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2年度,95號
TPHV,92,再易,95,200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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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五號
  再審聲請人 乙○○
        甲○○
右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或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 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九年台聲第一二三號、七十年度台 聲字第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後提 起再審之聲請,惟綜觀其再審聲請意旨,僅泛言:再審相對人陽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職員王成雄侵吞再審聲請人之股票,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附民字第 三○○號判決應返還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並於七十九年九 月十四日提存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而本件民事事件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經 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正豐股票獲利應返還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 人侵占正豐股票票款十四萬五千元,至今仍未償還,再審相對人之職員於八十四 年八月三十日又提存獲利款六萬一千元,足證再審相對人侵吞再審聲請人之股款 ,於刑事案件開庭後始表示返還。另再審相對人為再審聲請人處理股票交易,違 背其任務,致損害再審聲請人,且以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附民字第 三○○號事件,偽造成本案正豐股票價值十四萬五千元,且再審相對人之職員稱 已與環球證券公司合併,不償還再審聲請人之股款及利息云云,僅係陳述再審被 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具體表明本院前開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十五號確定裁 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自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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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