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嗣又因犯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罪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旋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 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接續 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及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嗣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考核結果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後,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送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 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四八二號住處內及 臺中市○○路二○○號京華飯店三○五室內等處,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 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 注射針筒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乙○○ 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鄉旁某處,為警盤 查,經警取得乙○○同意採集乙○○尿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 許,在臺中市○○路二六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集乙○○尿液;及於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二○○號京華飯店三○五室內, 為警查獲,扣得乙○○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 計○.一四公克,包裝重○.四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並採集乙○○尿液, 送請檢驗結果,三次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 坦承不諱,雖其在原審否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辯稱:伊均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施 用海洛因,未曾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與其一起為警查 獲之陳孟維所有云云。惟查,(一)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 事實,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屬實,且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經 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臺中市衛生局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二三二一六五號鑑驗通知書、臺中市衛生局煙 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各一紙 在卷可稽。又警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 二○○號京華飯店三○五室內,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計為○.一四公克,包裝 重為○.四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 二六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再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確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明,並於本院中供 認不諱,且自白有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毒品之事,核與陳孟維於警詢中陳述情 節相符。因此被告除有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尚曾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其 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足認定。被 告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未曾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扣案之注射針筒 一支係與其一起為警查獲之陳孟維所有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計○.一四公克,包裝 重○.四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被告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多次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考核結果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號 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右揭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 後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 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
指明。再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十 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 出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 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經審酌被告自八十年 至八十六年間,已有四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 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在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知戒除施用毒品 行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 案犯行,及其犯罪後直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計○.一四公克 ,包裝重○.四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 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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