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916號
TCHM,92,上易,916,200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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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三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未經嚴格證明,顯違證據法則。自訴人為刑事訴訟制度之當事人,與經檢察
官依法偵查起訴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不同。自訴人之陳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原
審判決以自訴人資為論罪證據,令人錯愕。自訴人以其姐廖秀英為證人,依新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則證人依法不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自亦不得作為
證據。本件係先由廖秀英提起自訴,嗣經法院判決不受理後,再由其妹乙○○續
提自訴。廖秀英在本案雖為證人,惟實為自訴人之隱形。自訴人臨訟為應付原審
法院追問資金來源,找來已死亡之黃子瑩當會首。其配偶及自訴人連會單都提不
出來,又講不出會員之名子,鄭勉之證言,如何能信。且鄭勉之證詞,僅能證明
自訴人有標取會款,不能證明自訴人將該款項轉借給被告。刑事被告有緘默權,
故不能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作為論罪依據。被告所持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
採信,仍應有積極證據始能論罪科刑。本案四十萬元本票不在廖秀英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八號偽造文書案提出本票之列,為事所
當然。至愚者亦不可能持已被法院認定共謀虛偽開立之本票,指控對方詐欺騙財
廖秀英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九紙本票,亦係被告與廖秀英共謀虛偽開立。
本件本票號碼四七四八三八號,而廖秀英前開拿去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號碼,前
四碼也有四七四八,相差在十號之內者有四張之多,顯示出自同本商業本票簿,
可見本案之本票也是當時所使用。被告因害怕而不敢報案,證人林金宏楊輝寶
證詞一致,原審指其為被告苦肉計,未免主觀偏頗。又原審判決記載:被告辯稱
「當時伊與廖秀英已撕破臉,九十年二月,伊與廖秀英覺得還可以再上訴,才會
陸陸續續又開一些利息之票據,本案四十萬元之本票亦係伊與廖秀英會算後所簽
發之利息之票據」云云。其中九十年二月,係筆錄記載錯誤。蓋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之判決已明載不得上訴云云。
三、查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自訴人所為陳述,如有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即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各款規定,就一定
年齡、心神狀態、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
係或嫌疑者、及有依法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者等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係因上
開證人,或不解具結之意義,或因與待證事實有利害關係,期其為完全真實之陳
述,有違情理,因規定如以上開之人為證人時,不得令其具結。並非謂其等不得
為證人。至其等所為證詞,證明力如何,本由審判之法官,綜合各項證據資料,
以為判斷。是被告辯護人辯護自訴人之指訴及自訴人之妹廖秀英之證詞,不得為
證據,嫌有誤會。原審判決已就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於判決
中詳予敘明,並無違證據法則。被告辯護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
亦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但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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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