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64號
TCHM,92,上易,264,200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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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莊惠祺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0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九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中市○○路○段五十一號一樓「德仁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為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渠明 知應向中央健保局核實申報為保險對象所做之治療及醫療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於其業務 上所作成之門診紀錄表(即病歷表),為如下之不實登載:(一)健保局保險對象康素蘭未曾在德仁牙醫診所裝置假牙、拆除或填補,亦未拔牙 ,且其第四五、四六、四七、四八、一一、一二、二一、二二牙已裝牙套未拆 ,第二七、三六、三八牙已經拔除,竟在門診紀錄表(即病歷表)上虛偽登載 康素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就診其第四五、四六、四七牙以樹脂充填,於 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就診其第一一、二一、一二、四八牙以樹脂充填,於八十九 年十月六日就診其第二七牙拔牙,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就診其第三八牙以樹脂 充填。
(二)健保局保險對象乙○○未曾在德仁牙醫診所拔牙,且其第二一、二二、二三、 二四、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牙已裝牙套未拆,第一六、三六牙並未 在該診所拔牙,竟在門診紀錄表(即病歷表)上虛偽登載乙○○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就診其第一六牙拔牙、第二四牙樹脂充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 日就診其第一一、二一、二三牙以樹脂充填、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就診其第 一四、一二、二二、一五牙以樹脂充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診其第 三六牙拔牙,第一三牙以樹脂充填。
(三)健保局保險對象胡素姣未曾在德仁牙醫診所拔牙,且其第一四、一五牙已在其 他診所裝牙套未拆下,第三五牙已在其他診所拔除,竟在門診紀錄表(即病歷 表)上虛偽登載胡素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就診其第一四牙拔牙,九十年三月 二日就診其第三五牙拔牙,九十年四月六日就診其第一五牙以樹脂充填。(四)健保局保險對象蔡沛沅未曾在德仁牙醫診所拔牙,且其第四六牙已另先行拔除 ,竟在門診紀錄表(即病歷表)虛偽登載蔡沛沅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就診其第 四六牙拔牙。
(五)健保局保險對象王菁慧第四六牙已先行拔除,竟在門診紀錄表(即病歷表)上



虛偽登載王菁慧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就診其第四六牙拔牙。(六)健保局保險對象施淑珍未曾在德仁牙醫診所重新拆除及填補,且其第四三、四 四、四五牙已在其他診所置牙套,竟於施淑珍之門診紀錄表(即病歷表)上登 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就診其第四五牙以樹脂充填,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就 診其第四三、四五牙以樹脂充填。
(七)健保局保險對象林君玲未曾在德仁牙醫診所重新拆除及填補,且其第四六牙多 年前另在其他診所裝設牙套,竟在林君玲之門診紀錄表(即病歷表)虛偽登載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就診該顆牙以樹脂充填。
(八)健保局保險對象徐明宏第三六牙早已脫落,且未曾在德仁牙醫診所拔牙,竟在 徐明宏之門診紀錄表(即病歷表)虛偽登載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就診其第三六 牙拔牙。
(九)健保局保險對象劉千惠第三四牙已裝牙套,未曾在德仁牙醫診所重新拆除或填 補,竟在劉千惠之門診紀錄表(即病歷表)虛偽登載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就診其 第三四牙以樹脂充填。
(十)健保局保險對象曾家玲第一六、三六牙已在其他診所裝置牙套,並未在德仁牙 醫診所拆除或填補,竟在曾家玲之門診紀錄表(即病歷表)虛偽登載於九十年 二月十三日就診其第一六牙以樹脂充填、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就診其第三六牙以 樹脂充填。
(十一)健保局保險對象王麗萍第二七牙已在其他診所以銀粉充填後掉落,並未在德 仁牙醫診所填補樹脂,竟在王麗萍之門診紀錄表(即病歷表)虛偽登載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就診其第二七牙以樹脂充填。(十二)健保局保險對象廖婉青第一一、二二、二五牙已在其他診所裝置牙套,並未 在德仁牙醫診所拆除或填補,竟在廖婉青之門診紀錄表(即病歷表)虛偽登 載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就診其第一一、二二牙以樹脂充填、於九十年三月十二 日就診其第二五牙以樹脂充填。
(十三)健保局保險對象林雅婷第一八牙從未長出,第三三牙並無樹脂填補,竟在林 雅婷之門診紀錄表(即病歷表)虛偽登載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就診其第一八牙 以樹脂充填、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就診其第三三牙以樹脂充填。(十四)健保局保險對象劉于瑞並未在德仁牙醫診所拔除第二五牙,竟在劉于瑞之門 診紀錄表(即病歷表)虛偽登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就診其第二五牙拔牙。(十五)健保局保險對象洪詩芸僅就診一次,竟在洪詩芸之門診紀錄表(即病歷表) 虛偽登載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欠卡補單,一次蓋用三格印健保就診紀錄,多申 報二次診療費。
二、丙○○製作前述不實之病歷紀錄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再先後於每月依上開不 實病歷紀錄所載,以附表所示不實之金額向健保局申請含虛報上開保險對象之門 診醫療費用,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 性,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誤信丙○○有為上開診療行為而核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共計詐得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四 百四十元(原審判決事實欄誤載為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三、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係「德仁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與中央健保局簽訂「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 及填載上開病歷,並向健保局申請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關於(一)部分,伊確實有做樹脂治療,因為她在別 處做的已經脫落,另拔牙部分伊係就殘根治療,並非拔整顆牙,伊確實有施作治 療工作,並未作虛偽登載;關於(二)部分,乙○○依病歷記載即有六次,大部 分由伊看診,最主要是洗牙、補牙五次,且有二次是同時補牙及拔牙;關於(三 )部分,伊亦有從事簡易性之拔牙,應該是屬於殘根治療,且患者在偵查中亦有 承認;關於(四)部分,也應該是殘根治療,伊有提供X光片作證;關於(五) 部分,其情形也是一樣,因為有些診所沒有將牙拔乾淨,會有一些殘根,伊亦有 提供X光片作證;關於(六)部分,因假牙做太久,會有萎縮現象,因此伊有處 理,且此係行政人員登載錯誤,而患者亦有在偵查中承認補二十三、二十四、二 十五牙;關於(七)部分,亦應該有做過她的治療才對,她假牙脫落,伊重新幫 她作假牙,伊有提供牙齒模型,而且患者也在偵查中承認;關於(八)部分,此 部分應該是將他與其父親的部分搞混,此部分亦係護理人員之疏失;關於(九) 部分,應該是假牙脫落,伊有在牙齒上用樹脂填補,再將假牙黏上去,因牙齦萎 縮,伊用樹脂填補,而牙套沒有拔掉;關於(十)部分,伊亦有用樹脂填補,且 患者有承認假牙脫落,伊用樹脂填補,將假牙黏上去;關於(十一)部分,伊應 該亦有用樹脂填補,伊有用樹脂填補,因蛀的比較深,後來又脫落;關於(十二 )部分,因為伊做牙套之前,須先用樹脂填補,才能將假牙裝上去,所以應該有 用樹脂充填,伊是先用樹脂填補,再製作假牙;關於(十三)部分,因為牙齒之 數列,有一定之規定,所以可能是登記錯誤所致,關於十八牙是電腦輸入錯誤, 三十三牙有作樹脂填補;關於(十四)部分,可能是伊將所拔的牙登記錯誤所致 ,他有拔二十六牙,是行政人員登記錯誤;關於(十五)部分,她至伊處治療過 三次,因欠卡本來要押金,因為是熟人,因此未拿他的押金,後來他來補卡,伊 才一次蓋三格,偵查中他有承認來做三次,欠卡,確係他去補卡,伊才一次蓋三 格。有關患者補牙及拔牙均確實有做,可能患者不清楚醫療過程,說不清楚,才 造成健保局之誤解,而患者多有在其他診所就診並未完全治療妥當,以致於需要 重新治療,因此患者不明白其情形而有誤解,且患者製作假牙之價格,因伊對部 分患者有特殊優惠價格,因此口頭囑渠等不要承認係伊診所所製作,以免造成困 擾,致因部分患者未承認在伊診所製作;伊確實有施作治療工作,並未作虛偽登 載及詐取健保款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係設於臺中市○○路○段五十一號一樓「德仁牙醫診所」之負責醫 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保局)簽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德仁牙醫診所合約書、醫事服務機構基 本資料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各一份可證,被告確係德仁 牙醫診所負責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甚為明確。



(二)患者康素蘭、乙○○、胡素姣、蔡沛沅、王菁慧、施淑珍、林君玲徐明宏劉千惠曾家玲、王麗萍、廖婉菁、林雅婷、劉于瑞洪詩芸等人經健保局人 員訪談結果,均陳明並無上述事實欄病歷所載之治療情形,復有患者訪問記錄 十五份附卷可參(以上分別見偵查卷第十九之一頁、第二十頁(康素蘭)、第 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乙○○)、第四十二頁(胡素姣)、第四十八頁(蔡 沛沅)、第五十四頁(王菁慧)、第六十二頁(施淑珍)、第六十九頁(林君 玲)、第八十四頁(徐明宏)、第九十二頁(劉千惠)、第一0一頁(曾家玲 )、第一0八頁(王麗萍)、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廖婉菁)、第一二五 頁(林雅婷)、第一三二頁(洪詩芸)、第一三九頁(劉于瑞)),又有「德 仁牙醫診所」患者門診紀錄表影本十五份可參(以上分別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至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 九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第 七十頁至第七十三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 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 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 四六頁),且就病患門診紀錄表之記載均係手寫筆跡,又有醫師簽名,顯係醫 師自己書寫,被告雖稱患者施淑珍第四三、四四、四五牙位係行政人員電腦登 入錯誤、患者徐明宏因其父第三六牙位拔牙,徐明宏本人則為牙週病緊急治療 ,但因其父照二張X光,行政人員疏忽誤解二人均係拔牙治療,以致電腦登入 錯誤、患者林雅婷第一八牙位係行政人員電腦登錄錯誤、患者劉于瑞二五牙位 係行政人員電腦登錄錯誤云云,即令行政人員知識、經驗不足,其登載容有錯 誤,但上開病歷資料既係由醫師親自填載簽名,理應詳閱病歷內容,應無發生 諸多錯誤之理。被告所辯健保局之訪談記錄僅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惟本院除依據上開訪談記錄以外,尚斟酌其他證據,進行調查,綜合判斷, 自非僅就傳聞證據以為論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三)被告丙○○並無實際拔牙或以樹脂充填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患者)康 素蘭、胡素姣、王菁慧林君玲劉千惠曾家玲、廖宛菁、林雅婷等人於偵 查中結證明確。證人康素蘭證稱:其並未在德仁牙醫診所拔牙,其曾經拔牙亦 係在其他診所拔的,以前在沙鹿牙醫,去年(即八十九年)九月才轉到德仁診 所就診,只有右下方有一顆拔掉,其他就直接處理,牙齒牙套並未拔掉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四五頁反面、第二四六頁);證人胡素姣證稱:其並未在德仁牙 醫診所拔牙,第三五牙位係在太平的診所做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六頁); 證人王菁慧證稱:其右下方第三顆牙係一、二年前在大雅一家診所拔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四六頁);證人林君玲證稱:其右下邊第三顆牙係之前在其他診 所處理,德仁牙醫診所係做牙套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六頁);證人劉千 惠證稱:第三四牙是在其他診所處理,但被告有幫其處理過,但並未在被告處 做過假牙處理,而係都在被告處做蛀牙及洗牙,並未將牙套打開等語(見偵查 卷第二四六頁反面);證人曾家玲證稱:伊今年(即八十九年)三月間至被告 診所治療蛀牙及洗牙,沒有打開牙套之處理,其上下各一個牙套都在昌平做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六反面);證人廖婉菁證稱:今年三月間其有至被告診



所洗牙、補牙、裝牙套,...在健保局訪談前沒有做牙套,訪談後才有做牙 套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六頁反面);證人林雅婷證稱:其右上方最後一顆牙 並無長智齒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七頁)。被告所辯胡素姣、曾家玲林君玲 於偵查中承認,但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於門診紀錄表上之記載並 不完全相同,尚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供稱:乙○ ○總共去診所七、八次,大部分由伊看診,有一部分是由江醫師看診,她拔二 顆牙,洗牙一次,補牙五次;而證人乙○○則結證稱:有去德仁牙醫診所裝假 牙,只有拔一顆上排右端臼齒,只是單純拔牙,另有洗牙,幾次已不記得,亦 有補牙,都是被告幫伊看診,沒有其他醫生看診,訪談時因伊太緊張,且怕麻 煩,才否認有去拔牙(以上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八頁),被告前開所 供與證人乙○○之前開證述,關於拔牙之顆數及究竟僅由被告看診抑或除被告 以外尚有其他醫師看診,彼此之陳述即互不一致,再參酌證人乙○○受健保局 人員訪談結果,詳如前述,互相比較之下,仍以證人乙○○接受訪談時之陳述 較為可採,顯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四)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調取關於康素蘭、胡素姣、蔡沛沅、王菁慧徐明宏等人之X光片暨康素蘭、乙○○、胡素姣、林君玲、廖宛菁等人之假牙 製作模型,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檢送上開X光片暨假牙製作模型,有該 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九二00三四二四九號函一紙(內 附康素蘭、胡素姣、蔡沛沅、王菁慧徐明宏等人之X光片暨康素蘭、乙○○ 、胡素姣、林君玲、廖宛菁等人之假牙製作模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 九頁)。而本院於調查時提示乙○○之假牙製作模型,並當庭勘驗乙○○口中 之十六、十八號牙齒,經勘驗結果乙○○確無十六、十八號牙齒,有上開勘驗 筆錄一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顯然乙○○之十六號 牙確不存在,雖健保局牙科審查醫師說明書記載「乙○○之上顎齒模中並無第 十八牙,但第十六牙存在,與患者口腔檢查結果不符」,固有不符,但證人乙 ○○於訪談時明確陳述稱:在左下倒數第三顆牙是高中時代於布袋健保診所拔 除的,確未曾在德仁牙醫診所做過治療及拔牙(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而依 前所述,證人乙○○於訪談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則乙○○之牙齒確未曾由 被告拔取,應足認定。被告既未替乙○○拔牙,竟在門診紀錄表(即病歷表) 上登載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就診其第十六牙拔牙,顯難認係真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屬不得採信。(五)被告固曾提出刑事辯護狀為其自己辯護,惟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曾針對各 個病患情形提出意見書,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健保 中費二字第0九一00六五一七0號函及函附之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再斟酌前開敘述,尚不足以認被告之辯護為 可採。此外復有費用申報資料影本十五份、健保局牙科審查醫師意見書影本一 份在卷可參,顯然被告確未為事實欄所載之醫療行為,上開其業務上製作之健 保對象等病患之病歷內容確係被告虛偽不實內容之填載,再持以向健保局詐領 此部分門診醫療費用之給付,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且有行



使詐術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 多次行使登載不實之門診紀錄表,且多次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之詐欺取財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被告之最後行為,已在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修正之後,故無比較之問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有專門知識技術之牙醫師,亦係知識份子,其職業地 位於素為國人所尊重,竟以浮報門診醫療費用之方式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動 機可議、行為非是,另考諸本件詐欺所得僅有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金額非高, 且被告亦繳清健保局之罰鍰,有健保局罰鍰處分書、醫療給付追扣核定通知明細 表、匯款收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犯後未能坦白認過,猶砌詞卸責、 未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本院復斟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領有福岡齒科大學博士學位(有被告所 提學位記一紙,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國家栽培牙醫師之專業人才甚為不易, 為不輕易喪失國家得之不易之專業人才,復參以被告固係多次詐得款項,但全部 所詐取之金額亦僅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所詐得之金額畢竟不多,且嗣後又已如 數繳清健保局之罰鍰,使本件損害降至最低程度,而被告自為否認之抗辯亦屬人 情之常,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對一名具有專業之知識份子而言,不可 謂不重,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維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附表:
┌──┬────┬────────────┐
│編號│健保對象│ 虛報詐取費用(新臺幣) │
├──┼────┼────────────┤
│一 │康素蘭 │七千五百五十元 │
├──┼────┼────────────┤
│二 │乙○○ │七千二百元 │
├──┼────┼────────────┤
│三 │胡素姣 │一千六百元 │
├──┼────┼────────────┤
│四 │蔡沛芫 │五百五十元 │
├──┼────┼────────────┤
│五 │王菁慧 │五百五十元 │
├──┼────┼────────────┤
│六 │施淑珍 │二千二百元 │
├──┼────┼────────────┤
│七 │林君玲 │一千元 │
├──┼────┼────────────┤
│八 │徐明宏 │五百元 │
├──┼────┼────────────┤
│九 │劉千惠 │六百元 │
├──┼────┼────────────┤
│十 │曾家玲 │一千六百元 │
├──┼────┼────────────┤
│十一│王麗萍 │六百元 │
├──┼────┼────────────┤
│十二│廖婉青 │二千元 │
├──┼────┼────────────┤
│十三│林雅婷 │一千四百五十元 │




├──┼────┼────────────┤
│十四│劉于瑞 │五百八十元 │
├──┼────┼────────────┤
│十五│洪詩芸 │四百六十元 │
├──┼────┼────────────┤
│合計│ │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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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