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2年度,23號
TPHV,92,訴易,23,200307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陳素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HD-六五五七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永福橋由西向東(臺北縣永和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 ,行經永福橋與臺北市○○路○○路口欲迴轉至東向西方向行駛永福橋下平面 道路時,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逕貿然迴轉撞到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約十公分等傷害。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共計一 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
⒈機車修理費用一萬七千元:此有世揚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 ⒉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二十元:此有三軍總醫院住院病患費用明細表可稽。 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出院後,一直無法承擔重物,無法正常生活,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因受傷部位疼痛,再度前往三軍總醫院治療,經醫師告稱 ,目前已是復原後之最佳狀態,縱使再進行醫療亦無法改善,且終生無法操 作粗重之工作等語,此令原告痛苦萬分,爰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㈡原告於騎車時聽音樂並不會影響行車安全,反是被告車子突然衝出,致原告反 應不及而相撞。
㈢原告係高職畢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退伍後回到原來公司作壓克力工人, 每月底薪約二萬元,因做到不行,已向老闆提出辭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原告亦是負責壓克力之加工工作,當時薪資約二萬多元。 三、證據:提出:
世揚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
㈡三軍總醫院住院病患費用明細表六件;
㈢估價單一紙;




㈣原告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件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原告在騎乘機車行駛中,兩耳掛耳機聆聽音樂,交通處罰條例雖無此禁止規定 ,惟已影響聽覺與正常之反應程度,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另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此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爰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㈡原告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中,請求機車修理費用一萬七千元。 ㈢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
⒈除原告能證明因此受有實質之損害,否則在與有過失之情形下,空言其因而 受侵害為詞,請求給付慰藉金,於法究非有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 一一四號判例可供參照。
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判例可參。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住院至同年五月十日出院,共住院十 二天,其間被告先後前往探視慰問十五次之多,原告傷勢應已痊癒,且原告 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仍為服役士兵,在營仍繼續受領薪俸,多項福利齊備, 並無不能生活或精神上有何痛苦之情事,其慰撫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⒊被告係光武工專畢業,目前在桃園一家學校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三萬 六千元。妻子、子女各一人,為單薪家庭,雖有房地一戶,惟尚在貸款中, 每月應納貸款金額為一萬九千元。
三、證據:提出:
㈠探視紀錄表一件;
㈡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五日北中調字第四六七號通知; ㈢泛亞銀行出具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一紙; ㈣臺灣省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薪資明細表一張等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一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五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號卷,下簡稱被告刑案卷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HD- 六五五七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永福橋由西向東(臺北縣永和市往臺北市 )方向行駛,行經永福橋與臺北市○○路○○路口欲迴轉至東向西方向行駛永福 橋下平面道路時,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逕貿然迴轉



撞到伊,致伊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約十公分等傷害。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令被告賠償:⒈機車修理費用一萬七千元;⒉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二十元;⒊精 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伊對本件車禍雖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時,兩耳掛耳機聆聽音樂,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又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中請求;另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被告駕駛車牌HD─六五五七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永福橋由西向東(自永和市往台北市之方向)行駛 ,迨駛至永福橋與臺北市○○路○○路口,欲迴轉至東向西方向行駛永福橋下平 面道路時,適原告騎乘號車牌AYG─七五九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東向西 方向內側車道直行,原告機車左側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相撞,原告因而受有 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小腿十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旋即送往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簡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於被告刑案偵卷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一六號卷第三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針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查:
㈠肇事當時係在晚間,被告甫下永福橋後,擬在永福橋頭與臺北市○○路○○路口 迴轉至東向西方向,並已開始轉彎,其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因原告所乘機車車燈 照射反光,被告因而緊急煞停,惟仍與原告所乘機車相撞之情,業據被告於刑案 之警訊、偵訊、第一審及第二審中承認無訛,核與證人即車禍目擊者台大水源校 區警衛楊阿財之證詞相符(被告刑案第一審卷第五六頁)。觀察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繪及原告機車照片多幀(被告刑案偵卷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一六號卷 第十頁、十四至十七頁),可知:當時兩造車輛碰撞之地點,係在永福橋與臺北 市○○路○○路口內、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前方,距離永福橋頭近十公尺,距離臺 北市○○路口停止線近十三公尺處;而車燈照射距離有限,被告甫下橋,未先暫 停確認有無往來車輛,且未到路口中心處,復未注意對向思源路由東往西直行方 向有無車輛,即貿然開始迴轉進入東向西方向之車道前方,適原告騎乘機車逼近 、車燈照射反光至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被告始緊急煞車,惟已來不及,致與 原告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汽車迴車前 ,應先煞停,確認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查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係晴天,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平直、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現場又有閃燈號誌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至永福橋西向東方向與臺北市○○路 ○○路口,開始迴轉至東向西方向之際,竟未先暫停確認有無往來車輛,亦未到 路口中心處,且未注意思源路由東往西直行方向車輛,即貿然開始迴轉進入東向 西方向車道前方,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 甚明。




㈢又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五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 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本院交附民卷第十五至廿二頁)。
㈣依上所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其依據。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予以審酌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用一萬七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之機車因此次車禍而毀損,伊支出修理費一萬七千元之情,固據提 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一紙為憑(本院附民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三三頁)。惟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之「 犯罪事實」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確認有無往來車輛,亦未注意臺北市 ○○路東向西方向尚有車輛直行,進入路口即貿然開始迴轉之過失行為,致原告 因而受傷」之情,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所受機車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之 損害,非屬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人」之損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依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而為機車修理費之請求,僅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㈡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二十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此次車禍前往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九百二十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病患費用明細表多紙在卷為證(本院附民卷 第五至十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原告因此次車禍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害,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
查原告出生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高職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二十餘歲之 青年,正在服役,服役前在工廠內為壓克力之工人,每月薪資二萬餘元等情,業 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二三頁);原告因此次事故,受有左側 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小腿十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在三軍總醫院自九十年四月二 十九日治療至五月十日始出院,造成生活起居不便,精神上受有痛苦。另被告出 生於五十七年三月五日,肇事時為三十餘歲之青壯年人士,光武工專畢業,現在 臺灣省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尚有妻兒 各一人待扶養,有房地一戶,惟尚向泛亞銀行貸款,每月貸款應納金額為一萬九 千元等情,亦據被告當庭陳明(本院卷第二五頁),並有泛亞銀行房屋擔保借款 繳息清單、薪資明細表各一件可參(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本院斟酌雙方上 開身分、地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不輕,被告雖前往探視多次,惟雙方 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八萬元為公允, 逾上開範圍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承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元(1920+ 280000=281920)。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指陳:原告在駕車中兩耳掛耳機聆 聽音樂,因而影響聽覺與正常之反應程度;另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故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原告於上開時地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直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車輛相撞,原告亦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至於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以耳 塞式耳機聆聽音樂之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遍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條款, 並未對機車駕駛懸掛耳機聆聽音樂有予以處罰之規定,尚無從逕行認定掛耳機對 原告之聽覺及正常反應即有影響。是被告指陳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應可 採信。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兩造之過失行為對車禍之原因力及情節輕重考量, 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於減輕後應賠償之金額為十九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281920x70%=197344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十九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 ,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1/1頁


參考資料
世揚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