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人 英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貳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捌角柒分,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係依中華民國之法律,且上訴人亦係引用中華民國之法 律為抗辯,是可見兩造間已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自屬無疑。惟原審判 決竟擅自引用兩造於原審中均未主張之英國法律為據,實有疑問。另查,本件係 屬「保險發生時,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有無保險利益」之爭議,並非「保險契 約是否已經失效」之爭議;又查英國法律關於海上貨物之保險係依「英國海上保 險法」,並無「英國海上貨物保險法」之規定,則原審竟謂「本件保險契約是否 已經失效,自可依英國海上貨物保險法之規定而定之」殊有誤解,自不足採。 ㈡查英國法律並無「英國海上貨物保險法」之規定。又依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 第十一條之規定,係與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保險契約因危險已發生或消滅之 效力限制)之規定相同,故並非原審判決所稱:原告(被上訴人)於損失發生之 後方取得保險利益,則即視為「原告(被上訴人)於損失發生當時,即係有保險 利益,而依此可得向上訴人為保險理賠之請求」。基此可知原審判決實有疑問。 ㈢財產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因此於訂約時有無保險利益,並非重 要,「重要的是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須有保險利益始可貫徹填補損害之原則 ,就海上保險實務,依契約有訂立保險契約義務之人,在「對貨物取得保險利益 之前」,常為海上運送之貨物「預先」投保保險,此種契約,只要保險事故發生 時有保險,仍然有效。然此只為原則在例外情形,亦有「要求」「自訂約時起至 保險事故發生時止」,「均」須有保險利益者,例如火災保險是,所以如此,旨
在預防道德危險之發生也。又「貨物所有人」對貨物安全抵達目的地出售可期待 之利潤,有保險利益。按貨物之「出賣人」出售貨物期望獲得利潤,此利潤包涵 於貨物價格中,若貨物未能達到目的地,交付予買受人,則買受人拒付價金,出 賣人之期待利益亦將落空,因此被保險人就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期待利益之保 險利益為「屬於所有權」之保險利益,通常「惟貨物所有人」有之,為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劉宗榮著海上運送與貨物保險論文選集」第一百三十九頁可證。是觀 全文,期待利益之保險利益為「屬於所有權」,於被保險人係貨物所有人時,始 於出賣貨物時,就投保之貨物有期待利益而認有保險利益,至為明確,原告斷章 取義,僅就其中之「貨物之出賣人出售貨物期望獲得利潤,此其利潤包涵於貨物 價格中,若貨物未能達到目的地,交付予買受人,則買受人拒付價金,出賣人之 期待利益亦將落空,因此被保險人就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主張縱其非貨物之 所有人亦有保險利益云云,自屬誤會。基此可知,被上訴人仍需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有保險利益,始得向上訴人(保險人)為理賠之請求。另查,英國海上保險法 第六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為其獲得本保險之補償,損失發生時,被保險人對 於保險標的物應有保險利益。」,惟原審判決竟任作主張,實不足採。 ㈣按在貨物保險,對於「貨物」有保險利益者,固多為貨物之所有人,惟該所有人 苟未負擔航海中之危險時,則不能認其對該貨物有保險利益,蓋貨物所有權之人 ,苟已不負擔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則不問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其均不再蒙受損 益。基此,本件之保險契約即係貨物保險,故依上則本件事故發生時危險由何人 負擔,何人便對此系爭貨物有保險利益。此亦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 一號判決,及本院八十六年保險上字第四十八號判決所肯認。本件系爭貨物於裝 載港印尼坤甸尚未裝載上船之前即告受損(詳參公證報告之記載,此亦為被上訴 人所肯認),且系爭貨物所定之買賣契約,乃約定以「C&F」為貿易條件,而於 此條件下,貨物之危險負擔應於貨物實際越過負責載運之「Alice輪」船舷欄杆 時始移轉予買受人。然本件系爭貨損係發生於越過船舷欄杆之前,故貨物之危險 負擔尚未移轉予買受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此系爭貨物並無保險利益自 明。又按財產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因此於訂約時有無保險利益 ,並非重要,重要的是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須有保險利益始可貫徹填補損害之原 則。今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保險利益,故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而在C&F 之買賣條件中,由出賣人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則在貨物上船後且載 貨證券移轉後,依保險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 約仍為受讓人(買受人)之利益而存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則要保人豈 非因已非所有人而使要保人無保險利益,而使保險契約失效」,故被上訴人之主 張,殊有疑問。另財產保險既在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因此「被保險人(the assured)」須於「意外發生時」對標的有保險利益之存在,始得享有賠償請求 權。此不獨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學者通說,甚至外國立法例亦同此意旨。其理 由不外:損害填補、禁止賭博之保險最高原則。另依學者劉宗榮所著之海上運送 與貨物保險論文選集第一三九頁亦肯認:「期待利益之保險利益為屬於所有權之 保險利益,通常惟貨物之所有人有之」。基此可知:被上訴人所陳稱:「其得依 保險法第廿條之規定,主張係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即得依有效契約(買賣契約
)而生之利益。而認其於貨損發生時,有保險利益」云云,自屬無理由。又觀之 本件之保險契約,其保險利益係基於系爭貨損發生時之貨物所有權而生,並非係 其買賣契約而生。則被上訴人企圖依買賣契約主張其係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保險 利益,自與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有間,故其主張自不可採。 ㈤被保險人於事故時既欠缺保險利益,自不因「事故發生已久後」於卸載港受領貨 物之行為,而使其得以對保險人主張理賠之請求權。實務上亦多有認定︰保險契 約既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因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而失效,依法自不 因嗣後之載貨證券轉讓行為而復活 (見本院八十六年保險上字第五二號)。故被 上訴人所為「按在國際貿易實務上,乃以載貨證券為貨物所有權之表徵,故在買 受人贖單取得載貨證券前,買受人均未取得貨物所有權,然在此運送期間發生貨 損時,買受人仍得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求償,故可知貨物所有權與保險利益乃二 獨立之概念」之主張,自與實務見解相左,實不足採。 ㈥保險期間與被保險人有無保險利益,係屬二事︰系爭貨物保險固為海上貨物保險 常用之協會貨物(A)條款 (ICC(A)),然兩造復於系爭保單明文記載︰坤甸( Pon tianak)到台灣台中並由內陸運輸至被保險人於潭子之倉庫等語,已行將貨 物之承保險期間限縮於坤甸港到台灣台中,並未向前延伸至託運人倉庫之記載。 此觀保單謹記載向後延長至被保險人倉庫,但無延伸至託運人倉庫之約定即明, 足見兩造已明示限縮協會貨物(A)條款第八點一條之適用。而貨物保險期間之 起始,乃便利保險人估計所承保風險之範圍,至被保險人倘於該期間內發生事故 ,於事故時有何保險利益,仍應另認定,非謂凡在該期間內一旦發生事故、即可 不論保險法「填補損害」之基本原則。被上訴人混為一談,其主張殊嫌無據。另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但書之『契約另 有訂定』係仍應依買賣契約中之條件以為判斷,今本件系爭買賣既採C&F 運費在 內價條件,則被上訴人(即買方)係自「裝船口岸實際上越過船欄時起」始承擔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基此,系爭貨損既係發生於「裝船口岸實際上越 過船欄前」,被上訴人於系爭貨損(即保險事故)發生時,並未負擔「買賣標的 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不具保險利益,而不得為本件之請求。 ㈦系爭貨損發生時(未越過「Alice 」輪之船舷)其危險係由賣方負擔。買方之損 失,充其量不過不能按時收到貨物而已;但無須付出貨款。基此,被上訴人於系 爭貨損發生時,係未遭受貨物之損失,亦即其係無保險利益。倘若被上訴人或賣 方欲分擔裝船前之風險,自須賣方向保險人投保陸上運輸險或買方要求加保裝船 前受益險。惟本件賣方並未向保險人投保陸上運輸險且買方亦未要求加保裝船前 受益險,基此,上訴人自不需就此裝船前之風險負責。本件系爭貨損發生時,不 論貨物所有權或危險負擔均未移轉於買受人,則被上訴人自無權為本件之請求。 ㈧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一條第一款係明文規定:「為期獲得本保險之補償,當損失 發生時,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應有保險利益。」另依其第二款係規定:「若 保險標的物係以“損失已發生或未發生”為條件承保時,雖被保險人於損失發生 後始取得該保險利益,仍可獲得損害賠償。但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知悉 該損失發生,而保險人仍不知情,則不在此限。」又依其第二項係明載「若被保 險人在損失發生時不具有保險利益,即使其知悉損害發生時,仍然不能藉由任何
法令或手段來獲得保險利益。」,基此可知,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前提條件,仍係為「為期獲得本保險之補償,當損失發生時,被保險人對於 保險標的物應有保險利益。」,則於本件之情狀並無適用之餘地,自屬無疑。另 查,按依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十一條第一項亦係明載「為期獲得本保險之 補償,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之時,必須持有保險利益。」(係與英 國海上保險法第一項第一款相同),又依第二項「依據上述規定,雖則損失發生 於保險契約簽訂之前,除非被保險人已知該損失發生而保險人不知情者,被保險 人仍有權要求保險期間發生之承保之損失」。基此可知,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應與本條文為相同之解釋:即係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簽訂前損害已 發生,而當時若保險契約已生效,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應有保險利益時(即 被保險人於損失發生後,始取得該保險利益)時,被保險人此時仍係可獲得損害 賠償。
㈨按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稱:「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 法理」。而依其立法理由係稱:「凡關於民事,應先依法律所規定,法律未規定 者,依習慣,無習慣者,則依法理判斷之」。惟今本案既經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為準據法(被上訴人亦當庭自認),則有關保險利益之規定自需依我國法 律以為判斷,自不需以外國法律(不論係英國法律或美國法律)為補充之習慣及 法理,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雖稱兩造已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惟:兩造間就準據法並未明示 合意,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中亦多次引用美國法之相關規定,故上訴人主 張只能以我國法為據者,不足為採。
㈡所謂財產上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財產間存有之經濟利益,或對於 標的所負之責任,或對於標的所處之關係,由於這種關係,標的因特定危險事故 之發生而毀損減失時,要保人必因而蒙受損失。而保險利益可分為:現有利益、 基於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基於某一法律上之權利基礎而生之期待利益。而 在被保險人有法律上之權利、受寄、占有、股東權、基於契約而生之利益、期待 利益等關係之一者,均認有保險利益。而所謂基於契約而生之利益,係指按當事 人所締結之契約,如係以某種財產為履行之對象者,則該財產之毀損減常勢將影 響當事人一方因契約而生之利益,故保險法第二十條特別規定:「凡基於有效契 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本件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並非貨物所有 人,而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保險利益。惟,所謂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對於保險標 的存在之經濟利益,此經濟利益,並不以所有權為限,業經前述,基於契約上之 利益,亦為保險利益,此為保險法第二十條所明定,今被上訴人既與出賣人訂立 有效之買賣契約,且約定貨物之保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則若貨物發生毀損,被 上訴人之權利自會受損,故本件被上訴人對貨物自有保險利益。 ㈢被上訴人與國外出口商訂有有效之買賣契約,則貨物若生毀損之情況,勢必對被
上訴人有所影響,故不論被上訴人於事件發生時是否為貨物所有人,其對貨物均 有保險利益,自明。蓋倘依上訴人所稱,只有貨物所有人方有保險利益,則在 C&F 之買賣條件中,由出賣人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則在貨物上船後且提單亦移 轉予銀行後貨物若發生保險事故,則要保人豈非因已非所有人而使要保人無保險 利益,而使保險契約失效?尤其在國際貿易實際上,許多內陸國家,其貨物在交 付運送人運送後,乃須經過很長之內河航行段,倘據上訴人之說法,倘非就同一 批貨物,須由貨物出賣人與買受人分別購買保險方有保險利益?此與國際實務大 相逕庭,自不足採。又在國際貿易實務上,乃以載貨證券為貨物所有權之表徵, 而在貿易流程,出賣人於將貨物交付運送人運送後,取得載貨證券,再持載貨證 券及信用狀、相關證券至押匯銀行押匯,再由押匯銀行與開狀銀行交易,開狀銀 行再通知買受人贖單,故在買受人贖單取得載貨證券前約有短則數日,長則數星 期甚至數月之運送期間,買受人均未取得貨物所有權,然在此運送期間發生貨損 時,買受人仍得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求償,故可知貨物所有權與保險利益乃二獨 立不同之概念,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尚未取得貨物所有權,而認被 上訴人並無保險利益者,並不足採。
㈣況上訴人事後由託運人處受讓於貨物交運時所簽發之提單,而成為貨物所有人。 本件貨物發生損害之時點,係在由坤甸港上駁船運至艾麗絲船時受損,雙方並無 爭議,故在簽發提單時,貨物尚未受損。按英國海上保險法(被上訴人於原審誤 為英國海上貨物保險法,已更正)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provided that where the subject matter is sured”lost or not lost,“the assured may recov er although he may not have acquired his interest until after the loss,unless at the time of effecting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the assured was aware of the loss, and the insurer was not.(如保險標的物係 以「損失已發生或未發生」為條件承保時,被保險人雖於損失發生之後,始取得 該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仍為有效。但在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知悉該損失 已發生,而為保險人所不知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觀之,本件上訴人既 以「損失已發生或未發生」為條件承保,則被上訴人縱於損失發生當時,並無保 險利益 (假設語氣),但其既於嗣後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換言之,被上訴人 於損失發生之後已取得保險利益,依上開說明,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仍屬有效。 ㈤本件買賣契約為CRF(即C&F)且約定買方 (即本件被上訴人)須購買「倉庫至倉庫 」之保險契約,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保險有保險利益。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與出賣人之買賣契約條件為CRF(C&F),且約定買 方須購買「倉庫至倉庫」之保險契約,故在當事人雙方之真意,係將危險承擔之 時間,提早至出賣人將貨物交至運送人倉庫時,自屬民法第三百七十三但書之「 契約另有訂定」。縱本院認買賣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購買「倉庫至倉庫」之保險, 並無將危險負擔提早之意,惟危險負擔與保險利益乃二獨立之觀念,不論於貨物 上船前被上訴人是否負擔其風險,惟被上訴人與買方既已約定應由上訴人購買「 倉庫至倉庫」之保險,則被上訴人倘未購買保險,而貨物損害時,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此部份之風險,故此與保險利益之定義乃「對保險標的財產間存有之經濟
利益,或對於標的所負之責任,或對於標的所處之關係,由於這種關係,標的因 約定危險事故之發生而毀損滅失時,要保人必因而蒙受損失」相符,故被上訴人 就本件貨物具有保險利益至明。
㈥本件雖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惟因契約中明確約定適用會貨物保險條款(A),而 在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十九條復規定:「本保險以英國法律及慣例為依據 」「This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故雙方當事 人於訂約時,即約定並預期將來倘有爭議發生,應以英國法律及慣例為判斷基礎 ,故英國法律及相關慣例,自為契約之一部份,而有適用之必要。而依英國海上 保險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provided that where the subject matter is sured”lost or not lost,“the assured may recover although he may not have acquired his interest until after the loss, unless at the time of effecting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the assured was aware of the loss, and the insurer was not.(如保險標的物係以「損失已發生或未 發生」為條件承保時,被保險人雖於損失發生之後,始取得該保險利益者,保險 契約仍為有效。但在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知悉該損失已發生,而為保險人 所不知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觀之,本件上訴人既以「損失已發生或未 發生」為條件承保,則被上訴人縱於損失發生當時,並無保險利益 (假設語氣) ,但其既於嗣後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換言之,被上訴人於損失發生之後已取 得保險利益,依上開說明,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仍屬有效。是保險利益與貨物所 有權,甚至危險承擔,皆為不同之概念,而我國因受英美之影響,故於保險法第 二十條亦規定:「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本件被上訴 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且於買賣契約中特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投得海上貨物險 ,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自有保險利益存在。 ㈦英國海上保險於第一條第二款但書之規定,乃是為避免道德風險,故規定在保險 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知悉該損害發生而保險人仍不知情時,不得認契約有效 ,與保險契約之生效時間,尚屬二事。又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一條第二項明確規定 「雖被保險人於損失發生後始取得該保險利益」,而非上訴人稱「被保險人於損 失發生後,保險契約已生效」,故上訴人之解釋,顯已超過法條應有之解釋。更 何況,本件被上訴人自貨物進入倉庫時,因買賣標的物約定而擁有保險利益,故 亦不生「損失發生後方取得該保險利益之情形」。事實上,於國際貿易實務中, 在買賣條件為FOB、C&F時,均由買受人購買保險,倘據上訴人之理論,所有之買 受人於取得貨物所有權後方有保險利益,則在航運實務上最常適用之協會貨物保 險條款 (A)條款,其承保範圍由離開起運地點的倉庫或儲存處所時開始生效, 豈非形同具文?故可知上訴人就保險利益之解釋,顯與航運及國際貿易實務不符 。
㈧依協會貨物保險A條款第八條之運輸條規定,本保險自所保貨物離開本保險單所 載起運地點的倉庫或儲存處所時開始生效,並於通常的運輸過程中繼續有效,以 迄運輸至下述情形之一時為止:「至本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之受貨人或其他最終倉 庫或儲存處所,或…(下略)」,是本保險單自貨物離開起運地點之倉庫或儲存 處即已生效,而本件保險單既已約定以坤甸為起運點,則自貨物離開坤甸之倉庫
時即已生效。而本件貨物既係在離開坤甸港岸邊,裝載上駁船運至ALICE船上時 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則貨物係在保險期間內受損自明。被上訴人於投保時,為 加強自已之保障,除購買貨物運送A條款之保險外,特別加保由受貨港台中延伸 至潭子倉庫陸運段之保險,故其契約真意係加強被上訴人之保障。上訴人曲解為 將貨物之承保期間「限縮」於坤甸港至台中,並未延伸至託運人倉庫,並不可採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出賣人PT Barito Pacific Timber公司(下譯稱巴瑞多公司)購買合板兩批,共計一千五百四十五綑(下稱 系爭貨物),交由印尼商ARPENI公司所屬艾麗絲輪自印尼坤甸(PONTANAK)港運 至目的地之台灣台中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並向上訴人投保海上貨物保險, 其保單編號為01TBDIP81270號,承保條件則適用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嗣系 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台中港後,被上訴人發現受有水濕及破/碰傷之損害,因而致 受有美金三萬零七百零一元三角之損失。又本件保險契約,雖以彰化商業銀行為 保單受益人,惟彰化商業銀行已將保險契約上之一切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為此 ,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美金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八角七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至 上訴人則就所受敗訴部分提起本訴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發生毀損時,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且毋庸承擔系爭貨 物之危險負擔,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於事故發生時並無保險利益可言,故兩造 間簽訂之保險契約已因之失效。又兩造約定之承保期間乃自印尼坤甸港到台灣台 中,並未向前延伸至託運人之潭子倉庫,而系爭貨物於裝載港即印尼坤甸尚未裝 載上承運之艾麗絲輪前即告受損,顯見系爭貨損亦並非發生於保險期間,上訴人 自不負貨損理賠責任。況依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發生貨損係因駁船之低船舷 而遭淡水/河水溢過船舷所致,依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印尼進口系爭貨物,並交由印尼商ARPE NI公司所營運之艾麗絲輪承運至目的地台灣台中港,其並就系爭貨物,向上訴人 投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保單編號為01TBDIP81270號,承保條件則為協會貨物保 險條款(A),且於保險單載明「由坤甸至台中.台灣,延伸至被保險人於潭子 之倉庫,由內陸運送」等語,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台中港後,經其發現受有水 濕及破/碰傷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及中譯文、海上貨物保 單及中譯文、保險費收據、公證報告及中譯文、買賣契約及中譯文為證,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實在。又系爭貨物係於駁船運載中,尚未越過艾麗絲輪船舷 前即受損,並為兩造所不爭,亦可認定。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貨物既已投保貨物 運輸保險,且確因運送中發生貨損,上訴人自應負理賠之責,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首在釐清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之際,被上訴人 對之有無保險利益,此關乎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四、本件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進口商,並以系爭貨物向上訴人投保海
上貨物保險,被上訴人於損失發生時雖尚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但嗣後已因受讓 載貨證券而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有被上訴人所提載貨證券可憑,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可信實在。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發生損失當時,被上訴人尚非系爭 貨物之所有權人,其時系爭貨物亦未越過承運艾麗絲輪船舷,被上訴人尚未負貨 物危險負擔責任,自無保險利益可言,是系爭保險契約已因之失效,上訴人不負 保險理賠責任等語。但按,所謂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具 有某種利害關係之存在,而得享有之經濟上利益而言。就財產保險而言,乃指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基於某種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因保險事故發生, 致標的物上之現有利益,或因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遭受損失,或因依法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而遭受損失之不利益等事實,均可認為具有保險利益,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是保險利益可有現有 利益、基於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及基於某一法律上之權利基礎諸如因契約 而生之利益之分。而所謂基於契約而生之利益,係指按當事人所締結之契約,如 係以某種財產為履行之對象者,則該財產之毀損通常勢將影響當事人一方因契約 而生之利益,此觀諸保險法第二十條:「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 險利益。」之所由定自明。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C&F之貿易條件,向巴 瑞多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依國際貿易實務及慣例,其貨物之相關運送費用與保險 之安排,均應由買方自理,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已因買賣契約之訂定 ,就保險標的物存在經濟利益,此經濟利益係基於契約所生之利益,亦為保險利 益,若系爭貨物發生毀損,被上訴人之利益勢將受損,是被上訴人所稱伊對系爭 貨物有保險利益,自可採信。
五、再按,海上貨物保險為一種損害補償契約,且為非對人契約之性質,保險人對於 要保危險承保與否,承保費率或承保條件等之評估決定,係以保險標的物之實質 危險為審查之依據,例如貨物之種類、性質、包裝、裝載船舶之種類、敘級、船 齡、噸位、配備、國籍、航程及地區、運送途中是否需要轉船、起迄港埠設備管 理之情形以及保險條件等因素。至於契約訂立時,其要保人為何人?及其時有無 保險利益之存在?亦即其人為因素為何?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訂立。此外,海上 保險為配合國際貿易需要,由於交易條件不同,貨物保險既可由賣方出口商將保 險費計入交易價格中,在發貨前辦理投保,亦可由買方進口商在裝船前自行預為 投保。前者在投保之際,對該批貨物雖有保險利益,但貨物一經交運,同時辦理 押匯,所有權已為轉讓,貨物之安危已不在被保險人之掌控下,而移轉其管理於 船舶運送人,與船舶及船長、船員之安全與共,並道德危險之虞。至於後者,買 方進口商為其進口貨物基於預期利益而投保,不論保險標的在契約訂立時「損失 已發生或未發生(lost or not lost)」,被保險人並不知悉,即使其保險利益 在損失發生後取得,保險契約亦屬有效。本件經查,兩造簽訂之海上貨物保險契 約係約定適用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ICC(A)),為兩造所不爭,而依 該條款第十一條保險利益條款規定:「11.1 In order to recover under thi s insurance the Assured must have an insurable enterest in thesubjest- matter insured at the time of the loss.11.2 Subject to 11.1above,the A ssured shall be entitled to recover for insured loss occurr ing during
the period covered by this insurance,no twithstanding that the loss oc -curred before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was concluded,unless the Ass -ured were aware of the loss and the Under writers were not.(1、為期 獲得本保險之補償,於損失發生時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應有保險利益。2 、 在上述規定之情形下,雖然損失發生於保險契約簽訂之前,除非被保險人知悉該 損失已發生而保險人仍不知情者,被保險人有權求償於保險期間因保險事故所致 之損失)」,此條款係依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精神而定。此自上開 條款第十九條亦規定:「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本保險悉依英國法律及慣例為依據)」自明。是兩造既約定以協會 貨物保險條款(A)為依據,而該協會貨物保險條款復以英國法律及慣例為當事 者發生爭議時參考之準則,則本件保險契約是因無保險利益而失效,亦可非不可 參酌英國海上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辯稱以英國海上保險法為準,於法不合 云云,不無誤會。茲查,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provided that where the subject -matter is sured"lost or not lost," the assured may recover although he may not have acquired his interest until after the loss, unless at the time of effecting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the assured was aware of the loss, and the insurer was not.(如保險標 的物係以「損失已發生或未發生」為條件承保時,被保險人雖於損失發生之後, 始取得該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仍為有效。但在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知悉 該損失已發生,而為保險人所不知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觀之,本件 上訴人既以「損失已發生或未發生」為條件承保,則於損失發生當時,縱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貨物因尚未取得所有權,而尚無保險利益,但其既於嗣後取得系爭貨 物之所有權,亦可認於損失發生後取得保險利益,則依上開說明,兩造所訂定之 保險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於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並非貨物之 所有權人,並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已因而失效云云,亦不可採。至買賣標的物 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係採C&F運費在內價條件, 參酌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 e Terms( Incoterms,1953)國際商會國貿條規(刊載於前司法行政部民事司與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編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印行「國際貿易法規暨慣例彙編」第一冊六七四至 七二六頁)關於「C&F運費在內價」買賣雙方權利義務A5及B3項規定,賣 方須負擔貨物之一切風險直至貨物在裝船口岸實際上越過船欄時為止,買方須負 擔貨物自裝船口岸實際上越過船欄時起之一切風險,此固可認兩造係就買賣標的 物之利益及危險之承受負擔,另有特別約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八 號判決參考),但查,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究由買受之被上訴人或出賣 之巴瑞多公司承受或負擔,乃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基於利益考量所為權責歸屬之 約定,核與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經濟上利益而另向上訴人投保,或嗣後已 因取得貨物所有權,而享有保險利益無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負系爭貨物於越 過艾麗絲輪船舷前之危險負擔,則其對該貨物即無保險利益為辯,亦非可採。六、又依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八條運送條款規定:「本保險自所保貨物離開本
保險單所載起運地點的倉庫或儲存處所時開始生效,並於通常的運輸過程中繼續 有效,以迄運送至下述情形之一時為止:⑴本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之受貨人或其他 最終倉庫或儲存處所,或::。」,此即所謂「倉庫至倉庫」條款。另所謂倉庫 至倉庫條款,係指自貨物離開保單所指定之地點至貨物送達至保單所載明之目的 地,其包括駁船運送期間,陸上運輸以及在通常運送過程中習慣上儲存於倉庫或 其他地方之危險,均在保單承保之範圍內。本件經查,系爭貨物受損之原因,依 公證公司所為公證報告,其結論為:1、貨物之損害/濕損係由於在岸上轉運至 ”ALICE”輪上時由於駁船之低船舷而遭淡水/河水溢過船舷所致。 2、貨物之 損害/破碎係由於在船艙上之粗糙堆存,及因不順暢堆存所導致之反向操作及堆 存上之損害。」(見原審卷第一○二頁),顯見系爭貨物,係在坤甸裝載上駁船 ,運至艾麗絲船上間受濕損,及在艾麗絲船因船艙上之粗糙堆存,及不順暢堆存 所導致反向操作及堆存而受破碎損,其損害發生地點或為坤甸港,或為艾麗絲輪 上,均早已脫離託運人在坤甸之倉庫,屬保險契約生效期間。上訴人所辯兩造約 定之承保期間為自印尼坤甸港到台灣台中港,延伸至潭子倉庫,顯已限縮向前延 伸至託運人之倉庫之期間,故此期間非屬保險契約之承保期間,其不應負賠償責 任云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稱依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係因駁船之低船舷 而遭淡水/河水溢過船舷所致,依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等語。惟按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五條第一 項係規定:「本保險不承保因載運船舶或駁船的不適航,及因載運船舶駁船運輸 工具貨櫃或貨箱的不適安全運送所引起被保險標的物之損害或費用,而此種不適 航或不適載於被保險標的物裝載之時已為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所知悉者。」,故 縱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受損係因駁船之不適航或不適載所致一節屬實,亦須系爭 貨物於裝載之時被保險人或受僱人知情,保險人方得以免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知悉上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系爭貨物受損非屬承保 範圍,並不可採。
七、末查,系爭貨物於保險期間因發生濕損及破碎損,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有 公證報告在卷可參。上訴人雖於原審質疑公證之公正性,並認被上訴人係依商業 發票之金額作為請求金額之基礎,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不合等語,但嗣於 本院已表明就本件貨損金額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貨物受損,其因此受有美金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八角七分之損害,自可採 信。再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雖為彰化商業銀行,但彰化商業銀行業亦已將保險 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九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八角七分,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方法, 經核已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關,故不予一一論列,應予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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