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三一○、一四四八、一七八二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庚○○無罪。
事 實
一、壬○○○自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在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廣興村、鹿谷村等地 區,自任會首招募十一個互助會,各會均採內標制,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 萬元,其預定會期、開標日期及會員人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組次一、二、 三、四、五、八因九二一地震而延後一期)。詎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未得如附表二 所示,被冒標會員黃漢榮等人之同意,冒用彼等名義,在標單上簽寫彼等姓名及 標息,再出示於投標會場而得標,並向如附表二所列之其他各活會會員詐稱係被 冒名之會員得標,又對被冒標會員誆稱第三人得標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 因而陷入錯誤,分別依約於開標後五日內繳清會款,部分會款由會員匯入壬○○ ○之夫庚○○帳戶內,總計冒標詐得金額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冒 標會款之時間及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金額、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之一至之十一 所載),足以生損害於上述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壬○○○明知財務發生 困難,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況,仍承前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利用南投縣鹿谷鄉鄉親對其夫庚○○長期於南投縣教 育界服務所累積之情誼,以庚○○名義,先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詐借得款,計 三百五十九萬元(被害人姓名、借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嗣壬○○○ 突於九十年三月間宣布各互助會均停會,各互助會會員及債權人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及天○○、丑○○、乙○○、卯○、午○○ ○、辰○○、己○、癸○○、亥○、地○、戌○○、戊○○、未○○、李寅○、 辛○○、李林昭、甲○○、子○○、酉○○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簽寫標單冒標會款及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壬○○○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天○○、丑○○、乙○○、卯○、午○○○、辰○○、己○、癸○○、亥○、地 ○、戌○○、戊○○、未○○、李寅○、辛○○、李林昭、甲○○、子○○、酉
○○等人之指述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員簿、借用憑證、匯款單、債權憑證等附卷 可稽,查冒標會款成立詐欺取財,固不待言,而被告壬○○○於原審調查時,並 坦陳其因週轉不實,始於八十八年一月起,冒標會款等情,又其陸續冒標至九十 年一月,顯見其於經濟情況至此仍未好轉,則其大額向外舉債自難以清償,又據 被告壬○○○及其夫被告庚○○所陳,其家中之財務均是壬○○○處理,以是被 告壬○○○對其無清償能力之困境,自甚了然,其借款之初即當預見還款無望, 而不違其本意,是關於借款部分,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借得款。又按簽 寫互助會員姓名及標息之互助會標單,係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為表示投標 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被告冒名偽造之,以偽造私文書論,出示以投標,自足以 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事證明確,被告壬○○○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壬○○○所為,其偽造標單用以投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標 會款及詐借得款,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每次冒標之詐 欺犯行,均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活會會員多人,侵害多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雖起訴書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詐欺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三、關於被告壬○○○部分,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前開犯罪均係被告壬 ○○○一人所為,原判決認定其與被告庚○○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理由後詳 );㈡關於被告壬○○○於八十五年五月廿日,在借用憑證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 簽「巳○○」之署名,並盜蓋「巳○○」印章於其上,所涉偽造文書之犯罪尚不 能證明(后詳),原判決遽予認定併論,亦有未合;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而 經上訴,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不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逐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於偽造之標單,既未扣案,而據被告壬○○○稱已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係壬○○○之夫,就前開詐欺犯行均與壬○○○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謂被告二人對附表四所示債權人借款,亦涉詐 欺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 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六、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關於附表四部分之詐欺犯行,經查:(一)公訴書所指與如附表四之紀錄尚有些許出入,說明如下: 1編號七部分:債權人李石陣之債權應為十萬元,公訴人誤載為二十萬元,此 事實業經李石陣之妻李寅○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
2編號十一部分:張癸卯之債權實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未清償之會款,此事實 有告訴人己○於原審調查時陳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
3編號十四、十五部分:公訴人所指債權人「淑惠」、「炳正」之實際債權人 為其二人之母親陳曲。
(二)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人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向債權人等借款,但查卷內事證,尚無相關事證足 證被告等人於借款之初有財務不良之狀況,而於借款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核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始行冒標之行為,故其等之財務 狀況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始發生週轉不靈之情況。此外,查無其他詐術之施用 或犯罪情事,此節犯罪自屬不能證明;關於被告壬○○○部分,公訴意旨認此 節犯嫌與前開成罪之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按審判不可分原 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人指被告庚○○為前揭犯行之共犯,其論據無非係以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癸 ○○等指訴歷歷,且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亦據被告庚○○陳明係用以買房子、 買土地、買車子、投資養鴿業、投資KTV、被別人倒會等途而用盡,而查其中 位於鹿谷鄉○○段八二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六十萬元;以陳文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權利價值 二百萬元抵押權)、八三二(以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六十萬元)、八三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登記庚 ○○為所有權人)、八三四(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登記庚○○為所有權人)地 號土地均係以被告庚○○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壬○○○、庚○○亦自承 冒標及借貸所得款項部分確用以支付置產利息,衡之常情,被告庚○○豈有不知 之理?又被告庚○○與被告壬○○○為夫妻之至親關係,且同住一處,就附表所 示多筆之借款及冒標情事,亦難諉為不知;況告訴人天○○、乙○○、卯○、辰 ○○、午○○○、己○、丑○○等均指訴係由被告庚○○負責收取會款,且收取 會款之帳戶亦為被告庚○○所有,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云云,訊之被告庚○○則否認參與右開之犯罪,辯稱:未參與招攬互 助會,互助會均是由其配偶即壬○○○在處理,並未代為收取會款,其白天在上 班,不清楚其配偶壬○○○在做什麼事,家中之財務均是壬○○○在處理,係壬 ○○○以其名義向外借款等語,被告壬○○○所述亦如是。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
使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告庚○○在偵查中所為款項流向之陳述,無非反應其於受偵訊當時之所知 或判斷,未可逕行採擷以認定其於其妻壬○○○從事前述犯行時即知情而參與; 又家庭中之財務由妻主理,並非鮮見,而妻以夫之名義置產或以夫名義之帳戶理 財,亦事所常有;不論其妻壬○○○有無冒標情事,被告庚○○均非不得為之代 收會款,是被告庚○○有無為壬○○○代收會款與其是否知情參與冒標並無必然 之關連;壬○○○陳稱其主理家中財務乙節,徵之互助會均係其招募主持及諸多 借款債權人亦稱係壬○○○出面借款,信屬不虛;而被告庚○○多年服務於教育 界,並任民國小學之校長,自八十六年起,罹患左眼末梢神經阻塞症,有其服務 文件、診斷書及有關學校之函件可考,其忙於校務,復因眼疾,無暇掌理家中財 務,亦非不合情理;在無充分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徒以其與壬○○○有夫妻之親 及公訴人所引據之事由推定其知情而參與冒標會款之犯行;並壬○○○以被告李 加苳名義書立借用憑證向外借款,關於附表四部分,並不成立詐欺已如前述,其 他部分縱然為庚○○所同意,惟因庚○○對家中財務狀況未必如壬○○○一般之 了然,亦難與壬○○○同論詐欺之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庚○○犯 罪,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論以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尚有未合,被 告庚○○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
八、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意旨略以被告壬○○○另於八十五年 五月廿日向丙○○借款新台幣九十萬元,於以庚○○為借款人之借用證上偽造告 訴人巳○○之署名及印文(將巳○○列為連帶保證人),因認被告壬○○○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查被告壬○○○於八十五 年五月廿日以借用人為庚○○名義之借用憑證向丙○○借款九十萬元,該借用憑 證之連帶保證人欄有「巳○○」之署名及印文乙節,固據被告壬○○○供陳無訛 ,核與丙○○所述相符,並有借用憑證影本可稽,雖被告壬○○○自白盜用巳○ ○之印章,自簽巳○○之姓名於借用證之連帶保證人欄云云,巳○○亦作此指訴 ,惟依告訴人巳○○之指訴,其可免去連帶保證人之民事責任,而壬○○○前開 冒標會款之情節甚重之偽造文書犯罪,既已罪證確鑿,即或再自誣犯此節之罪, 主觀上亦或以為於刑責影響有限,因而附和巳○○之詞以免累及保證人巳○○, 但此攸關第三人丙○○之權益甚鉅,以是未可率憑被告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論斷 ;查本件出借款項之債權人丙○○曾對巳○○提起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請求巳 ○○負連帶保證之民事責任,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巳○○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 五四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給付借款民事案卷可考;又在本院調查 中,依巳○○及丙○○所陳,巳○○已依民事判決履行此債務;另查在該民事案 件之一審審理中,巳○○並不否認借用憑證上其印文之真正,僅抗辯壬○○○曾 借其印章去參加製茶比賽云云,而壬○○○則自稱係至巳○○家中,擅取印章蓋 用於借用證云云,按盜用他人家中之印章並非輕易可為之事,況二人所述印章遭 盜用之情形亦迥異,且壬○○○於訴訟之初,亦未供承係盜用印章,其係稱時間 太久不復記憶等語;又印章苟遭盜用為九十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損害權益至鉅
,巳○○卻未及時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直至民事訴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判決敗訴確定後,始於九十一年二月提出刑事之告訴,此亦不合常情,綜上所 述,本院對此節偽造文書之犯罪尚難形成確實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壬○○○犯此節之偽造文書罪,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自無從併予論科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庚○○之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R
附表一:
┌──┬─────────┬─────┬────┬───┬───────┐
│組次│ 預 定 會 期 │ 開標時間 │會員人數│每 會│ 計算會息方式 │
│ │ │ │ 含會首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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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每月一日下│二十八名│新台幣│內 標 │
│ │九十年五月一日。 │午七時。 │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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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每月二日下│三十名 │同上 │內 標 │
│ │至九十年六月二日。│午七時。 │ │ │ │
├──┼─────────┼─────┼────┼───┼───────┤
│ 三 │八十八年五月五日 │每月五日下│二十六名│同上 │內 標 │
│ │至九十年七月五日。│午七時。 │ │ │ │
├──┼─────────┼─────┼────┼───┼───────┤
│ 四 │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每月十二日│二十八名│同上 │內 標 │
│ │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七時。│ │ │ │
├──┼─────────┼─────┼────┼───┼───────┤
│ 五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每月十五日│二十七名│同上 │內 標 │
│ │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五│下午七時。│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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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每月十八日│二十七名│同上 │內 標 │
│ │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下午七時。│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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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每月二十五│二十六名│同上 │內 標 │
│ │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七時│ │ │ │
│ │十五日。 │。 │ │ │ │
├──┼─────────┼─────┼────┼───┼───────┤
│ 八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每月二十二│二十五名│同上 │內 標 │
│ │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七時│ │ │ │
│ │二日。 │。 │ │ │ │
├──┼─────────┼─────┼────┼───┼───────┤
│ 九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每月二十六│三十名 │同上 │內 標 │
│ │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七時│ │ │ │
│ │十六日。 │。 │ │ │ │
├──┼─────────┼─────┼────┼───┼───────┤
│十 │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每月十九日│二十三名│同上 │內 標 │
│ │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七時。│ │ │ │
│ │。 │ │ │ │ │
├──┼─────────┼─────┼────┼───┼───────┤
│十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每月十日下│二十四名│同上 │內 標 │
│ │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午七時。 │ │ │ │
└──┴─────────┴─────┴────┴───┴───────┘
附表二之一(第一組合會:880101至900501):┌──┬────┬────┬────┬───┬────┬────────┐
│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日期│得標會次│ 會息 │自行得標│ 被 告 詐 欺 │
│ │ │ │ │ │或被冒標│ 所 得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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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映雪 │會首不參│ │ │ │ │
│ │本案被告│予競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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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良子 │88.02.01│第二會 │ │自行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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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林阿雲 │88.03.01│第三會 │2000元│被冒標 │(28-3+1)×8000│
│ │ │ │ │ │ │=20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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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許玉花 │88.04.01│第四會 │2300元│被冒標 │(28-4+2)×7700│
│ │ │ │ │ │ │=20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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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劉素珠 │88.05.01│第五會 │2400元│被冒標 │(28-5+3)×7600│
│ │ │ │ │ │ │=19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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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蕭筆踏 │88.06.01│第六會 │ │自行得標│ │
├──┼────┼────┼────┼───┼────┼────────┤
│七 │張日席 │88.07.01│第七會 │ │自行得標│ │
├──┼────┼────┼────┼───┼────┼────────┤
│八 │莊寶月 │88.08.01│第八會 │ │自行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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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劉月嬌 │88.09.01│第九會 │2400元│被冒標 │(28-9+4)×7600│
│ │ │ │ │ │ │=17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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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蔡淑婚 │88.11.01│第十會 │ │自行得標│ │
├──┼────┼────┼────┼───┼────┼────────┤
│十一│秀玲 │88.12.01│第十一會│1800元│被冒標 │(28-11+5)×810│
│ │ │ │ │ │ │0=178200元 │
├──┼────┼────┼────┼───┼────┼────────┤
│十二│蘭桂 │89.01.01│第十二會│ │自行得標│ │
├──┼────┼────┼────┼───┼────┼────────┤
│十三│酉○○ │89.02.01│第十三會│ │自行得標│ │
├──┼────┼────┼────┼───┼────┼────────┤
│十四│王招 │89.03.01│第十四會│2000元│被冒標 │(28-14+6)×800│
│ │ │ │ │ │ │0=160000元 │
├──┼────┼────┼────┼───┼────┼────────┤
│十五│張怡倩 │89.04.01│第十五會│ │自行得標│ │
├──┼────┼────┼────┼───┼────┼────────┤
│十六│陳來好 │89.05.01│第十六會│1700元│被冒標 │(28-16+7)×830│
│ │ │ │ │ │ │0=157700元 │
├──┼────┼────┼────┼───┼────┼────────┤
│十七│林龍泉 │89.06.01│第十七會│1700元│被冒標 │(28-17+8)×830│
│ │ │ │ │ │ │0=157700元 │
├──┼────┼────┼────┼───┼────┼────────┤
│十八│謝翠園 │89.07.01│第十八會│1600元│被冒標 │(28-18+9)×840│
│ │ │ │ │ │ │0=15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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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吳錦都 │89.08.01│第十九會│ │自行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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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張秀摘 │89.09.01│第二十會│1700元│被冒標 │(28-20+10)×83│
│ │ │ │ │ │ │00=149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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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吳水盛 │89.10.01│第二一會│ │自行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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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蕭淑蕾 │89.11.01│第二二會│ │自行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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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阿香 │89.12.01│第二三會│ │自行得標│ │
├──┼────┼────┼────┼───┼────┼────────┤
│二四│張明芳 │90.01.01│第二四會│ │自行得標│ │
├──┼────┼────┼────┼───┼────┼────────┤
│二五│張癸卬 │90.02.01│第二五會│ │自行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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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會員張玉花、張獻能、卯○等三人尚未得標。 詐欺所得金額計為:0000000元。
附表二之二(第二組合會:871202至900602):┌──┬────┬────┬────┬───┬────┬────────┐
│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日期│得標會次│ 會息 │自行得標│ 被 告 詐 欺 │
│ │ │ │ │ │或被冒標│ 所 得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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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映雪 │會首不參│ │ │ │ │
│ │本案被告│予競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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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正義 │88.01.02│第二會 │1800元│被冒標 │(30-2+1)×8200│
│ │ │ │ │ │ │=23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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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李榮富 │88.02.02│第三會 │ │自行得標│ │
├──┼────┼────┼────┼───┼────┼────────┤
│四 │林雅情 │88.03.02│第四會 │1850元│被冒標 │(30-4+2)×8150│
│ │ │ │ │ │ │=228200元 │
├──┼────┼────┼────┼───┼────┼────────┤
│五 │未○○ │88.04.02│第五會 │2200元│被冒標 │(30-5+3)×7800│
│ │ │ │ │ │ │=218400元 │
├──┼────┼────┼────┼───┼────┼────────┤
│六 │子○○ │88.05.02│第六會 │2000元│被冒標 │(30-6+4)×8000│
│ │ │ │ │ │ │=224000元 │
├──┼────┼────┼────┼───┼────┼────────┤
│七 │辜照 │88.06.02│第七會 │ │自行得標│ │
├──┼────┼────┼────┼───┼────┼────────┤
│八 │黃漢榮 │88.07.02│第八會 │1850元│被冒標 │(30-8+5)×8150│
│ │ │ │ │ │ │=220050元 │
├──┼────┼────┼────┼───┼────┼────────┤
│九 │何珠 │88.08.02│第九會 │ │自行得標│ │
├──┼────┼────┼────┼───┼────┼────────┤
│十 │張景華 │88.09.02│第十會 │ │自行得標│ │
├──┼────┼────┼────┼───┼────┼────────┤
│十一│酉○○ │88.11.02│第十一會│ │自行得標│ │
├──┼────┼────┼────┼───┼────┼────────┤
│十二│天○○ │88.12.02│第十二會│ │自行得標│ │
├──┼────┼────┼────┼───┼────┼────────┤
│十三│張清栗 │89.01.02│第十三會│1800元│被冒標 │(30-13+6)×820│
│ │ │ │ │ │ │0=188600元 │
├──┼────┼────┼────┼───┼────┼────────┤
│十四│辛○○ │89.02.02│第十四會│1950元│被冒標 │(30-14+7)×805│
│ │ │ │ │ │ │0=185150元 │
├──┼────┼────┼────┼───┼────┼────────┤
│十五│張秀摘 │89.03.02│第十五會│ │自行得標│ │
├──┼────┼────┼────┼───┼────┼────────┤
│十六│范麗娟 │89.04.02│第十六會│1500元│被冒標 │(30-16+8)×850│
│ │ │ │ │ │ │0=187000元 │
├──┼────┼────┼────┼───┼────┼────────┤
│十七│張景卉 │89.05.02│第十七會│1500元│被冒標 │(30-17+9)×850│
│ │ │ │ │ │ │0=187000元 │
├──┼────┼────┼────┼───┼────┼────────┤
│十八│張景在 │89.06.02│第十八會│1500元│被冒標 │(30-18+10)×85│
│ │ │ │ │ │ │00=187000元 │
├──┼────┼────┼────┼───┼────┼────────┤
│十九│張惠君 │89.07.02│第十九會│1500元│被冒標 │(30-19+11)×85│
│ │ │ │ │ │ │00=187000元 │
├──┼────┼────┼────┼───┼────┼────────┤
│二十│溫明倫 │89.08.02│第二十會│ │自行得標│ │
├──┼────┼────┼────┼───┼────┼────────┤
│二一│黃英美 │89.09.02│第二一會│ │自行得標│ │
├──┼────┼────┼────┼───┼────┼────────┤
│二二│張玉亭 │89.10.02│第二二會│1600元│被冒標 │(30-22+12)×84│
│ │ │ │ │ │ │00=168000元 │
├──┼────┼────┼────┼───┼────┼────────┤
│二三│許錦郁 │89.11.02│第二三會│ │自行得標│ │
├──┼────┼────┼────┼───┼────┼────────┤
│二四│張玉花 │89.12.02│第二四會│ │自行得標│ │
├──┼────┼────┼────┼───┼────┼────────┤
│二五│秀玲 │90.01.02│第二五會│ │自行得標│ │
├──┼────┼────┼────┼───┼────┼────────┤
│二六│美雲 │90.02.02│第二六會│ │自行得標│ │
└──┴────┴────┴────┴───┴────┴────────┘
註:會員卯○、張定邦、蕭登仕、黃登自等四人均尚未得標。 詐欺所得金額計為:0000000元。
附表二之三(第三組合會:880505至900705):┌──┬────┬────┬────┬───┬────┬────────┐
│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日期│得標會次│ 會息 │自行得標│ 被 告 詐 欺 │
│ │ │ │ │ │或被冒標│ 所 得 金 額 │
├──┼────┼────┼────┼───┼────┼────────┤
│一 │李映雪 │會首不參│ │ │ │ │
│ │本案被告│予競標 │ │ │ │ │
├──┼────┼────┼────┼───┼────┼────────┤
│二 │李愛梅 │88.06.05│第二會 │ │自行得標│ │
├──┼────┼────┼────┼───┼────┼────────┤
│三 │林詩烈 │88.07.05│第三會 │ │自行得標│ │
├──┼────┼────┼────┼───┼────┼────────┤
│四 │林雅情 │88.08.05│第四會 │1800元│被冒標 │(26-4+1)×8200│
│ │ │ │ │ │ │=188600元 │
├──┼────┼────┼────┼───┼────┼────────┤
│五 │林妙珍 │88.09.05│第五會 │2100元│被冒標 │(26-5+2)×7900│
│ │ │ │ │ │ │=181700元 │
├──┼────┼────┼────┼───┼────┼────────┤
│六 │林世明 │88.11.05│第六會 │ │自行得標│ │
├──┼────┼────┼────┼───┼────┼────────┤
│七 │李林昭 │88.12.05│第七會 │1600元│被冒標 │(26-7+3)×8400│
│ │ │ │ │ │ │=184800元 │
├──┼────┼────┼────┼───┼────┼────────┤
│八 │蕭秀格 │89.01.05│第八會 │ │自行得標│ │
├──┼────┼────┼────┼───┼────┼────────┤
│九 │子○○ │89.02.05│第九會 │1700元│被冒標 │(26-9+4)×8300│
│ │ │ │ │ │ │=174300元 │
├──┼────┼────┼────┼───┼────┼────────┤
│十 │黃清昭 │89.03.05│第十會 │ │自行得標│ │
├──┼────┼────┼────┼───┼────┼────────┤
│十一│蕭崑銅 │89.04.05│第十一會│ │自行得標│ │
├──┼────┼────┼────┼───┼────┼────────┤
│十二│林啟哲 │89.05.05│第十二會│1700元│被冒標 │(26-12+5)×830│
│ │ │ │ │ │ │0=157700元 │
├──┼────┼────┼────┼───┼────┼────────┤
│十三│陳嬌提 │89.06.05│第十三會│ │自行得標│ │
├──┼────┼────┼────┼───┼────┼────────┤
│十四│辜惠萍 │89.07.05│第十四會│1500元│被冒標 │(26-14+6)×850│
│ │ │ │ │ │ │0=153000元 │
├──┼────┼────┼────┼───┼────┼────────┤
│十五│黃如萍 │89.08.05│第十五會│1500元│被冒標 │(26-15+7)×850│
│ │ │ │ │ │ │0=153000元 │
├──┼────┼────┼────┼───┼────┼────────┤
│十六│阿招 │89.09.05│第十六會│1600元│被冒標 │(26-16+8)×840│
│ │ │ │ │ │ │0=151200元 │
├──┼────┼────┼────┼───┼────┼────────┤
│十七│張月香 │89.10.05│第十七會│1600元│被冒標 │(26-17+9)×840│
│ │ │ │ │ │ │0=151200元 │
├──┼────┼────┼────┼───┼────┼────────┤
│十八│乙○○ │89.11.05│第十八會│1500元│被冒標 │(26-18+10)×85│
│ │ │ │ │ │ │00=153000元 │
├──┼────┼────┼────┼───┼────┼────────┤
│十九│地○ │89.12.05│第十九會│1700元│被冒標 │(26-19+11)×83│
│ │ │ │ │ │ │00=149400元 │
├──┼────┼────┼────┼───┼────┼────────┤
│二十│李聖將 │90.01.05│第二十會│2000元│被冒標 │(26-20+12)×80│
│ │ │ │ │ │ │00=144000元 │
├──┼────┼────┼────┼───┼────┼────────┤
│二一│未○○ │90.02.05│第二一會│ │自行得標│ │
└──┴────┴────┴────┴───┴────┴────────┘
註:會員張孟宗、張燕梧、何珠、阿里、卓採雲等五人均尚未得標。 詐欺金額計為:0000000元。
附表二之四(第四組合會:880312至900712):┌──┬────┬────┬────┬───┬────┬────────┐
│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日期│得標會次│ 會息 │自行得標│ 被 告 詐 欺 │
│ │ │ │ │ │或被冒標│ 所 得 金 額 │
├──┼────┼────┼────┼───┼────┼────────┤
│一 │李映雪 │會首不參│ │ │ │ │
│ │本案被告│予競標 │ │ │ │ │
├──┼────┼────┼────┼───┼────┼────────┤
│二 │柯雲 │88.04.12│第二會 │ │自行得標│ │
├──┼────┼────┼────┼───┼────┼────────┤
│三 │蕭筆踏 │88.05.12│第三會 │ │自行得標│ │
├──┼────┼────┼────┼───┼────┼────────┤
│四 │蘭桂 │88.06.12│第四會 │ │自行得標│ │
├──┼────┼────┼────┼───┼────┼────────┤
│五 │林正義 │88.07.12│第五會 │1600元│被冒標 │(28-5+1)×8400│
│ │ │ │ │ │ │=201600元 │
├──┼────┼────┼────┼───┼────┼────────┤
│六 │李梅香 │88.08.12│第六會 │ │自行得標│ │
├──┼────┼────┼────┼───┼────┼────────┤
│七 │陳秀茹 │88.09.12│第七會 │ │自行得標│ │
├──┼────┼────┼────┼───┼────┼────────┤
│八 │蕭崑銅 │88.11.12│第八會 │ │自行得標│ │
├──┼────┼────┼────┼───┼────┼────────┤
│九 │蔡足 │88.12.12│第九會 │1700元│被冒標 │(28-9+2)×8300│
│ │ │ │ │ │ │=174300元 │
├──┼────┼────┼────┼───┼────┼────────┤
│十 │陳藝 │89.01.12│第十會 │1700元│被冒標 │(28-10+3)×830│
│ │ │ │ │ │ │0=174300元 │
├──┼────┼────┼────┼───┼────┼────────┤
│十一│蕭秀格 │89.02.12│第十一會│ │自行得標│ │
├──┼────┼────┼────┼───┼────┼────────┤
│十二│蕭百峰 │89.03.12│第十二會│ │自行得標│ │
├──┼────┼────┼────┼───┼────┼────────┤
│十三│溫明芳 │89.04.12│第十三會│1500元│被冒標 │(28-13+4)×850│
│ │ │ │ │ │ │0=246500元 │
├──┼────┼────┼────┼───┼────┼────────┤
│十四│邱春鳳 │89.05.12│第十四會│ │自行得標│ │
│ │ │ │ │ │ │ │
├──┼────┼────┼────┼───┼────┼────────┤
│十五│陳曲 │89.06.12│第十五會│1500元│被冒標 │(28-15+5)×850│
│ │ │ │ │ │ │0=153000元 │
├──┼────┼────┼────┼───┼────┼────────┤
│十六│酉○○ │89.07.12│第十六會│ │自行得標│ │
├──┼────┼────┼────┼───┼────┼────────┤
│十七│林啟哲 │89.08.12│第十七會│1500元│被冒標 │(28-17+6)×850│
│ │ │ │ │ │ │0=144500元 │
├──┼────┼────┼────┼───┼────┼────────┤
│十八│秀玲 │89.09.12│第十八會│1650元│被冒標 │(28-18+7)×835│
│ │ │ │ │ │ │0=141950元 │
├──┼────┼────┼────┼───┼────┼────────┤
│十九│王宏銘 │89.10.12│第十九會│1700元│被冒標 │(28-19+8)×830│
│ │ │ │ │ │ │0=141100元 │
├──┼────┼────┼────┼───┼────┼────────┤
│二十│陳首智 │89.11.12│第二十會│1850元│被冒標 │(28-20+9)×815│
│ │ │ │ │ │ │0=138550元 │
├──┼────┼────┼────┼───┼────┼────────┤
│二一│甲○○ │89.12.12│第二一會│1800元│被冒標 │(28-21+10)×82│
│ │ │ │ │ │ │00=139400元 │
├──┼────┼────┼────┼───┼────┼────────┤
│二二│張萬行 │90.01.12│第二二會│1600元│被冒標 │(28-22+11)×84│
│ │ │ │ │ │ │00=142800元 │
├──┼────┼────┼────┼───┼────┼────────┤
│二三│張孟宗 │90.02.12│第二三會│ │自行得標│ │
└──┴────┴────┴────┴───┴────┴────────┘
註:會員許錦郁、天○○、張定邦、卯○、蕭美寬等五人均尚未得標。 詐欺金額計為:0000000元。
附表二之五(第五組合會:871215至900315):┌──┬────┬────┬────┬───┬────┬────────┐
│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日期│得標會次│ 會息 │自行得標│ 被 告 詐 欺 │
│ │ │ │ │ │或被冒標│ 所 得 金 額 │
├──┼────┼────┼────┼───┼────┼────────┤
│一 │李映雪 │會首不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