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92年度,1號
TPHV,92,聲再,1,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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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林幸蓉
右聲請人因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
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 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 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訴訟 救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抗字第四六一號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 條規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故 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聲字第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事件(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本完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0號、九十二年度再 易字第一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七號),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主要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涉訟長達六年,支出訴訟費及律師費用多達 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聲請人復無固定職業,平時賴投資股票運轉,今股票慘 跌,且因生活需要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借款三百萬 元,尚有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一月之全年利息二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迄今無力繳 納,又多年欠稅未繳,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行政執行 處)扣押聲請人所有世華銀行、郵局之帳戶內現金,禁止提領,致股票無法透過 銀行帳戶操作,而不能支出訴訟費用,雖聲請人於前審曾繳納裁判費,但前審判 決確定後,經濟情況已有重大變遷,聲請人已缺乏經濟上信用及無調度能力,並 提出里長證明家境清寒證明書、執行命令、繳息證明各一件,其非不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且是「鐵證如山」之證據,詎鈞院前審不採,已違背民事訴訟法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聲請人前於另案給付違約金 事件,以同一情事聲請訴訟救助,釣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准許在案,從 而聲請將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0號確定裁定予以廢棄,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
三、經查本院前確定裁定係以:
㈠聲請人自認於前審訴訟程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本 完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0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所已支付之訴訟 費用及律師公費達百萬元等情,顯見聲請人在前審訴訟程序階段,並非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
㈡聲請人提出向國泰公司借款三百萬元,而已繳納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一月之利息



款二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並非尚未繳納之催繳通知書,有卷附之國泰公司 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乙件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積欠國泰公司借款利息款無 資力繳納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採憑。
㈢聲請人提出台北市士林區福佳里里辦公處里長胡剛毅出具之推薦證明書,證明 聲請人之子陳俍鬥家境清寒,但此推薦證明書,並非證明聲請人為家境清寒; 況依聲請人提出前述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顯示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 日以房屋擔保借款三百萬元,即有能力借貸三百萬元,豈會係家境清寒?因之 ,徒憑此里長推薦證明書,尚難遽以認定聲請人主張於前審訴訟程序後,經濟 狀況有重大變遷,而成為無資力乙節屬實。是聲請人此部之主張,要不可取。 ㈣聲請人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業經扣押,固有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 執仁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五九二四五號執行命令乙紙在卷可稽,但查該扣押 之金額僅為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六元,而聲請人銀行帳戶內金額究有若干(台北 行政執行處撤銷超過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六元部分,有卷附該處九十二年三月四 日北執仁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五九二四五號執行命令),及聲請人所有之股 票價值為若干,是否確實無力支付積欠之稅款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及訴訟費 用,未據聲請人提出即時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聲請人主張無資力 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顯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能釋明或其釋明不足採信而不准其訴訟救助,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況且,聲請人名下有土地二筆、股票數十多筆,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聲請人財產明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稱其無資力,顯不足採,故本件縱有再審理由,惟原裁定既屬正當,依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屬不能准許,仍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俞 慧 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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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