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582號
TCHM,92,上訴,1582,200307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他人犯類似案件,一般判決後執行約一年, 也有才判八、九個月的,本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件被告為連續犯,且為累犯,原審就就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 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二二五巷十之三號三樓
住臺中市○區○○街四八巷十六之一號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共淨重伍點零伍公克、包裝共重壹點肆陸公克、純質淨重共壹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共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共淨重伍點零伍公克、包裝共重壹點肆陸公克、純質淨重共壹點參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共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五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及第九八三號 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每日二次,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九號八樓之五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中點火 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每二至三日壹 一次,在其上開同一住處及其友人位在臺中市○○路某處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 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十一時十分 許,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五○號及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九 號八樓之五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 合計共淨重五點零五公克、包裝共重一點四六公克、純質淨重共一點三一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共重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 子磅秤一臺、糖粉一包、夾鏈袋一包及行動電話一支。其後採集乙○○之尿液送 鑑驗之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而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八號裁定將乙○○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 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共 重零點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證,又扣案之白粉四包,確屬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共淨重五點零五公克,包裝共重一點四六公克,純質淨重共 一點三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存卷可參,而桃園縣警察局於九十年 五月三十日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採集被告乙○○之尿 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 之陽性反應,亦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附卷足參,是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毒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及第 九八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而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五二六八號裁定將被告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本次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二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八十 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 訴字第三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 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前四日內某時之前,以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後至九十二年 三月七日之前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初 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之前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該部 分既分別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後,猶施用毒品不 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 事實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共淨重五點零五公克,包裝共重一點四六公克, 純質淨重共一點三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共重零點五公克),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爰 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



被告所有,且供前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糖粉一包 、夾鏈袋一包及行動電話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然既與 本案施用毒品部分無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