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099號
TCHM,92,上訴,1099,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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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0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三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經原審法院
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原審法院普通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暨檢察
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四、二二二0一、二三二四
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八二五號移
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壹佰伍拾片、如附表
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壹佰肆拾片、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參佰柒拾伍片、如
附表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柒拾陸片、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貳佰陸拾伍片、
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捌佰捌拾捌片、如附表七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參佰零捌
片,暨販賣盜版音樂光碟所得新台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一、三、五、六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係未經丑○○○音樂股份
有限公司、癸○○○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寅○○片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己○○○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巳○○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午○○○股份有限公司、辰○○○
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壬○○○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辛○○股份有限公司等唱片發
行公司或其他不知名之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盜
版品,如附表二、四、七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係未經美商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美商庚○○○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丁○○
○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己○○○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子○○○股份有限
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影片發行
公司或其他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竟基
於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不詳地點,以音樂光碟每片新臺幣(下
同)十六元、影音光碟每片二十三元之代價,每次以八千元至一萬元左右之金額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盜版音樂光碟及影音
光碟後,隨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在臺中市
○○路、臺中縣太平市○○路夜市○○○縣○里市○○路夜市、臺中市○○區○
○路與永福路口流動夜市、臺中縣太平市○○路五七三號前等處所,以音樂光碟
每片五十元、影音光碟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公然擺攤陳列販售以交付與不特定之
客人,以資營利,每次擺攤獲利約二、三千元至七、八千元不等,丙○○即藉此
為業,恃以維生。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夜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五十片、如附表
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一百四十片(含未經告訴之盜版音樂光碟三十七片、盜版
影音光碟六十八片);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永福路口,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三百七十五片、如附表四所
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七十六片;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臺
中市○○區○○路與永福路口夜市場內,遭警查緝,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盜版音
樂光碟二百六十五片,及丙○○所有因販賣盜版音樂光碟所得之新台幣(下同)
三千三百元;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五七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八百八十八片、
如附表七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三百零八片。
二、案經告訴人丑○○○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癸○○○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寅○○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新力
己○○○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巳○○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午○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庚○○○娛樂公司、美
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丁○○○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己○
○○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子○○○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同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除就前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二
十二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永福路口夜市場內,遭警查獲一節,矢
口否認有何販售盜版音樂光碟之情事外,對其餘於右揭時、地,基於以意圖營利
而交付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
子,販入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及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盜版
影音光碟不詳數量後,公然擺攤陳列販售以交付不特定之人,資以營利,每次擺
攤獲利約二、三千元至七、八千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
告訴人丑○○○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癸○○○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寅○○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己○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巳○○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午○○○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庚○○○娛樂公司、美商二
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丁○○○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己○○○
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子○○○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五十片、如附表二
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一百四十片、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三百七十五片、
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七十六片、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八百八十
八片、如附表七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三百零八片等物為證,及財團法人電影及錄
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三份、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被告此
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另被告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二十二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永福路口夜市場內遭警查獲一節,雖
矢口否認當日有何販售盜版音樂光碟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伊僅係從事販
售泡沫紅茶及松葉汁為業,當天伊前往該處拔罐,看見旁邊滷味攤地上有幾片光
碟,就將光碟放置在攤位上,剛好警察來了,就被查獲,伊並不知道攤販老闆是
何人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如附表五所示唱片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林英傑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且以被告遭查獲當時,適為擺放盜版音樂光碟之舉
,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二二0一號卷第八頁),被告固否認該販售光碟之攤位係其所擺設,然被告前已
多次因販售盜版音樂或影音光碟為警查緝,其就事涉販售盜版光碟嫌疑之舉動,
自應戒慎迴避,竟仍恣意而為,復蹈易啟犯嫌之行,衡之實與常情未合,況被告
所謂擺設「滷味攤」之友人亦無從證實被告所言屬實,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純係
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有現場照片二幀(見前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一號卷第二四頁)及如附表五所示盜版音樂光碟二百六
十五片,及販賣盜版光碟所得三千三百元扣案可稽。
二、再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時既已供稱伊係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開始
販賣盜版光碟,每週販賣四天,星期二與星期五在臺中市○○路夜市,其他兩天
地點不一定,一天少的話可收入二、三千元,最多約七、八千元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三卷第一八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
三二頁),顯見被告係長久營利並賴以為生,其有以此為常業之故意甚明。又被
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夜市,為警查
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五十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一
百四十片中,固含有未經告訴之盜版音樂光碟三十七片、盜版影音光碟六十八片
,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記明在案(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三卷第三頁),惟被告既係以販賣非法盜版光碟片為
常業,經由不詳管道取得非法之盜版音樂或影音光碟片,自無可能一一徵詢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其理至明。且以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之常業犯之性質,被告本應就其犯罪行為之全部負擔刑責,該罪又非屬告訴
乃論之罪,原無待於全部著作財產權人均須提起告訴始可,是本件扣案之盜版光
碟片,除部分已經著作財產權人提起告訴之外,前開扣案光碟雖未據合法著作財
產權人提起告訴,對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仍應全部加以追訴處罰,應
併敘明。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常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中第八十
七條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一、(刪除)。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明知係侵害電腦
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
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
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第九十三條修正為:「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七
十條規定者。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超過五份,或權利人所
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四條修正為:「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第九十四條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之法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同法第八十
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權為常業罪。被告以一常業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同時侵害多數著作權
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四、二二二0一、二三二四
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八二五、六五一九號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被
告另於①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福路
口之流動夜市②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永福路口之夜市場內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
平市○○路五七三號前,擺攤販售盜版光碟,為警查獲等情,認與本案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
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一個違反著作財產權為常
業之犯意而為之,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公訴人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敘及前
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夜市,遭
查扣之未據合法告訴之盜版音樂光碟三十七片及盜版影音光碟六十八片,惟與已
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四、原判決以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
告既係以販賣非法盜版光碟片為常業,所侵害之著作財產權自包括扣案之全部盜
版光碟片在內,本無待於全部著作財產權人之告訴,仍應加以處罰,業見前述,
原審未察,以前開未經告訴之盜版音樂光碟三十七片、影音光碟六十八片,非檢
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未予併同審理及為沒收之諭知,自屬未洽。(二)原判決
未及審酌前述著作權法之修正情形,亦有未合。(三)原判決就被告前開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福路口之夜市
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盜版音樂光碟二百六十五片及販賣盜版音樂
光碟所得三千三百元之事實,遽信被告之辯解,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侵害著作
權之犯罪,無從為併案審理,亦屬違誤;被告上訴猶否認此部分犯行及常業犯意
,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丙○○因身罹心臟疾病,又背負家庭經濟重擔,為獲取生活所需,而
貪圖不法利益,多次從事販售盜版光碟之工作,以致觸犯刑典,雖有所可憫,然
販售盜版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造成著作人之智慧結晶之戕害,間接
危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又被告販售之時間達三個月餘,獲益不差,再者,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盜版品數量頗鉅,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罹患心臟病, 有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可參,其經此次教訓,當知 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五十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 一百四十片、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三百七十五片、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 影音光碟七十六片、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二百六十五片、如附表六所示 之盜版音樂光碟八百八十八片、如附表七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三百零八片,係被 告丙○○所有供販售盜版光碟獲利為常業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三千三百元則係 被告因販售盜版音樂光碟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經本院查證屬實,已見前述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均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權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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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