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登記為仲裁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92年度,77號
TPHV,92,再抗,77,200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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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板橋律師公會
  兼 代表人 甲○○
  聲 請 人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
  兼 代表人 甲○○
  聲 請 人 板橋律師工會或板橋律師工會籌備會
  兼 代表人 甲○○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相 對 人 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
  法定代理人 憚軼群
右當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等間確認登記為仲裁人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七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板橋律師公會或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 」,原法院未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而擅自裁判,致本件判決因原告不明確而無效。 而聲請人並未收受原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書,其抗告並未逾期;聲請人已改變其 地址為台北郵政一一七之八六○號信箱,原法院向錯誤地址送達未果,應依法公 示送達而未公示送達,顯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況本院及原法院 並無法證明郵局已將「通知單」及「通知小牌」正確並準時置於台北郵政信箱第 一一七之三九○號信箱,即應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又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四四一號判決承辦法官林惠瑜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七三號裁定承辦法官 蕭乃菁,業經其聲請迴避,竟未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仍為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從而原裁定有積極適用法規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原因等語,聲請就本院上開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七三號 裁定及原法院前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裁定再審。二、按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所載之當事人認定當事人,而未另行調查證據,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聲請人執此認原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 並無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 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未置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 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 第六八九號裁定意旨)。聲請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



號判決及裁定向錯誤之地址送達,其送達應不合法,上訴及抗告期間尚未開始起 算,聲請人之上訴及抗告均合法,原法院及本院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抗 告均有積極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原審訴狀所表明之地 址均為台北郵政信箱一一七之三九○號,原審駁回聲請人請求之判決及裁定均係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台北郵政信箱第一一七之 三九0號信箱(見送達証書上所粘貼之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即已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不因台北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聲請人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四日提出之上訴及抗告狀所載之地址,仍為該信箱,而遍查原審全卷資 料,除該信箱外,並無其他有關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等其餘可供送達之地址,則 原法院向聲請人指定之郵政信箱送達判決及裁定,自無聲請人所指之向錯誤地址 號郵件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置於該信箱內,均屬聲請人本人或其與郵局間租用信 箱契約約定之事項,不影響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法院前開判決上訴期間 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即告屆滿,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 四日始行提起上訴及抗告,顯逾上開抗告十日及上訴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 及抗告自非合法,是以原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抗告之裁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七三號裁定據此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無不當,聲 請人之主張委不足採。
四、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聲請之日起三日內釋明法官應迴避之 原因,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曾聲請林惠瑜、蕭乃菁法官迴避,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林惠瑜、 蕭乃菁法官雖作成原確定裁定,然聲請人僅空言請求迴避,根本未釋明應迴避之 原因,且有延滯林惠瑜、蕭乃菁法官審理聲請人所有繫屬事件之意圖,則林惠瑜 、蕭乃菁法官未予理會,仍作成原確定裁定,應無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再審事由。
五、綜上論述,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具有前揭再審理由,均非可採,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游 婷 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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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