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57號
TCHM,92,上更(一),57,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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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係滿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運公司)會計主任,丙○○則為該 公司兼職人員,其二人與另姓名年籍不詳而冒用「甲○○」身分之人,及自稱「 謝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冒用「甲○○」身分者所交付,甲○○所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家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園公司) 員工丁○○承租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二○六號十樓之二之房屋, 作為祺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祺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營業地址。 丙○○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甲○ ○國民身分證影本,而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 000及00-00000000號二線電話裝設於同前地址,作為祺傑公司之 聯絡電話。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由冒用「甲○○」之人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 群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大報關行)代為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報 祺傑公司於同年月十八日自巴基斯坦國喀拉蚩港進口廢棉一批(一一五二捆,重 量一四四五○○公斤),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郵寄祺傑公司進出口卡、商業發票 、裝箱單、委任書、電放切結書予群大報關行;再由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五日,以祺傑公司名義自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將報關費及裝卸費新臺幣(下同)十 五萬元匯入群大報關行帳戶,不知情之群大報關行隨於同日為祺傑公司申報該項 物品進口。詎祺傑公司申報進口之貨品中竟夾藏大量管制進口之香菸,嗣因財政 部臺中關稅局電腦抽中應驗該批貨品並准船邊驗放,經該局驗貨課派員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六日查驗發現,其中除一百二十捆全係廢棉外,其餘每捆廢棉皆夾藏 管制進口香菸,總計有:㈠MILDSEVEN香菸一八九九箱又四十八條,㈡ MI-NE香菸六九九箱又十二條,㈢DAVIDOFF香菸一五二九箱,㈣S IVERSTARLET香菸三○○箱,完稅價格共計達四千二百九十二萬零五 百八十四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代該自稱「甲○○」之人,以祺傑公司名義,向家園公司 承租臺北市○○路二○六號十樓之二房屋,作為公司辦公處所;被告丙○○亦坦 承有受自稱「謝先生」之人委託,持「甲○○」之身分證影本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門號○二─00000000、00000000電話二線,及匯款 予群大報關行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當時在滿運公司任職,因該滿運公司即將結束業務,伊面臨中年失業之 危機;該冒名「甲○○」之人到滿運公司請其看看公司附近是否有辦公室出租, 且得知伊即將失業後,表示可以提供工作機會,並請伊幫忙租辦公室,伊始與家 園公司丁○○連繫,並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代「甲○○」之祺傑公司與家園公 司訂約,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甲○○」打電話給伊表示要所租房屋之所有 權狀影本,伊代為連繫交付給「甲○○」後,即未再見面,伊並未參與走私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伊係滿運公司擔任送件之兼職人員,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在滿運公司之電梯遇見一自稱「謝先生」者,對伊表示要成立公司有文件要送, 伊始幫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及匯款至群大報關行,並幫忙跑會計 師事務所等,以賺取每次二百元之費用,伊並不知道該「謝先生」等人走私香菸 ,也未參與走私云云。
二、惟查本件冒用「甲○○」為名義負責人之祺傑公司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由 冒用「甲○○」之人以電話委託群大報關行代為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報祺傑 公司於同年月十八日自巴基斯坦國喀拉蚩港進口廢棉一批(一一五二捆,重量一 四四五○○公斤),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郵寄祺傑公司進出口卡、商業發票、裝 箱單、委任書、電放切結書予群大報關行;再由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以祺傑公司名義自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將報關費及裝卸費十五萬元匯入群大報關 行帳戶,使不知情之群大報關行隨於同日為祺傑公司申報該項物品進口。而祺傑 公司申報進口之貨品中竟夾藏管制進口之香菸,終因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電腦抽中 應驗該批貨品並准船邊驗放,經該局驗貨課派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查驗發 現,其中除一百二十捆全係廢棉外,其餘每捆廢棉皆夾藏管制進口香菸,總計有 :㈠MILDSEVEN香菸一八九九箱又四十八條,㈡MI-NE香菸六九九 箱又十二條(起訴誤載為六九九箱),㈢DAVIDOFF香菸一五二九箱,㈣ SIVERSTARLET香菸三○○箱,完稅價格共計達四千二百九十二萬零 五百八十四元,已逾公告數額等事實,業經群大報關行負責人江錫昌於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進口報單、貨主 委任報關之個案委任書、扣押貨物收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及 匯款單、查獲洋菸酒報告表在卷可稽。又祺傑公司原係由沈秀芳所經營,於八十 八年間申請停止營業,嗣於八十九年初,經邱英俊介紹轉讓予持「甲○○」身分 證之人,並申請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復業,而該「甲○○」之身分證,係甲 ○○所遺失等情,又經證人沈秀芳邱英俊及甲○○分別於原審及海調處證述無 訛,且有祺傑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甲○○身分證曾因遺失,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六日申請補發,另又再次遺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補發等事實, 有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二份在本審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可稽)。而該祺傑



公司於八十八年底,由自稱「甲○○」之人持甲○○身分證委由被告乙○○出面 ,向家園公司承租臺北市○○路二○六號十樓之二房屋充為辦公室後,僅繳付租 金至八十九年四月份,即未再續付租金,經出租人家園公司負責人洪賑基及員工 丁○○前往查看,卻顯現不太使用之狀態,應非正常經營公司業務等情況,則據 證人丁○○及洪賑基分別於海調處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對帳 單等在卷可按。足見該祺傑公司實係冒稱「甲○○」者價購以備掩護違法走私之 用。
三、次查訊之被告乙○○坦承由自稱「甲○○」之人處收受八萬一千元,作為祺傑公 司承租辦公處所之押金及租金,並稱該自稱「甲○○」之人年約三十五、六歲; 訊之被告丙○○亦坦承由自稱謝先生處取得甲○○之身分證,而持以申請電話, 並代為匯款十五萬元予群大報關行等事實。然參之本件遺失身分證之甲○○,係 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底時,年僅二十三歲,與被告乙○○供 述之「甲○○」相差十二、三歲,顯非同一人至明,被告乙○○焉有不心生疑惑 之可能?再者,承租房屋供公司做為辦公處所使用,就公司經營而言,誠屬重大 事務,公司負責人縱非親身為之,亦當委託公司重要幹部勘查再三而後決定;乃 被告乙○○供稱該自稱「甲○○」之人,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法,其均係被動接 受委託辦事,並代為察看房屋,再等候聯絡,確定承租細節後,又逕行交付八萬 一千元充為押金及一個月之租金,實與社會常情有悖,而難置信。況被告乙○○ 年逾五十歲,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異常之舉動,焉有輕易相信之可能?由此 益足證,其與該自稱祺傑公司經營者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且為該公司事後違法走 私行為分工之一環。至被告丙○○既自承受自稱「謝先生」之人委託,以甲○○ 名義申請電話,以供祺傑公司使用,又為祺傑公司匯出報關費等十五萬元予群大 報關行,此有電話申請書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衡之當前申請電話及匯款手續之簡 便,有此需要者,僅依簡易之申請程序,即得辦妥,並無特別委託他人代辦之必 要;更以前開十五萬元之報關等費,並非小數目,苟有辦理匯款之必要,亦當委 請熟識之人為之;乃被告丙○○自稱與該委託之「謝先生」不熟識,則該「謝先 生」焉有輕易交付現金予其匯款之可能?再觀之卷附電話申請書,丙○○以「甲 ○○」名義,申請在臺北市○○路二○六號十樓之二裝設電話之時間為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然則該址卻係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以祺 傑公司名義,向家園公司承租,參以被告二人當時均係任職於滿運公司,足見被 告二人與彼等各稱為「甲○○」、「謝先生」之人,就該虛設之祺傑公司將設址 於乙○○出面承租之臺北市○○路二○六號十樓之二已有共識,而後分別為以祺 傑公司違法走私分工之一部分行為。被告等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至被告等分別於房屋租賃契約及電話申請書書寫自己本名、身分證號碼,及聯絡 電話,與彼等是否敢於犯罪,並無任何邏輯上之必然關連,尚難據此為被告等有 利之認定。又證人鐘守道於原審雖證稱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二月底,至同年四 月初之間,均受僱在其公司內任職,然此並無礙於其在八十八年底起,與該自稱 「甲○○」之人共同以虛設之祺傑公司為幌,進行違法走私之準備工作,是該證 人所證,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參與以虛設之祺



傑公司違法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五、按被告等犯罪後,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其中 第二條規定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罪,提高罰金本刑為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罰金本刑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群大 報關行申報該項物品進口,即屬間接正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該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二人與冒稱「甲○○」及自稱「謝先生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法 院未詳予審酌綜合各項不利被告之證據,遽以被告等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原均任職船務公司,就貨物運輸進出口應略有所 悉,竟為圖暴利,與冒名「甲○○」等人共同以虛設公司,藉詞進口廢棉而夾藏 大量洋菸私運進口販售,嚴重危害我國關防稅課,事後又設詞卸責,毫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本件扣押之香煙業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予以沒 入之處分,有該關稅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故不必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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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祺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