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833號
TCHM,92,上易,833,200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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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三、二二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中縣后里鄉○○路八二、八四號「巧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鄰公司)」所直營之「巧鄰生鮮超市后里店」店長, 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DOVE」、「多芬」之商標圖樣,業經荷蘭商丁 ○○○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嗣授權告訴人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專用期限分別自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指定使用於肥皂、洗面乳、沐浴乳等商品,竟 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代價,販入 不詳數量之仿冒告訴人上開商標圖樣之乳霜洗髮乳及乳霜沐浴乳,並將之陳列於 上開超市內之展示架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九元、二百四十九元之價 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 上開超市內之展示架上,扣得仿冒告訴人上開商標圖樣之多芬乳霜洗髮乳三瓶、 乳霜沐浴乳二瓶。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云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依卷內所有相關之證據,尚無法確信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 指違法商標法之犯行,乃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稱告訴人所發現之仿品,可能係消費者之退貨,然 告訴人發現之後,為何又無消費者持仿品退貨。另被告既僅向告訴人進貨,為何 僅有后里及梧棲店發現仿品,而其他之巧鄰超市均未發現仿品,則告訴人所發現 之仿品,顯非告訴人所提供。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之



指訴,證人陳秋滿之證述,及商標註冊證三紙,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現場照片六 幀,上開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乙○○(以下 簡稱被告)固供承:其為巧鄰超市之實際負責人,曾於右揭時、地,為警在上開 超市內之展示架上,查獲上開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商品共計五瓶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為警查獲之上開洗髮乳、沐浴乳 ,係屬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商品。該店所販賣之該等洗髮乳、沐浴乳均係向告 訴人公司所訂購,此外並無其他進貨來源,伊不知為何會在真品之外,尚參雜有 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商品在展示架上陳列,伊推測該等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 商品來源,有可能係不詳之顧客先向上開超市購買告訴人公司之商品後,再持仿 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商品來辦理退貨,復經不知情之上開超市銷售人員,將該等 顧客所退之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上架與真品同時展示銷售,始導致會有上開 扣案之五瓶仿品參雜在未扣案之五十瓶真品之中,同時在展示架上陳列銷售,而 為警查獲等語。
六、本院查:
(一)被告所負責上開超市內販售之前揭洗髮乳、沐浴乳產品,其進貨來源,乃係由 該超市分店直接向告訴人公司訂貨,或由巧鄰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後,再由 巧鄰公司配送至被告負責之上開超市內上架販售;又巧鄰公司及被告負責上開 超市,自九十一年五月下旬起,至七月下旬止,確有多次大量向告訴人公司訂 購包含多芬乳霜洗髮乳、多芬乳霜沐浴乳在內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巧鄰公 司職員卓世軒(原名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十九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調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票據統 計表及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八至四十四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告訴人之業務員, 可以一眼就辨識出扣案之上開洗髮乳、沐浴乳,係屬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外 ,因真品與仿品外觀幾乎一樣,一般消費者可能無法分辨真品與仿品等語(見 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述:(提示被告當庭提出告訴 人公司生產之多芬沐浴乳產品)如何辨認正品、仿品?(答)打開產品聞乳霜 味道比較香濃的才是我們公司生產的,如果沒有達到這個程度可能不是我們公 司產品。(問)從外包裝如何辨認?(答)從外表看,一般消費者很難辨認, 從生產批號去查詢,但一般消費者很難知道。(問)洗髮乳部分如何辨認正品 、仿冒品?(答)只能從批號分辨,與沐浴乳部分所述相同˙˙平均一星期去 兩次(指被告負責之上開超市),每次大約半小時至一小時,巡視有關他們分 店販賣我們產品的貨架˙˙查獲當天早上我去該店架子上看,但沒有很刻意去 看,所以沒發現有仿冒品,查獲當天下午我不在場,我不知道總公司下午要派 人去等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調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 案之仿冒沐浴乳與被告提出之正品一瓶,加以比對後,從外觀很難分辨何者是 正品、何者是仿冒品,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三)被告係受僱於巧鄰公司,擔任上開超市之店長,領取每月四萬元之固定薪資, 且被告負責之上開超市內,計有六千至八千種不等之商品,亦據上開證人卓世



軒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稽 ;又巧鄰公司共計經營六家巧鄰生鮮超市分店,其中僅有后里店及梧棲店二家 分店曾為警查獲有陳列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商品,其餘四家分店並未曾為警 查獲有陳列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提出巧鄰超市 梧棲店店長徐馨鄉業經判決無罪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四 十七頁),復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受僱人黃文聰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係上開超市之店長,惟該超市內所販售之商品種類繁多,; 且上開查扣之仿冒品與真品,依上所述,一般人甚難從外觀上判斷其真偽,則 自亦難苛責被告應具有足夠之能力,能一眼即得辨識出告訴人公司之商品之真 偽。又巧鄰公司及被告負責之上開超市,確有陸續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上開產品 販售,倘巧鄰總公司或被告負責之上開超市確有向其他不詳之人,訂購仿冒告 訴人商標之商品,豈會僅有其中后里店、梧棲店二家分店,為警查獲有陳列仿 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商品?且所查扣之仿冒品數量均甚微?另告訴人公司之業 務員丙○○既固定每星期二次至被告負責上開超市內,巡視貨架上所陳列告訴 人公司產品銷售情形,衡情被告豈敢將上開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產品,放置 於貨架上販售?參以被告僅係受僱於巧鄰公司,每月領取固定之薪資,其應無 動機亦無必要於上開超市內陳列販售上開查扣之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產品, 而甘冒被查獲違反商標法犯行之虞。則被告所辯:其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及 犯行,即非屬無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違反商標法之犯 行,揆諸上揭四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之罪嫌,應 有未足。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上詞 ,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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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