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在八十二年以前兩造之離婚之訴及請求履行同居之訴,在法庭上兩造之子王雲鎮 (已更名王泰皓)表面上有交予上訴人鎖匙一把,但上訴人陪同王雲鎮回到家, 另有一道板門,上訴人並無鎖匙,且王雲鎮擋在門外,上訴人無從進門。 ㈡被上訴人自婚後一直與其同學戀人保持密切聯繫,並趁上訴人上班時幽會。上訴 人任扶輪社長時,被上訴人從台北回到南投縣,竟私自去住其他社員家而不住自 己老家,這些因素促使上訴人因而認識戴淑蓉,但上訴人與戴淑蓉並未同居,此 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在民生東路系爭房地更名案件訴訟中,曾親自至台中捉姦 ,而戴女並未與上訴人住在一起。又上訴人現仍未與戴女、王雲鍵、王雲鋇同住 ,
㈢上訴人一直
該南投住房全毀,但還有農舍,故上訴人戶籍仍未遷移,被上訴人亦曾 ,因此本件專屬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南投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生綠園大廈未繳管理費明細、收支明細 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不斷強調其因工作緣故,住在「南投市○○里○○路○段六四六巷八號」 ,並
南投之住家為住所,被上訴人必須離開台北市而與上訴人住在南投始謂負同居義 務云云。惟查,兩造生活重心本在台北,不論是子女之就學或被上訴人之工作均 在台北,反觀上訴人因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上班,始因上班不便而南下住在台中 市○○路三六號之員工宿舍或是南投老家。此乃因上訴人工作之便,被上訴人與 子女五人則長年住於台北市○○○路之位址,也只有該處可以安身,雖子女長大 成人在外成家立業,惟仍常回家陪伴被上訴人。是就兩造而言,依主觀久住之意 思仍以「台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三樓之七」之被上訴人
所,乃屬當然。況九二一地震後,南投市○○路○段六四六巷八號之老家如上訴 人所言已震垮,則住所為被上訴人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一直
大地震時,該南投住房全毀,但還有農舍,故上訴人 曾
云云。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夫妻之住所地應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 所地」,並不限於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十 二月法律座談會)。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起迄今住所均設於台北市中山 區○○○路○段一二七巷六號三樓之七有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起訴狀亦為相同住所之載明,因此原法院及本院自有 管轄權,並不違反前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先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結婚,惟被上訴人曾毆打上訴 人,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並曾誣告上訴人傷害,嗣經法院判處上訴人無罪確定 ,上訴人並曾據上開資料以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 人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惟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其後上訴人又訴請 履行同居,亦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事實上,被上訴人自始即無誠意與上訴人 當夫妻,只要上訴人之錢財,不讓上訴人返家,當上訴人、上訴人父母、兄弟姊 妹到被上訴人民生東路住處時,被上訴人一概相應不理,甚至在門口加以羞辱, 家庭倫理盡喪,而系爭民生東路房屋,除在美求學之王翠絹偶爾放假回來會住幾 天外,實際上僅有被上訴人居住而已,是被上訴人不能與上訴人同居在南投市○ ○里○○路○段六四六巷八號之正當理由早已消滅,迄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同居 義務,僅於七十四年公公去世時有回南投參與告別式,其他時間均係過家門而不 入,連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在台中開刀住院,被上訴人亦未曾探視,更未至上訴 人位於台中市○○街卅六號之公家宿舍探望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履行同居義務,自構成惡意遺棄,而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住院認識之特別護士戴 淑蓉因同情上訴人處境,日久生情,與上訴人婚外生下兩子王雲鍵、王雲鋇,又 被上訴人娶媳嫁女從未知會上訴人及夫家長輩親戚,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發生大地震後,前揭南投及台中二址住處因傾倒遭剷平為空地,致上訴人與母親 無處可歸,被上訴人卻不聞不問,亦禁止子女探視祖母及上訴人,甚至上訴人於 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台北開刀住院,被上訴人亦未往探視,兩造分居十餘年,已無 夫妻情份,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實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特殊理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述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虐待公婆,或被 上訴人將上訴人拒於門外,不願履行同居等諸多與真相不符各節,皆早於八十二 年前上訴人多次訴請裁判離婚及履行同居義務事件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上訴人自
不得更行起訴,而上訴人與五名子女早於五十六年間起即長住台北市,上訴人父 親已於七十五年以前死亡,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判 決確定後,亦未與上訴人及其母親同住,自無從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長 子王泰皓曾於前案訴訟中當庭交付系爭民生東路房屋鑰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迄 未更換系爭民生東路房屋之門鎖,亦多次表明歡迎上訴人返家共同生活,該屋之 管理費亦係由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刻意不回該屋,另與外遇對象戴淑蓉及非婚 生子王雲鍵、王雲鋇同居,拋棄上訴人及五名子女,亦未盡扶養之責,獨由被上 訴人一人扶養五名子女成年,其間辛酸自不在話下,是以造成兩造長久處於分居 狀態全係上訴人個人惡意所為,非被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拒絕與上訴人 同居之主觀情事,亦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客觀事實,且前案判決亦認為上訴人與 戴淑蓉同居,致被上訴人難以忍受而未與上訴人同居生活係有正當理由,故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另現行民法並無婆媳須負同居義 務,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與其母同居,即屬無據;又九二一大地震時,上訴人與 其母居住之房屋雖倒塌,因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不知情,惟上 訴人名下房產除被上訴人居住之民生東路房地外,尚有台北市○○○路廿二巷廿 一號六樓之一及台北市○○區○○街二二三巷九號之一之二樓房地,不可能無家 可歸,而夫妻分開繳納所得稅及被上訴人未繳納大樓管理費,亦非可認為被上訴 人主觀上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受傷住院期間,被上 訴人適與長女住國外,在台二子王泰皓、王君豪曾輪流到院照顧上訴人,被上訴 人並未阻止子女探病,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到被上訴人民生東路住處 ,並非要與被上訴人同居,而係帶領仲介公司人員看屋估價準備出售該房地,被 上訴人與女兒王翠絹並未拒絕上訴人返家同居,但不歡迎仲介公司人員入屋,更 未追到電梯口對上訴人大罵「好膽不要走」等語。按我國並無別居五年以上得訴 請離婚之規定,況兩造分居之事實係肇因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是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據以訴請離婚,且上訴人對分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實 際分居已達數十年,被上訴人長住系爭民生東路房屋,該屋管理費向由上訴人繳 納。被上訴人曾在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毆傷上訴人,經法 院判處罰金確定、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告訴上訴人傷害,經法院判決上訴人 無罪確定。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曾以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被上訴人惡 意遺棄上訴人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七十九年間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 均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於八十一年間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 定。有上訴人提出之
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四號、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 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易字 第二二八五號、七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七四號、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三號刑 事判決判決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四頁)及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婚字第 三二六號判決,本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 度婚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本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家上字第一一六判決、最高法院八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 (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五十頁)附卷可稽,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茲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母親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乙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不堪 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 活者而言,而所謂共同生活,係指家長與家屬間之共同生活而言,亦即必須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直系尊親屬同居一家為共同生活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三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八0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關於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 上訴人母親探視兩造所生子女,並拒與上訴人母親同住,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母親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自五 十六年隨上訴人遷居台北市,即未與上訴人父母同住,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 有
人於原審亦自陳其母一直與其弟及弟媳同住(見原法院卷第二一五頁),並未與 兩造同住,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母親探視兩造所生子女 或其他虐待行為,況兩造之子女均已成年,有其獨立之思想作為,被上訴人亦無 由阻止其與祖母見面,又上訴人之母與上訴人之弟同住,尚非無人奉養,且並未 與上訴人同住,縱令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之母親同住,因兩造分居已久,被上 訴人亦未與上訴人母親同居一家為共同生活,自不得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母親為虐待,而致上訴人不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以此請求離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乙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關於此上訴人主張曾向法 院訴請離婚及履行同居,僅就前開判決確定後之事由主張離婚請求 (見本院卷第 一三一頁言詞辯論筆錄),茲分述如后。
㈠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以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被上訴人惡意遺棄 上訴人為由訴請離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七十三 年度婚字第四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復於七十九年間以被上訴 人惡意遺棄上訴人為由訴請離婚,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以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年四月二 十二日以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九頁), 堪信為真。上訴人又於八十一年間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 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 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家上字第一一六判決及最高法院於八十
二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 至五十頁),亦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判決確定後之事被上訴人有 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即無不合。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法院判決以長男王雲鎮、三 顧子女,有拒絕與原告於南投市○○里○○路○段六四六巷八號同居之正當理由 ,據此駁回上訴人履行同居之訴確定。惟自該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早已消滅,迄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云云。兩造之子女王雲鎮、 王雲鈴、王翠梅、王翠碧已成年分別嫁娶,另住他處,惟被上訴人仍長住該址, 而在國外求學之兩造之女王翠絹返台時仍居住在該址;且上訴人亦自承現仍 之住處南投市○○里○○路○段六四六巷八號房屋及上訴人在稅捐處上班所居之 台中市○○街卅六號之公家宿舍均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時全倒 ,並有上訴人所提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証明書、台中市南區復與里証明書及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又上訴人 因已與外遇對象戴淑蓉先後於七十七年五月二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生育子 原審卷第一○五頁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二○頁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日上訴人補充證據理由狀),且王雲鍵、王雲鋇及戴淑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 日起均
戴淑蓉個人基本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上訴人 於原審亦自陳
上訴人狀亦均載明其住所為台北市天母東二十二巷二十一號六樓之一,顯見上訴 人已在外與戴淑蓉共組家庭,上訴人目前仍與戴淑蓉、王雲鍵、王雲鋇母子共同 於本院始改稱上訴人現在仍未與戴女、王雲鍵、王雲鋇同住, 戴女母子從未居住天母之房地,及辯稱其已與戴淑蓉分開云云,自不足採信。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與其在南投市○○里○○路○段六四六巷八號同居,有惡 意遺棄云云,並無理由。
㈢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實伊一個人和被上訴人住,伊也很怕,依照伊過 去的紀錄,伊常被打,被上訴人也抓過伊下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言詞辯 論筆錄),足見係上訴人根本無意返家與被上訴人同居,是以被上訴人並無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為 由,訴請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到系爭民生東路房屋,並非要與被上訴人同居 ,而係為出售該房地始帶領仲介公司人員鄭宥瑜去看屋估價,此事實業經證人即 仲介公司職員鄭宥瑜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委託我們公司太平洋房屋出售台 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三樓之七號房屋,去看房子的當天,上訴人沒有 帶行李,上訴人有去按門鈴,但是被上訴人沒有開門,上訴人就去請管理員及二 個管區警員會同請屋內的人開門,後來被上訴人的女兒有開門,開門的時候有向 屋裡的人表明是仲介公司的人要看房子,兩造的女兒知道我的身分後說,如果爸 爸要回家,歡迎他進來,但是我是仲介公司的人不准進來,我蠻害怕的就和管理 員、警察先走,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有人追上來。最後是我和上訴人及二個警察還
有管理員坐電梯下來。我們要離開的時候,被上訴人罵的很大聲,上訴人說那個 罵的聲音是他太太的聲音,我才知道是被上訴人在罵,罵的內容沒聽清楚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至一八一頁)。另證人警員張弘全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是甲○○報案說有糾紛,我和同事郭國良到現場之後,上訴人有帶一個房屋仲介 的要去看房子,上訴人說他老婆不讓他們進門,後來我們敲門請被上訴人開門, 兩造的女兒有出來,兩個門都有打開,我們對被上訴人說房子是上訴人的,應該 讓上訴人進去,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進去,但是不讓房屋仲介進去,我和郭國 良說上訴人要自己去協調,我們就回警局了。上訴人只有說要帶房屋仲介去看房 子,不記得他有帶行李。我們先走進入電梯後,上訴人才進來電梯,我們沒有看 到有人追出來,也沒有聽到說好膽不要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至一六○頁 )。證人警員郭國良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有和警員張弘全 到台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三樓之七處理現場,是上訴人報案,上訴人 帶我們去三樓,和我們去的有一位仲介小姐就只有我們四人,管理員沒有和我們 一起去,去了之後,我們按門鈴,上訴人之女兒開門在門外,我們跟上訴人之女 兒說要入屋內,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可以進去,仲介不能進去,上訴人自己不進去 ,上訴人當時是否有帶行李,我不清楚,兩人沒有吵架,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只讓 上訴人進去,不讓仲介進去,所以上訴人說要走了,我們四人走到電梯,進到電 梯,被上訴人在後面不知道講什麼。我們在案件紀錄表處理情形第二項記載上訴 人離去時,被上訴人隨後大叫有種不要走是依照上訴人說的記載,當時我們在電 梯裡聽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至一九二頁)。而上訴人亦自認準備賣 房子,於八月二十三日找仲介公司職員鄭宥瑜到現在被上訴人的住所台北市○○ ○路○段一二七巷六號三樓之七房子去看屋況,上訴人並有先寫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第一四五頁),並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欲售屋之 存證信函、信封及調解聲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十四頁),足徵上訴 人返回系爭民生東路房屋意在售屋,根本無意與被上訴人同居,而被上訴人及女 兒王翠絹擔心該屋遭上訴人出售,將陷渠等無屋可住之窘境,而不容許仲介公司 人員入屋估價,縱有過激之情緒反應,要屬情理之常,況被上訴人及女兒王翠絹 當場表明願讓上訴人進去,並無拒絕上訴人入屋之情事,反而是上訴人本無返家 絕上訴人返家同居之情形。
七、末應審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關於此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住之南投市○○里○○路○段六四六巷八號房屋已因地震而 全倒,上訴人無處可歸,被上訴人卻不聞不問,並禁止子女探視上訴人,上訴人 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台北開刀住院,被上訴人亦未往探視,兩造分居十餘年,已 無夫妻情份,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實無繼續維持婚姻關 係之特殊理由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住之南投市○○里○○路○段六四六巷八號房屋已因地震而 全倒,上訴人無處可歸乙節。查上訴人
八號房地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致全倒,固有上訴人所提九二一地
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然上訴人名下房產除系爭民生東路房地外 ,尚有台北市○○○路二二巷二一號六樓之一、台北市○○區○○街二二三巷九 號之一之二樓房地,此由證人鄭宥瑜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 結證所稱上訴人另有委託賣二間天母的房子,一間是空屋,一間是上訴人在住等 語,且上訴人亦自陳其住在台北市○○○路二二巷二一號六樓之一,龍江街房子 準備要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可知上訴人有房屋可供居住,並不因南 投市○○里○○路○段六四六巷八號房屋全倒致無家可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台北開刀住院,被上訴人亦未往探視,並禁止子 訴人在國外,有被上訴人出入境紀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自 無法探望上訴人,惟兩造所生二子王泰皓(原名王雲鎮)、王雲鈴均有攜妻帶子 至醫院探望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自陳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九十一年九月十 七日上訴人補充事實及理由狀),則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禁止子女探視伊,兩造 已無夫妻情份乙節,要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居迄今已十餘年,已無夫妻情份,亦無共同生活 之意願,且兩造子女均已成年,實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特殊理由乙節。查本件 兩造原共同居住在系爭民生東路房屋,雖因個性、思想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 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當求彼此互相溝通、忍讓,方能達成家 庭和諧,尤其上訴人為高級知識份子,更應有所體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 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毆傷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 日誣告上訴人傷害等,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固據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四號、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七十一 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 八五號、七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七四號、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三號刑事判決 判決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四頁),惟查,上訴人已 於七十三年間以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 為由訴請離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七十三年度婚字 第四四三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上訴人所提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第二十 九至三十三頁);詎上訴人竟先離棄被上訴人與五名子女在外居住,被上訴人並 未驅趕上訴人出家門,且上訴人又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戴淑蓉發生通姦之 事實,並生育二子王雲鍵、王雲鋇,現仍與戴淑蓉、王雲鍵、王雲鋇居住在台北 市○○○路二二巷二一號六樓之一,被上訴人自有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 。上訴人主張確實經常回家,為被上訴人否認,復未舉証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自婚後一直與其同學戀人保持密切聯繫,並趁上訴人上班時幽會,上 訴人任扶輪社長時,被上訴人從台北回到南投縣,竟私自去住其他社員家而不住 自己老家等情,亦未舉証以實其說,均不足採信。上訴人再以這些因素促使上訴 人因並而認識戴淑蓉進而同居、通姦、生子之托詞,並無理由。是以兩造長期分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負責之一方即上訴人即不得據以訴請離婚,因此上 訴人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又我國民法並無夫 妻分居五年以上得訴請裁判離婚之規定,上訴人認伊已與被上訴人分居達十餘年
,自得訴請離婚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二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游 婷 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