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116號
TCHM,92,上更(一),116,200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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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己○○與戴宏龍(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上訴確定)為朋友關係,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戴宏龍因缺錢花用,竟與己○○共同基於以冒充刑事組 偵查員強盜財物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至三時間 ,由己○○持鐵製道具槍一支(未扣案)與戴宏龍同至臺中市○○路○段一八五 號二樓丁○○所經營之「撞球王國」撞球室撞球,適值戊○○、丙○○結帳後, 正要從撞球王國二樓離去,走至一、二樓轉角玄關處時,己○○見狀,即自撞球 區至該轉角處向戊○○及丙○○等二人佯稱:伊係刑事組(警察),伊懷疑戊○ ○、丙○○有吸毒,要對渠二人臨檢等語,並命戊○○、丙○○再返回二樓撞球 區,戊○○、丙○○二人不明所以即跟隨己○○再返回撞球區,己○○乃將戊○ ○、丙○○帶至撞球區之廁所內,戴宏龍則在外把風,己○○將戊○○、丙○○ 帶進廁所後,便命戊○○、丙○○二人面向牆壁雙手趴在牆壁,而以手持道具槍 抵住戊○○的頭部,令戊○○、丙○○二人交出身上財物,戊○○、丙○○因見 己○○手持道具槍,誤以為係真槍而不敢抗拒,適戊○○穿著之褲子較緊,想站 起來拿取財物,己○○即以手中道具槍毆打戊○○,致使戊○○受有頭部流血之 傷害,並致戊○○、丙○○不能抗拒,而取戊○○所有之皮包一個及其兄所有之 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呼叫器一個、皮包一個(內 現金新臺幣四千元、身分證及駕照各一枚),由己○○將強盜所得之物裝入在場 把風之戴宏龍所持之紅色塑膠袋內,得手後,二人旋即離去。戊○○、丙○○等 二人,旋即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 下稱大誠派出所)報案。事後,戊○○與丙○○之兄陳彥文(當時丙○○已至成 功嶺服兵役)、己○○之父劉源興等人為息事寧人並給己○○自新機會,而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和解,由劉源興書寫內容為:「己○○、戊○○及丙○○三人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按應係二月之誤載)十九日凌晨三時在撞球王國發生圍毆打 架,己○○願賠償十萬元...」等語之和解書,戊○○同意息事寧人而簽名, 劉源興及陳彥文亦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後,由劉源興持和解書交己○○簽名後,再 由陳彥文陪同至成功嶺交由丙○○簽名,丙○○亦基於不願追究之意而簽名同意 和解。嗣因己○○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凌晨再至撞球王國恐嚇財物為警查獲



(業經判決罪刑確定),始一併查悉上情。
二、己○○嗣又因「撞球王國」之負責人丁○○將前揭事實一之犯行乃己○○所為一 事,告知予戊○○知悉,故而己○○又賡續前述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日凌晨七時許,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堪做為兇器使用之大型番刀一支 (以上之物均未扣案),至「撞球王國」,命當時值櫃檯之店員洪俊賢交出營業 所得,因值清晨人煙稀少,己○○頭戴安全帽又持刀械相逼,致洪俊賢不能抗拒 ,而交出約一萬五千元之現金予己○○,惟己○○洪俊賢所交現金太少,洪俊 賢不得已始再取出約一萬五千元之現金交予己○○己○○更順手接續強行取走 撞球場內球桿三支、球筒(即皮製球桿袋)二個、球桿皮頭一盒等物,得手後, 即離開「撞球王國」。嗣「撞球王國」自行經清點始知被己○○強盜約三萬元之 現金及前開物品。己○○除將金錢花用殆盡外,並將強取得之球桿寄放於臺中市 ○○路三0六巷一弄二十八號鄭秋男住處,鄭秋男又將其中二支球桿持至臺中縣 潭子鄉○○路十五巷二弄二十號五樓之三放置,其餘則由戴宏龍之兄戴國庭取去 ,鄭秋男並告知己○○此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鄭秋 男臺中縣潭子鄉○○路十五巷二弄二十號五樓之三住處為警查獲前開球桿二支、 皮袋一個及皮頭一盒。己○○亦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凌晨再至「撞球王國」 恐嚇取財為警查獲,始一併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三時許,與戴 宏龍至「撞球王國」,並與被害人戊○○、丙○○發生爭執等情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假冒刑事組偵查員而強盜被害人戊○○、丙○○財物之犯行,辯稱:當天 伊與戴宏龍去撞球場打球,因戊○○球桿弄到伊,而與戊○○發生爭執,並進而 打架,打完之後,伊與戴宏龍就跑了,打架時伊不知道戊○○、丙○○有無掉東 西在地上,伊沒有持道具槍,伊當天係與戴宏龍去撞球,並沒有搶被害人戊○○ 、丙○○,何況被害人戊○○、丙○○二人指述被害情節出入甚大,顯係勾串而 來,否則豈可能二人對其被害之情節有極大之差異,自不足採信;又伊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日當天凌晨一時起,即與伊舅舅朱德聰喝酒,並未至「撞球王國」,而 查獲之球桿係伊自己買來寄在鄭秋男處的,又當時放球桿的玻璃並沒有破裂,伊 自不可能強取該球桿云云。另於偵查及原審以迄本院均主張在警訊之自白係遭刑 求之抗辯,且稱:伊被逮捕時遭大誠派出所某位警員打伊腹部及胸部,又伊於八 十八年七月三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借提時遭刑求,所以才在偵查中自白 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所以在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係因警察叫伊如此陳述,其 被逮捕時遭大誠派出所某位警員打伊腹部及胸部,只感覺會痛云云(見第一四六 五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然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證人即於 嘉豪飯店逮捕被告之大誠派出所警員陳宏模、吳國全與被告對質,被告又改稱: 大誠派出所警員陳宏模在嘉豪飯店六二八號房間以拳毆打伊胸部,但伊沒有傷痕 及瘀血等語,後又改稱:有紅腫及瘀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反面), 則被告所指遭警刑求所受傷害情狀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大



誠派出製作筆錄時,均未坦承有本次犯行,且製作筆錄時,被告之舅舅朱德聰亦 在場陪同,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大誠派出所警訊筆錄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六至八頁),而被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 亦未向內勤檢察官指述其於被逮捕時有遭警刑求,(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 十六頁)。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羈押臺灣臺中看守所時,並 無被告所指述之瘀青等情況,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 錄表一紙在卷可據(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一頁),是被告辯稱:遭大誠派出所員 警刑求,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 三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借提時遭刑求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五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先則辯稱係遭第一分局小隊長彭瑞祥於採尿室內以拳毆打伊 臉、胸部、腹部、但臉上之腫已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嗣又辯稱 :遭彭瑞祥用手打伊腹部及臉,伊在那裡被打一個多小時,被打時左胸部有瘀青 、何時消掉伊不知道,還押看守所時還有瘀青,伊有向管理員說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另又辯稱:遭彭瑞祥將伊帶到採尿室,用拳打 伊胸部、腹部及臉,當時伊被上手烤、伊胸部有瘀血,但伊還押看守所時沒有向 管理員報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0頁)。是被告辯稱其受傷害之情狀及有 無向看守所報告前後不一,可信度如何,亦非無疑?又如確被警毆打一小時,豈 只瘀青?縱有瘀青豈可能於短時間內消除?如未消除,則還押看守所時何以未檢 出?況被告於借提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時,製作訊問筆錄之人並非彭瑞祥; 至彭瑞祥所製作之另一筆錄,則係被告以密秘證人身分,檢舉其他人涉犯與本案 無關之犯罪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並未製作與本案相關之 筆錄;又被告於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借提之後,還押前經檢察官複訊時,不 但未表示被刑求,更表示警訊之陳述為真實,伊確實有搶,且因此供出同案被告 戴宏龍為共犯,並明確表示戴宏龍為其好友,伊未誣指戴宏龍;問其意見,僅表 示伊頭部有縫八針,看守所醫生有看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 五十六頁)。再參以被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白之筆錄,其製作時間為八 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製作人為林國湧(見 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而被害人戊○○第一次警訊筆錄製作時間為同日晚上 九時四十五分(見第一五八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另一被害人丙 ○○第一次警訊筆錄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見第一四六五六號偵查卷第 一四三頁)。則被告於前開警訊筆錄第一次自白前,被害人戊○○及丙○○既均 未曾至警方或公訴人處製作過被害經過之筆錄,借提之警察豈可能刑求被告供出 與被害人指述犯罪經過均一致之自白情節?況且,被告其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九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其所供出之案情係實在等語(見第一四六五六號偵查卷第 九十五頁反面)。綜上說明,可見被告辯稱其自白係遭刑求,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之部分:
㈠、右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警訊時供承:「戴宏龍當 時手持道具槍喝令戊○○與陳姓男子二人進入廁所後,叫伊二人將口袋內財物 主動交出,因戊○○不願將錢交出,所以戴宏龍就手持道具槍毆打戊○○的頭



部後腦,是戊○○及陳姓男子不敢反抗,再取伊二人的行動電話各乙支,及伊 二人身上的新臺幣四千元,得手後我與戴宏龍即離開現場。(本案犯案的道具 槍現置於何處?)做案之後戴宏龍就將該道具槍拿走了。(搶得的財物如何分 贓?)強盜的財物,行動電話均已被戴宏龍取走,而新臺幣我分得二千元,戴 宏龍亦分得二千元。(本案由誰提議,為何?)因為當日戴宏龍身上沒有錢, 所以才臨時提議,約我一起強盜,而該道具槍是事前戴宏龍到我家玩時,我送 給戴宏龍的,那知戴宏龍會隨身攜帶,而成為犯罪工具。」等語綦詳(見第一 五八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且被告隨後於檢察官再次訊問復供稱:其 前所述之案情,係真實的等語(見第一四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 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正面、第九十五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 中指述:「當時(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我與另被搶之丙○○在該球場,撞 球結束欲離開時,走到一、二樓的樓梯間時,戴宏龍與己○○走過來稱:刑事 組!並要我們回撞球場裡的廁所,又叫我們蹲下抱頭,己○○手持手槍抵住我 的頭,要我與丙○○將褲袋的錢包拿出來,因為我的褲袋比較緊,想站起來, 那知己○○用手上的槍敲打我的頭,使我與丙○○害怕不敢反抗,此時己○○ 即將我的皮包強行取走,而丙○○則是自己取下放在地上,戴宏龍則在旁把風 ,並將我與丙○○的皮包內財物及行動電話各一支,用塑膠袋裝著帶走等語( 見上述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及另一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述:於八十 八年二月十七日(應係十九日之誤)凌晨約三點多,伊與朋友戊○○在臺中市 ○○路○段一八五號二樓「撞球王國」內,打完撞球正欲離去時,己○○與戴 宏龍二人自稱刑警將伊等攔住,表示要對伊等臨檢後,即將伊等帶到二樓廁所內,當時己○○還手持一黑色手槍,逼令伊與戊○○將身上的財物裝入袋內後 ,己○○及戴宏龍二人即命令伊等留在原地等侯,隨即離去,伊和戊○○始知 原來其等二人係冒稱刑警假臨檢、真強盜,後來經伊清點財物損失計有行動電 話一支、現金近四千元及身分證、駕、行照等語(見第一四六五六號偵查卷第 一四三、一四四頁)大致相符;又被害人戊○○於偵查中另陳稱:「(被搶經 過?)一次,八十八年二月間凌晨一點半到二點左右,我與丙○○去撞球,當 時內有七、八人,我們二人進到球場不到五分鐘,我接到我朋友叫我與丙○○ 去喝茶,我們二人就要離開,買完單走到一樓與二樓間樓梯轉角處,己○○穿 黑褲及白襯衫,叫我們二人再回到二樓撞球場,我們二人到了二樓廁所門口, 己○○叫我們趴在牆上,拿一支類似九0手槍並拉槍機上膛,叫我們把東西拿 出來,我拿行動電話一支,電池一個,本票六張已填好金額約十萬元,另外有 皮包及名片夾,沒有現金,而丙○○也交出大哥大一支,呼叫器一個,皮包一 個,內有現金四、五千元,他叫我們蹲下,我要站起來拿東西,他拿槍炳撞我 頭部,我頭部有流血,但沒有去看醫生,他用槍比著叫我們二人到最後一間廁 所內,說他行動電話不見,叫我馬上拿出來,他把我們東西拿給在廁所門口等 候之戴宏龍,戴宏龍把我們東西裝在紅色塑膠袋內,接著戴宏龍先離開,己○ ○接著就走,己○○在走之前叫我們二人不能走,在廁所等他,因他有槍,我 們不敢走,約等了五分鐘,我們以為他走了,到廁所門口,己○○又回來,問 我們為何要離開,我們說沒有拿他手機,他說我真不信就會一槍打死我,己○



○用槍比著我的頭,我乘機抓著他的槍,二人開始扭打,我把他的槍搶過來交 給櫃檯人員,當時己○○在櫃檯外叫我出來,並把槍交給他,他說他是刑事組 ,他懷疑我吸毒,所以他叫我還槍時,我就懷疑他不是刑事組人員,他說他要 打電話回分局,他就在櫃檯講話,他電話撥通後,我馬上搶電話過來,他就掛 斷,後來沒多久,他就打電話到球場,叫我不要聲張,我們要騙他回來,但他 沒有回來。(你們二人被搶時戴宏龍有無出現?)他只有在劉家爵把東西交給 他才在廁所出現,他並沒有說什麼話。(與丙○○為何願意把東西交出來?) 因他有槍,我們害怕不敢反抗。(後來槍如何處理?)劉家爵當時就拿走。」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反面),亦指稱被告強盜財物時,戴 宏龍確有在場;被害人丙○○其後於偵查中陳稱:「(被搶經過?)八十八年 二月十七日(應係十九日之誤)凌晨三點我與戊○○去撞球,撞完球我們要離 開下樓梯,有二個人從撞球間出來,攔住我們,己○○說他是便衣刑事組,懷 疑我們有藏毒,叫我們回去撞球間,我們二人就跟他們回去撞球間,我們往左 手邊廁所走,還沒有進廁所時,他們二人在我們後面,其中有一人出聲,叫我 們手趴在牆壁上,我感覺有人在搜我身上東西,但沒有把東西搜走,只有摸我 們口袋,接著有一人叫我們進廁所,叫我們把身上東西都拿出來,我拿一個皮 夾大哥大交給己○○,另一個人去拿塑膠袋裝我們東西,而戊○○也有拿東西 出來,然後把我們東西裝進袋子,己○○叫我們把口袋拉出來,上衣脫掉,看 看我們身上還有無東西,之後叫我們把衣服穿回去,後來戊○○有與己○○頂 嘴,己○○拿道具槍打戊○○後腦,有流血,己○○又叫我們再進入一間小廁 所,他說他是刑事組,叫我們不要走,我們在廁所等了約半小時就離開廁所, 離開廁所時我們有追下去,但沒有看到他們二人。(當時拿塑膠袋是否在庭的 戴宏龍?)我看不清楚那個人,當時我們在小廁所,我沒有看,但戊○○有往 外面看。(他們叫你拿東西你為何沒有反抗?)他們有拿槍,我不敢反抗。( 被搶之前有無與被告二人發生糾紛?)沒有,戊○○也沒有。(道具槍之質料 ?)黑色的,質料應是鐵的。(塑膠袋何顏色?)沒有看到。(當時是否庭上 己○○?)是的,但另一人我沒有看清楚。(有無看到己○○把道具槍搶走? )我當時追下去沒有看到人,就報警,這期間己○○有打電話回來,說要找我 及戊○○,是櫃檯說己○○要找我,我有去接電話,他問我是否拿他手機,叫 我們還給他,我說我們沒有拿,接著戊○○去聽,但我沒有看到己○○把道具 槍拿走。(後來是否與己○○和解?)是的。(何人提議和解?)己○○的父 親,因我們有找己○○要他把東西還我們,他父親知道才與我們和解,和解書 我去時已寫好了,我簽和解書地點是在成功嶺會客室,內容我有看。(為何和 解書要寫圍毆打架?)為何這樣寫我不知道,但認為這是搶劫,是己○○的父 親及我哥哥拿給我簽名。(是幾個人叫你們回撞球區?)是己○○下去叫我們 ,但叫我們進廁所趴在牆上時才有二個人。(何人報警?)是我打一一0報警 。(和解書沒有說你被搶為何簽名?)我不想把事情鬧太大,想說算了,但確 實是搶的。」等語(見第一四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反面) ,亦指述強盜者除被告之外,尚有另外一人,僅隱瞞該另一人即係戴宏龍而已 。又被害人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五時四十八分許,隨即前往



臺中市警察局大誠派出所報案,報案之內容略以:報案人稱被搶走二人皮包有 身分證、駕照、一千餘元及丙○○五千元,此有臺中市警察局民眾報案紀錄( 通報)單一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四頁),亦核與渠等二人於前揭 之指述大致相符,僅被搶金額,可能因數目未能精確記憶,而為大概陳述,致 生差異,然已足徵被害人戊○○、丙○○等二人於前揭警訊中之指述堪以採信 。又戊○○該支行動電話係其兄楊寶瑜所有借給戊○○使用,其後楊寶瑜欲向 戊○○取回該行動電話時,戊○○即告知其被歹徒持槍抵住頭部強走了行動電 話,頭部並因此而受傷等情,亦據證人楊寶瑜於警訊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 第三十九頁反面),亦核與被害人戊○○之指述相符,更徵被害人戊○○前揭 於警訊之指述可信。雖被告於前揭警訊自白中供述:持道具槍及打戊○○之人 係戴宏龍,而伊僅有把風而已,故將其與戴宏龍所分擔之角色易位,然而,其 後被害人戊○○、丙○○均一再指述被告才是持道具槍及打戊○○之人,且其 後被告亦自承係伊與戊○○打架而非戴宏龍,足見持道具槍及以道具槍打戊○ ○之人,應係被告無訛。又雖被害人戊○○、丙○○二人於前揭警訊中均指述 係被告與戴宏龍二人一同自稱係刑警而將二人押往廁所等語,惟其後亦均已確 認係被告持道具槍將伊等二人押回撞球區,令伊等二人進入廁所內,且依前所 述被告警訊自白亦自承戴宏龍(故意諉稱而擬脫自己責任)押被害人二人往廁 所等語,可見冒稱係刑事組之人前往該撞球場一、二樓間將被害人押回撞球區 之人,係被告無訛。至於證人即警員陳宏模、吳國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還 沒有訊問筆錄之前,供稱前二次係與鄭秋男去搶等情(見第一四六五六號偵查 卷第一二九頁反面),與上揭被告等及被害人戊○○、丙○○所供、證情節不 符,應係有意為戴宏龍隱避而故為部分不實之供述,然此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係伊與戊○○打架,打完伊就走,當時丙○○在旁邊云 云(見第一四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後又改稱伊因球桿擦撞,伊就在 球場內與戊○○、丙○○在撞球檯旁打起來,戴宏龍在旁邊看云云(見同上偵 查卷第一四五頁反面);而戴宏龍亦辯稱:伊只有與己○○共同去撞球王國撞 一次球,有與戊○○、丙○○拉扯,伊當時在撞球,是己○○與楊、陳他們在 廁所衝突,伊自己以後就未再去過撞球王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反 面錄),至此實已道出被告確有在廁所內強盜之事實;戴宏龍嗣又辯稱:伊只 看到己○○與戊○○二人在廁所內打架,另一在場之人伊不認識,廁所內共有 三人云云(見第一四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被告與戴宏龍以上所 辯打架之人數、地點等情形差異甚大,顯然二人均在避重就輕,惟再核對戴宏 龍上開供述,更徵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共三人,當時確實在廁所內有打架,更 可徵被害人前揭指述應堪採信。又被害人二人前揭指述大致一致,並無歧異, 並無被告所稱嚴重矛盾之處,被告以此抗辯自亦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雖又稱 當時「撞球王國」員工乙○○(現已更名為陳家逸)有看到打架情形云云;然 經本院傳訊陳家逸卻證稱其不知有被告所指之打架情事,故陳家逸所證亦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害人戊○○及丙○○打架後有達成和解之和解書為



證(見第一四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且證人即被告之父劉源興於原審 亦證稱:丙○○之兄找伊主動和解,並說和解金額太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 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因而推論被害人可能要報復,始故意捏詞誣指彼等強 盜云云;然該和解書乃被告二人強盜後,經被告之父劉源興與被害人戊○○、 丙○○之兄陳彥文為息事寧人,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所為之民事賠償行為,尚 難以和解書內書有「打架」等文字用語即謂被告所為非強盜行為。此觀之被害 人戊○○、丙○○堅指係強盜後經劉源興等人協調始同意不願追究,及劉源興 亦自承和解書為其所書寫,之前被害人戊○○仍對伊指稱係被告等人強盜伊等 財物即明(見第一四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面、第九十八頁、第一三一 頁及反面)。況且,和解係屬事後雙方之民事行為,其以打架規避強盜亦屬常 情;參之本件簽署前述和解書之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被害人戊○○既 已明確知悉被告涉案情形,竟又於同日由丙○○之兄陳彥文向臺中市警察局第 有二分局勤務中心報稱,發現被告在臺中市通豪飯店,待該分局立人派出所派 員警三人前往,未發現被告本人在場,而調閱被告口卡予戊○○指認時,戊○ ○卻稱被告並非搶劫之歹徒,此有立人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 見前述偵卷第一五0頁),益足見被害人於該和解日,為配合和解書所載,而 故意向員警佯稱被告非搶劫之歹徒,以便向劉源興做個交代甚明,故證人劉源 興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甚明。本件被告因戴宏龍缺錢花用始 提議強盜,戴宏龍又在外把風,並持塑膠袋裝入搶得財物之人,已如前述,則 戴宏龍雖未有動手強盜,惟其既於事前共謀,事中又有行為分擔,則其為本件 之共同正犯至明。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自堪以認定。又被害人戊○○、丙○○前揭指述已甚明確,亦無再予傳喚之 必要,附予敘明。另被告聲請將證人彭瑞祥送請測謊鑑定,亦無必要。三、事實欄二之部分:
㈠、右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警訊時自承:「我當時夥 同戴宏龍(查無實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時許,一起進入該商店,我戴安 全帽守住外面電梯,戴宏龍頭戴安全帽,持我已丟棄的番刀進入該商店喝令櫃 枱人員不准動,並令櫃檯人員將錢交給戴宏龍,當時我們共搶得新臺幣三萬元 、球桿三支、球桿用皮袋二個、球桿皮頭一盒」等語,而且被告其後於檢察官 再次訊問復供稱:其前所述之案情,係真實的等語綦詳(以上見第一四六五六 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五頁、第九十五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洪俊賢於 警訊中之指述:「己○○於五月十日上午七時許,至撞球場,從後門進入,頭 戴安全帽全罩式戴眼鏡,手持長型番刀,押著我,並跟我說要搶劫,命令我將 櫃檯內金錢交給他,當時我從櫃檯拿新臺幣三萬元給他,他拿了錢後,並拿走 三枝球桿、二個皮製球桿袋、球桿皮頭一盒,共價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大致相符,而且亦與其後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 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害 人洪俊賢於原審亦證稱:前揭指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宗第九十三頁反面) ,嗣更進一步指稱:「當日我在休息區看電視,被告從我後面走過來,用刀抵 住我胸口,說要搶劫,叫我到櫃檯拿錢給他,我將所有的錢拿給他後,他又要



拿球桿等物,我們放在櫃子裏,因鑰匙在我們老闆那裏,我就隨便拿了一串鑰 匙,那是同一批的,那是供會員放置球棒之球櫃鑰匙,試了很多支後,有一支 可把球櫃打開,我將四支球桿拿出來放在桌上,還有球筒二個、球桿皮頭一盒 ,他將其中三支放在球筒中,然後叫我去廁所,不准出來,後來他走後,我出 來發現桌上剩下之一支也不見了」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二二0頁)。再者, 證人即警員陳宏模於偵查中證稱:己○○說他搶到的球桿被鄭秋男拿回去,地 址為臺中縣潭子鄉○○街十五巷二弄二十號五樓等語(見第一四六五六號偵卷 第一二九頁反面),其後檢察官並據此簽發搜索票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鄭秋 南臺中縣潭子鄉○○街十五巷二弄二十號五樓之三搜索,扣得撞球桿二支(含 皮袋壹個、皮頭壹盒)。又被告係將搶得之球桿三支、皮袋二個及皮頭一盒, 藏放在臺中市○○路鄭秋男住處,再由鄭秋男將其中二支球桿(含皮袋壹個、 皮頭壹盒)持至潭子鄉○○路居處而為警查獲,其餘則由戴國庭攜走,亦據證 人鄭秋男戴國庭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同偵查卷第上一八九頁反面至一九0 頁),復有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足 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一、一五二、一五六頁)。而前開球桿等物亦確係「 撞球王國」所有,市面上並無出售之事實,亦據「撞球王國」負責人丁○○於 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四頁反面),益證被告確有此部分強盜 行為無訛。再參以被害人洪俊賢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即已指稱該店除被搶 三萬元,尚有球桿(含皮袋二個、皮頭壹盒)等物,其後果於八十八年八月五 日始搜索出上開球桿等物,及證人鄭秋男證述該球桿等物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上 旬許,由被告所寄放,亦核與「球撞王國」被搶之時間相符,從而足徵被害人 洪俊賢上開指述堪以採信。
㈡、雖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警訊中供述:係伊戴安全帽守住外面電梯,戴宏龍 頭戴安全帽,持伊已丟棄的番刀進入該商店嚇令櫃檯人員不准動,並令櫃檯人 員將錢交給戴宏龍云云(見第一五八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然而,被害人 洪俊賢一再指述係被告一人所為,且查無同案被告戴宏龍亦有涉入本件犯行, 可見強盜本件之人應僅被告一人而已。又雖被害人洪俊賢於原審陳稱:尚有另 外一支球桿亦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0頁),惟其先前均指稱三支 ,而且被害人洪俊賢於進入廁所後至出來清點時,尚有一段時間,尚難認另外 一支球桿亦為被告所取走。雖證人鄭恒昌於原審證稱:己○○於八十八年四月 份有說要到「撞球王國」買球桿,而且也買了,但沒有看到他買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一九六頁),然而證人鄭恒昌既未看到被告買球桿,只是聽說而已 ,是其證詞係屬傳聞而得,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陳家逸於本院證 述不知道被告曾向「撞球王國」買過球桿,亦沒有印象被告曾告以向丁○○買 球桿之事,則陳家逸證詞,顯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事後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徵之本件被告於清晨人煙稀少之時間,頭戴安全帽,持 大型番刀,闖入「撞球王國」,以該番刀脅迫被害人洪俊賢交出店內財物,參 諸當前社會上時有持刀搶錢不遂,即動刀殺人之情事,洪俊賢處於當時情況, 客觀上自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之強盜犯行,罪證明確,亦堪 以認定。




貳、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同 時並公布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各酌予提高法定刑 。原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該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論處。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被告所為如事 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強盜犯行,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尚有未合 ,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戴宏龍就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如事實欄一之一個強盜行為而對戊○○、丙○○等二人為強盜行為,係觸犯二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之普通強盜罪處斷。被告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普 通強盜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強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攜帶兇器強盜一 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屬有據; 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既係持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番刀強盜財物,應論 以加重強盜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仍論以普通強盜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仗恃身強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謀生,為圖一己私慾,率爾持械強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 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悟之心,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示懲。至其持以強盜用之道具槍、安全帽、口罩及番刀等物,均未扣案, 且均查無明確之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七 月 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 修正】
第 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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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