水果刀傷及 被害人無訛。而本件被害人確係因遭利刃刺傷,造成腹部穿刺傷,深及腹腔約三 公分,經緊急開刀住院治療,始倖免於難之事實,又有診斷書(附於警訊卷)及 病例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按,且經證人即為被害人急救之羅崇杰醫師於原審到 庭證稱:甲○○左下腹部有四X一.五公分的穿刺傷,深可見肉,有生命危險,



且手術時發現小腸有三處傷等語明確,復有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害 人之傷,係利刃嚴重穿刺造成,並非輕輕於皮肉劃割所造成。按之胸、腹部位係 人體之要害,以利刃朝人體腹部猛刺,足以造成腹部內大量出血、感染,若非緊 急救治,極有致死之可能,此為正常人之常識足以判斷之事,被告已年逾六旬, 且均在市場為買賣交易,與人交往頻繁,就此不可能諉為不知,乃竟持鋒利之水 果刀,猛刺被害人腹部,並口稱「讓你死」等語,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腹部穿 刺傷,深及腹腔,且傷及小腸,足證其當時確有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被 告事後辯稱未有殺人犯行,或無殺人犯意,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 實施殺人犯行,而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 宜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自行報警坦承持刀行兇並接受裁判,此業經本件承辦警員黃寶隆於原審到庭證述 無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曾因鼻咽癌 於八十五年七月起長期接受放射線治療,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 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於神經學檢查時,其清醒腦波檢查顯示左側顳葉皮質異常失 功能,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兩側大腦顳葉基質有壞死,聽力檢查顯示兩側聽力受損 ;依過去治療七年以放射線治療鼻咽癌來看,有可能因此造成顳葉受損後認知功 能上有明顯退化現象,並且因而影響情緒控制能力;加上聽力受損,造成其認知 能力和外界的溝通能力更加損害,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等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認應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遞減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未查被 告曾有前述因鼻咽癌接受放射線治療之疾病史,於本件行為時屬精神耗弱之人, 而未予考量減輕其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其因與被害人為細故口角即持刀殺人,固有 不該,然於事後已自行向警方自首,承認持刀行兇,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被害人於原審亦對被告表示寬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年逾六十六歲,目前仍有病在身,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水果刀 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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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