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偵字第三四一一號、第三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期日時,有到庭辯論,原審判決 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送達至苗栗縣三義鄉被告住處時,係由被告兄弟陳敏森收受 ,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當時已另案在押中,此有被告在押表可憑 ,可見原審上開送達並非合法,至為明確,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調查時,已爭執其並未收受上開判決,並陳明有合法送達時,其要上訴等語在卷 (參見本院卷二二頁),嗣原審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送達至臺灣臺中看守所 予被告親收之送達證書,以函文檢送至本院,則依被告收受判決日期與要提起上 訴之日期以觀,本件被告應可合法提起上訴,至為明確,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攜帶 兇器竊盜,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將扣案之鑰匙、T型起子各一支宣告沒收,又 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將扣案變造 甲○○駕駛執照上乙○○照片一張宣告沒收,且定主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十一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原判決主文第二行所載扣案變造甲○○「身 分證」‧‧‧有誤載,應補正為『駕駛執照』。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犯後一再掩飾犯行,直至公訴人聲請詰問查獲之 警員查獲過程後,被告始承認上開犯行,難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原判決之量刑 實屬過輕云云,但查,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並無自白犯罪之義務,被告於 偵查中、審理時如有坦認犯罪,自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依憑,本案依被告犯罪 情節以觀,被告竊盜汽車後當日即遭查獲,原判決上開之量刑,難謂過輕,檢察 官之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先後坦認上開犯 罪無訛在卷,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憑,是被告於本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亦 非有理由,是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 決不當,亦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意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五三五 號、第六五三一號)略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段三 四六號十樓,竊盜劉健興所有之電腦乙部後,在網站上出售予黃玄機,黃玄機再 出售予張雅筠,張雅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送修時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 罪嫌云云,惟查,依偵查卷內之劉健興等三人所供情節,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該電 腦失竊並經買賣、送修之情事,且依黃玄機所供稱伊係向綽號「老杜」叫阿成者
所購,其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再依遠傳公司之查證資料所示, 該電話持機人為「陳政郎」,帳單住址為「苗栗縣頭份鎮○○街」,可見該手機 申請人與被告之住址有別,姓名亦有差異,況且,手機申請人是否即係出售者, 是否可推論出售者即係竊盜者,卷內毫無資料可據,而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 亦否認有該竊盜或出售情節,是該竊盜犯行,自有待檢察官自行查明偵辦,核與 上開有罪竊盜犯行,依被告所供:係前往臺中市○○路開庭後,臨時竊盜汽車返 回苗栗縣而遭查獲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檢察官併辦意旨略稱(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0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 在臺中縣沙鹿鎮竊盜張嘉生所有之金飾二兩、現金五百元、健保卡一張等物,另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竊盜楊萬壽住處財物,因認被告涉有竊盜 罪嫌云云,惟查,依偵查卷內張嘉生警訊所供,伊所有上開財物係在住處被竊盜 ,然依被告所供稱:其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或八日,在臺中市○○路拾到該健 保卡,並未拾獲或取得其他財物,是檢察官指稱被告有在被害人住處行竊,已屬 難以證明,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在臺中縣市犯案無數,本案上開有罪 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核與併案之撿拾健保卡,亦難認有概括犯意。再者,楊萬 壽住處遭竊盜之犯行,依被害人之指稱,共有共犯三人,無從指認被告係共犯之 一,核與本案之臨時竊盜汽車使用,亦有日期、不同犯罪地之差異,均難認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併辦案情,均應檢還檢察官自行偵辦,附此載明。五、檢察官併辦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六七七號、第一 0四八七號)略稱:被告夥同吳國雄於(一)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在苗栗縣苑裡 鎮竊盜鄭郭陸所有二F─三三四0號自用小貨車。(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在苗栗縣三義鄉竊盜古麗琴所有二F─七一六五號自小貨車。(三)九十二年三月 十八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竊盜阮淑惠所有R九─三六五一號自小貨車。(四)九十 二年三月十九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竊盜陳碧霞所有A四─0二八三號自小客車, 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向陳碧霞勒贖得逞一萬元花用,另於同月二十一日,在向阮 淑惠勒贖時,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嫌云云。惟查,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坦認有參與(三)(四)二件竊盜並勒贖之案情,核與該二位被 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惟該四案之犯罪日期,與本案九十一年八月之竊盜時間, 已有間隔六月,且該案係竊盜汽車加以勒贖,核與本案之臨時竊盜汽車自行使用 ,難認有概括犯意,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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