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829號
TCHM,92,上易,1829,200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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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甲○○雖猶否認有詐 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因曾向伊無息調借一百五十萬元,告訴人乙○○雖 表示要投資上海宏展自行車公司,但伊要告訴人乙○○先償還先前之借款,故告 訴人乙○○才匯入一百五十萬元來償還欠債,非以該一百五十萬元充為投資款云 云。惟本件被告佯向乙○○邀約投資一百五十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而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將投資款一百五十萬元匯款至甲○○帳戶之情事,業經原審法 院認定明確,且告訴人乙○○與被告係因廟寺法會之事,而經人介紹認識時間非 久,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倘若被告確實有借貸之情事,則以其貸借金額三十萬 元、二十萬元、一百萬元觀之,均非小額,衡情,被告就連績借貸自應有書立字 据以為証明,又無法提出,另被告提出其開設在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雖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 年五月八日分別有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亦無法証明即係借 貸予告訴人乙○○之事實,至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匯款一百五十 萬元後,被告縱遲至同年五月八日才將該筆款項領出,而未馬上動用為實情,亦 不足以証明告訴人乙○○曾向其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均經原審詳述其理甚明,況 被告對於所辯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係歸還借款一事,亦於本院供承其証据較簿弱, 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公訴人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六七三巷十一弄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以其任職之上海宏展自行 車公司前景看好為由,佯向乙○○邀約投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使乙 ○○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將投資款一百五十萬元匯款至甲○○開 設在中國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內。詎乙○○匯款後,一再向甲○○索取投資 相關憑證,甲○○竟否認乙○○前開投資事,乙○○始知被騙。二、案經乙○○委由代理人林俊雄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九十年一月間與友人聚餐時,提及投資上海宏展自行車 公司之事,告訴人乙○○曾表示有投資之意願,以及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一日確有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其開設在中國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等事實 ,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因維持生計, 曾向伊無息調借一百五十萬元,用以放高利貸維生,告訴人乙○○雖曾表示要投 資上海宏展自行車公司,但伊有告知告訴人乙○○,應先償還先前之借款,故告 訴人乙○○才匯入一百五十萬元來償還舊債,並非以該一百五十萬元充為投資款 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黃淑圓、鄭 錫明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陳新 中在上海確實有籌組宏展自行車公司,並邀被告共同投資,而被告亦確實有出 資二百萬元,參與投資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又經證人陳新中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摺交易明細各一紙足資佐憑。 據此,被告於正式出資二百萬元投資上海宏展自行車公司前,確曾將此投資事 宜告知告訴人乙○○,而告訴人乙○○亦有意願投資之事實,即堪認定。(二)被告對於告訴人乙○○匯入之一百五十萬元,雖以前詞置辯,但為告訴人乙○ ○所否認,陳稱: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查: 1、被告雖舉其兄即證人林本岩欲佐其說,惟證人林本岩到庭係證稱:「...被 告要去大陸前介紹與我認識的,是八十九年間的事情,被告會介紹我與告訴人 認識,是因為有些被告的事情請我幫忙與告訴人接洽,就是借款的事情。被告 要去大陸時跟我說告訴人有跟他借錢一百五十萬元,之前我並不知道這件事情 ,但被告沒有說借錢的原因,也不曉得他們是何時借的,他們分幾次借款、拿 多少錢我也都不曉得。...」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可知證人林 本岩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借貸情形,只是單方面聽從被告之說詞,並 未親聞借貸經過或內容,已難憑以佐實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本岩雖又證稱:「 ...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說你跟我弟弟即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 元,被告現在要投資上海事業,請你還款,我只有打這次電話而已,打電話是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的事情,當時告訴人在電話中回答說他儘量想辦法還 錢...」等語,又為告訴人乙○○所否認,陳稱:「...因為被告不承認 這一百五十萬元的投資款時,尚未寄發存證信函前,我就打電話給證人,請他 幫忙去跟被告轉告我要索回這一百五十萬元的投資款,證人有答應我要轉告被 告。並不是證人打電話給我。」等語;另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證人林本岩與告訴人乙○○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 之通聯紀錄,該公司復函稱:已逾保留期限,歉難提供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四日信行五字第九二C八二○○四五九號函可資佐憑,基此,尚無 從依證人林本岩與告訴人乙○○間之通話情形,判斷證人林本岩之證言是否實 在。從而,證人林本岩上開所證,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確屬實在。 2、被告雖又提出其開設在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 料,欲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八日分別 有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一百萬元,借貸予告訴人乙○○之事實,但 已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且告訴人乙○○所使用之龍潭大平郵局帳戶內亦查 無可與被告前開提領現款相對應之存款紀錄,有龍潭大平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一份可稽。另按一般人提領現款之目的、用途,不一而足,並非僅限於借貸 他人一端,被告甲○○復未能就告訴人乙○○曾向其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以及 上開三筆現款係交付告訴人乙○○等節,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單憑被告所提 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於各該日期提領上述金額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將上開三筆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乙○○或被告與告訴人乙○○ 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
3、另查,告訴人乙○○與被告係因廟寺法會之事,而經證人鄭錫明介紹認識,至 九十年一月間止,二人相識約一年,時間非久,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等情,為 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倘若被告確實有借貸予告訴人乙○○之情事,則以其 所自承之借貸金額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一百萬元觀之,均非小額,衡情,被



告就借貸經過或有無書立任何字據等節應均知之甚明,惟被告於警訊時先稱: 因為是認識的朋友所以沒有寫借據等語,嗣於偵查中又改稱:借據已經還給告 訴人等語,前後所述已相矛盾。又告訴人乙○○借貸之原因若如被告所辯,係 用來放高利貸維生,則在告訴人乙○○本身資力已不佳之情形下,被告竟會在 前所借予之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均未受償之前提下,又再續借一百萬元予告訴 人乙○○從事風險極高之高利貸,顯與事理常情均屬有違。再者,告訴人乙○ ○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處理一百五十萬元之投資 款事宜,但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回覆之存證信函中卻僅提到:「台端所指內容 完全虛構,故本人一概否認」等語,有臺中北屯郵局第○○二三三三號、臺中 英才郵局第七四七五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常理,告訴人乙○○所 匯款之一百五十萬元若確實係歸還被告之借款,被告在回覆之存證信函中又豈 有不指明原委之理?據上,被告前開所辯尚乏憑證,已難信採。 4、再參以告訴人乙○○之丈夫即證人陳武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從中國國民黨臺灣 省委員會退休,領有五百多萬之退休金,並於同年月四日匯入告訴人乙○○設 在龍潭大平郵局之帳戶內,退休前,每月之薪水約六萬多元,告訴人乙○○平 日生活支出均由證人陳武支應等情,業據證人陳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 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組織發展委員會人事通知書、龍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一紙附卷可參。另觀諸告訴人乙○○前開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存款情形,皆在數萬元至二十萬元間,顯足以支 應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是以告訴人乙○○陳稱:日常生活開支並無問 題,毋須向被告高額借款,由於適逢證人陳武退休領有退休金,經不起被告鼓 吹,才興起投資念頭等語,即有所據。
5、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有詐騙告訴人乙○○之情事, 則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後,早就將該筆款項 領出挪用,然被告是遲至同年五月八日才將該筆款項領出匯入證人陳新中太太 林玉娟之帳戶內,而未馬上動用云云,但查,被告對於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係歸 還借款一事,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又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 所辯確屬實在,則綜合以上各情,應認告訴人乙○○指稱:匯給被告之一百五 十萬元並非償還借款,而是要投資上海宏展自行車公司之投資款等語,較堪信 採,被告辯稱:該筆一百五十萬元之匯款是告訴人乙○○用以償還先前之借款 云云,並無可取。基此,被告取得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既係藉口投資而使告訴人 乙○○誤信為真而為交付,其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行為業已既遂,至於被告對 於所匯入之一百五十萬元如何處置,係於何時提領,顯不影響其應負之詐欺取 財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按,其為貪圖個人私利,竟藉口投資向友人即告 訴人乙○○詐騙金錢,計一百五十萬元,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所得利益及所生



損害非小,犯罪手段雖然平和,但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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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