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一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二五一號其所經營之「天利古玩玉器珠寶店」,經由陳郭文、陳秋雲 介紹後認識甲○○,趁甲○○因涉犯賭博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唯恐 該案確定入獄執行,心情紊亂之際,乃對甲○○佯稱:其在司法界很有辦法,在 海線替人處理管訓案件,從早期代價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最近之五十萬元, 都有辦法關說改判不必交付管訓,倘交付一百三十萬元,其有辦法在甲○○上訴 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分案由其所熟識之法官承辦,並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以易科罰金,或緩刑甚至改判為罰金等語。甲○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予乙○○,乙○○再交予不知情 之其同居人蔡貴米點收,乙○○並另要求甲○○向彼購買二十萬元之古董,經應 允而成交;嗣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該分院九十年 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仍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始知受 騙,向乙○○催討前開詐取之款項一百二十萬元(因前開一百三十萬元中之十萬 元乙○○稱已出借而交付予陳郭文,故甲○○僅向乙○○催討一百二十萬元), 然乙○○僅返還六十萬元現金,其餘六十萬元則由乙○○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年 五月四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面額均為十萬元之票據號碼為TS○ 一五五一八至TS○一五五二三(連號)本票共六張及交付擔保之珠寶之讓渡保 管契約書一紙(讓渡保管乙○○提供之玉器、戒指、珠寶:::等等)交予甲○ ○收執,然本票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竟遭拒絕,不獲付款退票,迭經催索均恝 置不理,甲○○乃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辦。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本票六張確係其所簽發交付予被害人甲○○ 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收受甲○○ 所交付詐欺款項一百三十萬元,再轉交給蔡貴米收受,是因時機不好,才由陳郭 文介紹甲○○到伊那裡購買珠寶、古董,甲○○有買二十萬元的珠寶,伊也有交 給甲○○,伊並沒有收受甲○○擔任司法黃牛的錢,伊原本有積欠甲○○大家樂 的錢達一百二十萬元,但伊有和甲○○和解,嗣經伊結算及清償尚餘六十萬元未 還,伊有將珠寶抵押給甲○○,但六十萬元部分尚未解決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自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原審暨本院訊問時 均指述被害情節甚詳,核與介紹並陪同被害人甲○○前往被告乙○○上開處所 交付現金之證人陳郭文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證人陳秋雲於調查局詢問時 、偵查中、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係積欠甲○○賭債云云,惟此抗 辯,不但經被害人甲○○堅決否認,且證人陳郭文、陳秋雲亦均證述被害人甲 ○○所交付予被告之一百三十萬元,確係被告所稱之司法活動費等語,茲以該 二名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其證言復均經具結在案,當不致特予虛構事實 ,與被害人甲○○串連誣指被告之理。
㈡次查被害人甲○○前揭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方式僅有二類,即「港式二星、港 式三星」而已,此有被害人甲○○前揭涉犯賭博罪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 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四至八一頁),然被告乙○○竟 辯稱,其之前向甲○○簽賭大家樂之種類有「二星、三星、四星」等語(見原 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六頁),且經本院詢稱「二星、 三星、四星如何玩法?」,供稱「已記不得了,而且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 本院卷第二七頁),核被告上揭所辯,不但與被害人甲○○經營六合彩之種類 不符,且經該被害人堅決否認被告有向彼簽賭情事,況苟如被告所辯,確有積 欠被害人甲○○賭債高達一百二十萬元,簽賭次數達數十次左右,顯然其賭玩 次數不少,賭金也甚高,焉有可能無法敘述該賭法詳情?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難以置信。
㈢再查據證人陳秋雲、陳郭文均一致證述稱,被害人甲○○第一審賭博案判決之 後,其等才帶被害人甲○○去認識被告乙○○的,確實是由其等介紹被害人甲 ○○與被告乙○○認識的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九號偵查卷第二 六頁反面、二八頁、七五頁及原審卷第二五頁);證人陳郭文另證述被告乙○ ○未曾向被害人甲○○簽賭過六合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證人 陳秋雲亦進一步證述伊與證人陳郭文、被告乙○○均未曾向被害人甲○○簽賭 過六合彩,因為證人陳郭文及被告乙○○原本均不認識被害人甲○○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五頁);再被害人甲○○亦指述其賭博案在第一審判決之前原本不 認識被告乙○○,是證人陳秋雲與陳郭文帶其去認識被告乙○○的,被告乙○ ○亦未曾向其簽賭過六合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互核被害人甲○○指 述與證人陳秋雲、陳郭文所證情節相符。至被告乙○○雖供述其係八十八年底 至八十九年初,經陳郭文才認識證人陳秋雲、被害人甲○○,進而有生意的往 來,八十九年元月,其因為簽賭大家樂就有積欠被害人甲○○賭債,證人陳郭 文介紹其與被害人甲○○認識之前,其確實不認識被害人甲○○等語(見原審 卷第四四、四五頁),然被告上揭供述與被害人甲○○認識時間,非但與上揭 被害人甲○○、證人陳秋雲、陳郭文所證不符,且與原審經實施隔離訊問證人 蔡貴米即被告乙○○之同居人所證述被告係於西元二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 沒有超過一年認識,好像有超過半年,約八、九個月等語亦不相符(見原審卷 第五一頁),茲以證人蔡貴米既係與被告有同居之情,足見彼此關係密切,核 其所證顯有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害人甲○○前述所涉犯之賭博案
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 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被害人甲○○ 因唯恐該案確定入獄執行,而於該案第一審判決後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以後,始經由證人陳秋雲、陳郭文之介紹認識被告,期藉以免入獄服刑,而受 被告詐騙,亦合乎常理。且被告乙○○亦供述其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向被害人 甲○○簽賭六合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原審卷第七一頁),益證 被害人甲○○指述其係於所涉犯之賭博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始經由證人陳秋雲、陳郭文帶同與被告乙 ○○認識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害人甲○○與被告既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以後始認識,被告如何能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向被害人甲○○簽賭六合彩? 被告所辯其係簽賭六合彩,積欠被害人賭資云云,顯難採信。 ㈣又查被告乙○○原矢口否認收受被害人甲○○前揭交付之一百三十萬元款項( 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然經原審實施隔離訊問證人蔡貴米證述:「(八 十九年底被害人甲○○、證人陳秋雲、陳郭文,有無拿一百三十萬元交給被告 ,被告再轉交給你點收?)有,都是千元鈔,被告乙○○、甲○○均有在場, 還有我,還有幾個人在場,但是名字我忘記了。(你有無實際點收?)我沒有 實際點收,我收了就收進去了。(你們去時證人蔡貴米有無在場,還是剛從外 面回來?)我在場,我只顧著泡茶,我真的不是從外面剛進來」等語(見原審 卷第四八、四九頁),被告乙○○始翻異前詞改供述:「(你太太(指蔡貴米 )收了一百三十萬元,你跟她說那是什麼錢?)我沒有跟她說那是什麼錢,我 只叫她拿去放好,我那天交給她一百八十幾萬元,她就拿去金庫鎖起來,沒有 算。(你剛才為何說沒有收到被害人甲○○交給你的一百三十萬元?)那是我 跟甲○○賭博會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五十頁),然再經原審實施隔 離訊問證人蔡貴米卻證述:「(被告拿錢給你時跟你說那是什麼錢?)沒說什 麼錢,是說作生意的錢。(當天你們有作一百多萬的骨董生意?)不知道。( 你拿到這筆錢之後,你拿到那裡去?)我拿到一樓保險箱放。(到底是多少錢 ?)我不知道,沒有仔細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參以無論一百八十 幾萬元或一百三十萬元,均非小數目,被告與證人蔡貴米對於該款項究係何筆 款項供述不一,且證人蔡貴米對於其經手之款項金額究有若干竟不知情,又在 未經核算情形下即置入保險箱等情,亦均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乙○○欲蓋彌 彰之一班。
㈤再經原審實施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乙○○及證人蔡貴米供述及證述稱,二人係 同居人且同居一處,然二人對於被告乙○○是否曾向被害人甲○○簽賭六合彩 ?如何簽賭?簽賭六合彩類型?如何支付簽賭金?簽賭次數?簽賭時間?簽賭 地點?簽賭數量?有無中獎?中獎次數?中獎額?何時開始簽賭?最後一次何 時向被害人甲○○簽賭?中彩之後彩金如何領取?等等事項,所供經核均齟齬 未合,要無足取。
㈥此外,本件復有被告乙○○提供擔保之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六張、讓渡保管 契約書影本一紙(讓渡保管被告乙○○提供之玉器、戒指、珠寶:::等等) ,以及被害人甲○○向被告乙○○催討詐欺款之對話錄音帶一捲暨譯文一份附
卷足憑。依上揭證據可知,被告確有積欠被害人甲○○款項無誤,而被告所辯 積欠被害人甲○○款項係賭債一節,如前所述,並不足取。綜據上述,被告乙 ○○空言否認詐欺云云,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適 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有票據法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乙○○趁隙利用被害人甲 ○○之茫然及無知,以司法案件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司法信譽,所生危害鉅 大,不宜輕縱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甲○○達成民事和解(尚積欠六十萬元),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極為不 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之處。又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 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按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上揭犯罪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為妥適,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事,依 前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而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犯 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被告詐欺不僅本件,其對司法之戕害至深且鉅,又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 ,毫無悔意,不僅迄今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且更提起上 訴,寄望脫罪,不能輕縱,應量處更重之刑,彰顯社會正義,以杜絕來者等語, 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又另涉其他詐欺犯行,且本件被告事 後仍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其除尚積欠被害人甲○○六十萬元外,業已償還六十 萬元之款項,分據被告及甲○○述明在卷,足見被告事後仍有償還部分款項,是 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無所據,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