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八號
再 審原告 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
再 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 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二二五之三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書立切 結書謂:「本人於五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
:::且至今戶籍未曾遷移,從
二十四日起本人在行為上已具有意思能力,且具備行使地上權的意思,該意思至 今不曾變更而占有該基地,且本人占有是以和平繼續占有,該基地並符合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內容,:::」等語。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二欄原因發生日期:六十年七月二十 四日;第三欄申請登記事由:地上權登記;第四欄登記原因:時效取得。再審被 告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均係證明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已。且再審被告 於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調處時稱:「本人於五十三年出 生一直
」。再審被告在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答辯狀所檢附之三十項 證物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第一審法院以再審被告係占有輔助人非 占有人,再審被告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日止,尚 未達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之時限,而為再審原告勝訴判決。根據前揭切結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均係以伊占有之事實請求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再審被告占有未達二十年,毫無疑義。又再審原告係依臺北縣三重地政 事務所土地權利調處結果通知書,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法院應以再審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時,其請求權是否存在?不應以言 詞辯論終結日為準,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 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 ,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受斟酌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權利調處結果通知書等文件係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法院所
提出,並據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該等文書內容後,廢棄第一審判決後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未經斟酌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據為提 起再審之理由,即屬無據。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 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 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查再審原告主張根據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再 審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均係以伊占有之事實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並未達二十年,又再審原告係依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權利調 處結果通知書,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法院應以再審被告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時,其請求權是否存在?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準 ,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再審原告所稱之前揭證物均業經本院 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即難謂有已聲明之證據未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 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之再審事由,要與前揭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第二審財產權訴訟之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