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2年度,120號
TCHM,92,上更(二),120,200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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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石娟娟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二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0九三四六號、一九一五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丁○○戊○○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之技士,負責台中縣豐原市違章建物之查報、 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償之查估、及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申 請案件之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緣案外人林阿塗(即丁○○之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市○○○段六0三之四號土地),係台中縣豐原市○市○○道路之預 定用地,林阿塗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三月間,因見短期間之內,台中縣豐原市 公所並無開闢道路計劃,乃依據「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使用辦 法」之規定,並立具經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其內容載明:「... ...,建峻後倘有接獲政府開闢或其他設施使用通知,定在期限內絕無異言, 不要求任何補償,拆除復原回歸政府屬實」等文字之切結書一件,向台中縣政府 申請在上址建造一間鋼架造之臨時停車場(係一層建物,面積為一六一平方公尺 ),經台中縣政府審查許可,且經林阿塗僱工興建完成之後,台中縣政府乃於七 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七0建都字第八七三一九號函核發上開臨時停車場之使用執 照(即七0建都營使字第一三八八號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嗣至七十七年至八 十三年間,台中縣豐原市公所辦理該市第十之十四號計畫道路(即豐陽路)之新 闢工程,案外人林阿塗所有上開地號之土地,即屬前述計畫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 範圍,且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被豐原市公所徵收。而林阿塗之子丁○○自七十 年間起,即在上址經營「輪業汽車零件行」,從事各種汽車零件之買賣,其因見 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已通知須於八十年九月之前,自行將上開臨時停車場無償拆除 (否則該棟建物將遭查報拆除),致使該汽車修配廠不能在上址續行營業,而其



為此而在其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七六號之相鄰土地(重測前為同市 ○○○段六0三之三四號土地,後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丁○○所有)上面所建造之二層違章建築一棟,如循建築法規定向台中縣政府申 請建築物補照作業,將先被罰處自行建築及使用之罰款,並立即被勒令停止使用 ,且須先拆除不合規定之建物,再依補照程序委請建築師依規定設計、製圖申請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將使其目前使用之營業面積減縮為不足三坪,該「輪業汽 車零件行」將無法續行經營,且拆除重建費用將損失甚鉅,而委請建築師另行設 計申請補照亦將曠費時日,所造成之營業損失不貲,丁○○乃於八十年五、六月 間,前往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向丙○○請求協助找尋最有利之解決方式,以使其 能順利取得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違章建物之合法使用證明。丙○○於 接受丁○○之請託,並由丁○○陪同至上址進行實地勘查之後,已知上開豐原市 ○○段二三二號土地與同市○○段一七六號係屬林阿塗所有不同地號之土地,且 原先坐落在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上面之臨時停車場,亦將因此次徵收而全 部拆除,另上開臨時停車場之建物,實際亦未跨建至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 上面,亦即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並無上開臨時停車場之拆除剩餘建物 ,兼以上開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上面之臨時停車場亦屬林阿塗所有,丁○ ○實無依據可依林阿塗所有上開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與地上建物被徵收及 拆除之事實,請求在上開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依據「台灣省拆除合 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之優惠規定聲請建造建物,詎丙○○為圖丁○ ○取得上開不法之利益,擬藉前述第十之十四號道路闢建機會,由丁○○以建物 基地相連接方式,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 向豐原市公所申請在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就地整建乙棟二層鋼架造建物, 並認為依就地整建方式可避免丁○○前述損失,明知違背法令,仍與丁○○、及 戊○○基於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推由知情之戊 ○○繪製建物設計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圖,及檢附前述座落博愛 段二三二號土地臨時建物許可證,捏稱該棟違章建物為前述臨時建物拆除剩餘部 分,據以向豐原市公所申請在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為就地整建,嗣丙 ○○即基於直接圖利丁○○之意圖,在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受理本件就地整建申請 案後,明知違背法令,仍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公文書之「現地 勘察欄」之「建築基地位置與現況是否相符」、及「是否先行動工」項下,依序 分別為「相符」、「否」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審查上開建 造執照申請之正確性。嗣時任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之杜榮仁,即因此而 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核準上開建造執照之就地整建申請許可(即第八號就地整 建許可)。丙○○後即另於八十年八月間,指導戊○○丁○○拆除該違章建物 一樓佔用騎樓部份牆壁及遮蓋地界線上之窗戶,再由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 日拍攝完工照片,供丙○○據以填製本案使用執照審查表,捏稱該棟建物為全新 完工建物(八十年八月八日開工,同月二十一日完工),再簽由課長杜榮仁核發 完工證明。丁○○並因丙○○戊○○之協助,使其所有坐落豐原市○○段一七 六號土地上面之二層違章建物一棟,得以取得八十、九、二建都使字第六號完工 證明,據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登記合法房屋稅籍及申請修理廠合法營業使用,



免因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遭裁罰、拆除及勒令停用而無法維持每月平均約十餘 萬元之收入,因而獲得五萬元以上之利益。丙○○並在偵查中,於法務部調查局 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自白其犯行。
三、案經甲○○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提出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 站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丙○○對伊於前開時間,係擔任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之技士, 負責台中縣豐原市違章建物之查報、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償之查估、及公共工程 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案件之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等事實,以及被告丁○○委由被告戊○○豐原市公所申請在豐原市○○段 一七六號土地上面為就地整建時,伊確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建造執照審查表」 之「現地勘察欄」之「建築基地位置與現況是否相符」、及「是否先行動工」項 下,依序分別為「相符」、「否」之登載等事實,雖坦白承認,另被告戊○○亦 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間,接受被告丁○○之委託,為其繪製建物設計圖、平面圖 、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圖,及檢附前述座落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臨時建物許可 證等資料,據以向豐原市公所申請在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為就地整建 ,並獲許可及取得完工證明,惟本案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一致 辯稱:被告丙○○於前開時間,至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現場履勘時 ,該處確為空地,並無任何建物,被告丙○○在「建造執照審查表」為上開記載 ,並無不實,且林阿塗就上開臨時停車場既領有建物許可使用執照,屬合法之建 築物,自可適用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申請就地整建,縱使上開臨時停車場已被 全部拆除,惟因此係為了興闢公共設施,由公權力介入而拆除,其情形與建築法 第九條第一款所謂之新建造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係指起造 人平地起樓或汰舊換新之情形不同,故仍無礙於依照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申請就 地整建,被告丁○○戊○○依法申請,被告丙○○依法審查,並依法行政,均 無不合等語。被告丙○○並另辯稱:本案上開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之 建物,因騎樓牆壁占用到騎樓,才依法要求被告丁○○需拆除一樓佔用騎樓部分 牆壁,此完全依法行政,絕無圖利行為,伊在調查局應訊時,係受疲勞訊問,且 加上離案發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楚,才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應不得以此為不利 於伊之認定,伊絕無圖利之犯意與行為等情。被告戊○○亦另以:依據本案告發 人甲○○之指述,本案坐落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於八十年六月間,應確無 建物存在,本案共同被告丁○○丙○○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之自白, 均與事實不符,況伊係由案外人邱阿六之介紹,才參與本件建築圖之繪製,不可 能會與丁○○丙○○有何犯意聯絡,且上開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之土地 使用分區係「商業區」,依法本可起造建物,伊受委任而參與本件建築圖之繪製 ,應無不合,又本案既查無違章建物之存在,亦查無先行動工之情形,則丙○○ 自不可能指導伊及丁○○拆除違章建物一樓佔用騎樓部份牆壁及遮蓋地界線上之 窗戶,再由伊拍攝完工照片,供丙○○據以填製本案使用執照審查表之情形,伊 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詞置辯。二、本院查:




林阿塗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所興建之臨時停車場並未跨建至同段 一七六號土地
本案被告丁○○之父林阿塗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市○○○段六○三之四號土地),係台中縣豐原市○市○○道路之預定用地 ,林阿塗於七十年三月間,因見短期間之內,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並無開闢道路計 劃,乃依據「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使用辦法」之規定,並立具 經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其內容載有:「......,建峻後倘有 接獲政府開闢或其他設施使用通知,定在其限內絕無異言,不要求任何補償,拆 除復原回歸政府屬實」等文字之切結書一件,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在上址建造一間 鋼架造之臨時停車場(係一層建物,面積為一六一平方公尺),經台中縣政府審 查許可,且經林阿塗僱工興建完成之後,台中縣政府乃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 七○建都字第八七三一九號函核發上開臨時停車場之使用執照(即七○建都營使 字第一三八八號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林阿塗申請書、上開臨時停車場之位置圖、配置 圖、台中縣政府建設局臨時建築許可證、使用執照審查表、請領臨時建築物使用 許可證、上開臨時停車場之完工照片等資料,附於扣案之台中縣政府七十年一三 八八號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案卷可稽。本案被告三人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上開案卷內附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號 碼證明書所示,上開臨時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三八巷三 六之一號。另依據上開臨時停車場之位置圖、配置圖顯示,上開臨時停車場均建 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之內,足證上開臨時停車場並未跨建至同段 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上情應無疑義。
㈡被告丁○○於八十年六月間,已於豐原市○○路一七六地號土地上建有違章建築 ⑴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就本件一 七六地號就地整建審查經過供稱:「約在八十年五、六月間,丁○○至豐原市公 所找我向我表示,渠父親林阿塗所有位於豐原市○○段二三二地號土地因開闢豐 原市第十之十四號道路將被徵收,而渠在該地上蓋有汽車修配廠(門牌為豐原市 ○○路三十八巷三十六之一號)亦將一併被拆除,將使其無法繼續營業,乃詢問 我是否能在博愛路二三二地號旁之同段一七六地號土地搭蓋建物,並取得該建物 之使用證明文件,使渠經營之汽車修配廠能繼續,當時我因同情渠為公所辦理道 路開闢而遭徵收大筆土地之拆除補償戶,並經渠再三懇求協助,而我認為應可使 用就地整建方式辦理,因此我乃同意渠請求」「之後我即與丁○○至現場勘查後 ,發現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上已搭建完成一棟二層鐵架違章建築,因當時博愛段 二三二號土地上之建物尚未拆除,且已搭建完成之博愛段一七六土地上之違章建 物與該建物並無毗臨,亦非拆除合法建物之賸餘部分,故根本不能以就地整建方 式辦理,但因丁○○再三請求協助取得該違建之合法使用文件,所以才向丁○○ 表示,我將逕以該二三二號地上之建物與同段一七六號地上之違章係屬同一宗建 物,並坐落於該博愛段二三二及一七六地號土地上之不實認定,據以辦理就地整 建事宜,我並向丁○○表示須補送該違章建物之設計圖及就地整建資料之圖說資 料,向豐原市公所提出申請,而我會配合儘速取得該就地整建案之完工證明」「



之後約在八十年七月三十日戊○○即持前述丁○○申請就地整建相關資料至豐原 市公所申請掛號,我在當天受理,即檢視審查該書面資料後,即在『建造執照審 查表』簽註審察結果『符合規定』,經課長杜榮仁用印並代為決行後,於八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核發建築執照,並定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七個月內完工,約在八十 年八月十二日丁○○申報開工日期為八十年八月八日,並經公所核備在案,約在 八十年八月三十日戊○○向林提出完工申請書,我即會同戊○○至現場勘查,發 現該違章建築圍牆應拆除,且二樓牆面所開立之三扇窗戶應予遮蓋始符合規定, 故要求丁○○據以辦理並補送改善後之照片予我,之後我在八十年九月一日收到 改善之照片確認已符合就地整建辦法規定限制後,即於八十年九月二日簽擬審查 結果符合規定,經課長杜榮仁親閱用印並代為決行,於當天即核發完工證明予丁 ○○」「我係與丁○○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就前述就地整建案來公所尋求我的協 助時才認識的..我當時基於同情丁○○因土地被徵收,汽車修配廠將被拆除, 無法繼續營業,乃在明知丁○○申請之就地整建案並不符合就地整建辦法規定下 ,仍同意予以協助,違法取得前述完工證明」等語。 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 我80、6、18經由我父親林阿塗贈與取得之前述博愛段一七六地號土地時, 該土地已有一棟二層鐵架建物」「我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接獲豐原市公所工務 課通知,公所將闢豐原市第十之十四號道路,並要求我自己將我父親所有之豐原 市○○段二三二地號土地所搭建之臨時建物自動拆除,因當時我在該博愛段二三 二號土地上搭建之臨時建築物係用作開設汽車修配廠,一旦立即拆除該建物,將 使廠內大批之機具及車輛無法安置之窘境,因此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在該博愛 段二三二地號土地旁之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亦為林阿塗所有)雇工搭建鐵架二 層建物,作為容納前述汽車修配廠內之機具及車輛,該搭建工程並於八十年三月 間完工」「因七十九年七、八月間豐原市公所通知我拆除前述博愛段二三二地號 上之臨時建物,我為安置該建物內所設置之汽車修配之機具,因此雇工在該博愛 段二三二地號旁之同段一七六地號土地搭建鐵架建物,當時我係雇用后里謝姓包 商負責整地,當時我記得謝姓包商身著冬衣,且在七十九年底,我及兄長林瑞發林瑞結等曾協議由我交付二百萬元給林瑞發林瑞結,該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 將移轉過戶我名下,再加上該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上之臨時建築物需於八十年九 月前拆除完畢,因此我確認前述施工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底施工,並於八十年三 月間完工」「八十年三月間我即依丙○○之介紹而與戊○○電話聯繫,當時戊○ ○告訴我渠阿姨亦係居住於中陽路,與我搭建之前述鐵架建物甚近,因此渠表示 會至我前述鐵架建物之汽車修配廠洽談,我與戊○○洽談時表示,丙○○表示可 以就地整建方式申請我前述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搭建之二層鐵架建物之使用執照 ,並經丙○○介紹而請戊○○協助,當時我並表示因該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須先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至我名下,再以我的名義辦理前述地號已搭建完成之二層鐵 架建物之就地整建使用執照事宜,......,直至八十年七月間我辦理前述 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後,即通知戊○○前來辦理前述依就地整建方式之申請使用 執照事宜,當時並由戊○○依已搭建完成之鐵架建物現狀繪製設計圖,向豐原市 公所送件補申請該鐵架建物之建造,當時戊○○並告訴我為符合日後申請使用執



照資格,該鐵架建物之圍牆應先拆除,且二樓與鄰地相接之牆面所開立之二扇窗 戶應以同色鐵皮先行遮蓋等,我即依戊○○之指示拆除前述鐵架建物之圍牆,並 以同色鐵皮遮蓋二樓之二扇窗戶後,戊○○即於八十年八月間前來現址拍照,向 豐原市公所申請使用執照,之後戊○○即會同丙○○前來會勘..八十年九、十 月間取得使用執照」「七十九年七、八月間豐原市公所通知我自動拆除位於豐原 市○○段二三二地號土地上之臨時建物,當時我正在該建物開設汽車修配廠,廠 內之機具急須場地安置,故我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先行在同段一七六地號土地上 搶蓋二層鐵架建物,作為安置前述廠房內之機具,並於八十年三月間完工」「該 建物完工後,我曾向丙○○詢問應如何申辦使該建築物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丙○ ○表示因該建物係屬違章建築,若提出申請建築及完工證明,須先拆除百分之二 十之建物,我為避免拆屋之損失,乃請求丙○○解決之道,丙○○即表示可依拆 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方式,以即將拆除之臨時建物所在之博愛段二三二 地號土地充作該新搭建完成之鐵架建物所在之地,據以申請就地整建完工證明, 並介紹我聯繫戊○○申辦前述案件及補送建物、設計圖等資料,儘速送豐原市公 所申請,因渠即負責審核承辦該項業務,渠可協助辦理該案,我即不需拆除該百 分之二十之建物,以減少損失」「我當初在前述土地上搭蓋之違章建物可使用之 範圍為騎樓面積六0.四八平方米,一樓可使用面積為二五.六五平方米,二樓 可使用面積為七五.七八平方米,總計可使用面積為一六一.九一平方米,惟依 建築法規定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築,須預留百分之二十之空地比,約十九.六平 方米,另預留四米之騎樓地,約七二.二九平方米,僅剩不到三坪之建築面積, 所以若依建築法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築,我一樓可使用之面積並不足以繼續作為 汽車修配廠,而我亦無法繼續經營輪業汽車零件行,故我將不能維持美月約十餘 萬元之收入」「當時我曾向丙○○表示,因我遭公所徵收用地面積太多,所餘面 積不多,希望丙○○能協助以就地整建方式取得該違章建物之完工證明,除利於 我安置汽車修配廠內之機具,亦可使遭徵收之臨時建物順利拆除,方便公所徵收 作業,丙○○即是因同情我及使徵收作業順利進行而協助我以就地整建方式取得 該違章建物之完工證明」「我並未因此而給予丙○○任何好處」「我認為戊○○ 記憶錯誤(關於魏女於調查站時供稱:於八十年六、七月間一七六地號土地為空 地一節)。因戊○○借住渠阿姨位於豐原市○○路鄰近我經營之汽車修配廠附近 之公寓內,經常從我所有之前述博愛段一七六土地經過,而誤認前述土地為空地 ,據我記憶所及,該違章建物係我自行雇工興建,且興建工人係自行依我的要求 繪製草圖施工,並非依據戊○○所製作之圖說..且魏女如我前述,指示我拆除 騎樓圍牆及用同色鐵皮遮蔽與鄰地地界線上之預留窗戶等情,俾利承辦人員審查 及渠拍攝建物完工相片,供欣正併卷據以核發完工證明」等語。 ⑶被告丙○○丁○○雖分別辯稱:依台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記載之訊問時間,丙 ○○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止,丁 ○○則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止,均 逾十二小時以上,被告二人因受調查人員疲勞訊問致為不實供述云云,然查:Ⅰ 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等於上開接受調查時間,均在偵訊室內使用午餐 及晚餐,該偵訊室亦設有廁所,沒有固定休息時間,沒有刑求,有表示如果承認



可以早一點回去,有時會大聲說話等語。被告丙○○另供稱:伊為了避免他日再 至調查站進行訊問,確有同意夜間訊問,調查員對相同問題持續訊問,拿出相關 證據給我看,時間耗費較多等語。Ⅱ證人即調查員林光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 告丙○○部分係伊所製作,基本上,被告在該吃飯時間用餐,亦依其需要上廁所 ,因在相關法規上,除二十四小時移送檢察官之規定外,訊問時間並無明確規定 。就本案言,筆錄內容很多,記載後還要與被告確定記載內容,十多小時包括吃 飯、上廁所,且在進入夜間後,還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載明筆錄,伊不記得本件 被告是否有要求休息,亦未發現被告有無法接受訊問之情況,如果被告有請求, 伊亦會給予適當休息時間或抽煙等語。證人即調查員葉仁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丁○○調查筆錄係伊所製作,丁○○有無要求休息,伊已記不清楚,在訊問過程 中,亦無印象丁○○是否有因疲累而無法接受訊問情形。常態性而言,被告若有 要求,伊均會同意等語。Ⅲ本院勘驗被告丙○○於調查站接受訊問之錄影帶(被 告丁○○部分,依台中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豐肅字第九二六一五0三二八 0號函所示已受潮毀損),除訊問前後時間(包括用餐及上廁所)確如調查筆錄 所載外,並未發現有強暴、脅迫或被告丙○○之身體、精神有明顯不適、疲憊狀 況等情。Ⅳ被告丙○○黃瑞原上開調查期間亦確有同意夜間訊問情事,有各該 調查筆錄可考,復據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Ⅴ疲勞訊問非以訊問前後時 間為惟一標準,尚涉及訊問人之訊問方法、態度、訊問強度、應訊人應訊時之姿 勢(就本件言,被告係與訊問人、筆錄製作人同坐於桌前,其較於公開法庭站立 接受訊問,在體力之支付上自較減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尚無證據足以認 定有包括以疲勞訊問等不法方法取供情事,是被告丙○○黃瑞原等二人上開自 白應具證據能力。
⑷被告丙○○黃瑞原二人於調查站自白情節相符,復與扣案之豐原市公所建照執 照審查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工程開工報 告書、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申請書、使用執照審查表、照片等 證物,核無不合情事。參酌:Ⅰ被告丁○○對其興建上開建物之動機、經過及被 告戊○○係依已搭建完成之鐵架建物現狀繪製設計圖,並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後,才送件申請等,甚至被告戊○○其阿姨住處及違章建築包商之穿著等 非關本案事項,詳為供述,參酌一七六地號土地辦理過戶時間之客觀記載相互參 照,其記憶甚為深刻,當無因為時間之經過,而有誤記之虞。Ⅱ被告黃瑞原係為 安置臨時建築物內所開設汽車修配廠之大批機具及車輛乃在一七六號土地雇工搭 建鐵架二層建物,作為容納前述汽車修配廠內之機具及車輛,因此顯然在該臨時 建物拆除之前,該違章建築應已興建完畢方符事理。告發人於本院前更一審訊問 時,已明確指證其不知上開博愛段一七六號地上違章建物之建築時間等語,依前 開說明,尚不得以告發人於告發狀之指訴,為被告等有利認定。被告戊○○既知 上情,仍為被告丁○○繪圖送件,辯稱其與被告丁○○丙○○並無犯意聯絡, 不足採信。
㈢再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九一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八頁)第一條之規定,台灣省政府係為整頓市容,處理 因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之賸餘部分,才制定上開辦法。由此規定,足證



上開辦法係為規範「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就地整建而設。本案上開博愛段一 七六號與同段二三二號既屬二筆不相同地號之土地,而非同一基地,另上開博愛 段二三二號土地上面之臨時停車場亦屬林阿塗所有,且全部均經徵收而拆除,林 阿塗亦已具領全部補償費,有豐原市公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台中縣豐原市都市 計畫第十-十四號道路新開闢工程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宗一二六、一二七頁),林阿塗於申請建照時,並已切結日後願於通 知期限內無條件拆除,則在此情形,被告丁○○在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 面所興建之鋼架造二層樓房,豈有可能係林阿塗上開臨時停車場拆除之賸餘部分 ?經本院更一審向台中縣政府函詢結果,台中縣政府亦覆稱:「......依 據『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之建築物 ,應遵守該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人須切結如日後於地方政府興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本案係於民國七十年間依『都市 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核准之臨時建築物,依前項說明,地方 政府於民國八十年間開闢計畫道路時,建物所有權人應依申請時之切結將該臨時 建築物完全拆除,並不得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新 建建築物」等情,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工建字第0九一0五六 九七九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更一審卷宗第五七、五八頁)。被告三人以上 開各情,辯稱:被告丁○○在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所興建之鋼架造二 層樓房,可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申請就地整建, 尚難採信。本案被告丙○○既係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之技士,負責台中縣豐 原市違章建物之查報、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償之查估、及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 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案件之審核業務,顯難認其有誤解上開「台灣省拆除合 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至此程度之可能,再由其前開在調查站之應訊 內容,亦可證實其已明知被告丁○○在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所興建之 鋼架造二層樓房,斷無可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申 請就地整建之理,詎其仍為上開審核行為,足徵其有違背法令圖利被告丁○○之 犯意與行為,事證甚為明確。
㈣復據時任豐原市公工務課長之證人杜榮仁指證甚明。另依被告丁○○在法務部調 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所供其在取得上開完工證明後,據以向台中縣稅捐稽 徵處登記合法房屋稅籍及申請修理廠合法營業使用,可免因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 定遭裁罰、拆除及勒令停用而無法維持每月平均約十餘萬元之收入各情,亦堪認 定其有因此而獲得五萬元以上之利益。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丁○○等三人之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本於其職務,而以文書為意思表示者,即屬公文書。如公務員就其職務 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非但妨害文書之信用,抑且違背其忠實服務之職責 ,故本案被告丙○○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在上開職務上所製作之「建造執照 審查表」之「現地勘察欄」之「建築基地位置與現況是否相符」、及「是否先行 動工」項下,依序分別為「相符」、「否」之不實登載,顯已足生損害於台中縣 豐原市公所審查上開建造執照申請之正確性。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核犯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至於上開「建造執照審查表」之呈核乃職務上之層



轉,僅就文書為形式上之提出,尚未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尚難認已達行 使之階段(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丁○○戊○○二人雖無公務員之身份,但就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其等既與被告丙○ ○有犯意聯絡,依照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令負共同 正犯責任。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公訴人認此部分 已達行使階段,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 洽,應予變更。另被告丙○○對於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被告丁○○部分,原 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惟被告丙○○行為後,上開貪污 治罪條例之規定,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通過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 效(即中間時法),後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通過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 即裁判時法)。依照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圖利罪之規定,其法定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中間時法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裁判時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 罪之規定,其法定刑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雖以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圖利罪之處罰較 輕,惟依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如無犯罪所 得之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應減輕其刑,而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 ,如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僅得減輕其刑。而有期徒刑必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應併減輕之,得減者,僅係得以減輕其刑。以上開情形比較,自 以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被 告丙○○此部分所犯,其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處 罰規定既屬相當,惟就其犯罪構成要件部分,裁判時法(即現行)之貪污治罪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將中間時法原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 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改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綜合上情比較結果,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此部分所犯, 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丙○○此部分所 為,另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丙○○所犯上開 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處斷。另就被告丁○○戊○○二 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部分,其等二人與被告丙○○之間,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既於偵查中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 調查站應訊時,已自白犯罪,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查依本件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丁○○間有何親戚故舊關係, 在本案發生前,兩者亦互不相識,依被告丁○○前開於調查站之供述,被告丙○ ○係因同情伊父親所有大筆土地遭公用徵收及使徵收作業能順利完成,而以上開 違法方法協助伊取得違章建物之相關證照等語,衡被告丙○○犯罪出於上開特殊 原因,此部分所犯法重情輕,尚非不可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決未為詳查,遽為被告三人均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



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丙○○之圖利情節,所生危 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其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丙○○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復查被告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四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 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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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