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叔琪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七○一七、九一○四、九一八九、九五一二、一一三○○、一五八六五、一
八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及乙○○重利部分,均撤銷。子○○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之物品沒收。
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五及附表六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明知方國偉(已改名為甲○○,另案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專門從事以信用卡刷卡詐欺,竟基於幫助方國偉之 犯意,在不詳地點,由子○○竊取其弟賴俊帆所有之信用卡用戶資料(詳如附表 一,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方國偉再就附表一之資料中挑選部分資料 (如附表二 ) ,以信用卡用戶住址遷移為由,向發卡銀行詐領新的信用卡消費詐財。方國偉 為達上述詐財目的,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乙○○頂讓藝展工作室(址設:台 中市○○○街一三五號五樓B一二之一室,該工作室曾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約成為 特約商店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與英商標準渣打銀行訂約成為特約商店),而 以許志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為掛名負責人,再以上述子○○所提 供之信用卡用戶資料,向上述銀行偽稱因信用卡毀損為由,申請換發新卡,使銀 行陷於錯誤,因而寄交新卡至方國偉所指定之地址,每次方國偉均指示許志銘、 許志鴻(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兄弟前往領取新卡,再至上述藝展工作 室刷卡或其他特約商店,偽造客戶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二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 交由知情之羅清淵(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確定),寄交簽帳單至 上述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而提出行使,以此不實事實,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 給藝展工作室或其他特約商店,並由方國偉支領使用(因銀行對於特約商店之信 用卡消費係先付款給特約商店再向信用卡用戶扣回該款項,故銀行於發現有以偽 造之信用卡消費時,均已付款完畢)。計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 月八日止,方國偉以上述方式先後持偽造之信用卡向英商標準渣打銀行等共詐得 附表二款項使用(有關方國偉、許志銘、許志鴻、子○○等以上述方式詐財之被 害人、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二),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附表二之人。嗣 方國偉又以同上方法,以署名游憲二者之信用卡住址變更,而要求美商花旗銀行 將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卡(VISA)及0 000-0000-0000-0000萬事達(MASTERCARD)卡寄
至台中市○○路七五○之六號,使美商花旗銀行陷於錯,依方國偉之要求將上述 二張信用卡寄出。方國偉旋派許志銘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 前往上址欲加領取時,經警當場查獲許志銘,扣得上述二張信用卡及署名游憲二 者之美商花旗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單一張。台中市警察局員警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 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八六號十八樓之三號查獲子○○、羅 清淵(同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確定),又於當天下午六時許, 在台中市○區○○路二四九之九巷一弄九號租住處查獲許志鴻,並扣得附表三之 物品。
二、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起,以許志銘名義開設藝展工作室,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等簽約成為特約商店,專門以對信用卡用戶貸放高利為業,並僱請知情 之男友吳相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擔任接聽電話、整理資 料及知情之弟弟王世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確定)外出接洽貸 款、收帳事宜。其與吳相佑、王世杰等三人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八 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以台中市○○區○○路二段四 二七號五樓之二號為聯絡地,在報紙上如中國時報三十九版等刊登小額信用卡貸 款廣告,留下00-0000000之轉接電話號碼與不特定且急迫需用錢者聯 絡,再約定時地(交款地點都在台中市),貸以每一萬元收取約一成之重利(詳 如附表四),並扣留借款人之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等,且利息均先從本金 中預扣,乘人急迫而放貸金錢,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並以此為業(詳如附表 四),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中市○○區○○路 二段四二七號五樓之二號查獲乙○○及吳相佑,乙○○就其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 日後所貸借款項,因未及申請付款,而未及取得利息。另在台中市○○區○○路 二段四二七號三樓電梯前,查獲王世杰,並扣得乙○○所有附表五之物品,及共 犯王世杰所持有如附表六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固直承未經其胞弟同意取得附表一之資料之 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提供右述信用卡用戶資料給 被告方國偉,然不知方國偉用以從事信用卡詐欺云云。然查被告子○○於偵查 中已供稱:「(附表一資料)是我向我弟弟偷的」「他(方國偉)賭博欠我二 、三十萬...」等情(第九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核與已判刑確定 被告方國偉於警訊中:「...做案手法是根據我友人子○○(當埸指証無誤 )提供的信用卡資料,再由我以這些持卡人資料向發卡銀行謊稱信用卡毀損, 要求補發新卡,接著再變更持卡人連絡住址,這樣我就可以順利取得這些信用 卡,再持這些信用卡免費刷卡購物,或是向地下錢莊刷卡借錢...」「因我 欠子○○一筆錢,無力償還,所以子○○提供這些資料給我去向銀行詐騙金錢 」(第九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十六頁)供述情節相符,再以藝展工作室 請領款項之簽帳單確係以偽造或冒領之信用卡刷卡請款(如附表一、二)等情 ,亦據已判刑確定許志銘、許志鴻於警訊中供述屬實,核與已判刑確定被告方 國偉於警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信用卡中心
專員蕭局輝、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有才、花旗銀行襄理李啟 苑等於警訊中指述不移(第九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三十九頁、第一八 ○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外放証物袋),此 部分罪証已甚明確,至方國偉於偵查中及本院雖証稱:「(子○○)不知道( 我以前開方式詐款)」等語(第九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七頁、本院更㈠卷第 一九○頁),惟附表一資料乃被告子○○向伊胞弟偷竊所得,且方國偉乃因欠 子○○債務,無力償還,故子○○提供附表一資料給方國偉去向銀行詐騙,均 己如前述,足認被告子○○自始即知方國偉欲以該資料行騙,又方國偉行騙方 式乃以持卡人資料向發卡銀行謊稱信用卡毀損,要求補發新卡,接著再變更持 卡人連絡住址,俟順利取得信用卡後,再持信用卡偽造簽名刷卡購物,既如前 開方國偉所述,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所証稱子○○不知情云云,應為事後袒護 被告子○○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子○○之証據。再查方國偉已另案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四號及一九二五號 判決書可按,共犯許志銘、許志鴻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有原審判 決書附卷可按,足見被告子○○確有幫助已判刑確定被告方國偉為本件犯行。 被告子○○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直承以貸款為業,且於貸借如附表三 之金額時,即自貸款額數之百分之一先予扣除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 之犯行,辯稱伊僅取得貸款額數之百分之一而已,並不構成重利云云。然被告 乙○○於警訊中已供稱:「我有經營地下錢莊行為,那些被查扣之贓証物均為 我經營地下錢莊所留下的」「我係採用小額信用卡貸款,貸款之額度自新台幣 三千元起至新台幣五萬元不等之數額,利息採前扣除方式,利息達十二至十五 分,但我採行信用卡信用貸款,期數均為一期,而本日隨我被帶案調查之吳相 如、王世杰二人均僅是協助我錢莊雜務之處理工作」各等語(第九一八九號偵 查卷第十頁背面至十一頁)並經吳相如及王世杰等警訊中供承不諱(第九一八 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五頁),且互核渠等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 案物品可資佐證,再共犯吳相佑、王世杰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 三年確定,有原審判決書可按,足見被告乙○○、已判刑確定吳相佑、王世杰 等於警訊中之供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又向乙○○貸款者,均因見報紙廣告, 以電話聯絡貸款事宜,而願給付貸得款項之一成為利息,乙○○又扣留借款人 之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需款,何以願接受 如此苛刻條件,被告乙○○所為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 已堪認定。
㈢⑴核被告子○○幫助方國偉以偽造簽帳單詐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 附表二之人,係犯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子○○僅一次將資料交給方國偉,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方國偉雖連續犯罪,被告子○○仍不應論連 續犯。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就正犯之刑減輕之。⑵
核被告乙○○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 乙○○與已判刑確定吳相佑、王世杰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原審對被告子○○、乙○○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①認子○○ 與方國偉等人均為共同正犯,然子○○係幫助方國偉犯罪,已如前述,原審認 子○○為共同正犯,即有未當。②乙○○常業重利時間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廿 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止,原審誤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亦未詳載其 每次利息所得數額,又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月十三日止,乙○○既未 及申請取款,取得利息,自不構成重利犯,原審疏未查明,亦有不當(參後述 ),另附表二中編號第八壬○○八十五年四月廿一日八百八十五元部分,原審 漏未審酌(參後述)均有可議。上訴人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原審關於子○○及乙○○重利罪部分既亦有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上訴人子○○、乙○○等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對社會之危害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用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子○○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子○○所宣告之刑,併為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三編號⒈⒉⒋至⒑之物品乃共犯方國偉所有, 供方國偉與被告子○○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五之物品乃被告乙○○所有,供犯 罪所用,附表六之物品乃共犯之王世杰與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均依 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3之偽造印章,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王世杰身上所查扣之張天賜、方世佑、王雪芹、 林錥聯信用卡及張天賜駕照係各該持卡人提供予被告乙○○借款所用,並非屬 共犯王世杰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併附敘明。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 ,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連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 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一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欲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足當之。
㈡公訴意旨謂子○○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不詳地點,竊取 其弟賴俊帆所有之信用卡用戶資料認被告子○○另犯竊盜罪等語,按親屬或五 親等內血親犯竊盜罪者需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子○○,與被害人賴俊帆乃為兄弟,係二親等血親,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 ,該竊盜部分,既未經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子○○ 另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本件竊盜罪有牽連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以乙○○以前開藝展工作室取得借款人之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利用前述藝展工作室之名義(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五年二 月十五日之間)及朋達汽車商行名義(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 三日被查獲為止)假消費(其方式係偽造客戶簽名,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 持向發卡銀行請款而提出行使,以此不實事實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給特約商 店,並由該請款之特約商店取款後交付乙○○)後,再寄交帳單給發卡銀行, 向發卡銀行詐領款項。認被告乙○○此部分另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嫌云云。公 訴意旨又以乙○○敏如常業重利時間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 十三日止等情。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五 年二月十五日,即以二十萬元代價轉讓藝展工作室予方國偉,方國偉嗣如何以 許志銘藝展工作室為負責人,並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約成為特約商店及與英商標 準渣打銀行訂約成為特約商店,伊並不知情;另伊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二日 起開始貸借,又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月十三日止,未及申請取款,未 取得利息等語。查本院調查時,己判刑確定之方國偉証稱:「八十五年二月以 後,我頂下來後,都是我自己所簽,與乙○○無關」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宗 第一○八頁背面),且參諸前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證製成之藝展 工作室詐欺日期,皆為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至三月十四日之間,有該中心八十七 年二月三日(八七)聯卡會服字第一一號復函及所檢送之明細表及簽帳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三頁及証物袋),是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至三 月十四日之間有關藝展工作室詐欺部分,應為方國偉個人所為,與乙○○無關 ,至乙○○為達常業重利目的,所為假消費,真貸款部分,因向被告乙○○貸 借款項之人雖係假消費,真貸款,然彼等均係銀行之持卡人,則其等持其等之 信用卡所為之消費或借款,依其等與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均須負償還之 責任,亦難認被告乙○○就貸款者所得之款項有偽造文書或不法所有意圖;再 查公訴人雖認被告乙○○重利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惟訊據被告乙○ ○堅稱伊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起始開始貸借,又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同月十三日止,未及申請取款,未取得利息等語,且本院調閱扣案之乙○ ○帳冊及其申請取款之申請單,亦僅能証明被告乙○○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廿 二日起始開始貸借,尚無從証明被告乙○○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有該犯行, 再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月十三日止,既因未及申請取款,
取得利息,自為未遂犯,因重利罪不處罰未遂犯,此部份自不構成重利犯,因 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與常業重利部分,有牽連關係, 又認被告乙○○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犯行及自八十五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同月十三日止之犯行,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再公訴意旨以子○○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與方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方國偉部分再以信用卡用戶住址遷移為由,向發卡銀行詐領新的信用卡消 費詐財,除附表二外尚有如起訴書附表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云云,訊據 被告子○○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附表一以外之資料予方 國偉等語。查方國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方法,除本案情形外,並曾與已 成年之曾世宏、蕭國明(以上二人另案處理)自八十四年三月中旬起,在台中 、台北、高雄、桃園等地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信用卡超額可議」,並刊載電話 祕書公司或指定轉接之電話號碼,招攬不特定之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與彼等聯絡 ,並藉機留存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所持信用卡卡號,以小額借款一萬元至三萬元 不等借予信用卡持卡人,彼等除要求借款人簽具本票外,另要求持卡人交付所 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慶豐銀行、聯邦銀行之信用卡以為質押 ,持卡人因手中信用卡已刷卡達授信額度,認為質押後並無刷卡消費可能,遂 同意以信用卡質押。詎彼等取得信用卡後,即由方國偉先行至郵局或金融機構 以劃撥繳交小額存款,再將該劃撥繳款收據之金額,以剪貼手法加以變造後拷 貝,並持以行使傳真至各銀行,並要求各發卡銀行提高臨時信用額度,於獲准 後,即由方國偉、吳文德、曾世宏、蕭國明等持各該持卡人之信用卡,偽造各 該持卡人之署押,而偽造以各該持卡人名義消費之帳單,或由方國偉持各該持 卡人之信用卡,偽造各該持卡人之署押,而偽造以各該持卡人名義消費之帳單 ,並持以行使向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再偽刻特約商店之店章及負責人印章, 偽造該商店及負責人之印文,偽造該商店交易表及取消交易申請表,並持以行 使傳真予各發卡銀行,於各該取消交易額度內再持各該發卡人之信用卡,偽造 各該持卡人之署押,而偽造以各該持卡人名義消費之帳單,並持以行使向地下 錢莊借款,八十四年五月間吳文德被逮捕後,方國偉仍自行以刊登報紙分類廣 告方式,招攬急需用錢之信用卡持卡人後,以同一方式偽造及詐財等情,有本 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四號判決書可按,並為共犯方國偉於偵查時所承 認(第九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五頁正背面),足見方國偉信用卡資料之來源 ,不以被告子○○所提供者為限,且本院調閱扣案之証物,亦僅查得如附表一 、二之資料,與被告子○○有關,尚難認被告子○○就附表二資料以外,有共 同偽造及詐財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連續關係,就附表 二以外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附表二中編號第八壬○○八十五年四月廿 一日八百八十五元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連續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R
附表一:子○○所提供之客戶資料表
⒈丙○○,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⒉黃保嘉,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 聯合簽帳卡,00000000000
⒊呂昭輝,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⒋己○○,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⒌戊○○,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⒍辛○○,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
⒎癸○○,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⒏壬○○,美國運通卡,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⒐廖英智,美國運通卡,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
⒑丁○○,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以上為方國偉所冒領並使用之信用卡)
⒒陳榮泰,美國運通卡,000000000000000⒓趙建政,渣打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⒔房紋正,慶豐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⒕葉子淵,美國運通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⒖許仁佑,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⒗詹爵伎,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⒘蔡恒宏,美國運通卡,000000000000000⒙謝文峰,美國運通卡,000000000000000⒚劉發森,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
⒛楊志文,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不完全)黃盈森,美國運通卡,000000000000000孫俊誠,第一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洪銘遠,美國運通卡,000000000000000李天明,第一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詹富雄,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 慶豐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陳重吉,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吳英昇,美國運通卡,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施永山,美國運通卡,000000000000000李兆創,美國運通卡,000000000000000郭耀鴻,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柯正雄,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謝銘峰,渣打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鄭先明,亞洲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卡,0000000000000000林忠仁,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吳道湘,美國運通卡,000000000000000吳幸燦,華信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卡,000000000000000李長諭,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傅成業,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陳良岡,美國運通卡,000000000000000羅立業,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李宜光,慶豐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朱永光,中國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劉登維,中國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重馥,中國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蘇啟誠,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毛安國,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楊錫吟,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黃培原,渣打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吳源興,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張瑞連,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侯明岳,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謝謙仁,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邱創呈,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黃柏程,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賴明輝,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吳崇銘,萬泰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林義修,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福僑,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卡,0000000000000000林賢鎮,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王義雄,台新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蘇啟瑞,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陳錠坤,台新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駱俊光,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黃重銘,美國運通卡,000000000000000呂永順,花旗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賀台安,美國運通卡,000000000000000湯麗美,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文成,渣打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江永隆,上海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林金德,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陳汶杰,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蔡政學,中國信託卡,0000000000000000林祐禎,台新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方國偉經由子○○提供資料冒領盜刷明細表1、丙○○ 花旗VISA卡 0000000000000000 ⒋6 七萬一千元
⒋6 六萬三千元
⒋6 九萬一千元
⒋7 一千七百八十二元
⒋7 三千八十元元
⒋7 六千九百九十元
⒋7 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元
⒋ 四萬八千元
⒋ 八百元
⒋ 五千元
⒋ 二萬九千元
⒋ 五萬元
⒋ 五百元
⒋ 四萬六千元
合計: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
2、黃保嘉 花旗VISA卡 0000000000000000 ⒌7 五萬七千九百元
⒌7 四萬四千五百元
⒌8 三百五十元
⒌8 五百六十元
⒌8 五百九十七元
⒌8 六百六十元
⒌8 一千二百元
⒌8 一千二百二十一元
⒌8 四萬元
⒌8 四萬四千七百元
合計: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
3、呂昭輝 花旗VISA卡 0000000000000000 ⒌6 六萬二千元
⒌6 十八萬六千元
⒌6 二十萬元
合計:四十四萬八千元
4、己○○ 花旗VISA卡 0000000000000000 ⒋ 五萬一千元
⒋ 一千元
⒋ 一千一百八十四元
⒋ 二千三百八十元
⒋ 三千五百五十六元
⒋ 六百元
⒋ 一千七百五十元
⒋ 二千一百三十二元
⒋ 三千五百元
⒋ 三千五百元
⒋ 三千五百元
⒋ 三千五百元
⒋ 三千五百元
⒋ 三千五百元
⒋ 三千五百元
⒋ 三千五百元
⒋ 三千五百元
⒋ 三千五百元
⒋ 三千五百五十六元
⒋ 三千五百五十六元
⒋ 一千八百元
⒋ 七萬八千元
⒋ 一千二百元
⒋ 十二萬元
合計:三十萬六千七百十四元
己○○ 渣打萬事達卡 0000000000000000 ⒋ 七萬八千元
⒋ 三千五百元
⒋ 三千五百元
⒋ 三千五百元
⒋ 三千五百元
⒋ 三千五百元
⒋ 三千五百元
⒋ 五萬六千元
⒋ 二千元
⒋ 八百元
⒋ 七萬元
合計: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
5、戊○○ 花旗VISZ 0000000000000000 ⒋ 六百八十元
⒋ 二千六百元
⒋ 二千六百九十元
⒋ 三千二百元
⒋ 五千元
⒋ 五萬九千五百元
⒋ 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元
⒋ 六百三十元
⒋ 八百零一元
⒋ 二千七百二十三元
合計: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
6、辛○○ 中國信託VISA卡 0000000000000000 ⒊ 九萬七千元
⒊ 六萬九千元
⒊ 一千一百八十四元
⒊ 七百八十元
合計: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
7、癸○○ 花旗VISA卡 0000000000000000 ⒌5 一千八百八十元
⒌5 七萬九千元
⒌5 九萬二千元
⒋ 三千九十元
⒌ 六千元
⒌6 八百元
⒌7 一千二百元
合計: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元
8、壬○○ 美國運通卡 000000000000000 ⒌8 七萬三千八百元
合計:七萬三千八百元
花旗萬事達卡 0000000000000000 ⒋ 二十五萬六千
⒋ 二十五萬六千
⒋ 八百八十五元
⒋ 三千八百元
⒋ 七萬元
合計: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
花旗VISA卡 0000000000000000 ⒋ 八萬六千元
⒋ 四千一百元
⒋ 二萬八千五百元
⒋ 三萬六千四百元
⒋ 六萬二千元
⒋ 八萬七千五百元
⒋ 八百四十元
⒋ 八百五十元
⒋ 一千三百元
⒋ 五百元
⒋ 十四萬八千元
合計: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
9、廖英智 花旗大來卡 00000000000000 ⒋3 二萬六千五百元
⒋7 七萬三千一百元
⒋ 七萬元
合計: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元
、丁○○ 花旗VISA卡 0000000000000000 ⒊ 二千七百六十二元
⒊ 五萬一千五百元
⒊ 七萬八千五百元
⒊ 五千元
⒋ 五千九百元
⒋ 一萬六千元
⒌2 九千八百元
⒌3 三萬一千元
⒌3 四萬八千元
⒌6 一千二百元
合計: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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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搜索│著手:民國年5月日下午時0分│實 施│台中市○○○路二│實 施│ │
│ ├─────────────────┤ │ │ │ 同 上 │
│時 間│完竣:民國年5月日下午時分│地 點│八六號十八F之三│處 所│ │
├────┴─┬──┬─────┬───┬──┼───┴────────┴───┼──────────┤
│被搜索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 貫│職業│ 住 居 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 │
├──────┼──┼─────┼───┼──┼────────────────┼──────────┤
│ 方 國 偉 │ 男 │ 7 │高雄市│ 無 │台中市○○區○○里○○鄰○○路三│Z000000000│
│ │ │ │ │ │七一號 │ │
├──┬───┴──┴─────┼───┼──┼──┬─────────┬───┼──────────┤
│ │ 名 稱 │數 量│單位│品質│ 所 有 人 │處 理│ 備 註 │
│ 扣 │ │ │ │ │(持有人或保管人)│方 法│ │
│ ├────────────┼───┼──┼──┼─────────┼───┼──────────┤
│ │1刷卡機 │ 壹│ 台 │良好│ │查 扣│ │
│ 押 │2作案用信用卡 │叁拾玖│ 張 │ │ │ │2含各銀行之信用卡及│
│ │3各式印章 │貳拾伍│ 枚 │ │ │ │ 已剪破之信用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