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630號
TCHM,92,上易,630,200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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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志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盛公司)之負責人 ,而被告志盛公司承攬南投縣竹山鎮○○街四之三號民宅新建工程係雇主,被告 志盛公司嗣將前述大樓工程之泥作、牆壁粉光工程再轉承攬於帝輔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帝輔公司),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自訴人之夫林江連在上 述工地三樓施作牆壁粉刷工程時,被告等未設置合於營造安全標準之安全母索、 防護網及使勞工確實繫掛於安全母索或其他可妥為掛置安全帶之設備等必要防護 器具,致林江連於缺乏合於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情形下,重心不穩墜樓死亡。 被告志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工地施工過程被告志盛公司搭鷹架踏板,係 施作泥作工程之前置工程,死者林江連即在此鷹架踏板上墜樓,故被告就現場鷹 架踏板設置乃有疏失,且被告乙○○未盡監督之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死者林江連墜樓身亡,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核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志盛公司係法人,則 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二、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志盛公司及被告乙○○分別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勞動基準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再承攬時,承攬 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 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此法條規定之精神,即為承攬人應盡最 大注意義務防止危險之發生,被告就現場鷹架踏板設計既有違失,依上述法條之 意旨,亦應負前述罪責。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參照)。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 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第二十八 條所規範之對象乃雇主,是職業災害之發生,苟非該法所稱之雇主,則無須就該 職業災害負起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 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則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死者林江連係因承攬被告志盛公司所承建南投縣竹山鎮○○街四之三 號三層樓民宅新建工程之泥作、牆壁粉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未設置合 於營造安全標準之安全母索、防護網及使勞工確實繫掛於安全母索或其他可妥為 掛置安全帶之設備等必要防護器具狀態下,而自高處墜落頭部撞傷致死等情,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九○號卷可資參照,而發生勞工死亡 災害地點之民宅新建工程,確由被告志盛公司所承包建造,亦據被告志盛公司代 表人乙○○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及受被告志盛公司僱用負責前述工程工地現場之 陳松達分別於偵查中(見九十年相字第一九○號卷第四十頁)供述屬實,是被告 志盛公司就前述民宅新建工程言係屬事業單位。然該新建工程中之泥作、牆壁粉 光工程,被告志盛公司業將之轉由帝輔公司承包,亦據帝輔公司負責人王錦雯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年相字第一九○號卷第四十頁),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 附卷可稽,是帝輔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承攬人,而觀諸上開工程合約內 容,被告志盛公司亦於第十三條內約定「乙方(即帝輔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規定指派持有合格執照之工業安全與衛生管理人員駐在工地負責人之管理下負 責整個工地之工地安全及工地衛生等勞工安全衛生事宜。乙方不得僱用女工或童 工從事危險或兩公尺以上之工作。並應遵守一切政府法令規定及甲方(即志盛公 司)與業主之規定。乙方若有任何違反上述法令時,除按『工程承攬商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規定罰款辦法』辦理外乙方應自行處理,不得損及甲方與業主,甲方得 視情節之嚴重性決定是否終止合約關係」(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又稽之帝 輔公司亦簽立切結書對志盛公司保證「如本公司僱用的工作人員及臨時工,在貴 公司的工地內若發生任何意外災害時,所涉及的民刑事責任,概由本公司自行負 責,與貴公司無涉」,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六九頁),是由上揭 被告志盛公司與帝輔公司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志盛公司已詳為告知帝輔公司有 關其事業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基此,依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關工地勞工安全衛生設備之設 置及現場管理監督均非被告志盛公司業務工作項目,故就前揭新建大樓有關被害 人林江連施工之泥作、牆壁粉光等工程部分暨該營造行為之危害預防等事項,應 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中之雇主責任者,係帝輔公司而非被告志盛公司至明,故本件 勞工林江連於上述工地離地面六點八公尺高度之三樓施作牆壁粉刷工程時,不慎 墜落一樓地面致死之職業災害,被告志盛公司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稱之雇主 ,則被告志盛公司及被告乙○○即無須負本件自訴人所指之雇主責任。另被告志



盛公司及被告乙○○既非本件有關被害人林江連所施作工程之雇主,則其對於帝 輔公司所設置之安全防護設備是否安全、穩固,有無墜落、崩塌之虞,亦難認有 何注意義務,是渠等就林江連之死亡,無須負過失致死之刑責,亦無疑義。綜上 所述,尚難僅憑前開新建大樓工程之建造事業單位為被告志盛公司,即認被告志 盛公司及被告乙○○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 何業務疏失可言。至自訴人所引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為有關雇主之民事 職災補償責任之規定,僅可據為民事求償之基礎,尚不得據為被告刑事責任之判 斷基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原審 綜合上情,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Ⅰ帝輔公司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一 案(案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已答辯否認系爭鷹架工程為該公司所 搭建,且徵諸一般營建工程施工程序,從開始施工即需搭建鷹架,此詢施作工程 者即可確認。易言之,系爭大樓工程被告志盛公司為原承攬人,營建開始即需由 原承攬人搭建鷹架,按施工進度由各細部工程施工者延續使用至工程完工。帝輔 公司既否認鷹架為該公司搭建,請鈞院傳訊帝輔公司代表人王錦雯到庭證述,並 詢被告敘明鷹架工程由何人發包予那家鷹架工程公司施工?則原審認定被告對鷹 架崩塌無注意義務,顯有違誤。Ⅱ次查,本件意外事件另案被告陳松達於鈞院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供述:「為求儘速取得使用執 照,工程未全部完成,即先將鷹架拆除,以便照相等語,致林江連在未有施工架 之作業環境下自行架設腳踏板,缺乏合於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墜落地面」。陳松 達為被告志盛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按陳前述供詞,依常理推論,鷹架若非被告 志盛公司搭建,陳松達豈能於工程未全部完工前自行拆除?益足證明鷹架確為被 告志盛公司搭建云云。
六、然查,㈠被害人林江連於上揭工地三樓施作牆壁粉刷工程時,應由該被害人之雇 主即帝輔公司負責安全衛生設備之責任,已詳如前述,且經本院另案認定帝輔公 司確係僱用林江連之雇主,原應注意在高度二公尺以上樓地板開口處設置護欄、 護蓋、防護網等防護設施,使勞工配掛安全帶等使無墜落之虞,及監督勞工作業 及安全防護具之使用等事項,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詎帝輔公司之負責人王錦雯竟 疏未注意,未設置合於營造安全標準之安全母索、防護網及使勞工確實繫掛於安 全母索或其他可妥為掛置安全帶之設備等必要防護器具,即任由林江連進入上開 工地施工,致林江連於缺乏合於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情況下,因重心不穩 ,自自行架設之腳踏板墜落至一樓地板,造成顱內出血死亡等情,而認帝輔公司 確有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以罰金十萬元,並認定帝輔公司負 責人王錦雯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 六六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本 件應負被害人林江連所生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確係帝輔公司無誤,且據自訴人於 偵查中自承被害人林江連係站在板上,站不穩就跌下來,不小心跌下來,林江連 的木板沒有綁安全帶,只是木板放在兩塊木板支撐,沒有綁安全索等語(見九十



年度相字第一九○號相驗卷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內亦述及「災害發生經過,據帝輔實 業有限公司甲○○(死者配偶)及楊千里所稱: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點多, 楊千里許永輝林江連夫婦四人到竹山鎮○○街三樓作水泥粉刷工作,林江連 在天井(深井)樓板開口上搭設施工架,他沿天井邊角落靠牆壁放置一鐵馬椅, 橫跨天井另一邊置放另一鐵馬椅,再將一支腳踏板(長約七、八公尺,據稱事故 發生後已斷裂)兩端分別置放於兩架鐵馬椅頂端上,另一支腳踏板(長約十二尺 )兩端則縱向分別置放於腳踏板及另一鐵馬椅頂端上,林江連就站在腳踏板上粉 刷牆壁,他太太甲○○在旁邊樓板以杓子遞送拌合水泥給他,:::林江連:: :頭向後仰從天井開口掉落一樓地板,腳踏板也隨同一起掉落」等情,則由上情 可知,被害人林江連既係由自行搭設之施工架掉落,並非由被告志盛公司所搭設 之鷹架掉落,難認該被害人之墜落地面與被告志盛公司究有無發包搭設鷹架有關 ,而上揭被害人林江連施工部分之安全防護設施之設置,又係被害人雇主帝輔公 司之責任,帝輔公司自應依法負責,則自訴人認有傳訊帝輔公司負責人王錦雯到 庭說明,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㈡次查,被告志盛公司乃派駐陳松達至上 揭工地為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只不過和承包商之聯繫及工程驗收品質一節,為被 告乙○○所自承,而據被告志盛公司與帝輔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一條工 程管理之規定「乙方(即帝輔公司)於簽約後應立即指派具有現場施工及管理經 驗豐富之乙方工作人員負責人一人,於開工後常駐工地,綜理現場施工作業,工 程進度控制及人員管理和給養,工地安全及與甲方(即被告志盛公司)聯繫等事 宜。:::」;第十二條工程監督之規定「甲方及業主所派主持工程師,有監督 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甲方及業主之工程師如發現乙方工作人員技能低劣,工作 怠忽或行為惡劣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做工程草率材料寙劣不合規定, 並得通知乙方拆去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參見原審卷第六十、六一頁 ),可見有關上揭帝輔公司施作工程,現場施工及工程進度控制暨人員管理等部 分,應係帝輔公司自行派員負責,而被告志盛公司僅派員負責監督工程及指示帝 輔公司之權,無從認定被告志盛公司有直接指揮管理現場工人之情形。又被告乙 ○○係被告志盛公司負責人,於承攬工程合約內已載明工地安全等相關事宜由帝 輔公司自行負責,且已派駐工地主任陳松達監督工程之施作及帝輔公司履行契約 之狀況,核就該工程已為相當之注意,則該工地因帝輔公司未作好安全防護設施 或工地主任陳松達未善盡其監督職責,而造成被害人林江連死亡事故之發生,尚 無從推認被告乙○○事先所得預見而有疏失。至陳松達固於警詢時供稱:因工地 正在申請房屋使用執照,因而暫時把安全防護拆開等語(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九 ○號卷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警詢筆錄),且於本院另案審理其所涉九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八九六號業務過失致死一案中供稱:為求儘速取得使用執照,工程未全部 完成,即先將鷹架拆除,以便照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刑事判決書),然陳松達此部分所為,亦難認係被告乙○○指示為之,無從推認 與被告乙○○有關。而陳松達就其對該工地應注意對防止該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以防止墜落,惟並未注 意確實要求王錦雯設置合於營造安全標準之安全母索、防護網及使林江連確實繫



掛於安全母索或其他可妥為掛置安全帶之設備等必要防護器具,致林江連於缺乏 合於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情形下,因重心不穩,自林江連自行架設之腳踏 板墜落至一樓地板而死亡,陳松達因而被認定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一節,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惟陳松達此部分之疏失,係其個人未善盡監督責任等 因素為之,尚難遽認與被告乙○○有何相關,亦無從認定被告乙○○就此職業災 害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更難認該職業災害之發生與被告乙○○從事之業務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志盛公司既非本件職業災害應負責任之雇主,則自 訴人上訴意旨認該鷹架係被告志盛公司搭建而認被告志盛公司暨被告乙○○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亦無所據。㈢綜 上論述,被告志盛公司難認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本件職業災害之雇主,自 無庸負該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被告乙○○係被告志盛公司之負責人,亦無庸負 雇主及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從而,原審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自 訴人指訴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自訴人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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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