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啟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貴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優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啟彬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及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簽有書面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於不定之期限內,於香港地區為被上訴人提供辦理進、出口業務之「服 務及其墊款」,而由被上訴人依服務項目及墊款金額,於服務完畢時,給付服務 之報酬及墊款,嗣上訴人提供各種服務及為其墊款,被上訴人亦依約給付服務之 報酬及墊款,惟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共計一六六筆, 合計服務報酬及墊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均經被上 訴人於客戶對帳單簽章認可,迭經催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雖承攬運送 被上訴人一批IC貨物喪失,但依「運單」條款約定每公斤以不逾美金二十元為 限,被上訴人以美金三萬二千元抵銷,非有理由。為此本於兩造間之服務契約,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一百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七萬零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兩造供擔保後得或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併為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六萬零九百五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運送契約之關係,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一百十三萬一千 八百零一元,係包含運費及代墊款項,已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況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交付上訴人運送IC貨物(即 32MB SDRAM 1500件之貨物)一批遭喪失,該批貨物價值美金三萬三千元,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依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抵銷當天台灣銀行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為1: 32.15計算, 被上訴人已抵銷一百零六萬零九百五十元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共一六六筆服務費及代墊款,共計一百十三萬 一千八百零一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書面契約一件及客戶對帳單八張為證(見
原審卷第七至十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為有理由。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一百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就承 攬運送IC貨物一批喪失,依「運單」上之條款第十二條限制責任之約定,上訴 人僅須賠償每公斤二十美元,二十六公斤,合計為五百二十美元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喪失被上訴人所交付運送之IC貨物一批,價值美金三萬三千元, 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 六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委託上訴人 運送IC貨物一批至香港,遭上訴人喪失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至堪採 信。而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有航空貨運承攬業,此有卷附上訴人公司之經濟部 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 ,上訴人公司本身並非運送業至明,且無經營運送業務,是被上訴人所有之IC 貨物,並非上訴人自已運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使 運送人運送IC貨物,核屬承攬運送契約性質,要堪認定。 ㈡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託運IC貨物一批,其接洽過程,係由被上訴人打電話通知 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簽署於「運單」上之品名、收件地、收件單位、件數、付 款地點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並有上訴人提 出「運單」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二三頁),且兩造以電話洽商本件IC貨物之運 洽承攬運送契約事宜而已,該「運單」並未經被上訴人簽署,則被上訴人是否執 有該「運單」,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亦即依「運單」所附之條款,難認有經 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印製現成之「運單」所附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一條載明: 以委託人瞭解該定型化契約內容後始填載該「運單」,始辦理一切手續。依此條 款而言,委託人於瞭解條款內容並同意後,始填具「運單」,兩造即已成立該承 攬運送契約,則契約即包含該條款內容。倘委託人並未瞭解該條款內容,更未簽 署該「運單」,自不得徒憑推測,以「運單」上之條款為承攬運送契約之內容, 據以拘束委託人。本件「運單」係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電話通知而填載,並非由 被上訴人瞭解條款內容後填載「運單」,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填載該「運單 」,則該條款內容未經兩造合致,兩造承攬運送契約之內容,自不包含「運單」 上之條款甚明。上訴人自不得單方面執該託運單之約款,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每公斤貨品以不逾二十美元為限之賠償範圍。是上訴人辯稱:以「運單」條 款約定託運貨物之損害賠償,以每公斤不逾二十美元云云,尚不足憑。 ㈢依上訴人印製現成之「運單」所附之條款第十二條載明:托運之物品如喪失,以 每公斤不超過二十美元賠償;第十六條載明:為獲得完全保障,建議購買保險, 但最高以美金二萬五千元為限,且上訴人係承攬運送業者,就承攬運送人得為減 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甚為瞭解。依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以觀,被上訴人於委託時以 電話告知上訴人運送之品名為IC貨物,而IC貨物體小價值高,核屬貴重物件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運送之IC貨物高達二箱共計二十六公斤之重量,其價 值必定高於二萬元或每公斤逾美金二十元,亦堪認定。基於承攬運送人之誠信及
公平原則,上訴人就運送之貴重物品不予報明性質及價值時,即得免除承攬運送 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甚知悉,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保障其權益,自負有告知 被上訴人之義務,此由上開「運單」上之條款內容,亦可認定。是兩造於電話洽 商本件承攬運送契約時,被上訴人報明告知上訴人運送標的物為價值貴重之IC 貨物時,上訴人即應知為貴重之物件,已足促使上訴人於承攬運送時慎重為之, 此亦為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免除承攬運送人責任之立法本意所在(見後述),而 被上訴人報明運送物件為IC貨物之性質,除促使上訴人注意外,並有若喪失時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始有報明之意義,否則,被上訴人既報明為貴重物件 ,復故意不報明價值,使上訴人得以免除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殊不合事理常情 ,顯非被上訴人之本意,要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將運送貴重之IC貨物性質報明 予上訴人,依上訴人印製之「運單」格式上即有「價值」欄位,上訴人理應會要 求被上訴人報明IC貨物之價值,或要求被上訴人保險,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 ,始合以電話報明運送內容作業事理之常情,而免生爭端;且依「運單」上除寄 件人、取件人、收件人欄位空白,因兩造係以電話聯絡接洽,故該等欄位空白, 應可理解。惟其餘日期、寄件單位、品名、收件地、收件單位、件數、重量、付 款地點、付款方法、應收金額等欄位,均一一載明,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則被上訴人豈會僅將「價值」欄故意不予報明之理。況依 上訴人提出快遞貨物進出口過關辦法規定,每件(袋)出口離岸價格不得逾新台 幣二萬元之貨物(見本院卷笫三二頁),則該IC貨物是否逾此價額,自為承攬 運送人即上訴人所應關心,但「運單」上之價值欄為空白,即不合承攬運送人即 上訴人就快遞運送正常作業之常情。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規定:同法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 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而同 法第六百三十九條固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 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 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此之規定立法本旨,固在於委託人有 義務報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以杜流弊免生爭論。惟依兩造交易之過程係以電話 接洽,且由上訴人單方面書寫「運單」之情事,準此以觀,應認被上訴人有報明 IC貨物之價值為常態,未報名價值為異常,亦即被上訴人僅報明運送貨物之性 質而未報明價值,此時不報明價值即應由承攬運送人舉證,以符公平原則。是上 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不報明運送貨物之價值,始合本件公平原則。但查 上訴人徒憑空言主張:當時有問價值,但被上訴人說不要寫,所以價值欄未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不報明IC貨物之價值 ,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提出未載明「價值」之「運單」,而免除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㈣上訴人主張:依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之標準交易條款第十四條載明:「承攬 運送人就各事故之賠償,.... 每公斤二十美元為限。」、國際性之DHL航空 運送公司託運單載明:每件運送喪失賠償責任不得超過一百美元。TNT運送公 司託運單亦載明:賠償責任以每公斤最高美金二十元計算,是限制賠償責任,應
適用於本件等語。但查,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之標準交易條款、DHL航空 運送公司及TNT運送公司之託運單條款,均非本件兩造承攬運送契約之條款, 是各該條款如何約定,究與本件無涉。況本件並非不適用限制賠償責任,而係上 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免負賠償 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不可取。
㈤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每大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每大公司)訂購32MB SDRAM 1500件,價值計美金三萬三千元,經每大公 司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委託上訴人運送至香港TALENT TRADE ASIA LTD公司,原預計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TALENT TRADE ASIA LTD 公司,惟上訴人未如期送達,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交涉多日,上訴人始於同 年月三十日承認該批貨物已喪失,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六月一日再次向每大公司訂 購相同品名及數量之貨物,經每大公司於同年六月四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當天隨即派人搭機送往香港TALENT TRADE ASIA LTD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訂購單影本二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四頁), 復經證人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周克華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八 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承攬運送物品係IC貨物一批之事實,互核無誤。是上 訴人空言否認該批貨物值美金三萬三千元,自非可採。因之,被上訴人辯稱:承 攬運送之IC貨物一批價值美金三萬三千元等語,要堪採信。 ㈥按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 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六百 六十五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 ,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本件上訴人承攬運 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運送系 爭IC貨物目的地為香港,則該貨物於應交付目的地之香港價格,自會高於被上 訴人買受之價格,並經證人周克華證明屬實(見原審卷四八頁)。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美金三萬三千元,自屬可採。
㈦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 委託上訴人運送價值美金三萬三千元之貨物喪失,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已 如前述,因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遺失貨物之價額美金三萬 三千元,並以之抵銷等語,即非無據,要堪採信。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七日即委請李旦律師,以台北民權郵局第二三八五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該 喪失貨物之價金美金三萬三千元,抵銷被上訴人前積欠上訴人款項之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五至四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述一百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一元之債權,於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美金三萬三千元之範圍內,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就抵銷 上訴人債權之部分,即已消滅。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債權其中部分為運費 ,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縱令屬實,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已先主張
抵銷,則被上訴人嗣再辯稱就運費債務部分,罹於時效,即不可取,併此指明。 再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抵銷,而八十 八年六月十七日當天台灣銀行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1: 32.15,此有匯率表一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七頁),依此匯率折算新台幣,兩造均未爭執,則計 算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一百零六萬零九百五十元。是被上訴人辯稱:前 欠上訴人之款項,於一百零六萬零九百五十元部分,予以為抵銷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抵銷美金三萬三千元即新台幣一百零六萬零九百五 十元,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應給付之金額七萬零八 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外,尚應再給付一百零六萬零九百五十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前述判斷無違,爰不予 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李 行 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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