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劉嘉堯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明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二- 六四一○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竹子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李春正徒步 於前揭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行走穿越中山路之狀況,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前行且未減速慢行停讓行人先行,致撞及李春倒地,李春因而受有低容積休克、 腹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於彰化縣花壇鄉○○村○ ○街一一七巷三二號自宅,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在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 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陳明係肇事司機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之子甲○○訴由彰化縣警彰化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M二 -六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有行人穿越道路之狀況而肇事撞及被害人李 春,致被害人李春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業務過失情事,辯稱:那 天我是先送完貨之後,去員林找朋友,所以不是執行業務,不算業務過失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 紙及照片十四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觀現場圖及前開照片顯示:肇事後,車頭大 略朝向南偏西、車尾大略向北偏東,自小客車之車尾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血 痕長有一.七公尺,且在行人穿越道附近,顯見被害人李春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受撞擊而往南彈行、倒地所致。又被害人李春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低容積休克 、腹部挫傷致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 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李春之死亡, 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 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人李春正徒步於前揭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行走 穿越中山路之狀況,未減速慢行停讓行人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致撞及被害人李春倒地而肇事,其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 同此見解,此有上開鑑定委員鑑定書、函在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過 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雖係明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惟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 務,故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況且被告復自承其係開車送完貨後,去找朋友, 故其係基於業務目的而開車,其竟肇事,致人於死,並不因已送完貨而受影響,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現場警員陳和順結證 屬實,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有自首之情,實有違誤,蓋本件被告肇事現場存有二位目擊證人,且確經處 理現場警員陳和順於現場口頭詢問,惟目擊證人因擔心接受製作警訊筆錄,經常 遭法院傳喚而影響工作,而未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是以,原審就被告係於警員 陳和順對現場二位目擊證人口頭詢問後或前,向警員明細肇事司機之事實,未予 詳查,即遽認被告有自首,自屬速斷。且依被告辯稱:被害人並非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云云。足見被告並未自承犯罪事實,反將責任推諉於被害人,故被告顯無接 受裁判之意思,應不得視為自首。(二)另依車禍現場照片,得見肇事現場並無 煞車痕,且將肇事車輛之車輪所存痕跡與現場之血跡血漬之痕跡,加以比對,得 見上開二者跡痕並無對稱,足見肇事車輛有倒車壓輾尚存生息之被害人。被告曾 於案發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房門前與人通電話稱:蠻嚴重的,我有倒車云 云時,為在場之證人李素娥、李孟妹親聞,被告有殺人既遂或未遂之犯行,應臻 明確,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正確應為一年六月)在案,實難令人甘 服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全案客觀之證據資料,排除 人的陳述,判斷被告是否有於肇事後,倒車輾壓被害人之情形。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結果,依該所鑑定人研判意見:(一)彰化基督教醫院關於李春之傷勢 紀錄為左大腿大片皮肉撕開的傷,左膝骨開放性骨折、臉頭頸的挫傷及腹膜後腔 少許出血。救護車到時,人卡在前輪下方。依現場及傷勢,很可能的情況是車撞 到身體中段致腹膜後腔血腫,倒地造成頭臉擦挫傷,然後前輪輾上其轉動力在大 腿造成大片皮肉撕裂傷及膝蓋骨骨折。(二)李春另一隻大腿無類似輾過傷,身 體另一側也無大礙,所以肇事後再倒車的可能性並不高。可能的情況是車輪輾到
左大腿時即停住,之後為了移動身體不得不倒車。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法醫 理字第○九一○○○四○○二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又據證人即 被害人之友陳峴材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警詢中陳稱:(問:事故發生後你有無到 達現場?)有,當時李春被壓在左前輪下方。(問:車肇事後現場有無移動?為 何移動?李春被車輪壓住何處?)肇事車輪有向後倒退約四、五寸,是因為方便 將李春送醫急救才會後退,李春當時左大腿被車輪壓住。::(問:你與李春是 何關係?乙○○你是否認識?有無仇怨或財務糾紛?)我與李春是朋友關係,乙 ○○我並無認識,無仇怨或財務糾紛。::(問:李春為乙○○所駕M二-六四 一○自小客貨左前輪壓住左大腿,該車輪位置係於李春左大腿之何處?)該車輪 壓住李春左大腿約三分之一處。(問:當乙○○將車輛倒退時有無再次壓過李春 之左大腿?)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證人陳峴材所述情形,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相吻合,且本院送請鑑定時,尚未調取證人陳峴材之 警訊筆錄,可見證人陳峴材所言,堪予採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尚有證人 李素娥、李孟妹聽聞被告打電話與人自承有倒車情事,經查證人李素娥、李孟妹 均為被害人之家屬,且均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頁),姑不論其二人 之證言,是否有偏頗之虞,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之情況,縱使渠二人證 述曾聽聞被告在審判外自白有倒車情事,亦難認定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尚 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綜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倒車 殺害被害人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尚有誤會。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本 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原判決理由一、第七行記載:「顯見被害人李春係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上,受撞擊而往北彈行」一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 被害人受撞擊後,應係向南彈行,此部分係屬誤載,應予更正)。檢察官上訴認 被告有殺人或殺人未遂罪嫌;被告上訴否認有業務過失情事,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有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