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朱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朱文東)曾犯毀損、偽造有價證券、偽證、妨害秩序等罪,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六月、六月、一年,嗣偽造有價
證券及妨害秩序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六月,並就上開四罪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
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所寄放
之一九八七年份、四十九西西、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車牌號碼SZM
-六八七號之輕機車一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係張振清所有由丙○○使用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五七八號前失竊),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路○段六十五巷四號住處,受託而寄藏該贓
車一輛。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乙○○與不知情之張財榮(業據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乘前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一0九號旁為警
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一輛(業已發還)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該車係他人寄放在伊住處
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之犯意,辯稱:該機車係伊友人之子「劉明義
」自己將機車放置在伊住處,伊當時不在家,伊知悉後急欲與劉明義連絡,但遍
尋不著,後來是為了找劉明義騎乘機車才被警察查獲,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
惟查:被告乙○○為警查獲之日係因友人張財榮要去找朋友而由張財榮騎乘機車
準備去找朋友,途中遇到警員吳明德乃向吳明德問路,吳明德發現該車鑰匙插入
很難,就以電腦查詢,始知該機車為贓車,並馬上追趕,隨後攔下該機車,張財
榮向警員陳稱機車係乙○○的,然後進入遊藝場內,後來警員轉向乙○○時,乙
○○答話支唔,警員乃找張財榮要伊與乙○○對質,此時乙○○即趁機逃逸,業
據證人吳明德即本案查獲員警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張財榮於偵查中供述情節
相符。本案扣案之鑰匙,無法很順利地插入機車內,業經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結證
明確,被告持有該車達數日之久,應知之甚明,對於該車之來源衡情應早已特別
注意,倘被告沒有注意及此,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警員盤查時亦無逃逸之必要
。再查被告曾經告訴關係人張財榮該車有問題,要張財榮騎慢一點,業據證人張
財榮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經被告自承在卷,益證被告對於該機車之來源有問題
乙節,早有認知,雖證人陳增錠於原審法院結證稱:八月十七日伊去找被告,有
二人一起騎一台機車來找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家,其有女兒在,那二人跟被告之
女兒說機車先放在該處,鑰匙放在信箱門口,說伊等一下再回來牽,該男子是否
為劉明義伊無法確認等語。惟查被告之女朱家儀對於前開寄車乙事表示並不清楚
,業據原審法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明在卷,惟被告卻供稱是證人朱家儀告
訴伊係劉明義寄放的,則該車是否為劉明義所寄放,僅有被告片面之供述,且依
其供述,伊並未親眼見聞劉明義騎車到伊家中,自不得以被告前開供述即認定本
件機車係劉明義所寄放,被告辯稱該車為劉明義寄放,伊不知該車之來源有問題
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上開贓車係一九八七年
份、四十九西西、價值約三千元,業據被害人丙○○陳明,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可憑。
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寄藏之機車為贓物,仍予收受寄藏,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查被告乙○○(原名朱文東)曾犯毀損、偽造有價證券
、偽證、妨害秩序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
六月、六月、一年,嗣偽造有價證券及妨害秩序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六月,並就上開四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
四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公
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原審審酌被告
素行不良,受寄持有贓物之時間未久,該贓物之價值不高,惟犯後未能交待該機
車之正確來源且在員警盤查時逃逸及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固非無見。但本件被告係犯寄藏贓物罪,且所寄藏之輕機車,為一九八七年份,
極為老舊,價值僅三千元。而一般竊取價值數十萬元之小客車之竊盜罪,法院亦
僅量處有期徒刑六、七月,極少有逾一年者。原審就本件被告消極寄藏價值三千
元贓物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顯然過重,有失衡平。被告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但原審判決量刑既失之平允,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及所寄藏之贓物,僅值三千元之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