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2年度,51號
TPHV,92,勞上易,51,200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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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昂帝歐納爾科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韜略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敘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六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自六十六年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工作報酬即包含小客車乙輛配予上訴人 使用,被上訴人亦將配車換算現值計入同業薪資比較調薪,故雖自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改為交通津貼發放,並非恩惠性給予,況上訴人購得被上訴人之配車,亦非 低價取得。至於證人楊德銘所證稱須檢附單據申請補助者為交通補助費,其金額 並不固定,與系爭交通津貼為固定,係非業務經理人員及職等為十三或十三以上 之高階職務者所獲得之工作報酬不同,此自被上訴人發放予上訴人之交通津貼, 係系爭交通津貼加計不固定金額之交通補助費可知。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非業務經理交通津貼辦法、薪資轉 帳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上訴人平常標售汽車售價公告文件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兩造並無約定工作報酬包含配車,上訴人任職之初僅為辦事員,自不可能為此允 諾,亦未曾將之換算現值計入薪資比較調薪。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之批文即 明載公司配車係福利,且系爭交通津貼乃延續原配車措施,即屬恩惠勉勵性給與 ,益證系爭交通津貼非屬工作對價。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批文影本乙 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原名台鈉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更名)任職,後任至總務經理一職,於九 十一年五月一日退休,退休年資計四十點五基數,每月平均工資為九萬零六百七 十五元。又被上訴人於退休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開始發放予伊每月一萬三 千元之交通津貼(下稱系爭交通津貼),於九十年十一月改為一萬二千五百元, 核屬於經常性給付之工作報酬,乃被上訴人拒不將伊每月所領之一萬二千五百元 交通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中,致使伊應領之退休金尚不足五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 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所不足之退休金及遲延利 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交通津貼之性質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且須檢附單據,實報實銷,故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內。又上訴人已拋棄對伊退 休金之請求,伊並已將原配置予上訴人使用之自小客車,以象徵性低價移轉過戶 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受領「實物」給付,自不得再另行請求現金之給付,否則為 重複請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於九十一年五 月一日退休,於退休前擔任非業務人員之總務經理職務,工作年資為二十五年二 個月,退休基數四十點五個基數,被上訴人已發給其退休金三百六十七萬二千三 百三十八元,另系爭交通津貼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開始發放,於九十年十一月 以公告方式減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又如交通津貼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 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即不足五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 司基本資料、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存摺節本等件(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湖調 字第八三號卷第八、九頁,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第二八頁)為證,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交通津貼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是否 包括系爭交通津貼?
五、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 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 、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 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 五)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參照)。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 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 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參照)。至於事業單



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參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二日 (八0)台勞動二字第二八七九0號函),合先 敘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交通津貼為被上訴人公司職稱為經理,或非經理而其職等為十 三或十三以上之職務者之報酬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原曾配車予非業務經理人員使 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取消非業務經理之配車,改發放系爭交通津貼,之前 並無此項津貼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則被上訴人配車予非業務經理人員使用,核 其性質,乃被上訴人所為恩惠性之給與,上訴人並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 「MEMO」方式呈報被上訴人林總經理謂:「公司給與非業務單位之經理主管汽車 使用,係公司給與的福利:::」,有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被上訴人批文乙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益見上開配車確屬恩惠性給與無訛。是被上訴人 嗣改發放系爭交通津貼,自仍屬勉勵性質,殊不論其發放方式係按月為之,亦不 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被上訴人辯稱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即屬有 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交通津貼為固定發放,與須檢附單據申請補助之非固定金額交 通補助費不同,自屬非業務經理人員等高階職務者之工作報酬云云。惟依卷附之 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非業務經理人員交通津貼辦法」(見湖調字卷第二 二頁、本院卷第十七頁)所載:「⒈每個月支領NT﹩13000之交通津貼,以油費 、汽車維修發票、計程車費等總額NT﹩13000申請,每月月底申請,由財務部作 成費用支付,不放入薪資。」,可知系爭交通津貼之決定發放、其數額多寡及如 何申請發放之方式,既均是被上訴人單方面之公告,不待被上訴人同意與否即開 始施行,顯與工資之調整本須經勞雇雙方協商後方能拘束彼此之情形,並不相同 ,即難謂系爭交通津貼為工作報酬之一部。而上訴人請領系爭交通津貼方式,係 每填寫交通費月報表,載明起迄地點,檢附收據、發票類請款,有交通費月報表 及發票附卷可憑(見湖調卷第二五至二八頁),上訴人亦自承申請發放交通津貼 時,必須填載交通費月報表,以符合公司規定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再參 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任業務經理楊德銘所證述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之交通津貼 是實報實銷,申請時需填寫申請書,檢附油單等單據,每月申報一次等語(見原 審卷第八一頁),足認被上訴人發放系爭交通津貼,須按月填載申請書(即交通 費月報表),經形式上審查後,始為發放,對未申請者或未填載起訖地點之申請 者並不予補助,益見系爭交通津貼自應視為被上訴人之福利措施,而不屬工資範 疇。
㈣又上開交通津貼辦法中所規定之交通津貼,除系爭交通津貼外,另於第三點規定 :「:::⒊公務出差可依出旅費報支辦法報支交通費。若因執行職務之需要使 用私人汽車,可申請一公里NT$3元之汽油補助,以發票申請,所發生之通行費, 停車費實支實報」,此項公務出差之交通費補助,核亦屬恩惠性之給與,則被上 訴人公司一併連同系爭交通津貼發放予上訴人,顯屬事理之然,上訴人執此謂系 爭交通津貼為固定發放,非不固定之交通補助費,而為工作報酬之一部云云,殊 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交通津貼為經常性之給付,屬於工資性質云云,然判斷是否為 工資之重點,乃在於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即是否是勞工之勞力所 得,且為其勞動對價之給付,非謂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屬於工資,已如前 述。是審酌上訴人於退休前擔任總務經理一職,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非業務人員, 上訴人自應就其於交通費月報表所填載之項目,與其所擔任之工作有何關聯等情 ,負舉證之責任,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與上訴人之所從事總務經理之工 作難謂有對價關係,而得計入工資。另解釋法律、適用法規為法院之職權,是台 北縣政府勞工局固曾以九十北府勞動字第四五九九四八號函釋(見湖調字卷第十 頁)認系爭交通津貼屬於工資之一部,本院尚毋庸受其拘束。況該局嗣亦以九十 一北府勞動字第0九一0四八九三0九號函釋認系爭交通津貼若非屬勞工因工作 而得之報酬,即不屬經常性給與(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上訴人猶執該局上開九 十年函釋,謂系爭交通津貼為工資之一部云云,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系爭交通津貼既非屬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從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交通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以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 短付之退休金五十萬六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式,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黃 莉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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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