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2年度,223號
TPHV,92,家抗,223,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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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9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t50;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周文森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聲繼字第八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前司法行政部曾以⒋台電參字第三二五八號代電函釋:「‧ ‧‧匪偽人民法院所為裁判,應一律認為無效,以離婚言,‧‧‧若其離婚並未 具備兩願離婚之方法與要件,而僅由偽法院判決,即不能認為有效」,抗告人甲 ○○雖於
依前開解釋,此一大陸地區之判決應屬無效,即抗告人甲○○與被繼承人孔佑國 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不受前開判決所影響,對於被繼承人孔佑國自有繼承權等 語。
二、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 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 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 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查我國中央政府自民國三十八 年遷台灣以來,迄今五十餘年,有效之統治權從未及於大陸地區及原由英國、葡 萄牙等司法管轄之香港及澳門地區,是前開兩岸三地(四地)實際上各有一定法 域為各地區人民之規範;為因應兩岸因時空變遷後,人民實際上密切往來之迫切 須要,我國政府即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條例),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公布「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以為因應海峽兩岸不同法域間人民往來所衍生出之各種法律事件。其 中兩岸條例第七十四條並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且經法院裁定 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並得為執行名義。由上述規定可知,前司 法行政部⒋台電參字第三二五八號函釋已因兩岸時空背景之變遷及兩岸條例 之公布施行,而無適用之餘地,更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三、次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兩岸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 台灣地區人民遺產之案件,兩岸條例就應適用之準據法並未為特別規定,自應適 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則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故配偶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我國法所定之繼承人;是本件抗告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



○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即台灣地區人民孔佑國之遺產,應否准予備查,端視抗告人 甲○○與被繼承人孔佑國於繼承開始時,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而定。經查本件抗 告人甲○○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孔佑國在大陸地區之配偶,固據提出大陸地區上海 市徐匯區公證處(二○○二)沪徐證台字第二一號婚姻狀況公證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九一年核字第○四四九二三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惟抗告人甲○○ 於一九四七年七月間在江蘇省常州市與被繼承人孔佑國結婚後,於一九五三年八 月二十六日業經浙江省黃岩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隨於被繼承人孔佑國死亡前之 一九五六年一月三日改嫁孫崇華,此有前開婚姻狀況公證書可證,而依兩岸條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 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 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 力。」又本條所謂兩岸之人民間「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包括因法院之離婚判 決而形成之婚姻關係解消之事實狀態在內。且我國立法上採取消極破綻主義之立 法例,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定有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事由,是以 抗告人甲○○與被繼承人因法院判決所解消婚姻關係之事實狀態,並不違反台灣 地區之公序良俗,依前開規定,此一法律關係即應予以承認。從而抗告人甲○○ 已非被繼承人孔佑國之配偶,依法對被繼承人孔佑國即無繼承權。綜上所述,抗 告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即屬無據,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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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