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 訴 人 乙○○即黃簡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複代理人 顧 雯
被上訴人 李萬基即李徐香媽祭祀公業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周文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依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借據、匯款單、借款付息證明及證人李後輝所為之證 詞,足證訴外人簡文卿確為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玉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以寶玉公司名義借款,並交付該公司簽發本票予上訴人甲○○以償還 借款;又上訴人甲○○被訴涉嫌詐欺部分,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諭知無罪之判決,足認上訴人甲○○所持 有之本票債權確屬實在。
㈡上訴人甲○○對寶玉公司確有借款債權存在,為確保該債權,始要求訴外人簡 文卿簽發系爭本票。
㈢被上訴人起訴時係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訴訟標的,嗣陳明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為請求,應屬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為訴訟標的,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始於民 事綜合準備書狀為訴之追加,距其主張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假扣押執 行分配款,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三八二 號民事裁定、借據、匯款單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函件為 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李後輝。
貳、上訴人乙○○(即黃簡素蘭-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方面: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寶玉公司乃惠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城公司)為興建大溪寶第所成立之 新公司,因寶玉公司須資金周轉,遂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簡文卿自八十二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向上訴人乙○○借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當時雙方並未書立借據或本票, 部分款項係由上訴人乙○○帳戶匯入惠城公司,部分款項則因訴外人簡文卿之 胞兄簡文通亦向上訴人乙○○借款,上訴人乙○○遂請訴外人簡文通於償還時 直接將該款項匯入惠城公司帳戶。
㈡寶玉公司嗣因無法清償部分借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由訴外人簡黃錦鳳負責結 算,由訴外人簡黃錦鳳填寫本票金額及日期後,再交由寶玉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黃雪玉簽名。
㈢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係將本院卷第四六頁附表序號第一號至第五、九、十 一、十二號所示,共八次借款合併簽發,之所以填寫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五月 十五日」,乃因該序號第一至五號所示借款之利息僅支付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五 日;之所以將序號第九、十一、十二號所示借款一併計入,乃結算方法而已, 因該三次借款均為付息,訴外人簡黃錦鳳將該八次借款之利息計算至八十五年 五月十五日,至其他三筆借款之利息,則併入另一張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五日之七十萬元本票。
㈣本院卷第四六頁附表序號第六、七號所示借款共九百零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 每月五日為計息基準,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未付息,寶玉公司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七十一萬四千元入訴外人簡文通帳戶還款,於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五日匯款五百五十萬元入訴外人簡文通帳戶,另支付十萬元還款,剩下 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元未還。至上開附表序號第八、十、十四號所示三 次借款共一百十萬元,上開附表序號第八號所示借款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 未付息,上開附表序號第十、十四號所示借款則從未付息,是上開附表序號第 六至八、十、十四號所示借款合計尚餘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元未還,於 結算時將利息併入前揭七十萬元本票內,至本金部分則簽發兩張本票,其中上 開附表序號第六、七號所示借款,尚餘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元部分,簽 發一張二百萬元本票,因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未付息,故以八十三年十二 月五日為發票日,利息則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算,故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 日為到期日。至所餘四十萬元則與上開附表序號第八、十、十四號所示借款部 分合併簽發一張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因上開附表序號第八號所示借款自八十二 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付息,故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為發票日,而利息亦自八 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算,故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為到期日,至所餘三十四萬 九千五百三十元則併入前述七十萬元本票內。
㈤至前開七十萬元本票乃將所餘本金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及其他未付利息補 貼合計所簽發,該七十萬元於結算後本約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應即清償 ,故未填寫發票日,僅記載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然寶玉公司事後仍 無法清償。
㈥又上訴人乙○○之借款雖匯入惠城公司或訴外人簡文卿帳戶,然此均應寶玉公 司實際負責人簡文卿之要求,且該借款均為寶玉公司興建大溪寶第所需資金, 自屬上訴人乙○○貸予寶玉公司之借款。
㈦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請求,嗣於九十一年一 月四日民事綜合準備書狀內始追加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請求 ,尚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縱其追加之訴合法,然被上訴人遲至於九十一年 一月四日始為訴之追加,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乙○○自得主張時效抗 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同意書、承諾書及匯款單為證,及聲 請分別函請大溪農會信用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及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檢送相關匯款單原本。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甲○○所持有票號第二一九三六七號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反較本票號碼在前之票號第二一九二六四號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四 年五月三日」提前八個月,足見該本票係以倒填日期方式所偽造。上訴人甲○ ○雖抗辯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匯款二千萬元予訴外人黃武雄,故由寶玉公司簽 發當日票號第二一九二六四號本票交付,然訴外人黃武雄所持有本票之票號為 第二一九三六六號,較上訴人甲○○所持有本票票號為後,然其發票日竟為二 年前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又訴外人黃雪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始擔 任寶玉公司董事長,於此之前焉有可能代表寶玉公司簽發本票,足證上訴人甲 ○○所持有者均為虛偽不實之本票。
㈡關於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借據二紙,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為真正,況縱認該二 紙借據為真正,然該借據之立據人均為訴外人簡文卿,而非寶玉公司,且該借 據書立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當時寶玉公司 之董事長為黃雪玉,訴外人簡文卿並未於寶玉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其焉有權代 表寶玉公司書立借據,又該借據並未加蓋寶玉公司之印章,足見該借據與寶玉 公司間並無關係。
㈢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而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自包含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及後段全部,本件自無訴之追加之問 題,更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
㈣上訴人乙○○所持有四張本票,其中二張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間,然訴外 人黃雪玉於八十三年間始擔任寶玉公司董事長,如何於八十二年間即簽發該二 張本票,足見該四張本票均屬虛偽不實。
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匯款單為真正;況縱認該匯款單為真正, 該匯款單之匯款人並非上訴人乙○○,且各該款項均匯入惠城公司或訴外人簡 文卿帳戶,並非寶玉公司帳戶,又該匯款數額無一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足證 上訴人乙○○並未借款予寶玉公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八十 五年度執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一號民事執行 卷宗、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三六 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 度上字第三三一號詐欺案件偵審全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原審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 訟,雖其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等(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極為明 顯,無所遁形,爰依法提起本訴,‧‧」(見原審卷㈠第五頁正面),然依被上 訴人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原告所受侵害為 )侵害債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見原審卷㈠第二○ 四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係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本件訴訟標 的;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復主張「‧‧,被告等 (指上訴人)共同製造假債權並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使法院陷於錯誤, 致將執行案款分配與被告二人,顯然彼等二人係以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 ,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分別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二頁背面),被 上訴人於該書狀中雖未記載追加訴訟等字樣,然經審究被上訴人之真意,核屬追 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訴訟標的,上訴人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 ,就此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五頁、第二 四一頁背面),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被上訴人追加此訴訟標的。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徐香媽祭祀公業由前管理人李訓旦代表與惠城公 司簽訂合建契約,由該祭祀公業提供土地與惠城公司合作興建「大溪寶第」集合 公司依約本應將C棟扣除三、四樓全部及五樓一戶以外全部二十九戶房屋,點交 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詎惠城公司與寶玉公司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該 建物以寶玉公司為起造人,再勾串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武雄、黃淑貞等人偽造十一 張本票債權合計八千一百七十萬元,查封並聲請拍賣被上訴人應分得之上開不動 產,上訴人甲○○並於原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進行分配拍賣價金時 ,持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假債權分得一千八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八元,上訴人 乙○○亦持六百七十萬元之假債權分得四百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至訴外人 黃武雄因恐事發,嗣後已自行撤回執行,訴外人黃淑貞則參與分配未獲准許;上 訴人持上開虛偽不實之本票聲請參與分配,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請求移轉交付上 開不動產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八元;上訴人乙○○給付四百十七萬 四千四百二十八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給付一千六百九十六萬一千
九百五十六元、上訴人乙○○應給付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元;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
上訴人甲○○則以:票號第二一九三六七號本票係寶玉公司向伊借款八百五十萬 元所簽發,伊已將該八百五十萬元借款匯予寶玉公司;至票號第二一九三六四號 本票則係寶玉公司向伊借款二千萬元所簽發,伊亦已依寶玉公司之指示將該筆借 款匯予訴外人黃武雄,以清償寶玉公司積欠訴外人黃武雄之抵押借款二千萬元, 伊與寶玉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無製造假債權,況寶玉公司以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 事判決寶玉公司敗訴確定,足見伊對寶玉公司之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云云;而上訴 人乙○○亦以:寶玉公司陸續向伊借款共計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 部分款項係由伊帳戶匯入惠城公司,其餘款項則由訴外人簡文通帳戶匯入,雙方 經結算結果,寶玉公司尚積欠伊六百七十萬元,遂由寶玉公司簽發系爭四張面額 共計六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交予伊作為憑證;又其中部分本票之發票日雖在訴外人 黃雪玉擔任寶玉公司董事長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之前,然系爭四張本票係由訴 外人簡黃錦鳳負責結算,雖有倒填發票日之嫌,然系爭本票既經寶玉公司之董事 長黃雪玉簽發,自不影響其效力;又寶玉公司係由實際負責人簡文卿出面向伊借 款,伊雖將款項匯入惠城公司或訴外人簡文卿帳戶內,然此乃依訴外人簡文卿之 指示,且各該借款均為寶玉公司興建大溪寶第所需資金,自不影響伊與寶玉公司 間之借貸關係,足見伊對寶玉公司之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云云,資為抗辯。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四八、一四九、一七○頁)。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李徐香媽祭祀公業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桃 園縣大溪鎮○○○段下田心子小段一四○二、一四○八地號土地與惠城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興建「大溪寶第」集合住宅,嗣後雙方同意由寶玉公司承受惠城公司 就該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寶玉公司依上開合建契約本應將「大溪寶第」C 棟扣除三、四樓全部及五樓一戶以外全部二十九戶之房屋點交並移轉所有權予被 上訴人,然因寶玉公司與其他債權人發生糾紛,致本應分歸被上訴人之C棟二十 九戶房屋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十三戶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建物) ,遭原執行法院查封拍賣,被上訴人以上開合建契約之移轉請求權已陷於給付不 能為由,訴請惠城公司、寶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桃園地院八十五年 度重訴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被上 訴人部分勝訴,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又系爭建物併同其餘房屋共二十七戶,係由 訴外人黃武雄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嗣委任訴外人簡黃錦鳳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指封後,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即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七0號,後併入該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 六七一號-影本外放),訴外人安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復於八 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即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五號,後
併入該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一號-影本外放),訴外人黃淑貞於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即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一號及 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三六號-影本外放),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八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即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一號-影本外放) ,嗣訴外人黃武雄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撤回執行筆錄可 稽(見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一號第七二頁-影本外放),訴外人黃 淑貞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執行(撤回)筆錄可稽 (影本外放),訴外人安家公司聲請就上開指封標的物繼續強制執行(即桃園地 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三六號),嗣經拍賣終結分配結果,上訴人甲○○以票 號第二一九三六七號、第二一九三六四號本票,共計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執 行名義,獲分配一千八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八元,上訴人乙○○亦以票號第○ 七四二三七號、第○七四二三八號、第○七四二三九號、第○七四二四○號本票 ,共計六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執行名義,獲分配四百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建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六頁至第十二頁)、 承諾書(見原審卷㈠第一三頁)、本票(見原審卷㈠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分 配表(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二、一五三頁)、本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九○號民事 判決(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九頁)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八五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一四五-四頁)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又按債務人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以詐害行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使債權人之債權 無法實現,如第三人知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難謂無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債權人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判決)。 ㈡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經查上訴人甲○○係以票號第二一九三六七號、第二一九三六四號本票聲請對 寶玉公司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三八二號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後,再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已如前述。雖上訴人甲○○抗辯票號第二一九三六七號本票係寶玉公 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向伊借款八百五十萬元所簽發,票號第二一九三六四 號本票係寶玉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向伊借款二千萬元所簽發,伊已於八十 三年九月十七日匯款八百五十萬元予寶玉公司,並依寶玉公司實際負責人簡文 卿之指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匯款二千萬元予訴外人黃武雄,以清償寶玉公 司登記於其股東簡黃錦鳳名下土地向訴外人黃武雄之抵押借款二千萬元云云, 並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二六八 、二六九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二七○頁至第二七五頁)及借據 (見本院卷第七○、七○-一頁)為證。惟查:
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三頁), 惟上訴人甲○○於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宣判)長達四年多之審理 期間,始終並未提出系爭八百五十萬元及二千萬元之借據為證,何以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提出(見本院卷第七○、七○-一頁),已與常情有悖,顯係事 後始作成;況該二紙借據均係以訴外人簡文卿為立據人,並未記載該二筆借 款係寶玉公司所借貸,亦無寶玉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之簽章,尤難據為證明 寶玉公司與上訴人甲○○間確有八百五十萬元及二千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甲○○所執有前開二張本票即票號第二一九三六七號、第二一九三六 四號本票,與訴外人黃武雄所執有票號第二一九三六六號二千萬元本票及票 號第二一九三六五號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係連號本票,有上開本票四張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十四、十五頁),然經核上訴人甲○○所執有票號第二一九 三六七號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反較票號在前之第二一 九二六四號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提前八個月,而訴外人黃 武雄所執有票號第二一九三六六號二千萬元本票,較上訴人甲○○所執有票 號第二一九三六四號本票之票號為後,然該本票之發票日竟為二年前之「八 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足證上訴人甲○○所執有之系爭二張本票亦確有倒填 發票日之情形。
⒊寶玉公司負責人為黃雪玉,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七 六、二七七頁),惟前開本票實際上係由訴外人黃雪玉之胞姊即惠城公司、 寶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文卿之妻簡黃錦鳳於寶玉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開始退 票後,始填載並蓋印後,再指示黃雪玉簽名等情,亦據訴外人黃雪玉在桃園 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刑事訴訟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該卷第一宗第 九七頁背面-影本外放);而證人簡黃錦鳳亦在原審到場證稱:「(二千五 百萬元匯入甲○○帳戶)‧‧‧均是我開(的),在寶玉建設財務狀況發生 之後約八十五年,金額及日期均按甲○○要求開立」(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一 之一頁正、背面);另訴外人簡文卿亦在桃園地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號刑事訴訟偵查中供稱:「他們這些本票都是在我公司要倒時, 一起來找我開的」(見桃園地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0號偵查 卷第一五○頁背面-影本外放),經核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訴外人簡文卿、簡黃錦鳳於寶玉公司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 難時,勾串訴外人黃雪玉、乙○○、黃武雄等人,於八十五年初以倒填日期 之方法簽發不實本票交予訴外人黃武雄等人之事實相符,此亦有本院九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九頁 ),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卷宗無誤,足證上訴人甲○○所云寶玉公司係於八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借款時即簽系爭交本票,亦顯與事實 不符。
⒋上訴人甲○○另云伊因生意關係認識訴外人簡文卿,借款均按月息一分半計 付利息,且訴外人簡文卿信用良好,故未要求提供擔保。惟查果如上訴人甲 ○○所云其所貸出訴外人簡文卿之款項共計鉅達二千八百五十萬元,竟未要 求訴外人簡文卿提供任何人或物之擔保,甚至未要求書立借據,顯與常情有
違。再參以訴外人簡文卿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上訴人甲○○借貸八百 五十萬元,訴外人簡文卿當時卻有書立借據交上訴人甲○○收執,業經證人 李後輝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九十頁),並有該借據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三一一頁),上訴人甲○○何以獨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四 年五月三日貸與系爭八百五十萬元及二千萬元借款時,均未要求訴外人簡文 卿書立借據,頗值疑竇。至上訴人甲○○雖曾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借據(見本 院卷第七○、七○-一頁),惟應係事後始作成,已如前述;況該二紙借據 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而寶玉公司於八十三 年四月十七日時董事長為訴外人黃雪玉,至訴外人簡文卿在該公司並未有任 何職務(見原審卷㈠第二七六、二七七頁),訴外人簡文卿焉有權代理寶玉 公司書立借據,又該二紙借據並未經寶玉公司加蓋印章,縱認該二紙借據為 真正,亦與寶玉公司無關。又上訴人甲○○雖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關西分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證明書及所附帳戶明細(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五 、二八六頁),並抗辯伊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匯款予訴外人簡文卿九 百十三萬五千元云云,然依訴外人簡文卿所簽發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 溪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0000000號,金額為一千 萬元支票一張(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三頁),其上已註明「利息已扣十個月八 十六萬五千元」等字樣,足證訴外人簡文卿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向上訴人 甲○○借貸一千萬元,上訴人甲○○已事先已同意扣除利息八十六萬五千元 ,並要求訴外人簡文卿簽發十個月之遠期支票以為擔保為憑。是上訴人甲○ ○抗辯伊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貸款與寶玉公司,竟 遲至八十五年間始要求寶玉公司簽發本票為憑,亦顯與常情有悖,足見其所 云系爭本票債權為真實,殊不足取。
⒌上訴人甲○○雖另提出訴外人簡文卿所簽發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 行,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第0000000號,金額為三十萬元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㈡第八一頁)及上訴人甲○○設在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第一四二○—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九 一頁)為證,並抗辯訴外人簡文卿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簽發三十萬元之支 票,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匯出三十萬元予伊,支付二千萬元之借款利息云 云。惟查果依上訴人甲○○所云雙方借款利息均係按月息一分半計算(見原 審卷㈡第七八頁),則上訴人甲○○既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將二千萬元之 借款交付予訴外人簡文卿,訴外人簡文卿自應按月支付利息三十萬元,何以 僅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各支付三十萬元而已?又上訴人 甲○○就八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迄今仍不能提出訴外人簡文卿歷次付息之證 明,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認定。
⒍被上訴人主張公司債務與股東私人債務非可視為同一,縱上訴人甲○○曾匯 款二千萬元予訴外人黃武雄,清償訴外人簡文卿之妻簡黃錦鳳私人欠款,既 非屬寶玉公司之債務,衡諸寶玉公司絕不可能於匯款當日同時簽交本票予上 訴人甲○○,上訴人甲○○主張有此二千萬元之債權,顯非實在;且簡黃錦 鳳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匯款一千三百萬元予上訴人甲○○,惟簡黃錦鳳之
二姊之子蕭嘉煌亦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匯款一千萬元入上訴人甲○○帳 戶,顯見彼等債務業已全部抵銷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並 提出上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三○頁)。雖上訴人甲○○抗辯 上開匯款係惠城公司及訴外人簡文卿清償欠款云云,惟據上訴人甲○○所提 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證明書及所附帳 戶明細(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五、二八六頁),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甲 ○○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匯款九百三十五萬元予訴外人簡文卿而已,再 參以訴外人簡文卿所簽發之票號第0000000號一千萬元支票(見原審 卷㈠第二八三頁),其上註明「利息已扣十個月八十六萬五千元」等字樣, 足證訴外人簡文卿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向上訴人甲○○借上開款項時,有 簽發上開支票為憑,訴外人簡文卿與上訴人甲○○間既約定至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日還款,則訴外人簡黃錦鳳、蕭嘉煌之上開匯款,顯與訴外人簡文卿之 上開借款尚難認有何關聯。又上訴人甲○○雖另提出發票人為寶玉公司、代 表人為簡文卿、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日」因複印不清)、金額為一 千三百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㈠第二七八頁),亦難據為證明訴外人簡黃錦 鳳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匯款一千三百萬元即係供作清償借款。再參以上訴人 甲○○與訴外人簡文卿、寶玉公司間確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 間止,迭有資金往來,業據證人李後輝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九 ○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見原審卷㈠第二五頁至第三一頁) 及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匯款單(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七頁至第三一○頁)可 證,雙方於此四年期間頻繁之資金往來均未發生任何爭議,顯見迄八十五年 四月間止之資金往來均屬正常,照慣例運作,寶玉公司何以獨未按月付息並 清償系爭八百五十萬元及二千萬元借款,上訴人甲○○亦始終並未向寶玉公 司催討,直至八十五年四月間以後,寶玉公司發生財務窘境後,始由寶玉公 司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甲○○為憑,亦顯與常情有違。 ⒎證人李中裕更在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 「(我)知道(李徐香媽與寶玉建設公司所興建房屋被查封之事),因我是 介紹人,是黃武雄去查封李徐香媽應被分配到的C棟房屋,因黃武雄去查封 是簡文卿叫他去做的,黃武雄與簡文卿之間的債權債務是假的,因我有去銀 行查過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寶玉公司以前確有向甲○○調過錢,且已經還 清了,之前寶玉公司的簡文卿、簡黃錦鳳有與其他被告(指甲○○、黃淑貞 、乙○○、黃武雄)有金錢往來,但據我查察結果,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 係應該都已還清,因我有陪祭祀公業的(前管理人)李訓盛去與黃武雄談, 黃(武雄)因怕惹麻煩,所以就撤封,黃淑貞是簡黃錦鳳的妹妹,黃雪玉是 簡黃錦鳳的姐姐,黃武雄是簡黃錦鳳的叔叔,我之所以知道這些事情是因我 有與黃武雄、甲○○他們談過」等語(見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 號刑事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影本外放),即上訴人甲○○亦在上開刑事 訴訟審理中供承:「李(中裕)確有與我談過,他叫我不要參加分配,‧‧ 」(見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卷第二宗第一五九頁-影本 外放),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
⒏又另案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係寶玉公司 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甲○○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固經判決寶玉公司 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一四五-一頁至第一四五-三頁),惟經核寶玉公司 於該訴訟係主張寶玉公司向訴外人陳在炫、周細滿抵押借款一千萬元、二千 一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為上訴人甲○○借走),嗣因寶玉公司資金周轉不 靈,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上訴人甲○○即以其為上開款項之經手人,恐遭牽 累為由,要求寶玉公司另簽發系爭本票二張,交其執有以供擔保,惟寶玉公 司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將上開抵押物移轉予訴外人 陳在炫、周細滿所有,以清償所欠之抵押借款,上訴人甲○○執有上開本票 以為擔保之原因即屬不存在(見本院卷第一四五-一頁),而與上訴人甲○ ○在本件所為之抗辯不同;且寶玉公司既係向訴外人陳在炫、周細滿借款, 並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上訴人甲○○僅係經手人而已,則寶玉公司何須簽 發鉅額系爭本票交上訴人甲○○以為擔保;再系爭本票之金額亦與寶玉公司 所主張向訴外人陳在炫、周細滿抵押借款之金額不合;又寶玉公司於該訴訟 中並未就其與上訴人甲○○間之資金往來為完整說明,亦未釐清不合理之處 ,況與本院審究所得前開事證不符;又被上訴人並非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重 訴字第二號民事訴訟當事人,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上 訴人甲○○所執有之票號第二一九三六七號及第二一九三六四號二張本票債 權並非真實等語,應屬可取。
⒐上訴人甲○○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雖經刑事法院諭知無罪,有桃園地院以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 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件 既係獨立民事訴訟,本院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上開刑事判決相異之前述認定 ,自無須待該刑事訴訟確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 。況該刑事判決,業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刑事庭 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九 -二頁),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經查上訴人乙○○係以票號第○七四二三七號、第○七四二三八號、第○七四 二三九號及第○七四二四○號本票四張,共計六百七十萬元聲請對寶玉公司強 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七一八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見本票裁定附於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七一號參與分配卷內-影本 外放)後,再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已如前述。雖上訴人 乙○○抗辯寶玉公司經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簡文卿陸續向伊借款共計一千三百六 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部分款項係由伊帳戶匯入惠城公司,其餘款項則由訴 外人簡文通帳戶匯入簡文卿帳戶內,經結算後寶玉公司尚積欠伊六百七十萬元 ,遂由寶玉公司簽發系爭四張本票予伊作為憑證;又其中部分本票之發票日雖 在訴外人黃雪玉擔任寶玉公司董事長前,然既由訴外人黃雪玉親自簽發,自不 影響本票之效力,伊係經訴外人簡文卿之指示匯款,且各該借款均為寶玉公司 興建大溪寶第所需資金,自不影響伊與寶玉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匯
款單(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至第九五頁及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為證。 但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 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 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九二九號判例)。本件兩造均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 第一七○頁),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 事實之真偽。
⒉證人王致誠、李中裕在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刑事訴訟審理中 一致證稱,上訴人乙○○所執有系爭四張本票,均係虛設不實之本票等語明 確(見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卷第二宗八十九年八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影本外放),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卷宗屬實;又上訴人乙○○ 陸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匯款四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一日匯款三十五萬元 、同年二月四日匯款十萬元、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匯款二十五萬元、同年四月 二十八日匯款四十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四十四萬元、同年八月二十 三日匯款二十五萬元、同年月十六日匯款二十一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匯款二十五萬元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匯款四十五萬元予惠城公司,共計 匯款三百十萬元,雖有各該匯款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八九、九十、九三頁 ),惟各該匯款單,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乙○○與惠城公司間有上開 金錢往來而已,尚難據為證明上訴人乙○○有借款予寶玉公司。 ⒊雖訴外人簡文通陸續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匯款四百十萬元、四百九十六萬三 千五百三十元、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匯款五十萬元、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匯款一 百萬元予訴外人簡文卿,共計匯款一千零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有各該 匯款單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九二、九四、九五頁),惟證人簡文通在原審到 場僅證稱:「(八十二年間匯四筆錢)是我向簡素蘭(即乙○○)借錢,金 額不知,因常往來金錢,詳細金額不知,要還簡素蘭錢,所以匯給簡文卿共 四筆,約一千多萬元,而簡文卿是我弟弟」、「簡文卿常向他(指乙○○) 借錢,且我與簡素蘭之借款情形常往來,確實金額不知」(見原審卷㈠第一 七八、一七九頁),是充其量亦僅能據為證明訴外人簡文通曾向上訴人乙○ ○借款,並依上訴人乙○○之指示,將還款匯至訴外人簡文卿帳戶內而已, 尚難據為證明寶玉公司曾向上訴人乙○○借款,上訴人乙○○指示訴外人簡 文通將還款匯入訴外人簡文卿帳戶內。
⒋上訴人乙○○雖另抗辯寶玉公司陸續向伊借款共計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三千五 百三十元,經結算後寶玉公司尚積欠伊六百七十萬元,遂由寶玉公司簽發系 爭四張本票予伊作為憑證,寶玉公司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還款七十 一萬四千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還款一百萬元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還款五百六十萬元云云,並提出三紙匯款單(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 )為證,然查上開匯款單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寶玉公司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匯款七十一萬四千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一百萬元及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匯款五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簡文通而已,尚難據為證明上
開款項確係寶玉公司返還之借款,且該款項如係寶玉公司還款,何以未直接 匯入上訴人乙○○之帳戶,反匯入訴外人簡文通帳戶,顯與常情有悖;又寶 玉公司果有向上訴人乙○○借貸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經清償 結算後,尚欠六百七十萬元未償還,則寶玉公司何以未依雙方清算之結果, 簽交一張本票,卻採取就部分本金簽發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 及二百萬元之本票三張,就所餘本金及各該利息部分再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 本票一張之繁複方法?況上訴人乙○○迄今仍不能提出相關借據或結算單據 證明究竟如何結算,以供查證其所言為真實。且上訴人乙○○因此所涉及刑 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認定訴外人簡文卿、簡黃錦鳳於寶玉公司經營不善, 資金周轉困難時,勾串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黃雪玉、黃武雄等人,於八十 五年初,以倒填日期之方法,有寶玉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第○七四二三七號 、第○七四二三八號、第○七四二三九號及第○七四二四○號本票予上訴人 乙○○執有,製造不實之假債權,因判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 第七九之二頁)。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乙○○所執有之票號第○七四 二三七號、第○七四二三八號、第○七四二三九號及第○七四二四○號四張 本票債權並非真實等語,亦屬可取。
㈣上訴人甲○○明知其所執有之票號第二一九三六七號及第二一九三六四號二張 本票為不實假債權,而上訴人乙○○亦明知其所執有之票號第○七四二三七號 、第○七四二三八號、第○七四二三九號及第○七四二四○號四張本票為不實 假債權,仍以各該不實假債權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各該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分別獲分配一千八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八元 、四百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致訴外人安 家公司、許金全、盧勳財、櫻旺有限公司債權之受償均不足額,而被上訴人復 主張寶玉公司已無償債能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寶玉公司於斯時償債 能力已有不足;而寶玉公司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上訴人竟以虛偽債 權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取得強制執行分配案款,致寶玉公司已無清 償能力,並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償,顯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 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於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逾二年後,始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 ,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六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即已主張「‧‧,被告等(指上訴人)共同製造 假債權並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使法院陷於錯誤,致將執行案款分配與 被告二人,顯然彼等二人係以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指被上訴人)之債權, 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分別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二頁背面), 距原執行法院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配款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一 五二、一五三頁),顯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 足取。
㈤被上訴人依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九0號民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㈠ 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九頁),本得對寶玉公司請求給付二千八百十七萬六千五 百三十五元本息,然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係成立於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 第五四三六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終結之後,已無從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是上訴人如以假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其餘正當債權人當可獲得完全或較多清償 ,故上訴人以假本票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分配款,應先扣除其餘債權人 未受償部分,剩餘部分始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 果,訴外人安家公司尚有六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七元未受清償、訴外人許金尚有 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未受清償、訴外人盧勳財尚有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 二元未受清償、訴外人櫻旺公司尚有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元未受清償,上開正當 債權人未受清償部分合計為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元,而上訴人合計取得 分配款為二千二百四十一萬五千零十六元,有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 二、一五三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是上訴人取得分配款,於 扣除上開正當債權人未受清償額後,為二千零九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即二 千二百四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元減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為二千零九十 四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再依上訴人各取得分配款比 例計算,上訴人甲○○應賠償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九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 上訴人乙○○應賠償被上訴人三百九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甲○ ○給付一千六百九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上訴人乙○○給付三百九十七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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