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77號
TPHV,92,上易,77,200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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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三昌機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昌茂
  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耀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自其 承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五號四樓之一)所在之「重陽 皇家大廈」地下室二層,駕駛車號AQ四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後載其子宋柏翰擬 將外出,利用該大廈之汽車昇降機連人帶車往一樓地面運昇,詎該昇降機於即將 抵達一樓地面之際,突然往下墜落,先卡在地下室一、二層間,隨即墜落至將近 地下室二層之處,於墜落時,被上訴人之頭部及前胸受到汽車椅背頭墊及方向盤 之衝擊,因而受有傷害。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系爭昇降機之設計及施工草率 ,整台昇降機及其承載汽車之重輛僅靠油壓軸上之橫軸與兩邊豎柱之些微點來承 受,造成焊接點無法承受重量而脫焊,致昇降機失去平衡而墜落。上訴人乃系爭 昇降機之設計、製造及保養公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云云。並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機械昇降設備之專業設計公司。系爭昇降機乃上訴人所設 計,委由訴外人台旭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後,交付定作人即「重陽皇家大 廈」之建商新人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上訴人負責保養。系爭昇降機之所以 發生一具油壓缸偏離,致駐車廂滑降,乃肇因於人為破壞。蓋系爭昇降機為合格 廠商所製造,經試車驗收合格,使用已有半年,期間並經合格技士每月定期保養 ,事發前二天甫經保養檢查無誤。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昇降機開始上升時聲音 很吵,足證當時已遭人暗放硬物於滑輪與豎軌之間隙上,故於尚未卡住前發有異 聲。本件事發後,上訴人派人前往現場查看結果,亦認系爭昇降機於上升至尚未 抵達一樓前,車廂滑輪與豎軌遭異物卡住,阻礙油壓缸伸縮管上升,油路之油壓 發生超壓,除伸縮管瞬間將車廂之橫軸撞脫外,同時因超壓觸動安全裝置,電動 馬達停轉,油壓停止運作,一具尚頂住車廂橫軸之油壓伸縮管失去油壓源,而另 一具伸縮管因已脫離車廂橫軸,致發生該具有承受被上訴人汽車重量之油壓管, 其壓力油流向另一具已脫離承受重量之油壓缸,造成該具油壓缸慢慢上升,遇阻 時稍停,直至全伸後,駐車廂即隨另一具油壓缸停於距地下室二層原點約六十公 分處。本件肇事原因,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昇降機於設計上有所疏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並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攸關消費者之安全與健康者,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 ,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即應認有該法之適用。又所謂「消費」,指為達成生 活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 人類慾望之行為,均應屬之。易言之,凡與滿足人類生活有關之行為,均屬消費 行為。本件上訴人係機械昇降設備之專業設計公司,以設計該商品為營業,乃消 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甚為明確。上訴人接受「重陽皇家 大廈」建商之要約,為該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設計承製系爭昇降機,供該大廈住戶 駕駛汽車出入之用,被上訴人當時係該大廈之住戶,依其日常生活目的使用系爭 昇降機,自屬同條第一款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該商品之消費者。而上訴人設計之 系爭昇降機顯然攸關消費者安全甚鉅,被上訴人於使用之際發生事故,致生本件 民事賠償糾紛,則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為灼然。按「消費者保護法 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 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 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 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 號判決可供參考。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 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倘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應依前揭規定負其責任,縱令 其無過失亦同,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惟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仍須 為相當之調查,始能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其賠償責任,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昇降機是否有安全 上之危險存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因該危險所引起?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其責任,原則上應由被上 訴人就該規定對企業經營者所設責任事由之特別成立要件存在之事實,負其 證明之責。系爭升降機究有無安全上之危險?本件肇事原因是否因該危險所 引起?係屬專業事項。本件事故發生後,「重陽皇家大廈」之管理員隨即通 知上訴人派員赴現場處理等情,已據證人即該大廈管理員羅炎昌於原審結證 屬實。上訴人對於本件事發後,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曹昌茂隨即親自前往現場 處理,並會同其他人員共同研商肇事原因,上訴人並已派員修復系爭昇降機 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換言之,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已遭破壞。本院認為:



前開情況,應依公平理念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系爭昇降機使用中,突然往下 墜落,先卡在地下室一、二層間,隨即墜落至將近地下室二層之處,致被上 訴人之頭部及前胸受到汽車椅背頭墊及方向盤之衝擊,因而受有傷害,從客 觀情況觀察,該昇降機墬落,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安全上之 危險性。該商品既由上訴人設計、製造(使用第三人製造)、服務(保養) ,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如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 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即就客觀事實之情況推定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及服務有危險性, 上訴人主張無危險性,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認定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及服務具有危險性。 2、上訴人抗辯:本件肇事原因係出於人為破壞,即遭人暗放硬物於系爭昇降機 之滑輪與豎軌之間隙上,阻礙油壓缸伸縮管上升,伸縮管瞬間將駐車廂之橫 軸撞脫所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重陽皇家 大廈」當時管理員羅炎昌於原審證述:系爭升降機在事發前也曾有定位方面 的故障,其於保養期間只有上訴人公司人員可以進入,非保養期間亦有門禁 管制,外人不能靠近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 ;另依證人即當時現場處理之員警王銘圻證稱:伊當時檢視現場,系爭昇降 機並無異物卡住,是很自然的掉落,伊有檢查過,並未發現異物等語(見原 審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均無法證明昇降機經人為破壞 。上訴人雖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號過失傷 害案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偵查筆錄影本,主張:「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 協會專家林豐生證稱『(檢察官問:卡住原因有幾種?)應該不是機器內的 東西,因他是最高點,而不可能會由機器的東西卡住,導軌是最高點,應該 是外面的東西掉進來才卡住』,足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所派專家 林豐生,已鑑定本件昇降機器卡住之原因,係外面的東西掉進來才卡住,不 是機器的東西」等語。本院為釐清鑑定人林豐生之真意,通知其到場,鑑定 人林豐生證稱:「我現在擔任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秘書長。八十八 年四月十四日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五號『重陽皇家大廈昇降機墜落 事件』,現場我有去看,但是去的時候已經修好了。我沒有做本件鑑定的工 作。機器都已經修好了,我沒有辦法鑑定昇降梯是否經過人為破壞。我不知 道本件昇降機故障的原因,因為當時(按:修復前)我沒有看現場。如果是 還沒有修復好,由現場狀況可以判斷。因為已經修復好了,所以我不知道。 昇降梯設計上有無瑕疵,我們可以審查結構強度夠不夠,但是之前沒有給我 們審查」;「昇降機一邊卡住的原因,是導軌與導輪中間有東西卡住,是東 西掉下來卡住,還是什麼原因,什麼東西卡住並不知道。本件我認定有東西 卡住,至於是什麼東西卡住不知道。發生之後的現場我才去看過。如果機器 有瑕疵不會有這種現象,這種現象是有東西卡住。是機器本身的因素(按: 本身之零件落入)或是機器之外的因素卡住我不知道。是否與機器有關,修 復前我並沒有看現場我不知道」;「昇降機的設計照理講應該是密閉的空間



,為何會有東西卡住不知道」等語,鑑定人林豐生既無法鑑定係機器本身的 因素或是機器之外的因素卡住,則鑑定人林豐生並無法證明昇降機受人為破 壞;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係何人破壞昇降機(見本審卷第五四頁),其抗辯 昇降機受人為破壞,自不可採。昇降機的設計應該是密閉的空間,不應該有 空隙讓外物落入,外物能落入,該昇降機之設計即有瑕疵;如係昇降機本身 之零件落入卡住,則該昇降機之製造更有瑕疵,上訴人均應負商品製造人責 任。上訴人抗辯:系爭昇降機為合格廠商所製造,經試車驗收合格,使用已 有半年,期間並經合格技士定期保養,事發前二天甫經保養檢查無誤云云, 仍不足以排除系爭昇降機有潛在之使用上危險存在。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事故乃肇致於人為破壞或其他因素,是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昇降機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應值採信。系爭昇降機既有安全上之危險 存在,致被上訴人於使用時發生本件事故,而上訴人就上開危險之存在,不 能證明其無過失,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其就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自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四、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修正前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發生於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經查,本件事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四日發生後,迄同年六月九日止,被上訴人曾陸續前往台北醫院、台大醫院 及三重醫院治療,另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又前往台大 醫院就診等情,已據其提出醫療單據多紙為證,堪信屬實。原審法院就被上 訴人就醫情形函詢各該醫院,台北醫院函覆略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四日前往該院就診,當時主要診斷為頸部挫傷、背部挫傷、腹部鈍傷,因 被上訴人未住院,且未曾門診追蹤治療,復原狀況不明;台大醫院函覆略以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因頭部外傷前往該院急診,次日住入該院 外科部病房診治,當時被上訴人主訴有頭痛、嘔吐及嗜睡等症狀,電腦斷層 檢查結果顯示有腦水腫現象,住院治療後病情已有改善,於同年四月二十六 日出院轉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自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共 在該院門診追蹤六次,期間仍有頭暈、嘔心、頭痛等症狀,此後被上訴人長 時間未再到該院外科部就醫,直到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方才因頭痛、頭暈、 盜汗等自主神經症狀再度前去該院門診求醫,當時其電腦斷層掃描為正常; 三重醫院函覆略謂:被上訴人先至台大醫院治療,曾作腦部斷層掃描及婦產 科檢查,尚好,後離台大醫院返家療養,因下腰疼痛厲害,再至該院求醫, 經婦產科檢查無恙,當時主訴頭暈頭痛、下背痛厲害,施以住院治療觀察, 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住院至同年五月七日出院,期間病情日漸好轉,出 院後未再回去該院追縱病情,依當時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治療情形,復原情 況應無問題,復原期間約需一至兩個月等語,有台北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



日北醫歷字第五九九八號、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校附醫秘 字第九一五九六九號、三重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縣重醫歷字第0九一 000三八一八號函在卷可證。斟酌被上訴人當時傷勢狀況,應認被上訴人 提出之醫療單據多紙,其中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之部 分,始屬其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證明,至其中自九十年五月 三十日以後之醫療單據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又被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期間之醫療單據,其中二紙係為治療訴 外人宋柏翰所支出,而宋柏翰非屬本件當事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僅 請求其個人所受損失,該二紙單據自不應列入上訴人之賠償範圍。從而,本 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單據證明計為十六紙(被上訴人原審編號第二、四至十 六、二十九、三十號等紙),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支出應為一 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其中所列證明書費用合計一千六百六十五元,與侵權 行為有因果關係,應予列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參 照)。
2、看護及托嬰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脊椎受傷無法站立,必須聘請看護,聘僱期間約一個多月,合 計支出看護費用四萬七千六百元等語,雖據提出收據四紙為證。惟查,依被 上訴人當時傷勢,於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 年月二十六日止,合計八日)確需他人照護之事實,固有該院上開回函可證 ,然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之外仍有聘請看 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八日為限。爰以一日兩千 元計算,合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數額為一萬六千元。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托嬰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自承其係在外 任職,並非專司家管,本件被上訴人並已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詳下述),則依一般常情,上開托嬰費用與本件事故難認有何必然關 聯。被上訴人雖謂其平常均將小孩帶至工作場所自行照顧云云,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3、薪資損失部分: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亦屬損害賠償之範圍,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幼兒學校,每月薪資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百世資優數學中誠分校證明書乙紙為證,經核其所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亦 屬相當,堪信為真實。惟斟酌被上訴人當時傷勢情況,及前揭各該醫院函覆 之就醫情形,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十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尚屬過 長,僅於三個月復原期間之部分,始屬有據,至於超過三個月部分,難認有 理。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六萬元。 4、汽車修繕費用及車位租金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所駕駛之汽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惟僅能提出估



價單一紙為證。上開估價單所列之修繕項目,上訴人均否認係因本件事故所 致,而其部分修繕項目(如全車鈑烤等),確與本件事故間難謂有何直接關 聯,且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當時車齡已有八年,縱令上開估價單所列修繕項 目屬實,其究係肇因於本件事故,抑或純粹出於自然耗損所致,尚有疑問,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車損之存在及該車損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惟被上訴人僅能提出上開估價單一紙,其他證據付之厥如,難認其就損 害因果關係之存在已有相當之證明。參以本件事發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 ,為約於八十年間出廠之喜美雅哥轎車,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屬實,而 當時出廠之該廠牌新車價格約值六十六萬六千元,有一九九一年國產車售價 影本一紙附卷足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 自八十年間至本件事發時之八十八年間,台灣地區之消費者物價在此八年間 之指數增為百分之二二點九四,以此指數換算八十年間之新車價格六十六萬 六千元,迄八十八年間應漲為八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惟該車迄八十八年 間計已使用八年,計算其價值應將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運輸業用以外之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 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被上訴人自用小 客車自八十年間出廠至八十八年間止,折舊額累計之總和已超過該車資產成 本原額十分之九,故該車依上開標準扣除折舊額後,其殘值應為八萬一千八 百七十八元。而被上訴人自承於本件事發後,未經修繕即以十二萬元將該車 轉售他人,其轉售價額相較於未受任何損害之同廠牌同年份汽車殘值,並未 出現價格減損情形,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損害存在,其此部 分之請求,尚嫌無據。此外,被上訴人當時係「重陽皇家大廈」之住戶,依 其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之義務,每月需負擔停車費二千元及清潔費一千五百元 ,顯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涉,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個月期間應負擔之上開費 用,核屬無理。本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應駁回。 5、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腹部鈍傷等傷害,經電腦斷層 檢查結果顯示有腦水腫現象等情,須住院觀察治療,出院後於一定期間尚有 回診治療必要,已如上述;此外,被上訴人駕駛汽車後載其子,利用系爭昇 降機自地下室二層垂直運昇,於即將抵達一樓地面層之際,突然往下墜落, 其所受驚嚇不言可喻,足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心確實承受相當痛苦, 其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洵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核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當時於相當程度之密閉空間 所受驚嚇情形、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不樂見、兩造之身分、社會地 位、智識水準及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五十三萬 四千零七七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十五萬元,始稱公允。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為



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13,765+16,000+60,000+150,000=239765 )。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三萬九千 七百六十五元,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係屬請求權競合關係, 前開准許部分,勿庸再予審酌。前開駁回部分,其駁回理由亦同。是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元(被上訴人就證明書費用一千六百六十 五元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請求再傳鑑定人林豐生到庭,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機器尚未修理前之照片 多張及前述其在其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鑑定內容,請其再為鑑定及解釋云云。 惟查鑑定人林豐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到場時,本院提出照片三張,鑑定人 林豐生即表示無法鑑定是否經過人為破壞等語,有準備筆錄可證(見本審卷第五 四頁),事後本院再檢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十四張,函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 檢查員協會鑑定,該會函覆無法鑑定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昇檢協字第九二○○一一九號函可證(見本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 而鑑定人林豐生至本院時已陳述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訊必要。又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 四號判例可供參考,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原則不同,故本院對於事實 之認定,不受檢察官事實認定之拘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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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旭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昌機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