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38號
TPHV,92,重上,38,200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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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上 訴 人 甲○○
        崑隆貨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甲○○崑隆貨運有限公司給付超過連帶給付丙○○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伍角本息,連帶給付乙○○○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叁元本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丙○○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崑隆貨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丙○○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丙○○乙○○○各負擔八分之三,餘由甲○○崑隆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丙○○乙○○○起訴主張:甲○○受僱為崑隆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崑隆公 司)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 許,將車號GA─C六一號營業大貨車擅自違規停放在台北縣淡水鎮○○○路○ 段一一六號對面彎道之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邊,且在當時天候為暴雨情況下 ,未顯示任何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致隨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丙○○乙○○○之子陳世仁騎乘車號FZG—五二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視線 不良閃避不及自大貨車後方撞及,致其頭部外傷合併腦硬膜下腔出血,手術後並 顱骨骨折,水腦腫等傷害而成為無意識狀態(植物人),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本件車禍係因甲○○停放車輛不當所造成,除經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係甲○○ 之過失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重傷害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嗣經本院改處甲○○有期徒刑九月在案。被害人陳世仁,其於車禍前為健壯之青 年,從無病痛,若非因車禍受傷嚴重,並經手術而一直呈昏迷狀態,則不可能因 吸入性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傷重不治死亡,其生前 未婚,無子女,丙○○乙○○○為其父母,係第一順位繼承人。因甲○○之侵 權行為,丙○○乙○○○之子陳世仁之工作損失四十五萬元,請求權由丙○○乙○○○繼承各二分之一,即二十二萬五千元,另丙○○陳世仁支出醫療費 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元、看護及安養費共四十九萬三千元、增加生活負擔費四



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支出喪葬費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另丙○○可受扶養 費為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嗣於本院更正其金額為三十四萬六千零九十二元 )、非財產損失三百萬元,總計損失為五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乙○○ ○之扶養費損失為三十二萬四千元(於本院更正請求五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 ,非財產上損失三百萬元,合計得請求賠償三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因崑 隆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命甲○○、崑隆公司應連帶賠兩傳、乙○○○八百六十 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上開請求,原審為丙○○乙○○○一部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 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除丙○○乙○○○就請求醫療費用中之證書費四 千零八十元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外均聲明不服)。又丙○○乙○○○於 本院主張原審認定之工作損失、醫療費、看護費、殯葬費金額均不爭執。惟陳世 仁無過失,不應適用過失相抵計算賠償金,另原審駁回增加生活負擔部分之請求 。且縮減精神撫慰金均有不當,再扶養費計算有誤,應予更正等語,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費 用部分之裁判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丙○○二百八十六 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連帶再給付乙○○○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對 造應連帶再給付丙○○乙○○○各二十二萬五千元,並均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就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 對造之上訴。
二、甲○○、崑隆公司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車輛在 同一道路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額或減免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丙○○乙○○○之子陳世仁實為  造成本件意外事故之主因,因甲○○之大貨車停放於路邊,陳世仁騎乘重型機車  違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逕自撞上甲○○駕駛 停放路邊之車輛而肇禍,實為車禍之主因。又陳世仁騎乘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倘戴上安全帽可能不致造成頭部外傷,益證陳世仁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且車禍發生時間為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車輛稀少,而車禍地點為淡水鎮○○  ○路○段,同向尚有車道,甲○○之大貨車又係停放於路邊,而陳世仁不行駛於 無車輛行駛之其他車道,竟無故撞上甲○○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足證陳世仁顯有 過失行為,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警繪圖所示陳世仁血跡係在路中央,即 距離甲○○大貨車停車處有「一點二公尺」之遠,依警繪圖甲○○之大貨車緊靠 路邊黃線停車,其距離路中心虛線有二點二公尺,而血跡距路中心虛線有一公尺 ,故二點二公尺扣除一公尺,足證血跡距離大貨車之停車處尚有一點二公尺遠, 依經驗及論理法則,陳世仁必在血跡處先發生碰撞其人跌倒在血跡處,而人車分 離,機車始撞及甲○○停放路邊之大貨車,陳世仁乘機車並非直接撞及停在路邊 之甲○○之大貨車,否則,不可能血跡距離大貨車有一點二公尺之遠云云。況本 件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係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並無死亡之事實,車禍發生之時間為 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而陳世仁於一年三個月之後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



,二者時間相距達一年多,且陳世仁之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 吸入性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故陳世仁之死亡,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丙○ ○、乙○○○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丙○○乙○○○之子陳世仁 已領有強制險賠償金一百二十萬元,依法應予扣除。再者,關於慰撫金之部分,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但本件甲○○並無財產,原審判准每人高達一 百八十萬元之慰撫金,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顯不相當。至扶養費部分, 丙○○乙○○○應舉證證明渠等已達「不能維持生活」,又本件貨車係甲○○ 所有,僅靠行於崑隆公司,甲○○非崑隆公司受僱人,崑隆公司不應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就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駁 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本件丙○○乙○○○主張渠等為被害人陳世仁之父母,陳世仁未結婚且無子 六一號營業大貨車擅自違規停放在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一一六號對面彎道 之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邊,且在當時天候為暴雨情況下,未顯示任何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誌,隨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陳世仁騎乘車號FZG─五二 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自大貨車後方撞及,致其頭部外傷合併腦硬膜下腔出 血,並顱骨骨折、水腦腫等傷害而成植物人,甲○○亦依業務過失重傷害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
士調卷第十四頁、重訴卷第三一至三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 度交上易字二六二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已成植物人之陳世仁因腦 部外傷經手術後感染吸入性肺炎,並因吸入性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等情,亦據丙○○乙○○○提出馬偕醫院甲種診斷書、死亡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士調卷第十三頁、重訴卷第三十一頁)。甲○○及崑隆公司 對於陳世仁於上述時地駕駛機車撞及甲○○所駕駛停放路邊大貨車而受傷之情事 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甲○○是否為崑隆公 司之受僱人?甲○○有無肇事責任及崑隆公司與甲○○應否負民事賠償責任?㈡ 甲○○如應負肇事責任,陳世仁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崑隆公 司及甲○○如應負賠償責任,其金額若干?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甲○○應負肇事責任,其為崑隆公司之受僱人,應與崑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係陳世仁駕駛機車撞上甲○○ 停於路邊之大貨車,致人車倒地(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三0四號卷第二十六頁)。又依該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血跡雖在大貨車後端左 側約一點二公尺處(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然依附於同上卷第二十八頁之二紙 現場照片所示,機車係撞入大貨車後車底,果如甲○○等所辯,陳世仁之肇事地 點係在大貨車左側,非撞及大貨車所致,則該機車豈可能撞大貨車後車底盤,因 此,血跡遺留,應係陳世仁肇事後,身體移動所遺留,故甲○○就此所辯,自無 可取。
⒉按汽車停車時,彎道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停於路邊之



車輛,遇雨時,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甲○○停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自屬違反前 揭規定而有過失。而被害人陳世仁騎乘機車,亦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肇 事當時雖為暴雨,惟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疏未發現甲○○違規停放 於路邊之上開貨車而自後追撞,自係違反前揭規定,而同有過失。 ⒊崑隆公司雖抗辯,肇事大貨車係甲○○所有,靠行而登記於崑隆公司名下,甲○ ○非崑隆公司之受僱人,崑隆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所辯靠行營業縱然屬 實。然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佣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外觀上足認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 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參。崑隆公司既允許甲○○之大貨車靠行 ,外觀上以其公司名義營業,在一般社會觀念都認為駕車之司機即為該大貨車登 記所有人所僱用之司機,因而甲○○駕駛該大貨車營業,即難認非崑隆公司之受 僱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因執行 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崑隆公司仍應與之 負連帶賠償責任。
陳世仁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甲○○等辯稱陳世仁之死亡與發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之本件車禍無直接  因果關係,雖因該次車禍而受傷致成植物人,惟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係照顧不周、  營養不良云云。經查:原審向於陳世仁車禍後至死亡期間為其提供醫療照顧或休 養處所之醫療院所淡水馬偕醫院、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 中心分別查詢陳世仁死亡與前開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審重訴卷第四十至 四四頁),馬偕醫院函覆:「陳世仁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入院,...緊急開 顱手術後,病情逐漸穩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出院,但神智仍呈昏迷狀態。 植物人之照顧很麻煩,若身體狀況不良,很容易發生肺炎或敗血症等併發症,導 致死亡。」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馬院醫外字第八八一八四六號函附卷可 稽(見原審重訴卷第四十頁)。
⒉嗣再經原審將陳世仁於前開三家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全部及X光片送請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覆稱:「一、陳世仁最後死亡的原因為⑴吸 入性肺炎併敗血性休克。⑵低血糖、血鉀、血蛋白。⑶氣胸等。但病人係因八十 六年八月十八日車禍導致腦損傷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造成植物人狀態,需要 接受氣管造瘻,以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料。植物人最常見的死 亡原因:⑴感染合併敗血症,如吸入性肺炎、泌尿系統感染、褥瘡。⑵營養不良 ,導致虛弱體質等。二、本案病人之死亡雖然發生於車禍受傷一年後,且其死因 雖非直接由頭部外傷導致腦損傷所致,但卻該次頭部受傷的合併症使病人變得容 易感染及營養不良,最後導致死亡。三、綜上,陳世仁之死亡與該次車禍受傷害 有關。」、「一、植物人最常見之死亡原因中,通常純粹因營養不良、導致虛弱 體質而死亡者較少見,大多數都是因為併發感染(如肺炎、泌尿系統感染)而死 亡。二、頭部外傷、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之病患,於發病起半年內發生肺炎



之比例約為百分之三十至六十,另有一些特性是:⑴因頭部外傷後產生的肺炎, 較因非頭部外傷者高。⑵昏迷成植物人狀態時間愈久,發生肺炎的比例愈高。」 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七六八0號函所附八九 三七六號鑑定書、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五四五一九號函所附 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第一九 四至一九六頁)。
⒊由前開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回覆及鑑定結果,可知植物人較一 般正常人容易感染,且因此提高死亡之機率,若植物人曾經頭部受傷或臥床愈久 ,其受感染並導致死亡之機率即愈高,陳世仁係因甲○○之侵權行為而成植物人 ,其車禍後復無其他足以導致死亡之外力介入,而陳世仁年齡雖輕,惟其抵抗力 已因車禍、手術、成無法活動之植物人狀況而消蝕殆盡,甲○○辯稱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未考慮陳世仁之年紀云云,對鑑定結果當無影響。 從而系爭車禍與陳世仁死亡間自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崑隆公司及甲○○應連帶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 為崑隆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應由其駕駛之車號 GA─C六一號營業大貨車擅自違規停放路邊,其執行職務有過失且該過失導致 陳世仁死亡,崑隆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丙○○乙○○○陳世仁之父母,渠等因陳世仁死亡而得向甲○○請求賠償之費用,分 述如次:
 ⑴工作損失四十五萬元部分:丙○○乙○○○主張陳世仁受傷前在城仔口汽車商  行擔任汽車修理及保養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 ,且為證人高秀美(即城仔口汽車商行名義上負責人)、張來發(即城仔口汽車 商行實際負責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無訛(見原 審重訴卷第八十六頁),並提出勞工保障加保申請表可稽(見原審士調卷第十六 頁,重訴卷第八七至八九筆錄,第一0一頁),應堪信為真實。甲○○辯稱陳世 仁係以每月二萬一千元的薪資投保,惟投保薪資或因節稅故而可能與實際薪資有 所差距,尚不足作為認定陳世仁受傷前可實際獲得之薪資之唯一標準。本件車禍 發生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陳世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歷時十 五個月,期間均為植物人狀態,自因車禍無法工作,而受有四十五萬元之工資損 失,(計算式:30000X15=450000)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惟因陳世仁已經



死亡,工資損失之請求權亦非專屬於陳世仁者,自得由陳世仁之繼承人即丙○○乙○○○二人繼承之,每人各二十二萬五千元。 ⑵醫療費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元部分:丙○○主張其為救治陳世仁而代支出醫藥 費用之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療單據十紙、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 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八紙為證,且經上訴人之女陳寶猜於原審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費用係由上訴人丙○○支出屬實(見原審  士調卷第十七至五四頁,重訴卷第七三頁背面筆錄),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單據之 真正,惟辯稱單據之提出不能證明係陳世仁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及應扣除非 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陳世仁既因車禍而受重傷且呈昏迷狀態,自有送醫診治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 甲○○泛予辯稱單據未必與陳世仁受傷就診費用相關云云,實無足取;依丙○○乙○○○所提醫療單據計算,總醫療金額為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 ②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 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 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 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傷害保險 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 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揆諸前開法 條,丙○○乙○○○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 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故丙○○、乙 ○○○就全民健保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共計五十一萬零五百零六元,自不得予以請 求,其餘自費部分負擔共計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為丙○○為救治陳世仁實際 支出部分,依無因管理法則代位請求應予准許(因陳世仁生前為植物人,非自己 支出醫療費,故不適用繼承法則求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⑶看護及安養費用四十九萬三千元部分:陳世仁受傷後,因傷勢嚴重而呈植物人昏  迷狀態,當無可能自理生活,且容易發生危險,而有接受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看 護之必要,丙○○主張陳世仁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止 ,每日看護費用一千八百元,共計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進入長泰健安中心安養,每月安養費二萬五千元,共計十八 萬元(其所提出之單據共計為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情,業據提出安安看護中心、 樺新看護中心、鄭秀錦所出具之證明書、長泰健安中心收據、證明書、台安療養 中心收據可稽,且經證人鄭秀錦、郁孟志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士調卷第五五至六四頁,重訴卷第七二至七三頁筆錄),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當無可取。陳世仁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增加 生活上聘請看護的需要,丙○○為實際支出之人,基於無因管理法則,其代位請 求甲○○、崑隆公司連帶給付之看護及安養費用四十九萬三千元既未逾實際支出 範圍(即單據加總金額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丙○○乙○○○對原審認定之 金額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甲○○、崑隆公司對此自應負賠償責 任,是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增加生活負擔部分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元部分:丙○○雖提出收據、發票等件為憑  (見原審士調卷第六五至七二頁),以證明確有購買衛生紙、尿片、棉花棒、營 養品、不銹鋼氣切醫材用品,惟無法舉證確為治療上所必須或經醫生指示使用,  該部分支出,復為甲○○、崑隆公司所否認,尚難遽准。 ⑸殯葬費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元部分:丙○○主張其為陳世仁支出殯葬費之事實  ,業經證人陳寶猜到院證述綦詳;其支出金額則有台安葬儀社收據及明細、安世 殯儀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收據、福座開發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見原審士調卷第七三至七八頁,重訴卷第七三頁背面筆 錄),甲○○、崑隆公司雖否認該等單據之真正,惟陳世仁既確因甲○○之侵權 行為而導致死亡,自必有喪葬費之支出,甲○○、崑隆公司空言抗辯,洵無足取 ;又渠等另辯稱其中禮堂佈置、花山、禮品、庫錢、毛巾、紙紮、墓地小費、功 德庫錢五十包、開魂路三牲四果、手刻帶描金、司儀費、樂隊、供菜三牲四果、 輓聯、小費、許可費、規費、彩球、安靈用品、燈光盆景等項支出並非必須之殯 葬費用,且與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惟依目前之社會情形,並審酌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被害人陳世仁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後,認與被害人 身分及社會一般習俗相當,並未超出合理之範圍;且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 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本因死者及其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 習慣而有不同,丙○○陳世仁支出之殯葬費總金額既屬合理,則關於其儀式之 方式及程序,自應予尊重,甲○○、崑隆公司泛指禮堂佈置、花山、禮品、庫錢 、毛巾、紙紮、墓地小費、功德庫錢五十包、開魂路三牲四果、手刻帶描金、司 儀費、樂隊、供菜三牲四果、輓聯、小費、許可費、規費、彩球、安靈用品、燈 光盆景等項支出並非必要費用,顯與禮俗相背而不足採。從而,丙○○訴請甲○ ○、崑隆公司連帶賠償殯葬費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元,自應予准許。 ⑹扶養費部分:
①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明定,足見縱扶養義務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其對 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不得免除;而丙○○九十一年所得僅一千五 百四十元,乙○○○毫無所得,此有台北市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九十七頁),顯不能維持生活。又其二人為配偶關係,二人共有七名子女 (起訴狀原載九人,後予更正)之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 審士調卷第十四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配偶互相間及子女對父母既不得解免 其扶養義務,自均應負扶養之責。準此,對丙○○負扶養義務之人原有八人(包



括七名子女及乙○○○),對乙○○○負扶養義務之人原亦有八人(包括七名子 費狀況,尚非不可採,均先予敘明。
丙○○之扶養費部分:應扶養丙○○之人共有八人,故被害人陳世仁丙○○所 需負之扶養義務為八分之一;本事件發生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陳世仁於 事件發生後即陷入昏迷狀態,自無法負其扶養義務。丙○○為二十三年六月四日 生,當時六十三歲,依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八十六年簡易生命表(見原判決附件 一)觀之,被害人陳世仁本應再扶養上訴人丙○○十六年,依:【年損害額X係 數(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損害總額現價】之公式計算(見原判決附件 二),丙○○受扶養之全部費用現價為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式:20000X12X11.00000000=0000000)。而陳世仁丙○○所 負扶養義務既為八分之一,則陳世仁所須負擔之金額,應為三十四萬六千零九十 二元。
乙○○○部分:依法對乙○○○負扶養義務之人有八人,故被害人陳世仁對乙○ ○○所需負之扶養義務亦為八分之一;本事件發生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 上訴人乙○○○為三十二年八月六日生,當時五十四歲,依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 八十六年簡易生命表觀之,被害人陳世仁本應再扶養乙○○○二十六年,惟因其 扶養義務人中,丙○○之平均餘命僅有十六年,故乙○○○之平均餘命二十六年 中,陳世仁於其中十六年須負扶養義務八分之一,其餘十年所須負之扶養義務則 為七分之一。依:【年損害額X係數(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損害總額 現價】之公式計算,乙○○○受扶養之全部費用現價為三百九十三萬零九百四十 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0000X12X16.00000000=0000000),即平均 現價為每年十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元,故陳世仁應負擔之金額為五十一萬八千三百 六十六元 (*計算式:151190X16/8=302380;151190X10/7=215986;302380+21598 6=518366)。
④從而,丙○○在本院更正請求甲○○、崑隆公司連帶給付其扶養費三十四萬六千 零九十二元,及乙○○○在本院更正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其扶養費五十一萬八千三 百六十六元部分,均未逾前開計算金額,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丙○○乙○○○為被害人陳世仁之父母,陳世仁發生事故時 年紀甚輕,竟遭此意外而成植物人,並進而喪生,渠等於中、晚年突遭此重大意 外事故,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甲○○擔任大貨車 司機、家中尚有在學子女二人(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卷第 三三至三六頁),陳世仁於事故發生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等一切情狀,認丙○○乙○○○請求甲○○、崑隆公司連帶給付每人慰撫金三 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每人一百萬元為宜。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 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 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事故固因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於禁止停車之黃線區違規停放車輛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所致,惟陳世



仁騎乘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參照),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颱風天,下著暴雨,惟並無不能注意車 前狀況情事,陳世仁疏未發現甲○○違規停放路邊之車輛而自後追撞,自亦有過 失。經審酌甲○○、被害人陳世仁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嚴重性、預防事故發生之 可能性、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狀況等情狀,本院認甲○○丙○○、乙○○ ○所負賠償責任以減輕二分之一為宜。
 ⒊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條固有明文,甲○○主張丙○○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渠等所否認,尚難遽採, 附此說明。
四、綜上,丙○○原得請求甲○○、崑隆公司連帶賠償之工作損失醫療費、看護及安 養費用、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為二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 225,000+43,651+493,000+489,740+346,092+1,000,000=2,597,483),乙○ ○○原得請求甲○○、崑隆公司連帶賠償之工作損失、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為 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225,000+518,366+1,000,000=1,743,366); 然因與陳世仁之過失相抵結果,丙○○僅得請求甲○○、崑隆公司連帶給付一百 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五角(2,597,483÷2=1,298,741.50),乙○○○僅 得請求甲○○、崑隆公司連帶給付八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 (1,743,366÷2= 871,683),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正當,不應准許。就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丙○○乙○○○勝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崑隆公司及 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丙○○乙○○○之請求,尚非正當,原審 失察,竟判命應連帶給付,崑隆公司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又丙○○乙○○○ 上訴意旨,亦執陳詞,指摘原審為其敗訴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增加給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崑隆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淇 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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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崑隆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