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甲○○
林麗榕
即海心快餐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五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廢棄。被上訴人甲○○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五七○之一、五七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為五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2、3面積分別為四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所佔用上開土地連同同上小段五七○、五七○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面積分別為○.一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林君自前土地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參拾陸元」,應更正為「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甲○○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臺灣土地銀行新台幣捌仟壹佰參拾陸元」。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乙○○○○○○○○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台灣土地銀行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方面: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五七二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1面積為五平方公尺之雨遮,同上小段五七二、五七○之一、五七一之 一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3、4、8面積分別為四、二、三十八、十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上開土地連同同上小段五七一之一、五七○ 之一、五七○、五七一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面積分 別為○.九、○.一、二、○.四、五、○.二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林麗榕(除一審判決外)應自前項五七一、五七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4、6、8、、、區域(面積分別如附圖)遷出。 ㈣被上訴人甲○○(除一審判決之外)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貳佰參拾 陸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正,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 人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計算之損害金。
㈤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甲○○、乙○○○○○○○○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林麗榕負擔。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呂桔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㈡甲○○等主張「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與上訴人之間已成立信託契約 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信託契約簽訂之具體內容(包括雙方當事人、標的範圍 、信託之旨趣、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及簽約之日期、地點等)詳細負舉證責任, 否則空泛無據之主張,洵不足採。實則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土地銀行名下,並無 委託人移轉於受託人之情形,更無受託人為委託管理財產之情形,殊與「信託」 之要件無一相合。
㈢按買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 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 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六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是否繳納稅捐,實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 詎原審一再強調土地銀行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書函內容有主張住戶應負擔地價 稅,進而推論雙方已成立信託關係,非但有違論理法則,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不符,殊無可採,尤以分擔地價稅,或可能因為使用借貸關係之情形下,該 水塔既為住戶所使用,而由其負擔繳納地價稅,依情理及衡平法則而言,並無不 合。
㈣經函查座落台北市○○○路○段一六九巷臨十號房屋之申請用水、用電資料,均 經有關機關答覆早年申請用水、用電人為甲○○,由此可證,系爭房屋確為甲○ ○所搭蓋及使用,甲○○否認為其所搭蓋,僅承認由伊出租及收益,殊不合情理 及經驗法則。
㈤甲○○等稱:依原審之測量成果圖編號十、十四部份係屬空地,伊等並未佔用, 自不負遷出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惟查,按此部份面積僅為○.一及○.四平 方公尺,依原審測量成果圖顯示係在勘測範圍內,故該部份土地縱為空地亦屬被 上訴人等佔用(現場係依被上訴人指示使用之範圍而測量),否則自無需於勘測 範圍內。甲○○又稱所收之租金均交給社區,充其量僅為代收租金之性質,並非 實際享有該租金之人,自不負不當得利等語。但所謂「台北市○○○路示範住宅 聯誼會」之社區或住戶,目前根本不存在,何來交付該社區之可言,被上訴人等 之主張,實無可採。
四、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聲請本院向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市營業處函查 系爭房屋之電錶裝設起始日期及申請用電使用人資料,及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南 區營業分處函查系爭房屋之接水資料及使用人資料。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乙○○○○○○○○方面: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甲○○、林麗榕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稱: ㈠依據原審之測量成果圖,其中編號十、十四部份,係屬空地,此有原審卷內所附 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甲○○等既未占有使用上開編號 十、十四之部份,則原審法院判命林麗榕應自上開編號十、十四區域遷出,甲○ ○應賠償該編號十、十四區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未洽。 ㈡台灣土地銀行與「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之全體住戶間有信託關係存 在,退萬步言,甲○○等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因此受有損害之人亦係系爭土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之全體住戶,而非土地 銀行,故土地銀行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於法無據。 ㈢系爭房屋雖由甲○○出租予林麗榕,每月租金貳萬元,但上開租金均已交給社區 ,甲○○充其量僅為代收租金之性質,並非實際享有該租金之人,故甲○○個人 並未因本件出租而受有利益,從而,揆諸前揭實例見解,台灣土地銀行訴請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稽。
㈣「台北市○○○路示範住宅」當年係由台灣土地銀行對外負責銷售,其角色相當 於現在之建設公司,而上開示範住宅之全體住戶當時組成「台北市○○○路示範 時上開示範住宅之公共設施,自當由土地銀行「移交」與「台北市○○○路示範 。囿於六十三年間既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信託法」,故自無可能就 系爭土地信託於台灣土地銀行名下乙事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惟台灣土 地銀行與「台北市○○○路示範住宅」全體住戶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並 不因此而受影響。
四、證據:均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林彭郎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七日經行政院核定轉任他職,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人字第○九 二○八○一三二三一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所遺
職缺由呂桔誠繼任,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人字第○九二○八○一 三二三二號令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其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台灣土地銀行於原審起訴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五七○、五七○ 之一、五七一、五七一之一、五七二地號五筆土地屬其所有,詎被上訴人甲○○ 未經其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占建房屋─門牌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 九巷十號,且占用一旁空地,甲○○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乙○○○○○○○○營 業,故系爭房、地現由乙○○○○○○○○直接占用中(甲○○為間接占有人) ,台灣土地銀行前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總管二字第九○○○一七一一二號函請 甲○○自行拆除,海心快餐店即林麗榕自上開房屋遷出,詎渠等迄今仍未拆遷,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林麗榕應自上開房屋遷 出,甲○○應將即附圖編號1、2、3、4、8、6、、、、所示區域 拆除、返還土地銀行,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貳佰捌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元正,及自九十一年三 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被上訴人甲○○、乙○○○○○○○○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坡心 段八之五一地號,係國有土地,台灣土地銀行則為管理機關,於五十九年元月七 日取得所有權(取得原因不明),在五十年代台灣土地銀行興建一批建物─「台 北市○○○路示範住宅」,係大陸工程公司營建而由土地銀行出售,而系爭五七 一、五七一之一地號即為當時該批新建物之公共設施所在地,當年台灣土地銀行 角色相當於現在之建設公司,而上開示範住宅之全體住戶當時組成「台北市○○ ○路示範住宅聯誼會」,即相當於現在之管理委員會,而上開公共水塔等公共設 施即為當時上開示範住宅之公共設施,自當由土地銀行移交與「台北市○○○路 示範住宅聯誼會」,一如現在之建設公司將社區公共設施點交與社區管理委員會 ,六十三年間既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信託法,故自無可能就系爭土地信託 於台灣土地銀行名下乙事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惟台灣土地銀行與「台 北市○○○路示範住宅」全體住戶間就本件土地存在信託關係,並不因此而受影 響,職是之故,台灣土地銀行顯然係受上開示範住宅之委託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在其名下,則甲○○本即為該示範住宅之住戶之一,亦即為本件信託登記之信 託人之一,豈可要求拆屋還地,而系爭房屋雖由甲○○出租予林麗榕,每月租金 二萬元,但上開租金均已交給社區,甲○○充其量僅為代收租金之性質,並非實 際享有該租金之人,故甲○○個人並未因本件出租而受有利益,其請求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實屬無稽。退步言之,甲○○等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因此受有 損害之人亦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之 全體住戶,而非土地銀行,故土地銀行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於法 無據,依據原審之測量成果圖,其中編號十、十四部份,係屬空地,甲○○等並 未占有使用上開編號十、十四之部份,則原審判命林麗榕應自上開編號十、十四
區域遷出,甲○○應賠償該編號十、十四區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容有 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二、台灣土地銀行主張: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五七○、五七○之一、五七一、 五七一之一及五七二地號土地係其所有,其上建有本件房屋門牌:台北市大安區 ○○○路一段一六九巷十號,該屋及雨遮涵蓋附圖所示1、2、3、4、8、6 、、、、所示區域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四○頁)等件在卷足稽;系爭房地現由甲○○出租予 林麗榕經營海心快餐店之事實,為甲○○、林麗榕二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一○○及一一○頁),均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台灣土地銀行與「台北市○○○路示範住宅」全體住戶間就系 爭土地是否成立信託關係?㈡台灣土地銀行得否請求乙○○○○○○○○自系爭 房屋遷出、甲○○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台灣土地銀行與「台北市○○○路示範住宅」全體住戶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信 託關係?
⒈系爭五七一、五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之部分
⑴被上訴人甲○○等辯稱:台灣土地銀行於五十至六十年代出售「台北市○○○路 示範住宅」,住戶當年曾組成「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系爭土地與 其上公共水塔係上述示範住宅之公共設施,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書函、公共水塔財 產移接清冊及「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六十三年元月十五日會議記錄 等件為證(見被證四至八,置於卷外)。查「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 六十三年元月十五日會議記錄,內容略以:「...五、主席報告:本社區水塔 為公共公共設施之一,與示範住宅同時興建完成,建物與土地皆為住戶所共有, 由於當時台灣土地銀行出售房地未能完成法定程序,致使各承購人數年無法取得 所有權而影響水塔之移交,至該水塔之權屬,因本聯誼會未取得法人資格,故以 該行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六、討論事項:第一案:如何接管水塔事務案 ...決議:請土地銀行列入檔卷:水塔及水塔用地為本社區所共有之公共設備 ,該行僅為名義上登記人,非經住戶多數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並將此會 議記錄於同年月十七日函送土地銀行,土地銀行乃於六十三年四月二日以第七二 三號書函復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表示:將於六十三年四月三日點交公 共水塔(包括土地及抽水機),復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第六二六八號書函 表示:該公共水塔於同年三月三日移交予該聯誼會,此後不再負擔管理費用(含 電費、看管人工資、修護費、水塔基地地價稅),應由用戶自行負擔等語,土地 銀行已於六十三年三月三日由其職員林文章代表將台北市○○○路示範住宅公共 水塔財產移交予該聯誼會,由甲○○、酆濟眾、謝毅雄等代表接收,有公共水塔 財產移接清冊影本乙份,其上記載所移交者包含土地坡心段八之五地號,共八四 平方公尺、公共水塔一座及抽水機二台。依據右述文件可知,當時土地銀行將坡 心段八之五地號、其上公共水塔與抽水機移交予甲○○。可見上述土地、地上物 均係「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之公共設施,土地銀行考量水電等相關 費用,決定移由聯誼會自行處理,因而「點交」予聯誼會。此外,比對上述移接 清冊與土地謄本(見被證一,置於卷外),清冊地號誤載為「八之五」,但二者
面積相符,而公共水塔位於八之五一號土地(重測後五七一及之一);真正坡心 段八之五地號係田地,面積遠逾八之五一地號,亦有地籍圖謄本一份在卷(見被 證九)。是以,當年所移交係坡心段八之五一地號,而非八之五地號,且該處重 測五七一、五七一之一地號仍為公共設施,應屬可信。土地銀行雖聲稱當年檔案 已銷毀,無從明瞭甲○○提出右述文件之真實性。然而,上開移接清冊上所列經 交人「林文章」,經土地銀行查證當年確有此一員工,已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退 休,自應認為上述文件確屬真正。
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固再主張:甲○○所提文件縱係真正,性質上也 是使用借貸,借貸目的已結束,借貸關係亦已消滅等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則辯以:住戶與土地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當年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信託法,當年亦無此等法律概念,故仍由土地銀行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公共水塔 等移交予聯誼會等情。但查:
前開聯誼會會議決議即已明示:水塔及水塔用地為該社區住戶所共有之公共設施 ,土地銀行僅為名義上登記人等語,並經函送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並未表示 異議,嗣後並依決議內容持續進行移交等手續,亦有上開移交清冊及土地銀行書 函等件足憑,足見雙方已就系爭原坡心段八之五一地號土地有成立信託關係之合 意。
台灣土地銀行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六二六八號之書函,亦載明該公共水塔於 同年三月三日移交予該聯誼會,此後不再負擔管理費用─含電費、看管人工資、 修護費、水塔基地地價稅;應由用戶自行負擔等情,依據此一書函,土地銀行當 時已主張相關費用應由「台北市○○○路示範住宅聯誼會」負擔,甚至包括「地 價稅」,顯與單純移交、點交或使用借貸有別。依常理,當年台灣土地銀行出售 此一示範住宅,如非以坡心段八之五一號土地係供做公共設施之用,自無須設置 公共水塔等物並點交予聯誼會必要。再者,台灣土地銀行於右述文件中要求住戶 應自行負擔地價稅,更已足認公共設施用地原本要分配給各住戶,僅因相關人員 法律觀念不足,未計算應有部分逐一登記予各住戶所致。況且,聯誼會並無民法 之權利能力,當時又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又缺「信託法」概念,以致仍然 登記在出賣人名下,惟核兩造當時之本意,即有成立信託關係以解決未分配予各 台灣土地銀行雖主張縱使甲○○所提之文件為真,僅成立使用借貸,借貸目的已 結束,借貸關係亦消滅。惟土地銀行並未能證明雙方約定已具備使用借貸要件; 況且,縱使終止使用借貸,亦應向全體住戶為之,僅向甲○○一人表達此意尚不 發生效力。
⑶綜上,台灣土地銀行與甲○○等住戶間就坡心段八之五一號土地(即重測後仁愛 段六小段五七一、五七一之一地號),業已成立信託關係。從而,台灣土地銀行 對附圖所示編號⒋⒏⒍⒒⒖⒙請求甲○○拆屋還地、不當得利,即與信託本旨不 符。
⒉系爭五七○、五七○之一、五七二地號土地之部分 查上開移交之坡心段八之五一號土地並不包含系爭五七○、五七○之一、五七二 地號土地,則系爭五七○、五七○之一、五七二地號土地,甲○○對於台灣土地 銀行即無存在信託關係。
㈡台灣土地銀行得否請求乙○○○○○○○○自系爭房屋遷出、甲○○拆除系爭房 屋、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五七一、五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之部分
因台灣土地銀行與甲○○間就坡心段八之五一號土地(即重測後仁愛段六小段五 七一、五七一之一地號)成立信託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台灣土地銀行針對附 圖所示編號⒋⒏⒍⒒⒖⒙請求拆屋還地、不當得利,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此部份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系爭五七○、五七○之一、五七二地號土地之部分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主張甲○○於如附圖編號⒈⒉⒊⒑⒕區域等非五 七一及之一土地上越界建築系爭房屋,再出租於林麗榕,甲○○即有拆除義務, 甲○○則辯稱:係設置公共水塔時即建妥該屋,做為看管水塔人員居住使用,不 知何人建造,其僅負責整修維護等語。經查:
⑴甲○○所稱系爭房屋於當年交接前即已建妥該屋一節,核與前開移接清冊不符, 且經本院向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市營業處函查系爭房屋之電錶裝設起始日期及申請 用電使用人資料,及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函查系爭房屋之接水資料 及使用人資料,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市營業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北市區資核 字第九二○五-○三一八號函覆稱:經查台北市○○○路○段一六九巷臨十號之 房屋,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裝表供電,登記之用電戶名為甲○○迄今等語 ,而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北市水南營給字 第○九二四三二一六三○○號函覆稱:經查台北市○○○路○段一六九巷臨十號 之房屋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接用自來水,原裝置申請人:甲○○等語,有 上開函文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四、七五頁)。再者,甲○○亦自承其先 於系爭房屋經營早餐店,並於八十八年轉租林麗榕使用迄今等情(見原審卷第一 ○五頁),惟辯稱其僅代收租金,租金均轉交全體住戶云云,然甲○○均未就代 收、轉交租金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辯解不足採信,綜合上開事證 ,系爭房屋之水電係由甲○○申裝,而整修維護以至於使用收益等均由甲○○為 之,足證甲○○係搭建系爭房屋之人,是甲○○無權占有系爭五七○、五七○之 一及五七二地號之土地。
⑵甲○○等雖又辯稱附圖編號⒑⒕區域為空地,渠等並未占有使用等語。惟查該處 雖為空地,然該土地仍編列於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土地,且於圍牆內,仍屬甲○ ○占有使用之土地,甲○○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⑶又林麗榕與甲○○間雖存有租賃契約,然渠等間之租賃契約係屬債之關係,基於 債之相對性,乙○○○○○○○○不得以其與甲○○間之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租賃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主張其具有占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則乙○○○○○○○○所租賃之系爭房屋座落於上開無權占有土地上 ,從而乙○○○○○○○○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台灣土地銀行本於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乙○○○○○○○○遷出附圖編號⒈⒉⒊⒑⒕區域, 及甲○○拆除附圖編號⒈⒉⒊區域之雨遮及鐵皮屋,並返還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 地及附圖編號⒑⒕區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就不當得利計算部分
本件台灣土地銀行請求乙○○○○○○○○遷出附圖編號⒈⒉⒊⒑⒕區域,及甲 ○○拆除附圖編號⒈⒉⒊區域之雨遮及鐵皮屋,並返還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及 附圖編號⒑⒕區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台灣土地銀行並據此請求甲○○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固辯稱伊所收取之租金均交給社區等語,但為 台灣土地銀行所否認,甲○○就此有利於己部分未盡舉證責任,即難以採信。而 就不當得利款計算方面:本件如附圖編號⒈⒉⒊⒑⒕所示之土地,其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為八十三年七月七萬四千元、八十六年七月八萬一千元、八十九年七 月八萬四千九百元,且本院審核本件甲○○將系爭房屋出租於林麗榕之租金為每 月新台幣二萬元,並參酌系爭房屋之座落位置於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台北 市東區繁華地帶、及附近環境(如外放證物照片所示)與社會工商經濟發展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計算,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為適當。是本件計算結果,甲○○應給付台灣土地銀行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⒈⒉部分為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⒊⒑⒕部分為 十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計為四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此部分台灣土地銀行請求甲○○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款為有理由 ,應予允許。上述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土地使用不當 得利為每月八千一百三十六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台灣土地銀行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甲○○因上開無權占有而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共四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以 後每月八千一百三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 定,請求乙○○○○○○○○遷出如附圖所示編號1.2.3.10.14所示 系爭房地,以及甲○○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2.3.10.14所示建物並 返還所座落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甲○○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台灣土地銀行 新台幣捌仟壹佰叁拾陸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審僅命甲○○給付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之本息,及至遷讓日 止按月給付八千一百三十六元,所命給付之數額即有不合。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勝訴部份,但查本件所 命給付,被上訴人甲○○、林麗榕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如附圖所示編號1.2.3.10.14土地面積為十一.五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八萬四千九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九十七萬六千三百 五十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就其勝 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至於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敗訴 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台灣土地銀行應准許 部份,為上述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台灣土地 銀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之請求不應准許部份,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為上訴人甲○○、乙○○○○○○○○判決敗 訴之部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林麗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至林君自前項土地遷出之日止」,因本院判命甲○○ 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應予更正為「至甲○○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六、據上論結,本件台灣土地銀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 、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林麗榕部分不得上訴。
台灣土地銀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